法制格言篇1
1、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是一种能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的权力。——孟德斯鸠
2、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孟德斯鸠
3、支配和统治一切的,在君主政府中是法律的力量,在专制政府中是永远高举着君主的铁拳,但是在一个人民的国家中还要有一种推动的枢纽,这就是美德。——孟德斯鸠
4、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柏拉图
5、没有绝对的平等,也没有绝对的权力。人在天性上类同,就法律而言不平等,在政治上不平等,又不同类。——巴尔扎克
6、人们嘴上挂着的法律,其真实含义是财富。——爱献生
7、如果说就某特定国度的特定时期而言法律是命令,那么把它放在人类历史的长河察,法治社会的法律又是一种永恒的理性对话过程。它是一种“对话” (discourse),乃是指法律是在各种不同的观点及利益的交锋与辩论中不断获得产生、变更与发展;它是一种“理性”(retional)对话,乃是 指这种对话在本质上是一种平和而非暴力的说理过程。——张千帆
8、法律人不应该倡导过于激烈的变革,因为激烈的变革导致的结果是社会秩序的进一步的丧失,所以西方有一句古老的谚语叫:枪炮作响法无声。枪炮作响的时候,法律就没有办法生存。所以我们都不希望这个社会发生太过剧烈的变化。——贺卫方
9、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法律,那么人人都有完全的自由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亚当·斯密
10、一个细小的、瞬息即逝的期望可以经常地从纯自然的环境中产生出来,而一个强烈而持久的期望,则只能来自于法律。——边沁
11、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
12、造法易,执行难。
13、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极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
14、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
15、法学家的共同意见具有习惯的力量。
16、在用语中不存在模糊性时,不得允许探索用语的意图。
17、对制定法应当做严格解释。
18、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
19、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20、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是基于预谋、或者是基于冲动、或者是基于偶然。
21、审判不应依照先例,而应依照法律。
22、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
23、简短是法律之友,极度的精确在法律上受到非难。
24、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25、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26、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27、救济走在权力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力。
28、法律乃是改革的主要力量,是解决冲突的首要渠道。
29、如果行政权力的膨胀是现代社会不可豁免的宿命,那么为了取得社会的平衡,一方面必须让政治充分反映民众的意愿,另一方面在法的体系中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的主体性,使他们能够与过分膨胀的行政权力相抗衡。
30、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而所谓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31、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们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32、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平等;越缺乏平等条件的地方,就越难看出在刑罚平等上有什么司法。
33、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
34、我们作为人而有权拥有的平等是环境平等,而不是个人平等。
35、任何事情,只要与自然发颠扑不破的永恒要走向冲突,就是无效的,因而也就不能约束任何。
36、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它行使自己的权利。
37、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38、如同人们一般所理解的一样,法律行为是对特定法律秩序中所有事实要件的抽象,其中主要是那种不违法的行为,同时也不是法律交易的行为,这类行为也要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这种根据法律规定而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法律行为。
39、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的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
40、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
41、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
42、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43、习惯法非但不比法令灵活,非但不必法令更容易适应新的条件,而且相反,它更趋向于抱残守缺、因循守旧、难以变化。
44、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罪恶,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45、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46、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
47、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
48、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的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49、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
50、我已经发现,混乱和一切火海的起源、原因和发展都与各种社会的腐败的法制有关。
51、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
52、让我们维护公平,那么我们将会得到更多的自由。
53、法律的目的是创造一个稳定的、可以理解的行动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个人能够执行其计划并多少意识到可能产生的结果。
54、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
55、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56、正义可以提升一个民族。
57、法律是正义与善良之术。
58、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一慈悲的目光看人。
59、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
60、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
61、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
62、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代替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更多的可能性。
63、不论哪个时代,如果在法庭上和在教室里进行的各种阐述理论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太大,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力量。
64、立法以典民则祥,离法而治则不祥。
65、官不私亲,法不遗爱,上下无事,唯法所在。
66、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利,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是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
67、在忽视正义的地方,在作为正义核心的平等在成文法条款中不断遭否定的地方,那里的法律就不仅仅是“不公正的法律”,而是完全失去了法律的本性。
68、法包含着一个民族经历多少世纪发展的故事,因而不能将它仅仅当作好像一本数学教科书里的定理、公式来研究。为了知道法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的过去以及未来趋势。
69、系统的法典化可以是法律生活的有意识的普遍的重定方向的产物,譬如作为外交部政治革新的成果,或者作为希望达到政治实体内在社会统一的各阶级、集团之间妥协的结果。
70、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因而迫切需要对这样使大量立法和司法解释有效而进行认真的科学研究。
71、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力量。
72、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
73、昔之欲抑民权,必以塞民智为第一义;今日欲甚民权,必以广民智为第一义。
74、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
75、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的资格,放弃人的权利,甚至于是放弃自己的义务。一个人放弃了一切,是不可能有任何东西作补偿的。这样一种放弃于人的本性不相容,使自己的意志失去全部自由,就等于使自己行为失去全部道德价值。
76、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产生人人自感安全的心境平安状态。为了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要有一个谁也不必惧怕谁的政府。
77、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78、在企业立法中,全民抑或集体,工业抑或农业等所有制和行业的概念是没有多大作用的。
79、法制不是法学家的产物,而是人们的社会生活的产物,所有的法律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者、执法者,在这过程中都起作用,但是司法活动说 到底主要不是一个理论论证过程,而是一种职业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我要说,一个民族的社会创造了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
