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2017年

文/ 星启 时间:

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2017年(共4篇)

篇1: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2017年

《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江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25 号

《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臵条例>办法》已经2016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奇 2016年12月8日

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臵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臵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臵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臵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接收安臵和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防动员和双拥模范城(县)考核体系,将退役士兵安臵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退役士兵安臵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安臵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臵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臵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臵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臵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臵。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六条 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制定的退役士兵移交计划,及时接收部队移交的退役士兵。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臵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臵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八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臵,享受与安臵地退役士兵同等安臵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臵;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二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臵;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臵的。

跨省易地安臵的退役士兵,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省内跨设区的市易地安臵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臵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臵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臵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持接收安臵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在接收安臵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规定的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一条 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会、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退役士兵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安臵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接收部队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退役士兵档案移交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管理。退役士兵个人携带档案移交的,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拒绝接收。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安臵地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其接收单位管理。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其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退役士兵档案进行审核,在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

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三章 自主就业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臵地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养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臵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应当根据部队一次性退役金标准、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相应调整增加。

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对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税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以及协调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搭建信息平台等方式,为退役士兵自主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主要从大学生退役士兵中招录。符合条件的大学生退役士兵参加本省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大学生村官、特岗教师招聘录用考试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待录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个人意愿,组织引导其参加短期技能培训、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可以免费参加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经安臵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退役后二年内免费参加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退役士兵退役一年以上参加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服现役期间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二年内允许其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主选择调换专业、免修军事技能训练,享受学费减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考研、高职升学优惠等政策。

士兵退出现役后,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具有普通高职(专科)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本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习;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和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臵;原工作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的分立后的单位负责安臵;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臵。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臵,保障其退役后第一次就业。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制定全省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安臵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四条 安臵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安臵计划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中央国家机关驻赣单位和省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下达。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下达。

第二十五条 安臵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的服役年限、服役表现进行量化评分,公平、公正安排退役士兵的工作。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作岗位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六条 安臵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六个月内,完成本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臵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超过六个月未安排工作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的二倍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并不得以劳务派遣、有偿转移等形式代替接收安臵。

在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一个月内,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且超过三十日的;

(二)在收到安排工作通知后三十日内,未到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三)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照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的;

(四)其他拒不服从安臵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臵:

(一)年满五十五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三十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臵计划,制订下达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臵计划。

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移交退休士官的部队、退休士官本人共同签订退休士官移交协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臵手续。

第三十一条 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臵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进行医疗处臵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生活,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在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前,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移交退役士兵的部队、残疾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协商签订残疾退役士兵供养协议。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三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军人参保缴费凭证等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六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臵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臵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退役士兵安臵相关手续的;

(四)在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八条

接收安臵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权处理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臵待遇的,由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臵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臵条例〉细则》同时废止。

《退役士兵安臵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实施办法,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和本省有关退役士兵安臵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2017年1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9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促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发展,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以满足国防需要为目的,在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以及邮政等交通领域进行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动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国防交通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能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

国防交通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交通工作。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国防交通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国防交通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相互通报交通建设和国防需求等情况,研究解决国防交通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交通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政府预算。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入本单位预算,计入成本。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运载工具、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相关义务。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防交通宣传活动,普及国防交通知识,增强公民的国防交通观念。

各级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设有交通相关专业的院校应当将国防交通知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或者单独开设国防交通相关课程。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防交通信息化建设,为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在交通领域采取行业管制、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交通保障等国防动员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有关法律执行。武装力量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对交通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章 国防交通规划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规划包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等。

编制国防交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国防需要,有利于平战快速转换,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促进资源融合共享;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

(四)有利于加强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欠发达地区交通运输发展;

(五)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网络布局,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后汇总提出。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编制。

编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纳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军地有关部门编制。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储备规划。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编制储备规划。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三章 交通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为依据,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畅通。

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依法贯彻国防要求,在建设中采用增强其国防功能的工程技术措施,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国防功能。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逐级上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了解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等情况;有关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情况,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由有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

交通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二十九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防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确定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类别和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建造、购置、经营前款规定的类别和范围内的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民用运载工具登记管理部门和建造、购置人了解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建造、购置、使用等情况,有关公民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掌握的民用运载工具基本情况通报有关军事机关,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有关公民和组织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在服务采购、运营范围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所有权人、承租人、经营人负责民用运载工具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其使用效能。

