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表现鉴定十篇

文/ 耽写网 时间: 专题范文
现实表现鉴定篇1

1、该同志德、能、勤、绩评价及主要特点:

政治立场始终坚定。自觉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立场,坚定地维护党中央权威。工作能力突出。工作中能从实际出发,扎实推进扶贫、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成效明显,成绩斐然。工作态度务实和善。具有较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能服从组织安排,维护班子团结,不怕困难,正心正己,团结同事,心中有民,对群众和气,保持了良好的个人工作生活习惯,是一名同事信任、群众喜欢的好同志。

2、对该同志现任职岗位的匹配意见评价:

该同志在龙光桥街道工作多年,对社情民意比较熟悉,自任现职以来,工作兢兢业业,充分发挥表率作用,领导分管站所出色完成工作任务,取得斐然成绩,谌建章同志完全能够胜任岗位。

3、该同志遵守党风廉政、作风建设以及在遵守或完成底线工作(综治、计生、安全生产)等方面情况:

该同志在现实生活、工作中,严以律己,自觉用党风政纪要求自身,把牢底线,无不良嗜好、无违法乱纪行为,木方遵守底线工作要求,是一名忠诚、干净、担当的好干部。

关于***同志按期转正的请示院党委:

经20**年**月**日门诊支部大会讨论,认为***同志能够按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已,积极参加支部组织的学习、义诊活动,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工作积极,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并注意在工作中不断改进自已的工作方法,努力克服自身不足、处理问题较急躁的毛病。本支部共有党员**人,有表决权**人,实到会有表决权**人,经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其按期转正**票,不赞成、弃权**票,按照有关组织原则,支部大会决定同意***同志按期转正,并上报院党委批准。

现实表现鉴定篇2

钻研CC业务,熟悉CC相关法律,熟悉CC业务,精通本职业务,忠于法律,有优良的职业道德,工作扎实、办案公正,严格办案规定,既注重程序公正,又保证实体公正。办案考虑法律效果、工作考虑zz要求、办事考虑社会影响。熟练的自动化办案办公运用能力、分析案件能力和定性准确;汲取好的工作方法,借鉴成功的工作经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好、善于总结工作经验,有综合写作能力过硬、协调沟通能力。工作踏实认真、勤勉,仔细、踏实。做到了能踏踏实实工作,勤勤恳恳办案,兢兢业业奉献。

综合素质能力强,有守信的诚实魅力。自觉提高学习能力,有严谨的学习态度;学习勤奋刻苦,精通自己的,会干别人的,能干全面的,做到了你无我有、你有我强、你强我熟、你熟我深、你深我精。不断发挥创新能力,尊重科学发展的观点并指导工作;有深入的调查研究能力,X年来撰写法律监督等JC调研论文和宣传文章XX篇共XXXX字,努力把握JC工作特点,探索新规律、研究新方法、探讨新对策。

作风纪律严明:不仁之事不为、不义之财不取、不正之风不染、不法之事不干。恪守JC人员优良品质,清正廉洁,作风朴实,文明办公。严于律已,遵守党纪国法,严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

党性强,坚持原则、勇于批评和自我批评,尊重师长,团结同志,严格要求自己,作风正派严谨,作风朴实,艰苦奋斗、生活简朴,勤俭节约。为人正直,清清白白做G、踏踏实实做事、堂堂正正做人。以人为本:不以权威压制人、不以资历轻视人、不以名望排挤人、不以能力贬低人。为人厚道。

现实表现鉴定篇3

关键词: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 证据属性

自“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开始,许多刑事诉讼法学者和司法实务者都对这种以“鉴定结论”形式表现鉴定证据的方式进行质疑和抨击,他们认为:在司法鉴定中,由于鉴定人对相关知识和专门性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判断,以及科学技术在具体运用中的差别,形成的结论并不是确定和唯一的,并不当然地是对鉴定问题的定论,鉴定结论的提法违背了鉴定的自然科学属性和法律属性,并提出了用“鉴定意见”来取代“鉴定结论”的观点。这种观点反映到法律层面并逐渐被立法者所接受。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四十八条列举证据种类时将“鉴定意见”取代“鉴定结论”作为该证据种类的称谓。