80、法律实质上即是物质的又是意识形态的这一事实是与以下事实相联系的;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上而下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中的统治阶级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
81、所有的解释,若是可能的话,必是通过消除文本中的矛盾而实现的。
82、习惯与合意可以使法律无效。
83、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
84、没有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
85、法律不会强迫一个人去做他不可能做到的事。
86、法律只能帮助警醒的人,而不帮助惫懒的人。(用来解释为何会有“诉讼时效”制度)
87、我们无力反抗真理。
88、法律旨在防止强势者为所欲为。
89、如果语句中并无模棱两可之处,则不能作出与该语句的明显含义相悖的解释。(法律解释及合同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
90、一旦合中出现含混不清的表述,应尽量做出有助于保障标的物之安全的解释。
91、享有权利的人可以放弃他所享有的权利。
92、沉默将被理解为同意。
93、法院不能主动寻找案件。(恰好是对“司法能动主义”的批评)
94、无法在司法程序中被采信的事实就等于不存在。
95、当一部制定法所为之服务的理由不复存在的时候,这部法律也便会随之消失。
96、想用自己的财物应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度。
97、合法的婚姻以双方之合意为要件,不因同居之事实而成立。
98、平等者之间不存在司法管辖权。引申义:一个主权国家不得对另一个主权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
法制格言篇2
关键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遏制警察违法说;人格保护说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做出如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除”。但该规定中为何要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两种言词证据呢?是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吗?本文将从域外理论的角度来规范分析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的立法原意。
1 两大法系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1.1 英美法系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学说以“遏制警察违法说”最为流行。该理论着重强调抑制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过程中违法,从而实现遏制警察违法的动力,保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维护政府形象的目的。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警察作为国家的代表,以“威胁”、“暴力”和“刑讯”等不合理或不正当的方式收集言词证据,违法行使侦查权,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以上行为不仅是对法律正当程序规则的违背,更是对司法纯洁性的破坏和政府信誉的诋毁。
“遏制警察违法说”之所以能够成为英美法系国家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规则的通说,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英美法系国家深受“权利制衡”理论的影响。“权力是必要的恶”, 并且行使权力的仅仅是普通的人。人性本恶,为让权力不为恶,就需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对权力进行有效控制,[1]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规则则赋予司法机关否定警察非法取证行为的权力,是遏制警察违法使用侦查权的有效方式。
1.2 大陆法系的理论基础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却采取了另外一种理解方式去诠释和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被指控的人有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2] 这是“人格保护说”的理论精髓,同时也是德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宪法性法律依据。“人格保护说”认为,每个人都是社会中独立存在的个体,即使是被判决有罪的人也应当享有“人为之人”最起码的人格权利,更不用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了,因此当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峙时,应首先意识到自身与审讯对象之间始终处于一种人格平等的法律状态,而不是凌驾于他人之上,更不能用国家强制力的影响力来“压制”审讯对象,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任意强制或干涉公民的意志自由。
2 我国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选择
由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治思想根深蒂固,很难在短时间内发生巨大变化,笔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人格保护说”所蕴含的“人格尊严神圣不可侵犯”、“人格平等”、“意志自由”的价值理念更符合中国的国情,有利于该规则在中国的推行适用,理由如下:
第一,法治的最终目标是为得到尊严与价值。[3]“人格保护说”要求每个独立存在的个体人格平等,意志自由,以使每个人都能“有尊严的活着”,“实现个人价值”。这同时也正是法治社会所普及的精神内涵,更是法治社会建设和运作的最终结果。为维护被指控对象和相关公民的意志自由,将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排除适用,才能增进民众对执法机关人员的公信度,才能更好的实现法治社会。中国正处于法治国家建设的高速发展时期,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在中国的确立,不仅是时代潮流的推动,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必然结果。因此中国法治建设的需求为“人格保护说”提供了现实基础。
第二,崇尚人权,以人为本是刑事诉讼未来的发展方向。诉讼案件中,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的诉讼地位,他们的人格权益很容易被剥夺,况且在案情未查清之前,每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倘若人们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存在随时被剥夺的危险,那么整个社会将会人心惶惶,不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
3 对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分析
“人格保护说”以人格平等、意志自由为核心价值观念,任何非法强制或干涉意志自由的行为都应当被视为“非法”,因此以此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以下笔者将以“人格保护说”为理论基础来回答引言中的问题。
在普通的人际交往中,无论是否涉及到自身的利益,我们时常会给别人忠告、指教、建议或者劝说,并试图使其信服,影响他人的决定。尽管这些言语或行为会对最终的结果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仅是提供帮助、建议,做出最终决定的仍是他本人。[4]但“暴力”、“威胁”、“刑讯”往往与“强制”相连,是对个人意志自由的侵犯,人格尊严的践踏。因此从“人格保护说”的角度来看,“暴力”、“威胁”和“刑讯”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行为”。然而,由于“暴力”、“威胁”、“刑讯”的强迫程度和违法程度不同,加之使用的对象不同,因此是否能够对其意志自由造成干涉或强制亦是不同。
首先,从一般认知来看,“刑讯”的强迫程度要高于“暴力”和“威胁”。因为“刑讯”是面临这精神痛苦和肉体疼痛的双重折磨的,“暴力”一般认为为“刑讯”的一种,而“威胁”是对人精神上的胁迫,并未涉及到身体。因此“刑讯”一般是对意志坚定的被告人做出的行为。
其次,站在侦查人员的立场来考虑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被害人的态度。一般而言,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甚至是被告人,肯定是侦查机关找到某些证据可以证明其有犯罪的可能或者嫌疑,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侦查机关为积极证明其预测的正确性,更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 “有罪推定”可能性会更大。因此,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要比证人、被害人强硬,为得到非法供述,使用的非法方法也会更加严酷。
最后,从办案对象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一般要高于证人、被害人。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作出供述,他们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供证,对自身极为不利,而被害人和证人作出的言词对自身影响很小,甚至是有利的。因此相比而言,当面对同一种非法行为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更不易干涉或强制。
综上所述,由于办案对象所处的法律地位、心理承受能力以及侦查机关的心态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为取得非法言词,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采用刑讯逼供甚至更严重的非法方法,而对被害人、证人采用威胁、暴力的非法方法就已达到目的。也就是说,证人、被害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时,并不需要采用与刑讯同样程度的非法方法就可以达到控制其意志自由,作出虚假证言的效果。从本质上可以看出,不同强迫程度的非法方法对不同办案对象造成了一致的效果,即都强制或干涉办案对象的意志自由迫使其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或陈述。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被害人的非法言词采取了不同的排除适用情形,但其内在的标准是一致的――强制或干涉意志自由的违法行为。
参考文献
[1]谢昱航. 当权力没被关进笼子[M].广东:南方日报出版社2014:1-2.
[2]唐治祥.谈英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差异[J].商业时代2011(15).
