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条例[优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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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优选8篇]

森林防火条例1

  第一章总则

森林防火条例[优选8篇]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以专为主、专群结合、科学扑救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分级管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涉林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林区、林缘地带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森林防火的村规民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落实管护人员和防火措施。

  第七条预防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和单位的义务。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是行政管理责任人,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方案,开展宣传教育;

  (二)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指导森林防火队伍建设,组织森林防火专业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分析研究森林火情动态,制定扑救方案,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四)通报森林火情、火灾信息,协调解决森林防火的有关问题;

  (五)监督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进行森林防火工作检查。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相邻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四条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2月1日至4月3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设置森林防火告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对全市学校学生开展森林防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并设置森林防火警示牌、宣传牌。

  交通运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每年12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林区建设瞭望台(塔)、防火隔离带、蓄水池、视频监控系统等防火设施,合理规划防火通道。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列入特种车辆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森林消防标志图案,安装警报装置。

  第十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重点水源林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防火专业队伍。

  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要的防火扑火物资。

  第二十条在森林防火期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不少于1名护林员,高火险期内应当按照每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不少于2名护林员。护林员应当持证上岗,配戴标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当提高护林员和防火队员的待遇,购买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二条在林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对从业人员和游人宣传森林防火安全,设置警示牌,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毁坏森林防火设施,非法占用、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烧纸、烧香、烧蜂、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

  (二)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三)烧山狩猎、焚烧垃圾;

  (四)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五)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

  (六)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

  (七)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

  (八)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九)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二十五条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防止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用火、玩火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哨),对进入森林防火区内的一切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实名登记,做好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第二十七条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条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实行封山并发布公告。在封山期限内,除林区内的单位职工和居民外,禁止擅自进入封山范围。

  第二十九条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用火的,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负责和必要的防火措施;

  (三)组织扑火人员,配备灭火工具;

  (四)用火时专人看守,用火后彻底熄灭;

  (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条森林火警电话为12119。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将火情和扑救情况按规定上报。

  第三十一条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刻赶赴火场指挥处置。

  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成立火灾现场指挥部,快速有效的组织力量,扑打明火、清理余火、看守火场,同时做好后勤保障。

  现场指挥部应当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二条森林扑火队伍由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挥调度。

  调动县(市、区)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当地驻有武警森林部队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向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当地没有武警森林部队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向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申请调动。

  第三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参加火灾扑救的队伍、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火灾现场及周边治安秩序、交通秩序,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员、物资的运输及道路通畅。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护。

  气象部门负责气象情况分析,设置火场移动气象台,及时提供火场气象数据,适时组织人工增雨。

  通信部门负责保证现场通信畅通。

  电力部门负责电力保障和线路运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防火专业队伍为主。不得组织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五章灾后处置

  第三十六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同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受灾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扑火工作结束后,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评残和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按规定上报评定。对因森林火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基本生活救济。

  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害和毁坏森林防火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占用、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及涉林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同时废止。

森林防火条例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城市街道绿化和园林绿地的树木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定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林业公安队伍和航空护林站的领导和建设,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及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完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3%的森林防火经费。

  集体林场每年要在集体林收入中安排不低于2%的森林防火经费。

  第八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森林防火灭火各项活动,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第九条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当地驻军领导组成。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其专职干部纳入林业公安管理。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

  第十一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森林防火的交通、通讯设施建设,建立通讯网络。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按特种车辆管理,免征养路费。

  第十二条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及林区其他各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本经营区、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并负责组织群众联防。

  第十三条市(州)、县(市、区)、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以及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单位,协调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

  省际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重点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场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

  林区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非林区的有林单位,要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扑火队。

  第十五条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检查人员,有权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森林防火的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并佩带明显标志,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要加强对森林的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新闻、宣传等有关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对森林防火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自觉性。林区道路两侧、林缘、村屯附近,要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标语牌。

  第十八条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和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和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进入森林防火期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适当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的,应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通报森林火险监测情况和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单位,要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火警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遇有三级以上火险天气,林区乡(镇)、村、屯,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以及其他单位应悬挂防火旗。

  第一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及时、准确掌握火情,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森林防火了望台的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加强了望,及时发现和测定火场,立即报告人情。

  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森林防火期内,公安机关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生森林火灾,应立即组织警力,进行火场调查,及时查明火因,依法查处肇事者。

  第二十四条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并划定其责任区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扑救重大火灾等任务时,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动警力。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航空护林站应当加强空中巡护,及时发现火情,报告火警,完成机降灭火任务。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对中俄、中朝边境的林区和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由市(州)人民政府发布封山防火命令,实行封山防火。