一、“鉴定意见”的表述符合鉴定证据的自然属性

(一)鉴定意见直白了鉴定证据的主观性

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其客观性,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任何刑事案件的出现、发展必然是在一定的空间、时间、人员等条件下发生,犯罪行为与该种条件相互作用的结果即为证据。证据可以痕迹、物品等物理性的形式出现,也可以耳闻目睹、感知判断等精神性的东西出现。所以,在刑事证据体系中,从形式上存在主观证据、客观证据之分。

鉴定的本质是鉴定人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行为,鉴定结果仅仅是鉴定人个人独立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自己的个人意见。即使是技术依赖性很强的鉴定结果,也不是仪器检测直接得出的结果,仍是鉴定人对检测结果的分析判断,属于鉴定人的主观认识。其中仪器仅仅是帮助鉴定人作出分析判断的辅工具。鉴定过程是鉴定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形成的结果具有浓郁的个人色彩。不同的鉴定人因其专业水平的差异和鉴定方法的不同,对同一鉴定客体所做出的鉴定结果也很可能不一致。所以,鉴定证据属于主观证据的范畴。

“鉴定意见”直截了当地表明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对某一事实问题的看法和主张。突出了鉴定结果是“鉴定人的”、“看法”等主观色彩很浓的特征。

(二)鉴定意见表明了鉴定证据的言词性

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辅之以现代的先进科学仪器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说明和解释。鉴定结果的形成过程是鉴定人专业知识的外化过程,同时鉴定结果只有载体化为鉴定人的语言或文字才具有证据上的意义。由此,鉴定证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言词证据,鉴定结论作为法律概念源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言异曲同工。

鉴定证据采用“结论”的表述方式极易被视为最终的判断,甚至被蒙上权威性的色彩,成为不可质疑的终结性论断。同时,实践中这一证据却常以“出示”的形式进行认证,在法庭上多数由公诉人或者当事人、审判人员当庭宣读来替代鉴定人出庭作证,通常不需要当面质证就被法官所采信。这无形中强化了这一证据的物证性质,而弱化了其作为言词证据的本质。鉴定意见通常表明鉴定结果仅仅是鉴定人对某一事实问题的看法和主张,凸显了鉴定证据的言词性,当鉴定人出庭宣读鉴定意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时,鉴定意见就转变为鉴定人的陈述。

二、“鉴定意见”的表述揭示了鉴定证据的法律属性

(一)鉴定意见体现了鉴定证据地位的平等性

由于“结论”词义本身的定论性以及在实践运用中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质被扩大,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证据运用思维,鉴定结论成了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佳”证据。所以,以“结论”的形式来表达鉴定证据自然而然地凸显了它在证据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在办案实践中容易造成对鉴定结论的过分依赖,一旦案件缺少鉴定结论,即使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办案人员也觉得不踏实;一旦有了鉴定结论,往往认为证据铁板钉钉,而忽视了对其它证据的认真审查。“鉴定意见”则表明鉴定证据仅是某一诉讼参与人主观的认识和见解,只是众多证据中的一个。法官有权采信,也有权不采信。“鉴定意见”否定了鉴定结论的终局性意义,揭开了这一证据种类权威化了的神秘面纱,将它从“神坛”拉到“人间”不再拥有相较其他证据的优越性。

(二)鉴定意见蕴意了鉴定证据的应质证性

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在列举了8种证据种类后注重说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证据虽然是客观的,但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每一个证据不一定是全面的,许多证据在形成及收集的过程中会依赖于种种主客观因素,当这些主客观因素存在某些不当时就会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本身不真实更遑论其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了。所以证据必经查证、查实,这是使用证据的根本原则。

