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范本范文1
一、起诉书与公诉词的关系
按照通常的看法,公诉词是起诉书的补充与发挥。[02]公诉词与起诉书的内容与作用是不同的。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罪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的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案件事实、起诉的根据和理由等四个方面。其中,起诉的根据和理由部分必须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和犯罪的性质,这也就是诉的指控。
而公诉词是公诉人在庭审调查结束后庭审辩论开始时代表公诉机关所作的总结性发言。严格来讲,公诉词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书,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修改法律文书前,公诉词也一直是被归入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文书中的,只是由于考虑到此意见要在法庭上公开发表,具有对外性特征,同时,也是为了规范公诉意见书的制作,才在修改时将其列入法律文书的范围。[03]公诉词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三是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04]
由以上起诉书和公诉词的性质及内容来看,起诉书的作用是指控犯罪,发起审判。起诉书的内容要求简洁明了,因此,其对认定事实理由的表述非常简略,并不直接引用证据论证认定的事实,更不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分析或驳斥。基于起诉书的这一缺陷,需要在庭审活动中以其他的形式予以弥补。而公诉词就是形式上较为完整的一种弥补方式。由于经过了庭审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展示、质证了各种证据。这时,公诉人可以通过有理有据的分析论证,使法庭采信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这样看来,公诉词应当是也只能是对起诉书的补充与发挥,其性质决定了其内容,不能超出起诉书中所作的指控,否则,就是对起诉书指控内容的变更或追加。
二、公诉指控之变更或追加
我们不是说公诉人不能对起诉书的指控内容进行变更或追加,而是说这种变更或追加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要适用相应的程序。变更或追加起诉不应体现在公诉词中。
首先,变更或追加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但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作出相应了规定。该《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这是变更或追加起诉的条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进行变更或追加。如果说,通过法庭调查,并没有出现上述情况,公诉人就不能提出起诉的变更或追加,就应严格在原起诉书所指控的范围内行使出庭支持公诉权。任何超出起诉书范围的指控都不能为法庭所采信。
其次,变更或追加应当适用相应的程序。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的规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这是关于变更或追加起诉的程序性规定,公诉人认为办理的公诉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发现符合变更或追加起诉条件的,应当据此办理,而不应在公诉词中随意变更或追加指控。
具体到变更或追加法律文书的处理,我们认为,最好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重新起诉;二是补充起诉。对于需要改变原公诉内容的情况适用重新起诉。在操作上应重新制作起诉书,叙明重新起诉的情况和理由,同时注明原起诉书予以撤销。对于原起诉内容不改变,只是增加指控犯罪事实的情况,可以采用补充起诉的方式,制作补充起诉法律文书。
三、刑事诉权理论与诉的指控
在人类诉讼史上,无诉不成讼。任何案件的起发,诉讼的形成,都是以案件控告一方作为构成的支撑点的。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伴随着14世纪以来国家追诉主义诉讼形式的出现与发展,"起诉"已不仅仅是单纯地表现为"告诉、告状"的形态和内容,"起诉权"由检察官依照职权行使。这表明了,刑罚权是国家的专属权利,被害人的告发、报案只能引起刑事诉讼的发生,而非导致刑事审判的必然发生。同时,将对犯罪的追诉权交由检察官行使,实行控审分离,这也是防止审判机关行使追诉权,包揽、混淆诉讼职能的需要,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实践普遍遵循的原则。[05]
由检察官行使起诉权这是当代各国,包括不同法系、不同审判方式国家都具有的共同特点。检察官行使的起诉权实际上是一种诉权。所谓诉权,就是请求审判机关公正裁决之权。法律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诉权,旨在通过其行使诉权,将案件事实引渡到审判机关面前,请求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裁决刑罚运用的必要性及其程度和方式。同样,法律也给予被控诉人以诉权,以对抗强大的国家诉权,控辩双方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应受到平等的对待。[06]
对检察官诉权的行使,法律要做必要的规范,以防止检察官对诉权的滥用。最基本的规范就是要求检察官以书面形式就案件事实、证据、所指控的罪名等向法院提出,也就是提交起诉书,并将副本通过法院送达被告人等。这就相当于民事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法院收到起诉书才有可能引起诉讼并确定审判的内容;被告人接到起诉书才能够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进行答辩。可以这样说,起诉书是诉的指控的载体,整个庭审活动都是围绕起诉书所述案件事实、证据、所控罪名及罪责承担来进行的。
正因为起诉书的性质与作用如此之重要,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对起诉书的制作大都有规范性的要求。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起诉书的内容;[07]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刑事诉讼规则》第164条也都规定了起诉书应具备的内容。[08]如果起诉书的制作不规范、内容有缺陷,其效力将受到影响,对此,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总的来看有三种处理方式:一种是该控诉无效。如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均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控诉书要求的控诉无效或违法,因此公诉机关不可能在提起公诉后对公诉书进行补充或修改。[09]第二种是该控诉得更正或补充。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状有明显误记、漏记或记载不充分及不全面的,允许检察官在不变更起诉罪名的范围内更正或补充。这种补充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并规定,检察官在开庭审理中因对犯罪事实有新的发现,得为诉因的追加、撤回或变更,但这种诉因的追加、撤回或变更以不损害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前提。[10]第三种是有限制地允许变更起诉。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理中,可以变更控诉,只要不因此恶化受审人的状况和侵害他的辩护权利,当变更控诉是在于取消控诉的一部分,或取消加重受审人刑事责任的犯罪要件,法庭就继续审理案件。相反,不允许在法庭上将控诉变更为较重的控诉,或者变更为与被告人被交付审判时所提控诉在事实情节方面有重大差别的控诉。如果在法庭审理中查明受审人有另外的犯罪未被指控、或者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施了犯罪,除非案件不可分外,法庭要将这部分材料送交侦查或调查,是否公诉仍依一般的公诉提起程序进行。
由以上世界各国及地区关于起诉书的效力的规定可以看出,起诉书构成诉的指控,在庭审当中公诉人必须紧紧围绕起诉书所确定的指控内容进行控诉。但法律一般也并非绝对禁止公诉人对起诉书的变更,只是这种变更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要求。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无明确的规定可进行公诉变更,但由于第165条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中包括"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鉴于补充侦查后可能导致公诉变更,因此补充侦查可能推导出公诉变更。正是基于该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才有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来讲,公诉变更是有严格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要求的,公诉人不可以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现、没有经过补充侦查的情况下,随意变更公诉,包括当庭在公诉词中变更指控,甚至提出新的指控。