  国家、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火险区实行封山(封林)防火。封山(封林)防火命令,由作出决定的政府发布。

  封山(封林)防火区,只准森林防火巡护人员进入,其他人员除本条例已有明确规定者外,一律不得进入。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到该林区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进入林区证明。

  在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待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有林场成林业工作站申请入山证,并在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限定的区域内活动。

  当地群众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的森林进行林副业生产的,经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附近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查登记后,方可入山。

  第二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进入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证,并须在限定的旅游区内活动。进入其他林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区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入山证。否则,不得进入。

  森林防火期内,入山旅游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森林防火教育,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二十九条森作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聋哑人员、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落实管护责任,防止其野外弄火。对放牧人员、野外作业人员,应落实森林防火包保责任。

  第三十条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林区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林业、公安部门和森林警察部队对林区进行清查。发现无证进入的人员,一律清出林区。

  第三十一条在中俄、中朝边界中方一侧林缘和其他林区内的工矿企业、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周围,要由有关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

  开发新林区和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必须制定森林防火规划,并与开发新林区和营造大面积人工林同步实施。

  第三十二条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维护检修,防止引起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期内,通过重点林区的国铁和森铁,要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机车应在指定的车站清炉,防止运行中漏火或火车运行中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二十三条军事禁区内的森林,其森林防火工作由禁区的驻军负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不得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用火管理

  第三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野外取暖、野炊;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六)其他野外非生产用火。

  第三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已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单位,在用火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不准用火。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三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部队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勘察、施工等活动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一律禁止野外用火。

  第五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救命令,组织人员进行补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十六岁以下儿童和学生及老、弱、病、残、孕妇人员参加扑火。

  第四十二条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四十三条森林火灾扑灭后,要留足人力看守和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验合格后,方准撤离。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对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必须如实上报,不准弄虚作假或隐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对火场面积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费用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的,检查站有权制止其入山;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离职守或漏报火情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对单位处以5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封山(封林)区的每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进入林区证明或未持有入山证而入山的,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并清出林区;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入山(区)证而入山(区)的,每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各项规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随意用火,尚未引起火灾和尚未造成损失的,处10元至5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对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上报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本条(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项行为中的公职人员,除按规定罚款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其行为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林区,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市、区),有的县(市、区)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镇)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所称的“国有林场”,含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林场。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森林防火条例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

  (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

  (五)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森林防火分片包干责任制。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森林防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四)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井冈山、庐山、南昌西山以及其他林区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区域森林火灾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指挥通信系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0月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春节、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灾易发期,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四条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应当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规划、验收阶段,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扑火应急队伍。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队伍的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承担下列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讲解防火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森林火灾信息员,森林火灾信息员应当及时报告火情。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本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条例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专业队伍扑救为主、专群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森林航空消防机构等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编制核定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的能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联防协议,建立联防机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落实森林防火管护人员和措施。

  第九条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防御境外山火入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土生态安全。

  第十一条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

  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及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高火险期内,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建设,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信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开展森林火险预警、森林火灾监测、林区防雷、人工增雨的科学研究。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险天气预警预报,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火情瞭望台(塔),开设防火隔离带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单位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每年12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七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森林防火的计划烧除规程,实施计划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开展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防止野外违规用火。

  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秸秆、牧草地,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经批准进行野外农事用火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含三级);

  (二)有专人监管用火现场;

  (三)用火后彻底清灭余火;

  (四)有其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烧纸、烧香;

  (二)烧蜂、烧山狩猎;

  (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

  (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五)焚烧垃圾;

  (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因民俗活动需要特殊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出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森林防火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域。护林员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护森林,排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制止并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式样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统一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五条在森林防火区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在开工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审核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工程造林或者成片造林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林带与该造林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

  在森林防火期,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特点制定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演练,建立应急值守、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科学扑救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具体方案,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的要求和森林防火发展规划,组建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火灾专业扑火队,配备专业装备。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火队,负责扑救责任区内的森林火灾。

  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本地其他应急救援力量组建森林火灾应急扑火队,配备扑火机具、防护装备,负责初发森林火灾的扑救。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扑火指挥员、专业扑火队和应急扑火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必要的防火扑火物资,保证应对突发森林火灾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全省森林火警电话为12119。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接到报告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迅速处置。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实行24小时全天值班制度,森林火灾专业扑火队实行24小时全天执勤、备勤制度。

  第三十三条森林火情信息由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归口管理,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5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点)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12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灾;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面山的森林火灾;

  (七)省、州(市)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落实扑火人员安全保障措施。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发生森林火灾需要启动应急预案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装备参加救援,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第三十六条发生森林火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七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较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点)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6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灾;