“结论”意指对人和事物最后的论断。“鉴定”本来就是带有很强专业性、技术性的活动,所形成的鉴定结果必然具有高度的专业化。再对这种结果冠以“结论”的称谓,似乎这种结果已盖棺定论,不可动摇,这让不懂专业的办案人员望而却步,对结果的真实性不能怀疑,也不敢怀疑,更不要说对此进行质证了。而“意见”一词本义是人们对事物所产生的看法和想法,体现了个人主观上对客观事物和人物的见解,通常只是表达自己的观点。“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自己对专门问题所作出的分析判断,是一种在未经查证属实前效力尚有待于判断的证据,其正确与否要从实际出发进一步的规划和整理,必须经过相应程序的质证。法院对鉴定结果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对鉴定书面意见或鉴定人当庭口头陈述的审查判断基础上,这让鉴定结果真正回到了其作为证据必被质证的本来面目。

总之,“鉴定意见”更符合鉴定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对鉴定证据种类名称的科学表述。“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是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证据认识深化的结果。是刑事证据制度的进步,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

参考文献:

[1]仝其宪,冯毛毛.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J].唯实,2012(Z1).

[2]郭华.刑事鉴定制度修改的背景、争议及解读[J].法律教育网.2012-09-17.

[3]宋随军.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6.

现实表现鉴定篇4

一、田间种植鉴定的合法性。

(一)、新品种的选育和审定及新品种的特征特性的鉴定,依法应在田间种植的条件下进行。

《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或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部级或者省级审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或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等条件;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配套栽培技术。上述法规证明,主要农作物或林木的新品种必须在田间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种植,进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新品种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进行品种实验,是在田间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品质以及其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等特征特性进行一系列的鉴定才选育出来的,而不是在实验室内用按电钮的方法电泳出来的。新品种的选育和审定必须在田间种植条件下进行,品种的鉴定也应在田间种植条件下进行。法规没有规定可用物理、化学的方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选育和鉴定。采用化学的方法提取植物蛋白质和氨基酸,采用物理的方法电解分离蛋白质,对比蛋白质分离图谱以鉴定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的所谓电泳测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将植物在田间种植生长出的特征特性即表现型与审定公告公布的及品种权申请公告的新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对照,鉴定两个品种是否具备同一性,符合法律规定。

《种子法》规定: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或林木品种由审定部门公告。如“鲁白16号”大白菜杂交种是由山东省品审委审定公告的。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97)鲁农审字第2号文件即关于公布第十九批审定认定品种的通知(即山东省品种审定公告),公告的是“鲁白16号”大白菜等作物品种的选育经过和特征特性,其选育经过是在田间进行的,其特征特性是在田间种植的情况下与对照品种进行比较表现出来的。将“鲁白16号”的被控侵权品种“丰抗78”进行田间种植,根据其种植后表现出的特征特性与相邻种植的和通知公告的“鲁白16号”的特征特性相对照,进行差异性遗传学,即可鉴定他们是否同一品种。

由于审定公告仅公告了“鲁白16号”的特征特性,没有公告“鲁白16号”的电泳分离图谱,所以,无法将“丰抗78”的电泳图谱与山东省品审委公告的“鲁白16号”的电泳图谱相对照。没有对照就没法鉴定。其它机构(包括鉴定机构)不是法定的品种审定机构,依其制作的电泳图谱作对照,没有法律依据。

(三)、新品种在田间种植条件下表现出的特征特性是品种权保护的范围,其电泳图谱不属品种权保护的范围。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的申请品种权的说明书,其是育种过程和申请品种的育种及其主要特征特性等。其中的特征特性,特别是该品种的特异性主要是在田间种植条件下与对照品种相比较表现出来的,是经公告被公众知悉和认可的。《保护公报》没公告新品种的电泳图谱,其电泳图谱不为公众所知和认可,不是品种权保护的范围。

(四)、田间种植鉴定是法定的鉴定程序。

对被控侵权品种是否授权品种进行的鉴定,属于种子真实性鉴定。农作物种子真实性鉴定,应依据GB/T3543.5-1995进行。GB/T3543.5-1995 规定,“种子真实性是指供检品种与文件记录是否相符。”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是GB/T3543.5-1995规定的鉴定程序,而其开章明义地指出:“田间小区种植是鉴定品种真实性和测定品种纯度的最为可靠、准确的方法。”该标准未规定电泳法是测定植物品种真实性的程序,所以,应当采用国家标准GB/T3543.5-1995进行植物品种真实性鉴定。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不应采用不属国家标准的电泳法进行蛋白质测定。