法制格言篇3
论文关键词 公司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 适用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虽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的适用还不够明确,制度还很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的人格否认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一、公司人格的内涵
(一)公司人格的的含义从逻辑上来说,若要探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内涵,就必须先探讨公司人格的定义。这是因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然而何谓公司人格?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之所以享有人格,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能够拥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因此公司所享有的是与自然人人格相对应的团体人格,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组织体之人格。
(二)公司人格的法律特征第一,公司人格具有法定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而公司要享有公司人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换言之,只有公司合法有效的成立,才能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而股东才有可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因特定事由被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第二,公司人格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公司人格最本质的特征。首先,公司名义独立。公司依据一定事实并经法律认可之后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于公司成员,以公司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次,公司财产独立。公司是企业法人则必须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因为公司人格独立需建立在公司财产独立这一物质基础之上。再次,公司应当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公司人格具有平等性。公司人格平等主要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具体资格上与其他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其内涵包括公司与其他法人之间人格平等,也包括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人格平等以及公司与其他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格平等。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涵义
公司人格的否认有两层具体的含义:第一,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彻底否认其法人主体资格,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与公司人格同时终结和消亡。第二则是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解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法律制度而并非指公司人格的彻底消亡。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公司人格否认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为前提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业已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也只有这样的公司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只有具备了公司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二)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而并非永久性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其针对的是特定法律关系之中的特定事实,而并不及于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因此这一制度的效力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无限制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则很有可能会因盲目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波及无辜股东。因此即使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仍具有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地位。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追偿股东的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赋予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但股东如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便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而公司人格否认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责令其对债权人负责。这一通过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股东者的责任,从而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责任再分配。
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也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补救。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立在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之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和本质内涵。日本、美国等过家均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并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司法规制或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事先的预设。德国和日本也同样强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应建立在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之上,并力图将公司法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类型化。
公司人格否认,作为一种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导致的不公平事实进行事后规制的手段,就是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实现个别正义,切实维护少数人利益的一种救济手段。因公司法人格否认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价值取向。
(二)公司人格否认以权力滥用之禁止为其核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则。任何权利的都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一旦超过正常界限,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就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利的一种事后救济,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是从根本上而言正是滥用股东权利的一种情况。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当投资人滥用法律所赋予权利,公司便已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的一种工具并失去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即丧失独立的人格。因此,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防止行为人滥用权利的需要。所以公司人格否认以权力滥用之禁止为其核心。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众多,但公司法对此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具体规定其适用情形。因此下文将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情形作一探讨。