  (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发生的森林火灾;

  (六)城镇面山的森林火灾;

  (七)乡、镇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八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州(市)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督促、指导或者指挥扑救。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三)12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灾;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发生的森林火灾;

  (五)城市面山的森林火灾;

  (六)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九条开展森林航空消防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协作机制,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组织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四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一条森林火灾等级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参加扑火的,扑火期间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四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火灾信息由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发布。

  第四十五条对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九)焚烧垃圾的;

  (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十一)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森林防火条例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第八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国营林业局、林场,还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建设,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二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二)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进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在国界内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

  (四)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气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中央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七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三)对本条第二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至三项所列的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由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着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林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5日起施行。

森林防火条例6

  XX镇共有38个行政村,其中重点林区、林场15个,近12000亩林地,小班20个,森林覆盖率62.5%。森林防火任务重、责任大。今年来,我镇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牢牢把握“隐患险于明火、责任重于泰山”的预防原则,创新机制,强化措施,抓宣传,抓队伍,抓机制,全镇森林防火基层基础工作得到进一步夯实,截止目前,全镇无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发生。现将森林防火工作作一下自查报告: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强化组织领导,全面形成工作合力。实行首长负责制,镇长负总责;领导班子包片、驻村干部包村、村组干部和护林员包组、承包业主包林块的层层责任制,签订目标责任书,并把此项工作纳入年终考核,把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到人、到山头地块,在春节期间对重点林区路口安排专人值守,杜绝火源进入林区。各村也成立防火领导小组,村党支部书记为第一负责人,镇党委政府与各村分别签订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对护林防火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

  (二)强化舆论宣传,切实增强防火意识。利用各种会议、制定散发宣传单等形式,切实加大对《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及《禁火令》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为确保宣传覆盖面,专门组装了宣传车,每天进行不间断宣传,在重要山场入口涂刷标语口号,全镇共粉刷各类标语口号余份(幅),切实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森林防火责任和意识,在全镇营造“森林防火、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

  (三)强化防火巡逻,构建动态防火网络。专门配备防火值班车辆,对镇内重点林区和山场进行不间断巡逻。坚决杜绝人为纵火毁林或孩童、“特殊人群”在森林附近玩火现象的发生。各村成立由村三职干部轮流带班,村民小组长和护林员轮流值班的防火巡逻机制,有效地确保了防火安全。

  (四)强化经费保障,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为进一步提高防火能力和预警水平,镇财政累计投入10余万元防火资金主要用于各类防火宣传、设施配备、防火巡逻等工作,先后购进油据5台、吹风机5把、电筒100支、喊话筒10把、铁扫地100把、铁铲50把、砍刀100把、防火衣帽50套。全镇防火经费和物资得到有效保障,为全面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夯实了基础。

  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群众对森林防火工作意识仍然淡薄,对火灾发生预警和火情火险重视程度不够,发生火情后主动扑救意识不够。

  (二)镇域面积大,人口多,森林防火工作面宽量大。林区公路修通后,上山旅游休闲锻炼的人员增多且时间不定,加大了森林防火工作的难度。

  (三)体制上的难度。林场业主主体责任不明确,村组干部职责不明确。

  (四)资金不足。相关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各级财政计划,造成有挤占其他经费之嫌。

  (五)林业站机制上的问题。人员看似多,分到乡镇就少了,基本属于“两不管”人员,经费难以保障。

  三、整改措施和办法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继续抓紧、抓好防火宣传工作,适时在重点林区砌筑宣传墙体,粉刷大型标语口号,做到不留死角,形成干群联防的工作局面。

  (二)进一步加大巡查力度。继续深化专车巡逻和管理区巡逻相结合的防火巡逻机制,加大对重点林区重点村重点人员的巡护监管,对野外用火集中的地方要派出专人守护,严看死守,杜绝一切火源进入林区。

  (三)进一步强化预防措施。加强对重点林场的管理,尤其加强对林场入口的管理,同时,切实加强对专业扑火队的业务培训,强化防火物资保障,确保火警及时发现,及时扑救,实现“打早、打小、打了”的目标,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森林防火条例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确定专职指挥员负责提出森林火灾扑救方案,采取火场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灾后处置等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卫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森林防火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和制度,开展联防工作。

  第九条森林防火实行重点监管县制度。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被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监管县(市、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督促整改,通报全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劳动人事关系为所属的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所属的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通过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方式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网络等单位和公共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3月和10月为全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发生特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具体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制定高火险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周边等特定地块的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三条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月10日至次年5月10日为重点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重点森林防火区,设定森林防火期和重点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以及春节、清明、三月三、重阳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定森林高火险期,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林区野外用火通告,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森林防火信息通讯系统、预警瞭望监测系统和阻隔系统;