二、田间种植鉴定的性。

(一)、依据遗传学,根据表现型判断的结果比较可靠。

一个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其内部基因(称为基因型)和外部环境条件共同作用下表现于外部的性状(称为表现型),即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内因(基因)和外因(环境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一个植物品种有什么样的表现型必有什么样的基因型,但有什么样的基因型不一定就有什么的表现型。高产品种虽有高产基因,在肥水充足的良田虽表现高产,但在旱薄地不能高产;而低产品种无论在良田或旱薄地均不能高产,即是这个道理。

田间种植鉴定在鉴定外部性状的同时测定了其内在基因;而电泳法测定只能测定内部基因,不能测定作为品种权保护的特征特性等外部性状。田间种植鉴定依据的是植物品种表现出的特征特性,而电泳法测定依据的是种子籽粒分离出的蛋白质、氨基酸等生物大分子在电场下的移动。植物品种经种植表现出什么样的特征特性必有什么样的基因;而电泳分离出植物品种含有某种基因,在没有适宜的条件下,该种基因不会发生作用,表现不出性状。男人有长胡须的基因,但如认定没长胡须的小男孩是女人,将是幼稚可笑的。田间鉴定既鉴定了内因又鉴定了外因,能鉴定植物的特征特性;电泳测定仅能考查内因,不可能测定植物的特征特性;所以田间鉴定较电泳测定科学。

(二)、依据概率论理论,田间种植鉴定具有代表性。

1、样本的代表性。依据GB/T3543.2-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扦样),大白菜种子田间种植鉴定送检样品最小重量是100克。由于没有电泳法测定大白菜种子真实性和纯度的法定标准,参照电泳法测定大麦、小麦种子纯度(注意:不是真实性)的国家标准,包括各种药剂、溶剂在内,样品吸取量也仅为10-20微升(UL)。不足20UL的液体与100克籽粒的代表性相比,谁大谁小不言自明。

由于电泳法测定取样太小,代表性太差,出现错将相同品种误定为不同品种或错将不同品种误定为相同品种的概率太大,所以,电泳法不如田间种植法科学。

2、差异性的准确性。田间种植鉴定种子的真实性,其鉴定结论是通过对调查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后,根据其差异性大小判定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如果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差异的概率小于或等于1%,证明其极可能是同一品种(概率论称为差异极不显著);如果概率小于或等于5%,证明其可能是同一品种(概率论称为差异不显著)。法院据此下判,判定其是同一品种的正确率就达95-99%以上,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因为同一种作物不同的品种之间差异性很小,一个新品种能比对照品种增产5%或增加一个优良性状或淘汰一个不良性状就很好了;如果能增产10%或改进一个质量性状将是极好的品种。如“鲁白16号”比其对照品种“鲁白10号”在1995年增产仅为1.6%,其仍被审定为新品种。一个质量性状对应的往往是一个基因或几个基因,品种间一两个质量性状的差异或百分之一点多的数量性状的差异,靠几微升的溶液测定,并用其测定结果判决是非,风险性太大。所以,国家没有将电泳测定法列为品种真实性鉴定的方法,未制定其标准。

三、田间种植鉴定的可行性。

田间种植鉴定是小区鉴定,一般小区面积只有几平方米,用种量较少,国家保藏中心有足够数量的种子供鉴定所用。即使国家保藏中心保藏的授权品种的种子量不能满足田间种植鉴定用种,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品种权人也应提供鉴定所用的种子。作为品种权人,不可能提供不出供鉴定所用的种子。所以,田间种植鉴定是可行的。