(一)公司资本显着不足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营运的整个过程中扮演 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也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它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也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由此公司资本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资本显着不足往往是公司人格否认的重要因素之一。
公司注册资本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应以公司的营业状况、交易的性质为标准,另外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为考量。所以公司资本显着不足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既股东的出资明显最低注册资本;二是股东的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着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当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比明显不足时或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时,便可以适用该制度。
(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义务又分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从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这种情况具体而言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当事人为逃避契约终止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如竞业禁止,商业保密义务等情形。第二是股东通过建立新公司来逃避债务。指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债务而抽逃出资或者干脆宣告公司破产之后,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设立另一公司的行为。此时就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先前成立的公司对债券热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也可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例如避税,洗钱,逃避对劳动者应尽的责任义务等。在这种情形下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可以给予债权人有力保护。
(三)公司与股东混同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
第一,财产混同。财产混同主要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合,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者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同事也表现在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收益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因此产生的债务则为公司的债务,股东从中受益。
第二,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可以凭借特权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却了经营自和独立人格。此时便需要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否认。
第三,组织机构混同。机构组织混同是指公司的组织机构即公司人员的混同,表现在公司的股东,懂事,经理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的相互兼任。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股东、懂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表达出来的,若这些人员发生混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够独立产生自己的意志。因此一旦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则不复存在,便需要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在适用这一制度的过程当中仍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法制格言篇4
关键词:陌生化,格列佛游记,讽刺
中图分类号:110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12-0000-01
“陌生化”一词,又译奇特化、反常化,是20世纪初俄国形式主义代表人物之一什克洛夫斯基在其著作《作为手法的艺术》中提出来的。陌生化在语言运用中,变习见为新异,传递鲜活的感受,制造令人震惊的效果,是修辞艺术中的普遍现象与基本规律。随着对“陌生化”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陌生化”手法的应用扩展到了文学艺术中的题材、情节、主题、人物性格等方面,以及小说、戏剧、音乐、雕塑、影视等领域。对陌生化理论基本内容及其艺术效果有理性把握,是正确理解陌生化理论的实际价值并进而推进文学作品的创新。
一、“陌生化”理论
“陌生化”一词,又译奇特化、反常化,是20世纪初俄国形式主义代表人物之一什克洛夫斯基在其著作《作为手法的艺术》中提出来的。“陌生化”是俄国形式主义文论的核心概念之一。艺术的手法就是使对象陌生化,使形式变得困难,增加感觉的难度和时间的长度。因为感觉过程本身就是审美的目的,必须设法延长。什克洛夫斯基(2002:2)认为,人们对生活中许多熟悉的事物习以为常,浑然不觉其独特的性质,习惯使人们对这些事物(包括言语行为)的感受变成自动的。而艺术的任务就在于恢复人们对事物本来面目的感受,让人们带有一种新眼光去看熟悉的事物,从而产生一种新奇感,这就是陌生化技巧产生的效果。所谓陌生化,就是对常规常识的偏离,造成语言理解与感受上的陌生感。在指称上,要使那些现实生活中为人们习以为常的东西化为一种具有新的意义、新的生命力的语言感觉;在语言结构上,要使那些日常语言中为人们司空见惯的语法规则化为一种具有新的形态、新的审美价值的语言艺术。
二、《格列佛游记》的陌生化技巧
小说《格列佛游记》以外科医师莱缪尔·格列佛之笔,透过一系列奇妙文化之旅对当代的科学家及政客进行辛辣的嘲讽。从形式主义角度来看,所谓陌生化就是使艺术作品增加可感觉性的各种手法的统称,也是文学作品具备文学性的基本手段。陌生化的手法是多种多样的。《格列佛游记》的艺术特色主要体现在人物形象、叙事视角、语言描写和修辞手法上采用陌生化技巧。
1.人物形象的创造
什克洛夫斯基认为,形象的描绘属于陌生化,“几乎哪里有形象哪里就有陌生化”。因为形象的目的不是使其意义易于我们理解,而是制造一种对事物的特殊感觉,即产生“视觉”而非“认知”。例如慧嘶马国游记中的慧嘶马国是个马国,这儿的叫做慧嘶的马是有理性的居民和统治者,而另一种动物叫野胡,被视为低等畜生。小说中描绘的这些形象和国度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但是它们并不是毫无根据的创造出来的。作者斯威夫特只是将人们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人物、现象和场景陌生化了。例如第二部分通过大人国国王对格列佛引以为荣的英国选举制度、议会制度以及种种政教措施所进行的尖锐的抨击,对英国各种制度及政教措施表示了怀疑和否定。
2.叙述视角的转换
18世纪的游记主要采用“第一人称主人公叙述”的方式来展现故事情节。《格列佛游记》主要采用的就是第一人称的叙述视角,也就是说作品中的叙述者也是故事中的一个角色。但是,有时为了讽刺艺术的客观性和作品的生动性,斯威夫特在叙述中就转化了叙述视角。这种叙述视角的变化也是陌生化技巧之一。例如,在小人国游记中,由一位“朝廷里相当重要的人物”间接叙述小人国朝廷大臣设谋陷害格列佛的过程。这种旁观者的叙述视角,使故事情节更具客观性。在大人国游记中,作者插入的大人国国王对英国法庭、财政管理、教派政党、贵族绅士的娱乐等的评论采用了间接引语的叙述形式,对英国各种制度进行了辛辣的讽刺。而在慧嘶国游记中,作者更是通过马民与格列佛的问答形式,从品德高尚的马民视角对人类的贪婪和虚伪进行强烈的质疑和辛辣的讽刺。
3.语言的描写
什克洛夫斯基在谈到“陌生化”的时候,指出艺术“陌生化”的前提是语言的“陌生化”,因为艺术语言是实现“陌生化”过程的重要保证与条件。语言的陌生化是体现在文学语言对日常生活语言的加工上,使文学语言与日常生活语言之间产生疏离,从而更新人们对欣赏对象的认识,获得更多的感受经验。如在小人国游记中,格列佛翻译的一份由两位小人检察官呈递给皇帝的搜查清单,清单译下级向上级传达的语言形式讽刺了小人国居民少见多怪和愚昧无知的姿态。语言的陌生化还体现在文学语言的创造上,即作者创造一些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陌生词汇。这种陌生化效应可以吸引读者注意,使读者感到惊奇,增加读者接收的难度和时间,从而增强读者对作品的印象。《格列佛游记》中有许多自造的词,如小人国的“赫够”、“那达可”,大人国里的“格里锥格”,慧嘶国游记里的“野胡”,甚至这些国家的名字都是作者创造的新词。
4.修辞手法的运用
修辞手法的运用也是取得陌生化效应的一种方式。《格列佛游记》中采用夸张、反语、对比等修辞手法,使熟悉的事物以这些方式转化为人们陌生的事物,从而使作品更加新奇,引人入胜。如小人国游记中,对数字和比列进行夸张性的描写,“每辆装肉车上的肉足够我吃上两三大口”(2000:14),“皇帝还指令一支六百人的队伍为我当差”(2000:16),夸张的数字有力地讽刺了英国剥削阶级生活的奢侈和本性的贪婪。”小人国游记里的小人身高不足六英寸,与格列佛的身高比例悬殊,作者采用这种居高临下的视角,讽刺人类的荒唐渺小。反语的使用使作品的讽刺达到了极点,如懦夫立 了伟大战功,阿谀奉承的人最诚实,出卖祖国的人具有了古罗马人的优良品质等。
三、结论
陌生化的手法是多种多样的。艺术家之所以采用“陌生化”的手法,目的就是要让接收者感受到生活化,体验到生活细节,从一个异乎寻常的角度发现隐藏在普通事物后面的道理。陌生化手法的运用,对于展现文学作品的艺术魅力具有重要作用。作家通过“陌生化手法,增加人们对事物的感知难度,尽可能延长人们这种审美感知的过程。斯威夫特在《格列佛游记》中广泛利用了陌生化手法,描绘出了一幅关于欧洲社会和政治制度的讽刺画,成为经典之作。
参考文献:
[1] 王佐良.英国散文的流变[M].北京:商务印书出版社,1988.