注释:
[01] 参见:赵汝琨《检察文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16页。
[01] 参见:《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505页。
[01] 参见:同上。
[01] 参见:王顺义《辩诉对抗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81页。
[01] 参见:汪建成《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第122-130页。
[01] 参见: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8页。
[01] 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59页、第165页。
[01] 参见: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51页。
起诉书范本范文2
委托单位名称:_______
住所地: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 职务:___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 职务:_______
住址:_______ 电话:_______
现委托 在我单位与 交通事故一案中,作为我方参诉讼的委托人,委托权限如下:
一、一般授权
二、特别授权:
授权范围: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注:
1、法人或其他组织授权委托书,是当事人依法委托他人作为诉讼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文书。
2、委托人须写明权限,特别授权的,应写明授权的具体范围: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3、上述两种授权方式不能同时适用,只能择一使用。
交通事故委托书范本二: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被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现委托 在我与 交通事故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人,委托权限如下:
一、一般授权 二、特别授权
授权范围: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起诉书范本范文3
三、刑事诉权理论与诉的指控 在人类诉讼史上,无诉不成讼。任何案件的起发,诉讼的形成,都是以案件控告一方作为构成的支撑点的。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伴随着14世纪以来国家追诉主义诉讼形式的出现与发展,"起诉"已不仅仅是单纯地表现为"告诉、告状"的形态和内容,"起诉权"由检察官依照职权行使。这表明了,刑罚权是国家的专属权利,被害人的告发、报案只能引起刑事诉讼的发生,而非导致刑事审判的必然发生。同时,将对犯罪的追诉权交由检察官行使,实行控审分离,这也是防止审判机关行使追诉权,包揽、混淆诉讼职能的需要,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实践普遍遵循的原则。[05] 由检察官行使起诉权这是当代各国,包括不同法系、不同审判方式国家都具有的共同特点。检察官行使的起诉权实际上是一种诉权。所谓诉权,就是请求审判机关公正裁决之权。法律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诉权,旨在通过其行使诉权,将案件事实引渡到审判机关面前,请求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裁决刑罚运用的必要性及其程度和方式。同样,法律也给予被控诉人以诉权,以对抗强大的国家诉权,控辩双方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应受到平等的对待。[06] 对检察官诉权的行使,法律要做必要的规范,以防止检察官对诉权的滥用。最基本的规范就是要求检察官以书面形式就案件事实、证据、所指控的罪名等向法院提出,也就是提交起诉书,并将副本通过法院送达被告人等。这就相当于民事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法院收到起诉书才有可能引起诉讼并确定审判的内容;被告人接到起诉书才能够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进行答辩。可以这样说,起诉书是诉的指控的载体,整个庭审活动都是围绕起诉书所述案件事实、证据、所控罪名及罪责承担来进行的。 正因为起诉书的性质与作用如此之重要,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对起诉书的制作大都有规范性的要求。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起诉书的内容;[07]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刑事诉讼规则》第164条也都规定了起诉书应具备的内容。[08]如果起诉书的制作不规范、内容有缺陷,其效力将受到影响,对此,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总的来看有三种处理方式:一种是该控诉无效。如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均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控诉书要求的控诉无效或违法,因此公诉机关不可能在提起公诉后对公诉书进行补充或修改。[09]第二种是该控诉得更正或补充。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状有明显误记、漏记或记载不充分及不全面的,允许检察官在不变更起诉罪名的范围内更正或补充。这种补充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并规定,检察官在开庭审理中因对犯罪事实有新的发现,得为诉因的追加、撤回或变更,但这种诉因的追加、撤回或变更以不损害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前提。第三种是有限制地允许变更起诉。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理中,可以变更控诉,只要不因此恶化受审人的状况和侵害他的辩护权利,当变更控诉是在于取消控诉的一部分,或取消加重受审人刑事责任的犯罪要件,法庭就继续审理案件。相反,不允许在法庭上将控诉变更为较重的控诉,或者变更为与被告人被交付审判时所提控诉在事实情节方面有重大差别的控诉。如果在法庭审理中查明受审人有另外的犯罪未被指控、或者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施了犯罪,除非案件不可分外,法庭要将这部分材料送交侦查或调查,是否公诉仍依一般的公诉提起程序进行。 由以上世界各国及地区关于起诉书的效力的规定可以看出,起诉书构成诉的指控,在庭审当中公诉人必须紧紧围绕起诉书所确定的指控内容进行控诉。但法律一般也并非绝对禁止公诉人对起诉书的变更,只是这种变更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要求。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无明确的规定可进行公诉变更,但由于第165条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中包括"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鉴于补充侦查后可能导致公诉变更,因此补充侦查可能推导出公诉变更。正是基于该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才有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来讲,公诉变更是有严格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要求的,公诉人不可以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现、没有经过补充侦查的情况下,随意变更公诉,包括当庭在公诉词中变更指控,甚至提出新的指控。 ; 注释: [01] 参见:赵汝琨《检察文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16页。 [01] 参见:《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505页。 [01] 参见:同上。 [01] 参见:王顺义《辩诉对抗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181页。 [01] 参见:汪建成《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122-130页。 [01] 参见: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8页。 [01] 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59页、第165页。 [01] 参见: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51页。 [01] 参见:杨诚 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27页、第231页。 参见:同上,第256页。
起诉书范本范文4
但在审判实践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某些权利尚未真正行使。笔者试就此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第一,应否给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