  (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套设施、扑火设施、宣传教育设施和火源管理设施;

  (三)森林防火安全通道和安全避险区;

  (四)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或者工程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设施的维修、保护。

  各类森林防火隔离带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鼓励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禁止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设施;禁止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碍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面积、气候特点、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等实际情况组建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建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组建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可以结合其他应急抢险救灾队伍组建,也可以就近与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合作组建。

  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八条鼓励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组建群众性森林防火协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国有森林公园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指挥车、灭火水车等森林防火专用车辆。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条在森林防火区从事林业、农业和其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责任人和责任区,加强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森林防火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在森林防火区进行生产、建设、勘察等活动的,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并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架设电力、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服务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经营范围内的道路两旁、活动场所周围的枯枝落叶等可燃物,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导游、讲解员和其他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对进入林区的游客进行森林防火提醒、警示。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和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实行全年值班,重点森林防火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重点森林防火期内,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森林防火工作、防火设施建设与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森林火灾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森林防火条例8

  为进一步加强对《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促进《条例》在我县深入贯彻实施,切实保护县域森林资源,根据县人大常委会20xx年工作要点安排,县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对我县贯彻实施《条例》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组听取了县林业局及森林公安局关于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报告,并深入到县级相关部门及乡镇对贯彻实施《条例》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情况及成效

  自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条例》以来,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健全防火队伍,强化细化防火措施,全面落实防火责任,及时妥善应对森林火情,取得了“三十年无重大森林火灾”的优异成绩。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了全员防火的良好氛围。县、乡(镇)政府高度重视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着力提高干群的防火意识。一是多形式加强宣传。坚持每年春节前后在电视台滚动播放分管副县长电视讲话、森林防火宣传标语及公益公告;今年1-3月内,共发布森林防火短信2万余条,印发宣传单10万余份,出动防火宣传车20余台次,各重点林区和风景旅游景点悬挂防火警示标志20xx余个;部分乡镇还将森林防火内容录制成磁带在广播上定时播放。二是强化对重点人群的教育。县林业局积极协调县教育局,专门行文要求各中小学校在寒暑假放假前上一堂防火知

  识专题课,教育学生在假期不得随意玩火。二道镇为全镇中小学生购买了森林防火教材,对近3000名学生进行了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林区乡镇村社干部通过召开广播会、院坝会等形式,加强对林区群众森林防火的教育,不断提高其森林防火意识。三是严厉打击违规用火行为。森林公安机关充分履职尽责,对违规用火行为坚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近三年来,共查处违规用火行为20余起,刑事处罚1人,治安处罚5人,行政处罚16人,全县上下基本形成了“人人知道森林防火,人人参与森林防火”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强化组织领导,森林防火目标责任全面落实。县、乡(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做好了各项防范工作。一是成立了专门的工作机构。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以县长为指挥长的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全县森林防火工作;乡(镇)、村(居)两级分别成立了相应的'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分别负责辖区森林防火工作。二是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县、乡(镇)、村(居)层层签订责任书,全县共签订责任书1000余份,落实了五包责任制(防火指挥部成员划片包干,县级领导包片区、县林业局干部职工和县级部门包乡镇、乡镇干部包村社、村社干部包山头),森林防火做到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三是完善了森林防火预案。县、乡(镇)政府都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了《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明晰了工作任务,确保森林火灾发生时扑救工作能够有条不紊的开展。

  (三)加强火源管理,火灾隐患消除到位。加强对重点时段、重点地段和重点人员的监控,加大对森林火灾隐患的排查力度,确保了

  我县近年来无较大森林火灾发生。一是开展了森林火险隐患大排查活动。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定期派出了检查组,深入重点林区、乡(镇),开展火险隐患排查整治活动,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二是狠抓重点时段火源管理。在节假日以及各类节庆活动、庙会期间,对祭祀活动必需的设施采取加固、规范等措施,以消除火险隐患。在清明等节日期间,对上坟等祭祀活动进行严密监控,林业部门实行24小时值班,乡镇林业干部逐村进行巡视,真正做到了严防死守。三是狠抓重点地段火源管理。对旅游景点、农家乐、寺庙、山口要道等人员活动较多的场所,组织专人加强巡护。四是狠抓重点人员火源管理。对各乡镇“疯、呆、痴”人员进行了清理登记,实行重点监管。同时,对在林区和林区边沿作业的施工单位,均进行了提前警示教育,落实专人进行管理。