[2] [英]斯威夫特著,史晓丽、王林译.格列佛游记[M].北京:北京燕山出版社,2000.
法制格言篇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是重新修订《XX普通高等学校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方案》(以下简称《评估方案》)的法律依据。
2.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普及普通话和用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教语用[2000]1号)对学校开展语言文字工作目标及工作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这是组织评估的工作依据。
3.根据已评估高校的工作实践经验,考虑到语言文字规范化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应按照语言文字的内在规律,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工作,因此,对现阶段高校语言文字工作评估应从合格达标评估开始,逐步提高。
二.评估目的
语言文字工作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推进现代化建设事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高校是人才聚集的文化知识高地,也是语言文字应用的重要领域之一,在语言文字规范化方面理应做得更好一点,在全社会发挥示范和表率作用。
1.进一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提高广大师生对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知晓率,牢固树立语言文字使用中的国家意识、法制意识和现代意识。
2.进一步加强学校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加大管理力度,健全机构,建章立制,把语言文字规范化要求纳入学校的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渗透到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社会实践等教育活动中,使语言文字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3.进一步推动高校提高语言文字规范化水平,努力创建规范文明的语言文字应用环境,使学校的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水平适应XX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要求,在全社会语言文字规范化方面发挥基础、示范作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做出贡献。
三、评估内涵及标准
从评估目的出发,重点评估学校在开展语言文字工作过程中的工作定位、宣传力度、管理体制、工作措施以及工作效果等五个方面的情况。整个评估指标体系分为两级指标,其中一级指标五项,二级指标14项。为突出评估重点,二级指标中,有6项为核心指标(注有*号)。(详见《XX普通高等学校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指标内涵及标准》)。
四、评估的基本原则
1.坚持“重在建设,重在过程,重在实效”的指导思想,把评估作为推动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手段。
2.采取学校自评和专家评估相结合的原则。在学校自查整改、推进工作、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由专家组进校进行实地考察,并根据考察结果作出综合性考察结论建议,既充分肯定成绩,又要实事求是指出存在问题以及今后的努力方向。
3.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定量指标是定性评价的依据,定性指标则从发展性角度进行分析,给学校以可持续发展的工作导向,通过定量与定性的综合考察和分析对学校进行科学、客观、全面的评价。
4.坚持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的原则,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反对走过场。
五、评估的实施
(一)组织领导
1.评估工作由XX市教育委员会和XX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共同领导。由XX市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处和语言文字管理处具体负责。XX市教育委员会和XX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审定评估方案,批准和宣布评估结论,接受和处理评估仲裁事宜。
2.XX市教育委员会和XX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委托XX市教育评估院负责组织评估工作。
(二)评估期
评估期一般为3年,学校接受评估时须提供3年的工作资料。
(三)评估结论
1.评估结论分为合格(达标)、暂缓通过和不合格三种。
(1)凡每条二级指标有三分之二以上专家组成员评审为合格,则该条指标为合格。
(2)14条二级指标≥75%评定为合格(即11条),则学校总评为合格(达标)。
(3)14条二级指标中有9-10条评定为合格,则学校总评为暂缓通过。
(4)14条二级指标中只有8条及8条以下评定为合格,则学校总评为不合格(未达标)。
(5)6条核心指标其中有任何一条评定为不合格,则学校总评为暂缓通过。
(6)6条核心指标其中有任何2条及2条以上评定为不合格,则学校总评为不合格(未达标)。
2.对暂缓通过的学校要求在评估后写出整改报告,并在半年内完成整改,接受复评。复评仍未通过者为不合格学校,继续整改,二年后方可申请再评估。
法制格言篇6
论文摘要:宥于传统诉讼理论和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可能通过证据规则对刑事证明活动予以严格的限制,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仍对一些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做出了规定。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构建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基本框架,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最终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毋庸置疑,其不足和缺陷是仍是显而易见的。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立法之现状
就刑事诉讼立法而言,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突破。这是因为在证据制度上,我们没有采用大陆法系“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认为“自由心证制度以主观唯心主义为其思想基础,以‘内心确信’这种理性状态作为判断证据的依据,这是违背客观 规律 的,因而其有反 科学 性”。也没有采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即以严格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可采性予以合理的限制。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应当概括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从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长期实践中得出的基本经验,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鉴于此,尽管就其本质而言,我国的证据制度无异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但是宥于传统诉讼理论和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可能通过证据规则对刑事证明活动予以严格的限制。
当然,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的限制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的整个过程不予限制。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尽管不承认证据规则,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仍对一些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做出了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
1.通过对证据概念和种类的规定,对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材料予以合理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和限制包括实质意义和存在形式两方面内容,“从实际意义上看,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属性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唯一标准,不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属性,即没有作为证据的资格;从存在形成上看,证据被限定为法定的形式,不具有法定形式的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法定的实质案件和形式案件,才得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客观属性,还表明能够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必须同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对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做出必要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它不但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对证人质证权的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通过将在庭外制作的调查证人笔录排除在证据之外,最大限度地保障判决的公正性。
3.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规则。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资格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证言”,因而不能作为证人。
4.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规定不是对证据可采性的限制,而是对口供的证明力的限制,即不承认口供对案件事实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惟一依据,而要求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补强。
(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
除了以上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外,我国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也对一些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问题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书证、物证应当出示原件、原物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上述关于书证应当出示原件的规定类同于英美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而关于物证应当出示原物的规定,又合理地扩大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
2.非原件、原物的书证和物证的证明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53条第3款定,“书证的副本、复印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否则,其证明力便受到一定的限制。
3.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的规则。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二、我国现行刑事证据规则立法之价值评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的规定,尽管没有明确证据规则及其相关概念。更没有确定证据规则体系等问题,但是毋庸置疑,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构建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基本框架,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最终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然,更为重要的是上述规则(限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对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追求。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资格及其证明力的限制性规定,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建构奠定了基础
如前所述,国外的证据规则主要是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也包括一些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就其体系而言,不外乎关联性规则、意见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补强规则等。而上述规则中除自白任意性规则和意见规则外,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可以找到一些相应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法定概念的规定体现出证据必须其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像”这一本质属性,而这正是关联性规则的核心内容。再如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尽管同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显得适用范围狭窄而且内容也不完善,但是无疑已经初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
(二)对证据的法定概念和种类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还限定了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材料的范围。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我们不否认,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上述规定对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材料的限定是非常有限的,但是并不能就此而否定其限定作用。在这一问题上,有学者认为以此作为衡量证据资格的标准,对于限定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几乎毫无作用。笔者以为此观点欠 科学 。因为一方面限定作用的有限性并不意味着对上述规定限定作用的否定。我们毕竟还应该看到正是通过对证据法定概念和种类的规定,才使我们的刑事证明活动建立在与案件有关联并符合法定种类的证据(材料)上,而不至于将一些同案件毫不相干或不符合法定种类的证据材料纳入到庭审中来;另一方面,对进入庭审的证据材料范围的限定主要是通过排除性规则来实现的,这在国外的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上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而寄希望于通过基础性规则来限定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是不现实的。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等问题的规定中,诸如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书证、物证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以及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等,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而还在一定程度上使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得到了保障