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审判机关在开庭前必须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害人,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虽未直接指明被害人也并未排除被害人,因此,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当然也享有接受审判机关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权利。由于《解释》规定的不太具体,多数审判机关并没有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
第二,到庭诉讼的被害人的范围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开庭前应传唤当事人。那么,被害人是否都必须传唤呢?实践中所传唤的被害人多数只是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及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身体伤害的被害人出庭参与附带民事诉讼,对因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等行为而遭受财产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强奸、奸淫幼女等案件中的被害人却很少被通知出庭。当然,强奸、奸淫幼女案件中的多数被害人不愿在心灵受到极度创伤的情况下,再与侵害自己的被告人对簿公堂。另外,对于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的,被害人数量很多,且遍布多个省市,通知每一个被害人都到庭,既影响了对被告人的及时惩治,也是对审判机关财力、人力的一种浪费。因此,有关机关有必要对出庭诉讼的被害人范围加以界定。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法院2000年12月4日制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实践中,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是被害人人身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其它类型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并不很多,因为后者因审判机关未及时通知,被害人很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尤其是侵犯国家、集体财产的案件,这些单位很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致使国家、集体或被害人个人的财产难以有效地受到保护。
第四,被害人委托人的权利
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人。从而明确了被害人有委托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对被害人委托人权利的告知方式及时间却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多数被害人不知道这项权利,从而在诉讼中错过了委托人的机会。
第五,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从这条规定来看,请求抗诉权既是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也增加了对审判机关是否正当履行审判权的监督。但实践中,被害人这项权利的行使却不容乐观。首先,由于多数被害人未通知出庭,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得而知,也就谈不上服不服一审判决;其次,即使被害人出庭,审判机关也向其送达了判决书,但是由于判决书中未载明其请求抗诉的检察机关及请求期限,审判人员也未及时告知,必然会影响被害人的权益。
之所以产生被害人诉权保护不力的现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既有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上的不完善等客观原因,更主要的是执法者的主观原因。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以独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但长期以来“被害人只是证人”的观念对审判人员的影响很深,因此,审判人员要更新观念,真正意识到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重视被害人的诉权,明确告知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并记录在卷,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才能为被害人诉权的正确行使提供有力地保障。
二、刑诉法对被害人的各项权利虽然均有详细的规定,但缺乏必要的操作规范导致审判人员无章可循。
三、有关的司法解释及操作规范尚有不健全的部分。如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文书写作要求刑事判决书尾部必须载明被告人上诉的权利、期限等,但对没有上诉权而仅有请求抗诉权的被害人的这一权利却没有规定必须在判决书中载明,审判人员如果不及时告知的话,多数被害人何以清楚自己的权利,真正行使就更无从谈起。
为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
一、明确界定出庭诉讼的被害人的范围。如果案件每个被害人都通知出庭对审判机关来说也不太实际,最高法院有必要对必须出庭的被害人加以明确界定,以实现执法的严肃性,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起诉书范本范文5
关键词:文书提出命令;主体范围;客体范围
中图分类号:DF813文献标识码:A
一、文书提出命令概述
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基础和关键,而证据的收集则是证据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作为向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收集证据的最主要手段,便是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所谓“文书提出命令”,是指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向持有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发出提交文书的命令,只要法院经审查有理由相信文书为被请求人持有而其又拒绝提出时,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如果文书持有人拒绝提供,将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来说,此项制度是当事人通过法院向持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收集书证的一种手段,也是以此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种举证行为。” [1]
在日本相关民事诉讼法律中,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当用汉字即“文书提出命令”,之后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及理论研究中均沿用了此种表述,祖国大陆许多学者在文章中也直接引用了此种表述,并已为学界所熟识。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亦应用“文书提出命令”一词。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法相当不完善,甚至缺乏最低的程序保障,严重制约着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及我国民事诉讼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一些专家学者在近几年起草的不同版本的《民事证据法草案》或《证据法草案》的建议稿
[注:这些建议稿主要包括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郑旭副教授及刘善春教授编著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陈界融博士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参见陈界融著:《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民商法律网);肖建国教授、章武生教授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民商法律网)等。]中,大多规划构建了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其中对于制度的具体设置专家们从不同的角度思考也有着不同的意见。
作为一个在我国尚处于酝酿之中的制度,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其适用范围,一是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向谁发出该命令,二是什么样的文书应当提出。简言之,即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所谓主体范围,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范围;客体范围,指哪些文书可以依申请提出,即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对象。本文将通过对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立法例的介绍和分析,结合我国专家建议稿的意见,对于构建我国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进行尝试性的探讨。