第五章 国防运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统一计划、集中指挥、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组织国防运输。

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公民和组织应当优先安排国防运输任务。第三十六条 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强战略投送能力,为快速组织远距离、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有效支持。

承担战略投送支援任务的企业负责编组人员和装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实施预案,进行必要的训练、演练,提高执行战略投送任务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运输供应、装卸等保障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运输的需要提供饮食饮水供应、装卸作业、医疗救护、通行与休整、安全警卫等方面的必要的服务或者保障。

第三十八条 国家驻外机构和我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及其境外机构,应当为我国实施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的船舶、飞机、车辆和人员的补给、休整提供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企业为海外军事行动提供协助所需的人员和运输工具、货物等的出境入境提供相关便利。第三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完成国防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规定。

第四十条 军队根据需要,可以在相关交通企业或者交通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

军事代表驻在单位和驻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事代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军事代表的派驻和工作职责,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国防交通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国防交通保障方案,明确重点交通目标、线路以及保障原则、任务、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和运载工具抢修,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四十三条 国防交通保障方案确定的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重点交通目标保障预案,并做好相关准备。

第四十四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在重点交通目标受到破坏威胁时,应当立即启动保障预案,做好相应准备;在重点交通目标遭受破坏时,应当按照任务分工,迅速组织实施工程加固和抢修、抢建,尽快恢复交通。

与国防运输有关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遭到破坏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关系向上级报告,同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对空、对海防御,由军队有关部门纳入对空、对海防御计划,统一组织实施。重点交通目标的地面防卫,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工程技术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其管理单位和保障单位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资、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地区的陆域、水域、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协助。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演练。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参加训练、演练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参照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防护和民用运载工具抢修以及人员物资抢运等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执行任务时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可以优先通行。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章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保证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需要。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当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储备的物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品种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工作。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维护和更新,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不得挪用、损坏和丢失储备物资。第五十三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交通防护和抢修、抢建任务,或者组织重大军事演习,抢险救灾以及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训练、演练等需要的,可以调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调用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调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物资调用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第五十四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因产品技术升级、更新换代或者主要技术性能低于使用维护要求,丧失储备价值的,可以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中央和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获得的收益,应当上缴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

(五)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有关军事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交通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国防交通经费、物资的;

(三)泄露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侵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国家为国防目的修建的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国防交通专用的指挥、检修、装卸、仓储等工程设施。

本法所称国防运输,是指政府和军队为国防目的运用军民交通运输资源,运送人员、装备、物资的活动。军队运用自身资源进行的运输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与国防交通密切相关的信息设施、设备和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活动,适用本法。国家对信息动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条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2017年

2017年最新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解答(2)

每年的士兵退役工作又将展开,士官选取和士兵退役工作关系到士兵队伍建设质量和部队战斗力的巩固与提高,也关系到广大士兵的切身利益,所以必须做好。为使广大官兵了解掌握相关政策规定,本文整理了2016年最新的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解答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21.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是否可以不回安置地报到?报到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答:不可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13条规定,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行政介绍信原件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报到时间通常在每年的12月至翌年1月。

22.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报到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答: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按照安置地省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签发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持《退役士兵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行政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通常在每年的4月至6月。

23.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的,怎么办?

答: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如,自主就业安置的,不再享受地方人民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等待遇;符合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不再享受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待遇。

24.退役士兵因家庭成员发生重大伤亡、因受灾家庭遭受重大损失、本人突发重大疾病等不可预知的客观原因,不能按时报到、上岗的,怎么办?

答:士兵退出现役后应该按规定时限到安置地主管部门报到。确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突发重大疾病、发生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到的,退役士兵有能力时应及时与安置地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得联系、说明情况,申请延期报到。

25.退役士兵的档案如何移交管理?