比如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这一规则而言,之所以要将这些证据材料排除在证据之外、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的,为遏制此类行为保护公民权利,就应当禁止使用这些证据;二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非出于陈述人的自由意志,违背了自白任意性法则,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增大,妨害对案件实体真实的查明,所以应当予以排除,以保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合法获得的客观的、真实的与案件有联系的证据之上,最大程度地保障诉讼结果的公正。
三、我国现行刑事证据规则立法之检讨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规则之规定,尽管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不足和缺陷仍是显而易见的。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法源过于分散,种类较少,使刑事证据规则缺乏体系性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而且就刑事证据规则的数目和内容来看,刑事诉讼立法对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并不比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任何优势而言。况且就刑事证据规则的种类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刑事证据规则比较少,如意见规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等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总之,刑事证据规则种类较少,且散见于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不但破坏了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整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规则的司法适用。
(二)就具体规则的内容而言,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其适用效果大打折扣
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则为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该规则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我们将不得不考虑以下问题:其一、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二、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对于手段违法性问题谁负举证责任:其三、如果‘该规则的适用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个案处理的不公正,那么应否对其适用设置一些例外性规定。对于上述问题,显然司解释和刑事诉讼立法均没有做出规定,而上述问题不解决将必然以该规则的适用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诸如对第一个问题而言。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显然是基于言词证据的特点和突出对人权的保障。但是司法实践中我们难免产生如下疑问:难道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就具有适当性?毕竟以非法手段获得实物证据也是以牺牲公民的权利为代价的。这样来看,不当地缩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能保证该规则的适用效果。而就第二个问题来说,一般情况下言词证据获得手段的违法性问题无疑都是陈述人提出的,但是陈述人在提出该问题后,如果再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正。因为在强大的国家侦查、控诉机关面前,陈述人的权利实在是太渺小了。所以从理论上看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此时是否就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呢?从上述规定来看,显然不是。因为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过错推定原则,控方应当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 法律 后果,但是上述规定却使用了“查证确实”一词。这样一来就意味着不管谁负举证责任,只要陈述人的主张无法查证或经查证不确实的,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其结果只能是在职权主义观念的影响下基于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使得上述规定形同虚设。
法制格言篇7
关键词:人肉搜索;言论自由;隐私权;名誉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2-0158-02
“人肉搜索”最初不过是一种由“猫扑”首创的搜索方式,后来,“人肉搜索”发展为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逐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信息,然后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找出这个人并确认某个人信息的过程。通过对“人肉搜索”的了解,我们可以看到,其实质不过是一种信息检索技术的革新,只是这种检索中更多的是通过网民来获取信息来源,而网民提供信息的过程就是发表言论的过程,是公民言论自由的表现。不过归结种种“人肉搜索”事件,“人肉搜索”中所出现的种种法律问题都与言论自由的度相关。
一、“人肉搜索”行为多是言论自由的体现
(一)言论自由的法律含义
泽卡赖亚・查菲曾在《美国的言论自由》一书中说到我们之所以需要言论自由是因为“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是两类言论自由的利益,其一是个人利益,人们需要就对于他们的生存及其意义(if life is to be worth living)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发表意见;其二是社会利益,寻求真理的最终实现”。[1]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制的社会中,言论自由权不仅仅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它更是代表社会利益的整体性权利。因此,言论自由称为“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言论自由权往往被称作“第一权利”。
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比如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第1条均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些自由,在宪法学上均可称为表现的自由,指的是人们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自己内心的精神作用公诸于外部的精神活动的自由。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是表现自由的最基本、最典型的类型。从表现自由的本义来看,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以口头表达、文字表达以及借助绘画、摄影、影视等各种手段所实现的表现行为的自由。从内容中看,言论自由所包含的类型极其众多,比如政治言论自由,商业言论自由,学术言论自由,艺术言论自由,宗教言论自由等。
(二)“人肉搜索”是言论自由的表现
李忠在《论言论自由的保护》一文中指出,我们不仅要尊重个人发表与我们一致意见的自由,而且要尊重个人发表与我们不同甚至为我们憎恶的意见的自由。其实,自从有了民主法治以来,任何一个享有法律权利的国家公民,都有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而“人肉搜索”不过是公民利用网络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发表自己言论的一种方式,而网络表达在信息化社会的今天,已经和传统意义上的言论表达具有相同层面的意义,在很多时候,网络表达还能更真实地反映出表达者的真实想法,从这一点来看,网络表达已经是一种最大众公众意见表达的方式,为了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应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和宽容。而“人肉搜索”作为网络表达的一种基本形式,虽然有时看起来似乎极为激烈甚至咄咄逼人,但是,很多时候,它在客观上能够对不符合道德观念却不违法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对许多违法犯罪行为也能起到协助侦破、打击违法犯罪的作用,网民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败坏的人和事及其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进行评判,如果是适当合理的,且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将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因此,“人肉搜索”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是言论自由表达的体现,无可厚非。
二、言论自由过度在人肉搜索中的表现
(一)言论自由具有限度
任何形式的法律自由只是相对的自由,而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因为任何法律的权利都是一柄双刃剑,滥用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言论自由是有条件的,它的性质是在言论自由权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言论自由以人对他的思想负有义务为基础。如果一个人不负担起这个对得起他的良心的义务,如果他反而运用言论自由去煽动仇恨、诽谤、说谎,如果他故意利用言论自由来玷污真理的源泉,那么他就没有要求言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他负起相应的道德义务时,他才有道德权利”,不过,1998年6月7日,以色列最高法院院长阿哈龙・巴拉克在希伯来大学荣誉博士授位仪式上的发表讲演说道:“过去,人们相信,依靠多数人的自律自制,就足以保证基本价值得到尊重。然而,在纳粹统治以后,人们得到的经验教训是,‘对于多数人的权力,必须要有严格而正式的限制。‘不做’(It is not done)的概念需要一个明确的表达,那就是‘不许做’(It is forbidden)’”[2]。言论自由也不例外,仅凭借内心的道德力量来限制无限度的使用言论自由,以避免会因挑衅性、诽谤性语言而破坏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会因任意的侮辱、谩骂行为使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却是并不可行的。也正因为如此,各国的法律在规定言论自由的同时,都进行了相应的限制,这种限制以他人的权利和名誉、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为前提,不得任意越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在“人肉搜索”中,由于网络言论的匿名性、广泛性、全球性等特点决定了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更为困难,言论自由也更容易被滥用,从而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更需要进行相应的法律限制。
(二)言论自由过度行为在“人肉搜索”中的表现
就我国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来看,这些“人肉搜索”中所体现的言论自由一般为相关个人信息和使用个人信息两类,但由于言论自由过度发展成为侵权行为。
1.个人信息侵犯隐私权
子选手隐私权一词最早发端于1890年,当时将隐私权描述为“独处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就笔者来看,隐私必然与个人信息相关,一般来说个人信息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等无关的信息,比如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这些信息尽管都具有个人属性,但都与人格尊严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这些信息主要用来帮助主体本身完成社会交往,也是社会与之发生联系不可或缺的信息。一般情况下,这些资料的谈论或者获取并不会引起对人隐私权的侵犯。而在“人肉搜索”中出于社会公德考虑以及舆论监督的需要进行适当的公布并不会造成侵犯隐私权的后果。另一类是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的信息。如、恋爱史、性生活、生理缺陷等,这些信息与人格尊严紧密相关,一旦公布或者被他人知悉,就会造成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损害,这必然侵犯隐私权。
当然隐私权的保护和言论自由本身就是两个相冲突的话题,要保证两者的平衡则必须做到在“人肉搜索”中个人信息时既要保障言论自由,又同时保障公民的隐私权。不同的人所涉及的隐私权的广度也是不尽相同的。比如说一般的公民,其所实施的行为也不违公德和法律规定,那么这种人员的隐私权需要保护的范围相对来说应该就是最大的。除了和人格相关的各种信息必然是其必然保护的隐私权。同时其他的一些个人信息,比如其住址,电话等由于公布可能会导致其私人生活受到影响乃至破坏,也必须严格加以保护。而对于官员或者公众人物等进行的“人肉搜索”,他们的诸多利益都与公众有关,如官员与职务相关的隐私,公众人物与公众利益相关的隐私则不能象普通公民一样受到保护。至于那些明显违背道德或法律的普通公民,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败坏的人和事及和此事相关的信息公布在网上,进行评判,监督,应该都是合理的,这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正义的维护,有利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民的监督[3]。
2.滥用个人信息侵犯公民名誉权
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保持和维护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一般来说,在使用“人肉搜索”中的个人信息主要在于准确确定对象,对其相关的人和事进行评价。然而,在“人肉搜索”中,由于网络言论的匿名性和隐蔽性,网友往往偏听则信,对所了解的信息不进行核实,确认,便任意转载,结果导致很多严重后果,侵犯公民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一是被有心人士利用,对“人肉搜索”对象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通过提起批判引起众多网民的关注再加以恶评,构成对名誉主体的诽谤。二被所谓的“正义人士”利用,歪曲理解或者片面强调、使用所获得个人信息。有些网民甚至于直接利用第二手信息再进行所谓的强调或者断章取义,进行所谓的网络评判并引发大家讨论,从而造成信息进一步的失实和更多的错误性评论,导致对搜索对象进行无限制的谩骂、威胁、侮辱、构成对名誉主体的侮辱。三是更有甚者用“人肉搜索”的各种信息在现实生活中对搜索对象进行骚扰、对其住宅安宁进行破坏,对其家人和同事等进行批评甚至进行谩骂。这些行为中前两种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至于最后一种已经超出言论自由讨论的范畴,是更复杂的侵权了[4]。
总之,“人肉搜索”中所体现的言论自由不过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世界的自然延伸。然而孟子早已指出“徒法不足以自行”。正如张千帆老师在《宪法学导论》一书中写到的“作为人所制定的规则或规范,法律本身并没有实施自己的力量。要成为真正有效的制度,法律规则必须依靠法治文化。”[5]人肉搜索要获得真正的言论自由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我们需要做的是尽可能地为其提供朝向良性发展的有利环境和必要空间。
参考文献:
[1][美]小哈里・卡尔文.美国的言论自由[M].李忠,韩君,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47.
[2][美]安东尼・刘易斯.言论的边界[M].徐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
[3]刘长秋.法律介入道德:基础、限度与对策[J].东方法学,2012,(1):113.