二、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
(一)文书提出命令主体范围的具体内容
提出命令的申请人,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为原告,亦可以为被告。文书提出命令的被申请人,包括与申请人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此处,对方当事人的概念没有什么异议,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的概念,该第三人并非一般意义的诉讼法上的第三人,而是特指当事人以外的所有持有证据人,包括个人、法人团体及其他组织等。
(二)相关立法例及其评析
在立法体例上,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框架相近,分别就如何要求当事人和第三人提出文书进行规定,而日本法则把两者合并规定。此外,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同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9条规定:“第三人在有与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很显然,如果一方当事人有需要的话,自然可以要求诉讼外的第三人提出文书,只是程序比较复杂。因为第三人并非诉讼参与人,所以第三人没有程序法上的文书提交义务,只有实体法上的文书提交义务;欲要求第三人提出文书,仅能通过诉讼途径强制实施。这种过分强调对秘密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阻碍了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这样虽然有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却使得诉讼更加繁琐,因而不被日本法和我国台湾法所借鉴。
值得提及的是,于2002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事诉讼修正法明确了诉讼外第三人课以诉讼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改正法》(ZPO-RG)第142条规定:“(第一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其所占有或当事人一方引用的文书或其它证明文件。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将提出的文书在法院所规定的期间内留存于书记处。(第二款)诉讼外第三人在其提出没有期待可能性或依第383条至第385条有权拒绝作证者,不负文书提出的义务。第386条至第390条准用之。(第三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供外文文书的译本,这种译本须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所授权的翻译人员译出,但此命令不得对第三人为之。”[注:
修正前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第一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出其所直接占有或当事人一方引用的文书,如家谱、地图、设计图纸和其他图纸等。(第二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将提出的文书在法院所规定的期间内留存于书记处。(第三款)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供外文文书的译本,这种译本须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所授权的翻译人员译出。” ]修正后的新法与修正前的旧法相比,特对诉讼外第三人课以诉讼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修法后,虽然一方当事人强制第三人提出文书,仍然必须要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但是法院可以要求第三人提出其所占有[注:应注意的是,旧法规定的是“直接占有”,范围较窄;而新法规定是“占有”,亦包括“间接占有”,范围进一步扩大。 ]或当事人一方引用的文书或其它证明文件。[注:
旧法的规定仅限于“文书”,新法的规定扩展为“文书或其它证明文件”。 ]
(三)文书提出义务的性质
各地学者大都将这种文书提出义务界定为一种文书持有人所应承担的公法性质的义务,是文书持有者对国家应当履行的公民义务。对方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为何要负一般义务?这种义务的性质是什么?尤其是第三人,一方面被勉强牺牲时间、精力和金钱(提出文书的费用未必全都能弥补);另一方面,受强制违背自己意愿提出文书,不但可能遭受经济上的损害,甚至自由、人格亦会受到相当的损伤。这些财产权、自由权的限制或者侵害,一是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以维护公共利益;二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平等权。司法权的行使在审判上的体现,即就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乃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依照法律对其进行判断并予以最终解决。而法律关系必须透过一定事实关系予以具体化,其存否取决于适用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否。换言之,司法权的行使,以事实存在与否的真实发现为必要前提。而且,当事人在诉讼上享有程序主体地位,为了保障其平等接近证据的权利,就有争执的待证事实,应当赋予其提出或申请提出证据的权利以供证明之用。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提出文书义务,之所以成为对于法院的诉讼审理应当协助的公法上的义务,即基于此等理由。
二、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
法律对文书提出命令客体范围的界定,实质上是对文书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尊重与对申请人的证据收集权的保障进行价值衡量后所作的选择。
(一)传统的文书提出命令客体范围
1.传统的文书提出命令客体范围的基本内容
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在早前各国通说中皆采用限制主义,即限定义务,使文书提出义务限制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范围之内,以此谋求裁判的正确性与文书持有人的秘密保护之间的调和,使举证人在无害于文书持有人秘密保护的利益范围内,可以易于使用他人所持有的文书。因此,对于当事人负有提出义务的文书,各国家地区的法律均有明确限制。这种见解的思想背景或法理根据均受德国立法的影响。
具体而言,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大都被限定在引用文书、权力文书、利益文书及法律关系文书等四类。
引用文书,当事人在诉讼中加以引用而自己又持有的文书。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引用了由其持有的文书,不论该种引用是作为证据使用还是为阐明其主张而引用,自应负有提出该文书的义务。在诉讼上,由于该方当事人为此种使用,而放弃了相应的保密特权,因此,即便在事后作出撤销其引用或者放弃这种文书的决定,该当事人仍负有提供该文书的义务。
②权利文书,指举证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来要求文书持有者交出或给以阅览方便的文书。如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委托关系而将文书交给对方当事人掌管或使用,该举证人自应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而受委托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其所持有的文书自有提出的义务。
③利益文书,指为了举证人利益而作成的文书,如遗嘱、授权书、保证书等。文书虽然是为举证人的利益而作,但并非一定由其持有,因此,持有该文书的人也有提出文书的义务。
④法律关系文书,指记载举证人与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与这种关系相关事项的文书,如印鉴证明书、合同解除通知书等。此种“法律关系”,并非以现实有效成立为必要条件,也不以单独证明全部法律关系为限,仅须能够体现当事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即可。
2.相关立法例及其评析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依照民法里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书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据的义务。”[注:
例如《民法典》第371条规定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交还债务证书(借据)的规定。此外如《民法典》第402条、第716条、第810条等。又如《商法典》第118条、第157条等,《票据法》第50条等。 ]第423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举证而引用在他自己手中的文书时,有提出此项文书的义务,即使只在准备书状中曾经引用的,也有提出的义务。”