答: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移交给有资质的公共人才服务机构托管或退役士兵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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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士兵接收单位人事(人力资源)部门管理。大学生士兵复学的,其档案由征集地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入伍前的院校;不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政策做好档案移交管理工作。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军休服务管理机构或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精神病医院等有关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26.退役士兵档案要件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退役士兵档案要件主要包括以下8个方面的内容:

(1)入伍材料:①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②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1990年3月以前入伍为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③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1990年3月以前入伍为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⑤士兵登记表(1990年冬季以前入伍的士兵无此表)。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的士官还应有学历专业审定表、专业技能考核评定表等。院校毕业的士官还应有士官学员入学批准书(1998年、1999年为军士长学员入学批准书)、士官学员毕业分配表。

(2)党(团)材料:①入党(团)志愿书;②优秀党(团)员登记表等。

(3)级别、军衔、职务材料:①士兵军衔报告(登记)表;②士官军衔晋升报告表;③士官选取注册登记表(1979年至1990年选改的志愿兵为志愿兵申请表,1991年至1998年选取的士官为选改专业军士报告表,1999年至2009年选取的士官为士官选取报告表);④士官选取考评登记表;⑤士官考评登记表等。代理过干部职务的还应有《士官代理干部职务报告表》。

(4)奖惩材料:受过奖励的应有个人奖励登记(报告)表等;受过处分的应有处分登记(报告)表等。

(5)病情鉴定和评残材料:①军人体系医院或上级医院诊断证明;②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③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

(6)生活待遇材料:①调整工资审批表;②士官配偶随军(调)审批表;③士官随军配偶生活困难补助审批报告表;④退休士官增加退休费审批表等。(根据退役士兵的不同情况提供)

(7)退出现役材料:①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②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③退休士官安置登记表;④易地安置材料(根据退役士兵的不同情况提供)。易地安置的并相应提供结婚证、配偶户口本和身份证、配偶所在单位证明,或父母、配偶父母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原件。

(8)其他相关材料:①职业资格、学历、学位材料;②各种教育培训材料;③本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材料等。

27.退役士兵到安置地后如何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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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28.士兵退役后发生的问题,怎么解决?

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16条规定,士兵退役后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29.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的士官退役后能否安排工作?

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2011年11月1日以前)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的士官,其服现役虽不满12年但满上士军衔规定年限的,在《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可以选择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政策由政府安排工作或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后(2011年11月1日以后)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的士官,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29条规定且未选择自主就业安置的,退出现役后由政府安排工作。

30.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到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后,通常多长时间安排工作?

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5条规定,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31.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能否向政府申请生活费?

答: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安置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32.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算不算工龄?

答: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33.接收安置单位应在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后多长时间安排退役士兵上岗?

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6条规定,接收安置单位应在政府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

34.哪些单位应该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64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35.接收安置单位与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最少签订几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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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6条规定,接收安置单位应与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关于深入贯彻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78号)规定,军龄10年以上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6.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所在单位倒闭或裁员怎么办?

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6条规定,在安排工作退役士兵与接收安置单位签订的合同存续期内,如果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37.接收安置单位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不按规定安排上岗该怎么办?

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8条规定,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38.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有哪些特殊保护政策?

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9条规定,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39.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是否可以要求重新安排?

答:不可以。安置地政府只负责保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40.退役士兵不服从政府安排工作怎么办?

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40条规定,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41.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怎么办?

答: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由政府安排工作的待遇。

42.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档案如何转递到地方?

什么时间到地方安置部门报到?答: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士官,其档案实行集中审理交接的办法,一般从翌年的1月开始,至4月底结束;集中交接的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官的工资,由部队发至翌年7月31日;集中交接的档案材料,由军队各大单位军务部门分别向有关省级安置部门进行移交;各省级安置部门应及时审核档案材料,对符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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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条件的签发《接收安置通知书》,对有疑义的及时与大单位军务部门沟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将档案材料退回军队大单位军务部门,并说明退档原因;集中交接的退役士官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到地方安置部门报到。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随退役士兵集中离队,其津贴补贴由部队发至当年12月31日;档案材料由部队师(旅)、团级单位直接邮寄安置地民政部门,由安置地民政部门组织审核,逐级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批。

43.哪些士兵退役后采取自主就业安置方式?

答: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供养条件的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均采取自主就业方式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方式安置,但应在退役时选择。

44.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享受哪些待遇?

答: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其在离队时可领取由部队发给的一次性退役金。回地方报到后可领取安置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同时享有教育培训、就业创业、考学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45.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能否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答: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46.地方人民政府在当地驻军中定向招录的退役士兵能否享受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待遇?