法制格言篇8
【关键词】性格;大学生;外向型;内向型;外语学习
一、引言
随着近年来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外语的竞争优越性日渐明显,越来越多的高校开设各类语言专业,使得语言的教学,特别是非通用语种的教学研究受到广泛重视。在教学过程中,教师们逐渐感受到学习者个体的差异对语言学习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影响。通过了解学习者的个体差异,就可以让教师们更好的因材施教,在语言教学的发展阶段取得更大的成果。可以说,语言的学习与其他专业的学习有着明显的区别,学习者的智力虽然是影响语言学习非常重要的因素,但是教育者们逐渐发现学习者的非智力因素对语言学习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非智力因素包括很多方面:性别、年龄、性格、认知方式等等。爱因斯坦曾经说过:“优秀的性格和钢铁般的意志比智慧博学更重要,智力上的成就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格的伟大,这一点往往超出人们通常的认识。”近年来很多的学者从学习者的性格方面入手进行多项研究,表明性格的差异对语言学习的效果有着非常大的影响,甚至超过了智力因素的影响。
二、性格与外语学习的研究现状
性格是一个人表现在对现实的态度和行为方式上的比较稳定但又可变的心理特征,是个性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性格差异与人的思维方式、认知行为等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国内外许多的教学研究者已经发现性格这一非智力因素对于语言学习者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不同性格的学习者在学习动机、学习方法、学习风格等方面都有着巨大的不同。
近年来,许多的学者在性格与语言学习的影响方面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索。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英国学者首先开始将性格与外语学习联系起来,对两者的关系进行研究。七十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关注性格因素与外语学习的关系。心理学家荣格(C.G.Jung)将性格分为外向型和内向型。研究者查斯顿(Chastian)通过80名法语学生、72名德语学生、77名西班牙语学生的调查研究发现,学习者性格的开朗程度与德语和西班牙语的学习成绩有着显著的关联。研究者布什(Bush)设立了青少年和成年人两个小组,通过对两组英语学习者的研究发现,外向型学生的英语口语水平相对内向型学生的口语水平更高。九十年代,研究者阿斯卡(Astika)通过一次对英语学习者的长期调查发现,内向型的学生在词汇量方面更大,但是在写作、语法以及英语总体学习水平上并没有相关。
从二十一世纪开始,国内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性格与外语学习的研究。宋广文在《心理学概论》这本书里对性格做出了定义。王雪梅在《论性格倾向对英语学习的影响》论文中研究了70个英语专业的学生的性格和专业技能之间的关系,表明外向型学生在听力方面有较大优势,内向型学生则在阅读理解、词汇语法方面能力较强。汤永明、陈艳龙在《学习者外、内向性格研究与英语教学策略》中研究表明,不同性格学习者的学习风格和方法也有所不同。内向型学习者偏爱固定的教学方法;外向型学习者则比较厌倦固定不变的教学方法,讨厌长时间的学习语言结构或者理论。
通过国内外众多学者的调查研究可以看出,不同的性格在外语学习的不同方面可能会对学习者造成一定的影响,学习者在语言的听说读写不同方面表现出相对的优势或者劣势。
三、性格因素对语言学习的影响
通常来说,外向型性格的人表现为善于交际沟通、有着很强的语言表达倾向。他们活泼开朗,乐于表现自己,不会害羞,对外部事物多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和浓厚的兴趣,同时他们在社交活动中大胆健谈,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很强。外向型性格的学习者在语言学习课堂上的表现也是如此:他们在课堂上表现非常活跃,是教学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对于老师提出的问题能够快速的作出反应和回答,而且他们不害怕出错,喜欢丰富的学习环境。正因为如此,外向型性格学习者的优势在语言学习的听说方面表现得非常突出。但是,在快速回答老师的问题时常常会将思考不缜密的缺点暴露出来。
与外向型性格相反,内向型性格的人通常表现为更加安静谨慎,较少表达自己的内心情感,不愿意在公共场合过多的表达自己意见,更倾向于内心的情感满足,但是内向型性格的人做事严谨,思考周全。内向型性格的学习者在语言学习过程中不太愿意主动地与人交流沟通,因此在口语的学习方面能力相对较弱。因为缺乏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交际技巧和锻炼,这一类性格的学习者有时很难将自己已经掌握的书本知识流畅的表达出来。但是,因为语言学习也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内向型性格的学习者能够在这个过程中制定好学习目标和学习计划,并且按照计划去完成学习任务,因此在读写方面,内向型性格的学习者就表现出了更突出的优势。
从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可以看出,外向型和内向型性格的学生在语言学习的不同方面各有优势和弱势。掌握一门语言必须依靠长时间的学习和累积,听说读写各方面的能力都需要得到锻炼,学习者必须充分发挥性格的长处,同时也要弥补自身性格的不足,才能够在语言学习的各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四、结语
外向型性格的学习者应该注重思考习惯的培养。在积极主动的表达自己观点的同时,思考自己对于语言的运用和表达是否正确以及是否符合语言习惯,从而不断改进。除此以外,外向型性格的学习者因为活泼开朗,通常喜欢同时做几件事情,在学习过程中也应该尽量避免这种一心多用的情况,养成集中注意力学习的习惯。针对外向型性格的学习者,教师应随时提醒错误和不足,培养他们思考的学习习惯。
内向型性格的学习者则需要加强心理素质的锻炼和提高。他们的自制力都比较强,能够制定有效的学习计划并坚持,但是内向型性格的学习者不善于表达自己,会对口语学习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需要教师在学习过程中多创造一些机会,要求他们参加一些课堂课外的活动,培养学习兴趣,开拓视野,让内向型性格的学习者能够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进行语言听说的练习和提高。
这种针对不同性格学习者而进行的个性化教学是一种教育理念,教师们根据不同学生制定相应的学习方法,让学生能够学得更轻松,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和注释:
[1]王雪梅.论性格倾向对英语学习的影响.外语教学.2000.
[2]倪高升.大学生的性格因素对英语学习的影响.西昌学院学报.2014.
法制格言篇9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法院让不满8岁儿童作证有法可依。民法通则规定的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没有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显然是把民事活动中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作证行为的人的范围作了突破,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扩大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这条规定很笼统,怎样判断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却没有具体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主观随意性很大。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儿童作证问题全面理解:
一、关于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据此,证人资格只有一个要求,能正确表达意志即可。法律对何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印象的能力。
2.理解有关问题并清楚表达的能力。
3.对说实话的义务及作证后果的识别能力。
因此,对证人的适格上,主要要求证人有感知、记录、回忆、表述以及理解说实话义务的最低限度能力。儿童证人资格属于证明能力问题,而儿童证言可信性则属证明力的问题。一些案件中,儿童确实经历了案件的过程,甚至是案件信息的最主要接受者,他们的所见所闻成为查明真相的关键因素(如本案)。一概排除儿童作证显然不妥。