可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文书提出义务包括实体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第422条)和程序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第423条)。实体法上的规定包括民法、商法、股份法、票据法等诸多法律的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第157条中规定的,解散后公司股东与继承人享有簿册与文件的阅视权等。值得注意的是其程序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内容,该条所指对方当事人于诉讼中曾引用该文书,是指相对人为举证曾引用该文书。如仅引用该文书内容以补充或说明其事实陈述,则不具有文书提出义务,该文书若为证人所引用,也无此提出义务。但是倘若相对人曾引用该文书而嗣后舍弃其作为证据的,则不影响其文书提出义务。 [2]这些规定体现了德国证据收集制度程序法与实体法并存的特征。德国近年来通过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半导体保护法以及环境责任法中创设新的文书提出请求权,使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此外,值得重视的是德国民法第810条规定的文书阅视权。[注:
德国民法第810条规定:“对查阅由他人占有的文书有法律上利益者,在该文书是为自己利益而作或该文书证明其与他人所存在的法律关系,或该文书证明其与他人间,或双方之一方当事人与共同媒介人间所为法律行为商议内容者,得向占有人请求允许其查阅该文书。”]依该规定,文书持有人在以下三种情形有提出文书义务。第一,文书的目的是为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的。第二,文书能证明举证人与他人(未必是持有人)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文书能证明举证人与他人间,或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与共同中介人间所为法律行为的商议内容。
日本旧民事诉讼法[注:
本文所指的“日本旧民事诉讼法”是指日本于1926年修订、1929年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在下列场合,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一)、当事人在诉讼上所引用的文书由自己持有时;(二)、对文书持有人举证人可以请求交付或阅览的;(三)、文书为了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或为举证人与文书持有人的法律关系而制作的。”该条实际规定了文书持有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引用文书、权利文书、利益文书和法律关系文书有提出义务。
(二)文书提出命令客体范围的扩大趋势――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
1.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的基本内容
所谓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是指凡是文书持有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和诉讼外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书与案件有关联,当法院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后就负有向法院提出文书的义务。如此一来,就把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义务扩大到如同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一样。因此,证人作证义务理论是构建文书提出的一般义务化的理论基础。
为了贯彻当事人诉讼资料使用平等,及便于发现真实并整理争点,以达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应有扩大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文书义务范围的必要。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变迁,公害、产品质量责任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现代型纷争与日俱增,于其诉讼中不乏因证据仅存在于当事人一方致使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情形发生。由此可见,亦有扩大当事人或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必要。扩充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之后,当事人可以据此要求对方当事人开示与本案有关联的文书,搜集本案解决所需的证据资料。双方当事人不但可以藉以互相知悉双方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资讯并且共用该证据、资讯,以免遭受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突袭,而且可以因此易与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形成共识,有利于以诉讼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因此,采行一般性文书提出义务,实乃扩充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机会。
2.相关立法例及其评析
日本在1996年的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是通过技术性的扩张解释将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予以扩大。[注:其中最为典型的即为利益文书和法律关系文书概念的扩张。利益文书本来是指以明确举证人法律地位为直接目的而制作的文书,如收据、为举证人而制作的身份证明书等。但是,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将利益文书的概念做了极大的扩张,以著名的福冈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1977年)7月13日裁定为例。其判例指出,“利益文书包括举证人发生权利义务而作成的文书,以及为了成为日后证据而作成的文书,也可以说是以明确举证人法律地位为目的而制作的文书。关于制作目的,除了直接为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的以外,间接地为了举证人的利益也包括在内。正因为诊疗记录对于民事诉讼证据判断具有重大帮助,所以具有公益性,可以视为间接地为了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但是,“利益”、“制作目的”、“间接目的”等概念伸缩自如,具有不确定性,而且有关“制作目的”的判断,常常也解释为不限于制作者的主观意图,因此,关于利益文书适当性的判断,固然有学者表示赞同,但是也有学者以在解释论上极其欠缺安定性而持否定扩张解释的学说。正因为学界和实务界对此种扩张解释存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立见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严格适用利益文书的判例。所谓法律关系文书,是指记载举证人和文书持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文书或记载与法律关系相关联事项的文书,具体例示如契约书等。法律关系文书被认为主要是基于契约而产生的,但实务中并不限于契约,而且对关联性的确认也逐渐被放宽,不仅包括证明两者之间成立法律关系的文书,在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制作的文书也被认为具有关联性而纳入法律关系文书范畴。然而与利益文书一样,实务中的做法并非一致,但总的来说判例呈现出扩大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趋势。(参见熊跃敏.日本民事诉讼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7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56―457. )]但此种扩张解释毕竟有其局限性,且仍有外延不明确、诉讼纷争的复杂化、以列举规定特别义务有技术困难等弊端。因此,针对旧法中有关文书提出命令规定存在的局限与弊端,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并完善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主要表现即为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于2003年又针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做了部分修正。据此,修正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0条除前三项保留了旧法第312条的规定外,在第四项规定了五种例外情形,并明确规定除前三项所列的情况外,文书不属于五种例外情况的,均适用文书提出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一、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者,三、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业帐簿,五、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作者。”