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后,地方人民政府在当地驻军中定向招录的退役士兵,因其是竞争上岗,其安置方式视同自主就业,退役时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其中,退役士兵档案由部队转递(送达)原征集地安置部门、且本人在规定时限内报到的,享受原征集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相关待遇;退役士兵档案未转递(送达)原征集地的,自主就业的相关待遇由招录地人民政府确定,不再享受原征集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相关待遇。

47.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役时可领取多少一次性退役金?

答:士兵服现役每满1年,发给4500元。士兵服役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48.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能否累计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答:不能。应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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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退役士兵领取的退役金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不需要。《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19条规定,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50.一次性退役金如何领取?

答:已下达退役命令的士兵,离开部队前由部队后勤财务部门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专用卡和发放(入账)凭单,士兵本人要进行确认和签收。回到地方后,退役士兵要到安置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之后持居民身份证、地方安置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或退役后重新落户的居民户口簿、一次性退役金专用卡,到安置地任意农业银行网点激活一次性退役金专用卡后,办理取现或转账等业务(一次性退役金专用卡激活前可查询卡内金额)。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篇3:1987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尊敬的领导:

我是大石桥是一名退伍军人,我叫何忠淼,1979年出生。我于1998年12月入伍,2003年12月退伍,服役5年。我把自己最宝贵的五年献给了国家,献给了部队,在部队,我多次被评为优秀士兵,立3等功一次,还入了党,这些成绩都是国家和部队对我工作的肯定。入伍前我有安置卡,退伍已经十年了,大石桥民政局违反国家法律不给安置,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我多次找民政局,都说不给安置,让自己找工作,给1万元经济补偿。和我一起入伍的大石桥市农村兵,每年村里还给6000元补助,义务兵2年就是12000元。农村回来还有地种,还能养活自己。我是城镇兵,回来什么都没有,没有工作让我怎么生活,1万元都不够你们当官吃顿饭的。我一起入伍的战友,当2年回来的,有的分配到房产,有的分配到自来水,都有工作,为什么我为国家多贡献了3年,反而不给安置了?就是一起回来的有的也有工作了,老百姓家的孩子就这么难吗?现在想想自己都觉得寒心,真的像别人说的那样,当兵不如去犯罪,站岗不如去行贿,政府不如黑社会吗?

这种对待退伍军人的做法是对法律的践踏,对此我提前强烈的抗议,我会将此事找到底,市里不解决,我就找省里,省里不解决我就找中央,直到落实政策,妥善解决我的问题。根据兵役法我要求安排我的工作,倍偿十年来我的损失,追究民政局领导责任,查处民政局有无腐败问题。我期盼我的问题能尽快解决,期盼国家法律的公正,还我一个公道。

篇4:最新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0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为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装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退役士兵为国家安全、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贡献,是国家的重要人才资源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优待和尊重。

 第四条安置退役士兵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退役士兵采取以扶持自主就业为主,发*、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安置。

 第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国家保障为主、与经济社会同步推进、与军队建设协调发展的方针,体现优待优惠、保障权益、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 第六条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建立经费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 第七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成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 第八条 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隶属关系,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义务。 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行业拥军优属的应尽职责和重要内容。

 第九条退役士兵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遵纪守法,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组织接收

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予以接收; 

(一)义务兵股现役满2年的; 

(二)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的;



(三)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 

(四)患病不能评定残疾等级,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经驻军医院证明,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需要安排退出现役的; 

(六)因国家建设需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同意接收并批准退出现役的;



(七)士兵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其家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证明确需本人退出现役的; 

(八)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现役的。

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接收。

 退役士兵安置一般为其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 征集的在校大学生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为安置地。

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户籍管理制度发展情况,对退役士兵安置地适时调整。

 第十三条退役士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易地安置: 

(一)服役期限间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迁的,可以在父母现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

(二)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可以在配偶或有生活基础的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不符合现役士兵婚恋规定要求的除外。

 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 经批准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有当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具体实施办法。

 第十四条因战致残、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烈士子女或者父母双亡退役士兵安置落户地点,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予以调整。