四、对杂交种进行田间种植鉴定的特殊性。

对杂交种,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是杂交种本身和其父、母本特定的杂交组合。这就是说,品种权既不保护杂交种的种子,也不保护其父本与母本反交产生的杂交种;还不保护其亲本本身;更不保护其亲本与其它繁殖材料杂交产生的杂交种即授权杂交种的同父异母兄弟、同母异父兄弟以及表兄弟、堂兄弟等。但是,授权杂交种的双亲均与授权杂交种有50%的核基因或性状一样;两亲本的反交杂交种,与授权杂交种的核基因100%一样,只有少量的细胞质基因不同,其性状相同处在98%以上;授权杂交种的亲本与其它繁殖材料杂交产生的杂交种,均是授权杂交种的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应有50%以上的基因一样;授权杂交种的种子即F2,虽为分离世代,但仍有绝大多数与授权杂交种的基因和性状相同。总之,授权杂交种与其父、母以及同父异母兄弟或异父同母兄弟基因型和表现型差异很小,不进行田间种植鉴定,很难区分其差异性即特异性。

杂交种本身不具有稳定性。它不像常规品种能够“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其自身具有稳定性。杂交种的亲本是常规品系,其上下代之间性状遗传具有稳定性,这是杂交种稳定性的真正含义。杂交种的真实性鉴定要比常规种真实性鉴定复杂得多。

五、电泳法测定受限制。

,已测定清楚玉米、水稻 、小麦的全部基因及其排序,并绘制了其基因图谱,所以,对玉米、水稻、小麦等已绘制基因图谱的作物,采用电泳法或其它测定其基因,用其基因图谱与标准基因图谱对照,可以测定其品种纯度。对于基因的排序未测定清楚,未绘制出基因图谱的农作物,无法采用电泳或DNA方法对其差异性进行测定。这也是我国法定检测机构承办用电泳法测定玉米种子纯度,而不承办用电泳法测定大白菜等杂交种的种子纯度的缘由所在。

现实表现鉴定篇5

关键词:定语 语义类别 鉴定

中图分类号:H1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097(2014)08-0061-03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基于大规模样本语料库的现代汉语多项定语‘的’字隐现规律研究”(10B020);“哈尔滨师范大学中国文化传播与研究基地”资助

作者简介:程书秋(1970―),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博士,哈尔滨师范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现代汉语语法、汉语国际教育。

关于现代汉语定语语义类别的划分,学界大体呈现出以下两种趋势,一种是平列式划分,一种是有层次划分。所谓平列式划分,就是把定语直接划分为若干小类,以便直观地反映现代汉语定语语义类别的全貌,这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周国光(2002),他把现代汉语定语的语义属性概括为“十一何”,即“何质、何形何态、何量、何能、何属、何来、何去、何域、何在、何时、何干”。而所谓有层次划分,则一般是先将定语划分成两大类或三大类,然后再在两分或三分的基础上继续划分内部小类,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者是刘月华(1984)、李绍群(2005)、文贞惠[韩](1999)等。

总体来看,不管平列式划分还是有层次划分,目前在划分定语语义类别时都普遍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分类标准不一致;二是术语使用不一致;三是缺乏形式验证。在第三个问题上,名词和名词组合的研究情况要好一些,至少在“领属”与“属性”这两大定语语义类别的划分上,陆俭明(2001)、徐阳春(2003)、文贞惠[韩](1999)等学者都做出了很有意义的形式鉴定方面的努力。

一、现代汉语定语语义类别的形式鉴定原则和方法

邢福义(1996:443)主张语法研究中一定要讲求“表里相互印证”,他强调指出:“研究中不进行表里印证的工作,无法真正解决汉语语法的问题。”邢先生的深刻见解和主张提醒我们,当我们在语法研究中触碰到语义问题时,一定要有“形、义互证”意识,这样才能保证我们的语义分析工作不流于主观和随意。

本着“形、义互证”原则,我们在给汉语定语语义类别分类时,也设立了一系列严格的形式鉴定标准。同时我们还明确规定,本文一律采取单视点、单向式的形式鉴定方法,即所有定语语义类别的鉴定都要从定语出发,以定语为观察视角,将定语和中心语之间的语义关系作为判定定语语义类别的唯一依据。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形式鉴定工作的前后一致性。