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的文书提出义务范围也经历过由小至大的扩张,其“旧法”规定“当事人就其曾经引用之文书,限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辞辩论时曾经引用者”,而“新法”将此项规定修正为当事人就其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的文书,均负有提出义务。 [3]“新法”所谓“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的文书”,是指该当事人在准备书状内、准备程序、调查证据程序或言词辩论中所引用的文书。而“旧法”规定当事人就其曾经引用的文书,限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曾经引用的才负有提出的义务。显然,修正后,“曾经引用的文书”的范围扩大了。至于所谓的“就与本件诉讼有关的事项”所制作的文书,有学者认为,这类文书,不仅仅以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为限,凡是与本件诉讼有关的一切事项均属之。“亦即,当事人就其实体上及程序上之法律关系、争点、攻击或防御方法等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之文书,当事人均负有提出之义务。”[4]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都认为,此次修正已经使我国台湾地区的文书提出义务接近如同证人的一般义务。[5] 此外,韩国在2000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也扩大了文书提出义务的适用范围,该法第334条第2款规定,除了该条第一款列举的引用文书、交付阅览文书、利益文书及法律关系文书外,文书持有人对所持有的其他文书亦有提出义务,即提出文书的一般义务的扩张原则。[6]
四、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适用范围的具体设计
笔者拟在前文的基础上,结合专家建议稿的相关规定,对设计适合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提出以下建议,以促进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一)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范围
陈界融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中关于文书提出命令主体要件的规定,与德国法规定类似,即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虽然包括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但对于第三人没有强制作用。陈界融版建议稿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递交的向第三者提出文书证据申请书释明成立的,应当通知有证据提出义务的第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第三者拒绝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陈界融博士认为,第三者是案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他没有证据提出义务,其对某一文书证据享有占有权甚至是所有权,因此他就可依民法物权法的规定排他地独占地行使该物的各项权能,任何机关、个人都不得侵犯物权;如果他有提出的义务,即说明他与当事人之间有某种法律关系,而非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法律关系,其拒绝提出是行使正当所有权的必然结果。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与第三者协商、以其他法律关系对第三者提出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如果法院强迫其提交,即是司法权的滥用。[7]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首先,陈界融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中并未对文书持有人的义务进行规定,换言之,即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依何种法律方负有提出义务并不清楚;其次,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是公法性质的义务,是其对国家应当履行的公民义务。现代民事诉讼的内涵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单纯的私法保护界限和手段。在私法领域,对于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书,他人并无请求权,但是出于从公法上维护司法秩序的要求,第三人仍应有应举证人申请而提出该文书的义务。第三,前文中也已提到,德国法所规定的这种必须通过提出独立诉讼来实现对第三人所持文书的强制提出的方式,过分强调对秘密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阻碍了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虽有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却使得诉讼更加繁琐,并未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所借鉴。并且,在其他几位学者的建议稿中,也都规定了可依文书提出命令强制第三人提出所持文书。
因此,笔者建议在构建我国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时,应明确被申请人的范围应包括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指明是对方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机关或社会团体,且不以是诉讼外第三人为限,即参与诉讼的法定人、诉讼人、证人、鉴定人等均属此处的第三人范围。但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由于各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普通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仍属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第三人”,此处应为第三人范围的特例。
(二)文书提出义务的客体范围
专家学者们的建议稿中,对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均采限制主义的立法原则 ,并大都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类文书负有提出义务,即大陆法系传统的引用文书、权利文书、利益文书及法律关系文书。在上文中,详细论述了文书提出义务的产生及当前的发展趋势,因此,考虑到其他国家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我国也应将文书提出义务明确规定为一般义务。只有扩大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文书的范围,才能真正贯彻当事人诉讼资料使用平等原则,并有助于发现真实及整理争点。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变迁,现代型诉讼与日俱增,在诉讼中因证据仅存在一方,致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事情频频发生,更有扩大当事人或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必要。
至于具体的立法形式,可以直接用条文规定:当事人使用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自行提供书证。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有时,文书持有人负有提出义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命令文书持有人提供书证。除此之外,还可以用列举式列出几种常见情形,如传统的四类文书,这样可以有助于帮助当事人理解使用该条款。
参考文献:
[1]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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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姜世明.文书提出义务之研究(上)[J].万国法律,2001,(6):104―105.
[4]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北:广益印书局,2000.406.
[5] 许士宦.文书之开示与秘匿[J].台大法学论丛,2003,(4):286―290;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中)[M].台北:三民书局,2005.517―520;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5.517.
[6] 陶建国.韩国民事证据中的证人及书证制度[A].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4―2005年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69―170.
[7] 陈界融.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08.