 第十五条义务兵和复员士官从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分别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报到。转业士官在规定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和士官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经审核后开具介绍信,户籍管理部门凭退役士官安置工作机构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选择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档案,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集中审定,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交接收单位管理;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和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档案,交其所属的服务单位管理。

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报到期间违法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司法管辖权依法处理;报到前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报到后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伤病残士兵的退役、移交、接收、安置、保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士官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经部队批准按义务兵作退役处理的,按照本条例义务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士兵,由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遣返回原征集地,户籍管理部门直接予以办理落户手续,档案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其中,属于征集的在校大学生士兵的,由部队遣返回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并通报其就读学校。

 第三章自主就业

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士兵*制度,制定技能培训、学历教育、就业服务、个体经营、贷款、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 第二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军队发给一次性*,地方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 由政府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的士兵,不享受一次性*和一次性经济补助。

 第二十三条*基本标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以及军人职业特殊性、士兵服役时间和贡献等因素,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中央军委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 以基本标准为基数,*按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 

(一)获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增发15%; 

(二)获二等功奖励的增发10%; 

(三)获三等功奖励的增发5%;

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标准增发。

 第二十四条*由军队有关业务部门管理;通过委托银行采取社会化发放。具体办法由军队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免征个人所得税。

 第二十五条士兵退役后1年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参加具备资质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给予补助。

 第二十六条退役士兵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20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20分;退役后两年内考入高等学校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助学金;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复试或者录取。

 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士兵,退出现役后1年内允许复学,并享受减免学费、调整专业等优惠政策。

 第二十七条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就业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3年内免收有关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税收优惠;优先予以租凭经营场所;给予小额信贷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应当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录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对录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 第三十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选录用退役士兵。

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役士兵,可以复工、复职或者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一条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林地、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它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 士兵退役回原籍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没有承包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三十二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

 第三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医疗、生活困难等方面予以经济补助。

 第四章安排工作

 第三十四条退役士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选择领取*; 

(一)服现役满12年以上的士官; 

(二)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 

(三)战时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 

(四)因战致残的5级至8级残疾士兵; 

(五)烈士子女士兵;

 第三十五条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 第三十六条全国需要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下达。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垂直管理单位的具体接收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会同驻地有关部门制定下达。

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退役士兵数量和用人单位规模效益、用工需求等情况,下达安排工作任务。对立功受奖、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的退役士兵,应当优选安排。

 第三十八条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 第三十九条对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退役报到后6个月内安排工作;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 第四十条接收退役士兵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签订总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单位不能正常运转或者关闭、破产的,退役士兵应当随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精简人员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留退役士兵。

 第四十一条安排上岗的退役士兵工资福利待遇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 退役士兵服役期连同待安排工作期视为工龄,并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 第四十二条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安排其上岗的,应当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到上岗为止。安置地人民政府人事或者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十三条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 第四十四条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的安排。

 第五章退休与供养

 第四十五条士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



(一)年满55岁的; 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

(三)因战、因公被评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或者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中级以上士官。

 作退休安置的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供养终身。

 对需要长期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本人自愿也可以分散供养。当地人民政府对于由家庭照顾、分散安置的残疾退役士兵,应当予以帮助和关心。

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七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建(买)房经费标准,按照接收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人不低于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确定。

 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安排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的建(买)房补助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承担。

 第六章社会保险

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支持退役士兵参加社会保险。

 第四十九条退役士兵服役期间军龄连同待安排工作时间视同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 安排工作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期办理、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自主就业的,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 第五十条士兵服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当随着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程逐步落实。

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自主就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 第五十一条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主就业的,可以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 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退役医疗保险金或者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第五十二条退役士兵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 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后,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 第七章法律责任

 第五十三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相关部门、接收退役士兵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

 第五十四条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五十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侵吞、骗取、挪用安置经费的; 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 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 第五十六条接收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涉及一名退役士兵,处以不低于当地上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 前款规定的接收单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或者拒不服从政府安置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取消因此享受的相关安置待遇。

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安排工作。

 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士兵,不能享受安置待遇。

 第八章附则

 第五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 第五十九条其他退出现役的军人需要参照本条例执行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协商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规定。

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2017年》

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2017年(共4篇)篇1: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2017年《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江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令第 225 号《江西省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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