刘宁生(1995)曾经指出:汉语中存在一个可以称作“参照物先于目的物”的语序原则。沈家煊、王冬梅(2000)也指出:“湖中央的小岛”“教堂旁边的自行车”“茶壶的把儿”“姑娘的头发”这4例可以抽象为“N1的N2”格式,是一种“参照体―目标”构式。上述这些来自认知语言学的研究成果可以看作是本文采取单视点、单向式鉴定方法的理论依据。

二、现代汉语定语语义类别的形式鉴定标准及小类

(一)典型的现代汉语定语语义类别

依据单视点、单向式鉴定方法,我们可以采用下列形式鉴定标准首先鉴别出14种典型现代汉语定语语义类别:①

1.提问式鉴定

(1)鉴定框架:谁的什么的哪儿的+N?

规定:凡是能采用上述鉴定框架进行提问的“D”可以识别为“领属”定语。如:我的父亲。

(2)鉴定框架:什么时候的多长时间的哪天(哪周、哪月、哪年)的+N?

规定:凡是能采用上述鉴定框架进行提问的“D”可以识别为“时间”定语。如:清朝的服饰。

(3)鉴定框架:几+量多少+N?

规定:凡是能采用上述鉴定框架进行提问的“D”可以识别为“数量”定语。如:三斤苹果。

(4)鉴定框架:什么样的+N?

规定:凡是能采用上述鉴定框架进行提问的“D”可以识别为“状态”定语。如:笔直的公路。

(5)鉴定框架:哪+量哪个哪些+N?

规定:凡是能采用上述鉴定框架进行提问的“D”可以识别为“指别”定语。如:这只小狗。

(6)鉴定框架:什么+N?

规定:凡是能采用上述鉴定框架进行提问的“D”可以识别为“性质”定语。如:数学老师。

(7)鉴定框架:与什么有关的+NV?

规定:凡是能采用上述鉴定框架进行提问的“D”可以识别为“关涉”定语。如:关于七夕的传说。

2.添加式鉴定

(1)鉴定框架:D的N(位于)D的N

上述框架可以鉴定出以下这类“方所”定语。如:墙角里的沙发。

(2)鉴定框架:D的N D(用)的N

上述框架可以鉴定出以下这类“功用”定语。如:结婚的钱。

(3)鉴定框架:D的N(像)D(似的般的一样)的N

上述框架可以鉴定出以下这类“比况”定语:雷鸣般的掌声。

3.删除式鉴定

鉴定框架:D的VAD的VA

上述框架可以鉴定出以下这类“施事主体”定语②。如:她的指责;领导的鼓励;丈夫的宽容。这类定语与中心语之间都存在着一种隐性的“主谓关系”,我们把“的”字删除以后,这种隐性的主谓关系就可以明显地变成一个合格的主谓结构。

4.变换式鉴定

(1)鉴定框架:D的VV+D

上述框架可以鉴定出以下这类“受事客体”定语。如:养老保障体系的建设。这类定语与中心语之间都存在着一种隐性的“述宾关系”,将定语和中心语前后换一下位置,就可以得到一个合格的述宾结构形式。

(2)鉴定框架:D的N D这种这个N③

上述框架可以鉴定出以下这类“涵义”定语:“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这类定语主要用来解释中心语事物的特定涵义,定语和中心语之间具有一种隐性的“同位关系”,如“‘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可以转换成“‘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这种态度”。

(3)鉴定框架:D的N N来自XXN 去往XX N 经过XX(“XX”可理解为D中所含的N)

上述框架可以鉴定出以下这类“来源去向”定语。如:杭州产的龙井茶。这类定语主要用来表示中心语事物名词的“来源”或“去向”,如“杭州产的龙井茶”是说“龙井茶产自杭州”。

(二)非典型的现代汉语定语语义类别

1.“领属表”定语

“表象领属定语”的概念最早由邢福义(1996)提出,指的是如下现象:

他的包公演得很好。

我的天!④

我们基本同意邢福义先生的观点,但我们认为“我的天”具有一定程度的熟语性,因此主张只将前例归入“领属”定语的次类,记作“领属表”。

2.“数量准”定语

a.五百米的坡路;一万多的师生;十车的白菜

b.二十多层高的楼房;300多人的代表团

c.一屋子的人;满脸的无辜

上述三组实例中的定语也都是用来描写中心语的数量属性的,但这些定语同典型的“数量”定语比起来,无一例外都带上了一种主观性的“夸张”色彩。从这一点上来看,我们认为上述三组实例中的定语都算不上是典型的“数量”定语,而只能看作“准数量定语”,本文记作“数量准”。

3.“方所准”定语

a.停在门前的大卡车;位于山脚下的小镇

b.两个人之间的矛盾;背后的交易

此处所列举的a、b两组实例中的定语与典型的“方所”定语相比,在表示“方所”方面已发生了程度不等的弱化或虚化,因此,为了与典型的“方所”定语相区别,我们将上述a、b两组实例中的定语记作“方所准”。

4.“状态准”定语

在我们所观察到的定中短语实例中还存在着一些由主谓短语、述补短语、状中短语、述宾短语等动词性成分充当的定中短语,如:

a.能吃饭的地方;会说德语的翻译

b.申请援疆的干部;有牙齿的动物

上述两组实例中的定语既具有一定程度的“指别”作用,也具有微弱的描写“状态”的作用,但总体上看,这类定语进入“状态”定语形式鉴定框架似乎比进入“性质”定语形式鉴定框架更自然一些。因此,出于本文研究需要,将上述实例中的定语统一归入“状态”定语,记作“状态准”。

5.“性质准”定语

定中短语中存在大量由双音节形容词充当定语的现象,如:

a.火热的爱情;雪白的床单

b.宽阔的路面;慈祥的母亲

c.简单(的)问题;规范(的)汉字⑤

在上述三组实例中,a组中的定语由状态形容词充当,这类定语理应归入“状态”定语,比较复杂的是b、c两组。虽然b、c两组中的定语也全部由双音节形容词充当,但从性质上看,这两组实例中的双音节形容词与“火热”类形容词不具有匀质性,表现为它们或多或少都能被不同量级的程度副词切割,这说明此类双音节形容词都具有一定程度的量幅伸展空间,而这恰好符合性质形容词的语法特征。因此,根据本文研究需要,主张将b、c两组实例归入“性质”定语一类,记作“性质准”定语。

三、结语

张敏(1998)曾经敏锐地发现,表面上来看,定语与中心语之间的“的”字隐现和多项定语语序是两个独立的语法现象,而前一方面的规律却十分系统地反映在后一方面,这说明两种现象的规律具有某种内在一致性。这提示我们,定语语义类别很可能是打通上述两个问题之间关系的一个突破口。

本文通过设立一系列严格的、以“形、义”互证为基础的形式鉴定标准,建立起了一个相对严密的现代汉语定语语义类别系统,希望以此为联系纽带,将多项定语“的”字隐现规律和多项定语语序问题(另外撰文)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察,并寻求在语义层面上对上述两个问题作出高度统一的描写和解释。

注释:

①为了表述方便,我们规定:以下在讨论定语语义类别的形式鉴定标准时统一将定中短语抽象化为“D的N”格式或“D的V/A”格式,其中“D”表示定语,“N”或“V/A”表示中心语;“D的N”格式表示中心语为名词的定中短语,“D的V/A”格式表示中心语为动词或形容词的定中短语。

②“施事主体”定语表示“施事定语”或“主体定语”。其中的“主体定语”概指位于动词或形容词中心语前却无法确认为“施事定语”的其他定语语义类别。下文中的“受事客体”定语表示“受事定语”或“客体定语”,其中的“客体定语”概指位于动词或形容词中心语前却无法确认为“受事定语”的其他定语语义类别。

③该鉴定框架借鉴了邢福义(1996),略有改动。“涵义定语”的概念也来自邢福义(1996)。

④此处例句引自邢福义(1996:90)。

⑤(的)表示这里的“的”可自由隐现。

参考文献:

[1]李绍群.现代汉语“名1+(的)+名2”定中结构研究[D].福州:福建师范大学,2005.

[2]刘宁生.汉语偏正结构的认知基础及其在语序类型学上的意义[J].中国语文,1995,(2).