On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Order for Production of a Document
TAO T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起诉书范本范文6
一、预备庭审阶段
预备庭审,是指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召开的准备会。也称之为“庭前准备会”,或者称为“审前会议”、或者“庭前听证会”。
预备庭审是庭审准备阶段亦即预备庭审程序的组成部分,其任务主要是:在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固定诉讼请求;确认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当事人举证的情况,固定证据;归纳诉讼争议的焦点和确定法庭调查的重点。
设立预备庭审制度十分必要,不仅从制度上保证了庭前的准备工作充分进行,以确保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又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现象的发生,以维护审判的公正性。另外,有些案件在预备庭审阶段即可结案,即经过预备庭审后,以原告主动撤诉、或者被告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自愿撤诉的方式结案。这种结案方式往往取得更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于预备庭审的适用范围的问题。一般来讲,一审行政诉讼案件都应当先行预备审。至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以及二审案件是否一律实行预备审制度,有待进一步研究确定。
预备庭可以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召集,也可以由审判长或者审判长指定一名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主持。书记员应当对庭审情况进行记录。预备庭审的时间,一般于答辩期届满后进行。
固定证据是在明确当事人举证情况的基础上,确认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和确认当事人是否提出要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传唤证人、重新鉴定的申请。需要提出的是,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也是诉讼证据之一。固定证据包括固定当事人陈述。
归纳当事人的诉讼争议,是审理案件的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归纳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庭审质量和办案质量。
一般来讲,归纳当事人诉讼争议,应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和行政程序等三个方面进行。当事人对原告的起诉条件也有争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归纳争议的焦点1.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起诉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处理起诉与行政复议的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其他起诉的合法性问题。案件涉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应从以下方面归纳争议焦点:1.违法行政侵权行为是否被确认;2.损害后果及相应的证据;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预备庭的形式:一般公开进行,允许旁听。至于庭审前是否需要公告,法庭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预备庭审阶段的各环节及其规范操作:
1.书记员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1)检查诉讼参与人出庭的情况和核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
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诉讼人等诉讼参与人。
书记员宣布:请诉讼参加人将身份证明材料置于桌面,以便核对。在核对身份时,书记员应逐一到案前,认真查验身份证明材料,核对身份,并将身份证明材料交由对方当事人确认。
(2)核实诉讼材料的收悉情况。
由于诉讼材料送达的方式不一,当事人收诉讼文书的情况比较复杂。为了避免在送达诉讼材料上出现纰漏,核实一下当事人收悉诉讼材料的情况也是很有必要的。
经核实发现,应在庭前送达的诉讼材料未依法送达当事人的,书记员应立刻报告审判长,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延期审理。如果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没有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前提下,合议庭也可以决定在采取补救措施后继续开庭。
核实诉讼材料收悉情况,可在核对当事人身份的同时一并进行。
(3)核实当事人是否知悉诉讼权利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之后,以书面的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
书记员可以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或核实诉讼材料收悉情况时,核实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材料的收悉情况。如果尚未告知的,法庭应当立即告知。书面告知的应有送达回证,口头告知的应记入庭审笔录。
(4)宣布法庭纪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对法庭纪律作了具体规定。
各法院可根据法庭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规则的基础上适时补充一些条款如关闭传呼机、移动电话机设备,禁止吸烟,禁止随地吐痰等。
(5)报告庭审前准备工作情况。
主持人入庭后,书记员应向主持人汇报庭审准备的情况,特别是报告诉讼参加人出庭的情况以及诉讼参加人身份的核对情况。
2.主持人确认诉讼参加人的参加庭审的资格。
主持人根据书记员的报告,简单核实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在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即可确认:出庭的诉讼参加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预备庭的诉讼活动。
3.主持人宣布预备庭审开庭。
首先,主持人宣布:……人民法院预备庭现在开庭。
然后,宣告案件名称和案件的由来,介绍预备庭审合议庭成员名单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征询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最后,宣布预备庭审的具体程序。
预备庭审的具体程序包括:1.当事人陈述,2.确认当事人举证的情况,3.归纳当事人诉讼争议,4.其他。
4.当事人陈述。
首先,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案件还要陈述原审裁判的主要内容。一般来讲,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作为的,由原告陈述;原审裁判可由法庭宣读。
然后,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依次进行陈述。在诉状已相互送达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明确诉讼请求或诉讼主张的基础上,概括事实和理由即可。
最后,由当事人作补充陈述。补充陈述主要是当事人针对对方的陈述所作的陈述。
补充陈述往往没有书面的材料,应当要求书记员认真做好记录。
5.确认当事人举证的情况。
确认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并固定证据。在确认举证情况的同时,还应明确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根据需要,还可以将证据编列序号。
当事人认为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可以申请撤回。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的,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或者申请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出庭作证的,应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决定。
6.庭审小结。
庭审小结的内容包括:
第一,归纳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第二,归纳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第三,归纳当事人争议的法律问题;