从历史发展来看,各国法律对证人在适格上的限制越来越少,从强调证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利益关系、品格等因素对证人适格性的影响,转移为强调这些因素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以保证法庭能最大可能地获取有助于事实发现的信息。我国关于证人适格性的规定也逐步与许多国家的做法趋于一致。新出台的《证据规则》将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困惑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作证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只要待证事实与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就可以作为证人。
二、关于儿童作证资格的限制
从历史发展和立法上看,虽然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越来越少,但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儿童作证仍然要求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态与待证事实相适应,才可以作为证人。一些大陆法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等,也认为年龄因素构成证人资格上的障碍。如西班牙在立法上就限制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
对于儿童证人的证人资格,相对于普通的证人(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所区别。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从程序角度看,对于普通证人,应当假定每个人都有作证的适格性,非有相反证据,不得排除该证人。而对于儿童这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能像对待普通证人那样假定他们都具有作证的适格性。因为儿童正处于生长发育期,身体没有完全定型,在心理上表现为智力尚未成型,理解能力和言语表达能力相对较差,社会经验匮乏,情绪不太稳定等,特别是较年幼的儿童,相对来说看问题简单,思维缺乏理性,言行易受外界影响,甚至混淆想像和现实,还可能受到别人的干扰。他们的证言相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证言可信度要低得多。因此,有必要对儿童证人作证加以限制。首先,对证人资格即具不具备作证能力进行审查,只有当待证事实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儿童才可以作为证人。然后,法官在特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被证明对象对认识能力的要求程度,以及未成年人的认识、辨别、表达事物的能力以及心理发育状况等具体因素一并加以考虑,综合判断,决定对儿童证言是否采纳。
如果对儿童作证与普通证人作证不加以区别,不建立儿童证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适格性审查机制,势必会造成让2岁、3岁这样很显然不具备作证能力的儿童也到法庭作证的状况。
法制格言篇10
【关键词】美国;少数民族教育;历史特征;双语教学
美国民族教育政策与实践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呈现出同化主义、英语中心主义、教育隔离制三个显著的历史特征。首先,老移民用主流文化同化新移民,目的是把他们变成符合盎格鲁—撒克逊文化取向的美国人;其次,美国少数民族的语言选择经过了从语言多样化到“英语惟一合法”的转变。再次,美国少数民族长期以来在隔离的学校体系中接受劣质教育。直到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兴起,少数民族才争取到一定平等的权利。由于种族主义和白人至上主义的影响,19世纪至20世纪60年代美国少数民族教育政策与实践呈现出三个显著的历史特征。
一、同化主义
从殖民地时期到20世纪60年代,同化主义教育传统一直控制着美国的少数民族教育和移民教育。美国的早期移民,主要来自西欧和北欧,其中英国人最多,影响力最大。因而英国的语言、法律、宗教观念、政治传统和政治体制都转变成了美国社会的主体,构成美国主流文化的基本骨架。
美国的教育,也主要是英国教育模式的移植。盎格鲁—撒克逊的教育思想、教育实践占据支配地位。“从殖民地时期到十九世纪,美国教育的主要形式都是盎格鲁—撒克逊式的。非新教式的学校,从未占据过主导地位。”同化论坚持有必要保留英国式的体制,英语以及英国的文化模式,使之在美国生活中占支配地位并成为规范;强调灌输社会主流民族—盎格鲁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强调单纯学习有关基本事实的知识。同化论认为教育是将社会的少数民族塑造于主流民族之中的必要手段,公民教育其实是对少数民族文化进行限制和改造的过程。 “美国化”本质的目的在于强力限制少数民族的文化特征,使他们遵循主流文化的语言、价值和行为规范,将移民们的本民族文化及其附属物清除,变成一个个符合盎格鲁—撒克逊文化取向的美国人,并以很快的速度完成这一过程,后来被形象地称为“高压同化”。
1909年,美国著名教育家卡伯里(Cubberly)这样总结同化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1.拆散各民族群体和居民点,使各民族移民同化和融合成美利坚民族的一部分;2.向儿童灌输盎格鲁—撒克逊的正义、法律、秩序的观念以及现行政治,并培养他们对美国的民主制度及在民族生活中有永恒价值的东西的尊重。在同化主义理念的指导下,儿童无论从哪里来,具有什么背景,都一律接受同样的对待:读主流社会的书,参加主流社会的考试,不考虑民族和文化差异。少数民族和新移民的文化,包括语言、习俗、宗教、传统等,受到轻视和压制。
在同化论盛行的同时,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种比较宽容、带有理想主义色彩的理论逐渐形成,这就是熔炉理论(The melting pot)。熔炉理论的代表人物是美国历史学家F.J.特纳(F.J.Turner)和英国犹太作家张维尔(Israel Zangwill)。该理论认为美国是个大熔炉,来自不同民族和种族的移民都会融入其中。移民原民族的实体和文化像原料一样在熔炉中不断熔化和改造。主流文化影响和同化着移民的少数民族文化,同时,少数民族文化反过来影响和作用于主流文化。二者在相互作用过程中,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共同文化和摆脱了祖先纽带的美国人。如果同化主义的理想是要把所有移民按照英国盎格鲁式的意识形态同化,那么熔炉理论的提出则是看到了不同种族、文化的差异性而“求同存异”的结果,其着重点在于把不同文化盎格鲁化后铸出新的文化,从而形成有别于英国的美国特性。与同化论相比,熔炉理论的出现意味着进步。前者把主流文化凌驾于少数民族文化之上,完全排斥少数民族文化。而熔炉理论至少开始关注少数民族文化,给予它们与主流文化同等的文化原料供给者的地位。当然,熔炉论把移民的同化和文化融入简单化,理想化,同实际情况相去甚远,五六十年代后受到愈来愈多学者的否定。
二、英语中心主义
美国少数民族的语言选择,经过了从“语言多样化”到“英语惟一合法”的转变,形成少数民族教育中的英语中心的特点。
建国初,由于英国文化的巨大影响和实际需要,英语在一些地方和场合成为通用语言。但这并不排斥美国居民使用其它语言。在一些城市和农村定居点,少数民族语言常常在商业、学校和宗教机构中使用。联邦政府对于语言的选择采取不干预政策。建国初几任总统甚至支持使用多种语言。而且,为了鼓励家长把孩子送进学校而不是送去工厂做工,一些公立学校承诺在公立学校传授学生的本民族文化和母语。内战期间,政府的不干预立场占主导地位,他们包容语言多元化现象并鼓励公立学校推动民族语言教育。
南北战争后,产业革命开始,人们需要一种通用语言来处理迅速增加的工商、政府及公共事务,这种实际需要使英语变得日益重要。大量的法律、政府文书用英语写成,政府事务以英语为媒介处理,在工作中人们很可能因为看不懂英文警示而出现伤亡。以上种种事实,提出了对于英语听说读写能力的要求。此外,19世纪末20世纪初新老移民之争,大大增强了美国的排外主义情绪。 为了压制这种情绪的滋长,美国政府采取了要求移民学习英语的政策,并以此作为获得公民权的条件,当排外主义情绪日渐强烈,在英语和盎格鲁—撒克逊文化的基础上建立美利坚民族认同的想法逐渐占上风时,部分州立法规定学校中的部分科目必须用英语讲授。这样,公立学校不得不改变了包容各种民族语言、文化的传统而采取美国化、同化外来非英语国家移民的策略。威斯康星州1889年通过《本尼特法案》(the Bennett Law)规定,英语是一些课程唯一的授课语言。虽然由于地方社区学校和地方公立学校长官的强烈反对,《本尼特法案》于1891年被废除,然而,它却为制订“英语唯一合法”的法律奠定了基础,成为一个开始。
“英语惟一合法”的法律对少数民族语言的消极作用明显,对移民及其后裔的学校影响很大。例如,德裔移民原有巨大的双语(小学)和第二语言(中学)教学网络,包括教会、私立、公立学校等。1900年,约有20万孩子在公立小学接受德语教育,1914年,在密尔沃基(Milwaukee)、辛辛那提(Cincinnati)、克利夫兰(Cleveland)和代顿(Dayton)的公立学区至少有1/3的小学生接受英语德语双语教育。然而,1917至1919年间,美德处于战争状态时,随着中等德语教育的缩减,英、德双语教育课程被大大减缩了,实际上,德语已经被取消。
在英语同化教育作用下,到移民第二代、第三代能讲父母语言的人数越来越少,由于语言的障碍,少数民族学生在学校中无法享受平等的教育,学习成就很低,直接影响到他们成人后的生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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