  (四)健全扑火队伍,提升森林火灾应急水平。森林火灾突发性强、危害性大,事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发展稳定大局。一是加强人员队伍配备。充实了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了森林防火股,落实了专人具体负责森林防火工作;各乡镇、重点林区和风景区都成立了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森林火灾扑救应急分队,为森林防火扑火工作提供了基本保障。二是抓好基础设施投入。落实了森林公安办公场地,配备了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确保反应迅速,信息畅通;部分乡镇添置了必要的防火设备,如马鞍镇年初投入经费8万余元,购买了灭火器400余个、铁锹20余把、喊话器、手电筒及常用药品等,并开展3次森林防火演练,扑灭森林火灾20余起。三是完善山体巡护体系。

  在完善和落实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的基础上,完善了县、乡(镇)、村三级巡护体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开展对各乡镇和县内大型林区森林防火工作及巡山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督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巡山护林队伍建设,检查督促村级组织、林区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措施落实和巡山护林执行情况;村级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监管巡山护林人员的日常巡护工作。同时,在重点林区村推行森林防火专职巡山员制度和村民轮流挂牌值班制度试点,全县已落实专兼职巡山护林人员655名。

  二、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县在贯彻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工作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在检查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野外火源监管难度较大。生产性用火时常发生,一定程度上存在森林火灾隐患;对农村痴、呆、傻人员监管困难,增加了火灾突发的可能性;春节、清明等传统节日,上坟祭祖中野外用火屡禁不止;在高火险天气时段,森林禁火令难以严格执行,火灾隐患较为突出。

  (二)防火队伍建设有待加强。一是没有森林防火专职扑火队。我县一直没有按照要求配备专门的扑火队伍,导致不能及时出动扑救森林火灾。二是护林巡山工作不到位。护林巡山队员工作责任心不够强,巡山时间、精力无保障;个别地方护林巡山队和兼职扑火队未按要求配备,甚至存在有名无实的现象。三是森林扑火工具缺乏。县防

  火办没有专门的防火物质仓库和扑火队伍营房,各乡镇基本上没有扑火设备,为有效快速扑灭森林火灾埋下隐患。

  (三)防火协作机制不够健全。一是森林防火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彼此之间协作效应不强。如按照《森林防火条例》要求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该与气象主管部门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但我县没有该项机制。二是森林防火过程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划分了责任区域,但是在村界、乡界、县界等处的联合防火机制建设基本处于空白。

  三、工作建议

  随着我县森林覆盖率的逐步提高,林下可燃物大量增加,加之气候变暖等因素影响,森林防火压力逐步加大。对此,检查组提出如下工作建议:

  (一)提升认识,强化森林防火宣传。做好森林防火工作事关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县、乡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将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森林防火知识、森林火灾对社会的危害性、保护森林对生态的作用等方面的内容在全县范围内进行全面、广泛的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晓、了解森林防火的意义,逐步改变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一些生产和生活习惯,形成良好的森林防火环境。

  (二)强化举措,加大火源管理力度。管好野外火源是杜绝森林火灾的有效保证。要加强对重点人群的管理,加强对农村痴呆傻、精

  神病人等群体的监管,落实监护责任;多方位强化对中小学生进入林区玩火的管理。要加强对清明节等特殊时段、寺庙等重点地段火源的监控,把火源控制在有效监控范围内。要加强林区巡山工作,及早发现并扑灭不明火源,将火灾消灭在萌芽状态。要进一步加强野外用火审批管理,严格控制农事用火及各种生活用火,在防火季节及高森林火险时段,严格禁止一切野外生产生活用火。

  (三)科学管理,加强防火队伍建设。加强森林防火队伍建设是预防森林火灾发生的根本保障。要抓好扑火队伍建设,提高扑火整体能力。以乡镇派出所和县森林公安为基础,按区域组建整体素质高、应急扑救能力强的森林防火队伍,切实发挥他们在“打早、打小、打了”方面的作用。要加强基层专职护林员队伍建设,完善考核机制,充分发挥其在宣传教育、火源监管、巡山护林、隐患排除、火情报告等方面的特殊作用;要加强防火知识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火灾扑救能力。要继续强化森林防火工作重心下移,充分发挥村委会的积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宣传、组织、发动群众,加强对森林火灾的防范。

  (四)增加投入,增强防火保障能力。要进一步加大财政资金的投入力度,重点加大对森林防火预测预警、交通通讯、扑救指挥系统建设、防火物资储备等方面的投入,不断改善基础设施条件,提高森林防火保障水平。要加强森林防火相关单位的统筹协调,合力推进森林防火工作开展。要切实解决基层巡山护林人员待遇问题,增强其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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