第四,归纳法庭调查的重点或者范围。
归纳的内容应逐一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补充或者修正意见的,如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应作出是否补充或者修正的决定,或者提交合议庭评议决定。
7.其他事项。
比如,可以当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即可通知当事人并送达传票和通知书。比如,法庭决定勘验现场的,告知勘验现场的时间。
8.宣布预备庭结束。
预备庭审事项进行完毕,主持人即可宣布:预备庭审结束。
书记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审阅庭审笔录和签字。
二、开庭前准备阶段
书记员和执勤法警应当在开庭前先期到达法庭,检查法庭是否具备开庭条件,并作好开庭前的准备阶段工作。
关于书记员的庭前准备工作范围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书记员仅负责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和宣布法庭纪律等工作。但从实践效果看,在开庭前准备阶段有必要适当增加书记员的工作量,将核对当事人身份、核实诉讼材料收悉情况、宣布法庭纪律等事务性工作交由书记员负责完成,避免审判长入庭后花费过多时间和精力于庭前准备工作,庭审活动更加紧凑,庭审效率更高。
正式开庭是十分严肃的诉讼活动,应该认真对待。如果预备庭审已经做过的准备工作,比如核对诉讼参加人身份、介绍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等,在正式开庭阶段即可简略进行或者省略。而在预备庭未进行的程序,比如询各方当事人是否传证人出庭、确认是否有新闻记者采访等,则不应遗漏。
书记员可将庭审前准备情况作记录或者填写报告单。准备工作完成后,提交审判长。
关于法官入庭和退庭的仪式问题。根据法庭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法官入庭时全体人员应起立。闭庭后时,法官退庭全体人员也应起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法发[1993]34号规定。至于休庭后法官退庭和复庭时法官入庭,则不再要求全体起立。否则就过于烦琐,影响庭审的效果。
开庭前准备阶段的各环节及其规范操作:
1.书记员的庭前准备工作。
具体内容包括:
(1)检查诉讼参加人出庭的情况和核对其身份。
(2)核实诉讼材料的收悉情况。
(3)核实当事人是否知悉诉讼权利义务。
(4)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传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员出庭;
(5)确认是否有新闻记者采访,如果有新闻记者要求现场采访的,应核对其身份;
(6)宣布法庭纪律。如果有观众旁听的,向旁听人员宣布法庭纪律即可;没有旁听人员的,包括不再向诉讼参加人宣布法庭纪律。
在预备庭已经做的庭前准备工作可简略进行或者省略。预备庭没有进行的程序要切实做好,避免纰漏。
2.法官入庭仪式。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书记员应当宣告:“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待审判长和审判员坐定,再宣布“请坐下”。
3.书记员报告庭审前准备情况。
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后,书记员应当向审判长报告庭审前准备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
(1)诉讼参加人出庭的情况;
(2)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情况;
(3)现场采访的新闻单位及记者姓名;
(4)其他。
最后报告:法庭准备就绪,请审判长主持开庭。
报告完毕,将庭审前准备情况的记录或报告单呈交审判长。
4.审查批准新闻记者现场采访。
如有记者现场采访,法庭经审查和作出批准决定后,审判长宣布:准予记者进行现场采访活动,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但采访活动不得影响庭审活动。
5.审查确认诉讼参加人的资格。
法庭简单核对出庭的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并逐一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经审查无异,即可宣布:出庭的诉讼参加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
三、开庭宣布阶段
开庭宣布阶段的程序,格式化很强。
开庭宣布阶段的具体内容包括:宣布开庭、宣布案件名称和案件由来,并就案件的有关程序性问题作出处理。
一审案件的名称一般可表述为: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案由一案。
行政诉讼的“案由”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高度概括。案由既能够正确反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和特性,又能反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基本内容和行政管理的范围。如:“治安管理拘留、罚款处罚案”、“征收计划生育超生费案”、“确认土地所有权案”、“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案”等。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明确的,在案件名称中的位置是固定的。当事人在二审、再审中的地位和称谓虽有变化,比如原告成为被上诉人,被告或者第三人成为上诉人或申诉人等,但其原告的“主语”地位不变,其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宾语”地位不变。
开庭宣布阶段的各环节及其规范操作:
1.宣布开庭和宣告案件名称。
首先,审判长庄严宣布“……人民法院现在开庭”
应当注意的问题:一是人民法院开庭,而不是某一审判庭开庭。因此,不宜宣布为“人民法院行政庭现在开庭”等。二是开庭宣布应体现法庭的严肃和庄重。因此,不宜与审理的案件名称一并宣布。
然后,审判长宣布案件名称:本庭现审理的是: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案由一案。
2.宣告案件的由来。
在宣布案件的由来时应强调:(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2)原告起诉的时间,(3)本院受理的时间。
一般规范的表述为:原告×××因不服被告××××于……时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文号和标题,于……时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时间受理该案。
二审案件则表述为:“上诉人×××因本案,不服××××人民法院于……时间作出……判决书案号行政判决,于……时间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时间受理该案。”
3.介绍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审判长宣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然后具体介绍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如果在预备庭审中已经具体介绍了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的,则不必再具体介绍。
4.宣告审理的方式和程序。
宣告案件审理的方式和程序,也是审判公开的具体要求。
审判长应宣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和第七章的规定,本庭依照……程序,……庭审方式开庭审理本案。”
案件审理的程序有第一审、第二审、再审三种,审理的方式有公开开庭审理和不公开开庭审理两种。不公开开庭审理的,还应当告知具体理由和法律根据。
5.征询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首先,审判长征询:各当事人是否知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确认各当事人均已知悉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审判长宣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回避。
然后逐一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或者直接逐一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如果有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要求其提出具体的理由。在当事人提出具体回避的理由后,应依法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
6.介绍庭审的具体阶段和进行诉讼指导。
审判长介绍庭审的具体阶段:庭审活动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宣判三个阶段。行政赔偿案件还应当进行法庭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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