[3]单强,牛守祯.定语的语义类型举要[J].潍坊教育学院学报,1999,(4).

[4]沈家煊,王冬梅.“N的V”和“参照体―目标”构式[J].世界汉语教学,2000,(4).

[5](韩)文贞惠.“N1(的)N2”偏正结构中N1与N2之间语义关系的鉴定[J].语文研究,1999,(3).

[6]邢福义.汉语语法学[M].长春: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

[7]徐阳春.关于虚词“的”及其相关问题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3.

现实表现鉴定篇6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自我鉴定。

一、自我鉴定特点:

自我鉴定写作时,应该篇幅短小,语言概括、简洁、扼要,具有评语和结论性质。

二、自我鉴定一般可以分为下面几类:

毕业自我鉴定

毕业生毕业时对自己在校期间出作一个自我评价。

实习自我鉴定

实习人员对自己在实习期间的工作表现作出自我评价。

工作自我鉴定

已经工作的朋友在一段时间里,对自己的工作表现作出自我评价。

党员自我鉴定

一定指中国共产党党员对自己的工作情况和经过组织生活后对自己工作表现和思想觉悟等情况向党组织汇报。

先进个人自我鉴定

是指在各单位、组织和集体中获得先进称号的个人对自己作出的评价。

三、自我鉴定格式内容

1.标题。可写成 自我鉴定。

2.政治表现。

3.学习表现。

4.工作和道德表现。

5.缺点及今后努力的方向。

自我鉴定的结构由标题、正文和落款三部分构成。

标题

自我签定的标题有两种形式:

1、性质内容加文种构成,如《学年教学工作自我鉴定》。

2、用文种自我鉴定作标题。如果是填写自我鉴定表格,不写标题。

正文

正文由前言、优点、缺点、今后打算四部分构成。

1、前言。概括全文,常用本学年个人优缺点如下:本期业务培训结束了,为发扬成绩,克服不足,以利今后工作学习,特自我鉴定如下:等习惯用语引出正文主要内容。

2、优点。一般习惯按政治思想表现、业务工作、学习等方面的内容逐一写出自己成绩长处。

3、缺点。一般习惯从主要缺点写到次要问题或只写主要的,次要一笔带过。

4、今后打算。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概括今后的打算,表明态度,如今后我一定,争取进步等。

自我鉴定的正方行文,可用一段式,也可用多段式。要实事求是,条理清晰,用语准确。

落款

在右下方署明鉴定人姓名;并在下面注明年、月、日期。

四、自我鉴定主要围绕三个问题展开:

你现在是干什么的?

自我鉴定回答这个问题,要点是:你是你自己,不是别的什么人。除非你把自己与别人区别开来,在共同点的基础上更强调不同点,否则你绝无可能在众多的应征求职者中夺魁。 对于这第一个问题,自我反省越深,自我鉴定就越成功。

你将来要干什么?

如果你申请的是一份举足轻重的工作,雇主肯定很关注你对未来的自我设计。你的回答要具体,合理,并符合你现在的身份,要有一个更别致的风格。

你过去是干什么的?

你的过去当然都在履历上已有反映。你在面试中再度回答这个问题时,不可忽略之处是:不要抖落一个与你的将来毫不相干的过去。如果你中途彻底改行,更要在描述你的执着、职业目标的一贯性上下些功夫。要做到这一点,又要忠实于事实和本人,最简单的方法是:找到过去与将来的联系点,收集过去的资料,再按目标主次排列。

五、示例范文:

大学生活即将结束,在毕业之即,对自已三年的学习和生活做一个作一个总结和鉴定:

在校期间,在学校的指导、老师的教诲、同学的帮助下,通过不断地学习理论知识和参与社会实践,自觉自己的综合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提升,努力将自己塑造成为一个专业功底扎实、知识结构完善、适应能力强、具有团体协作精神的青年。

当然,本人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诸如:

一是学习成绩还不是十分优秀,三年来,虽然我的成绩一直在进步,但却始终达不到最理想的状态,主要原因是基础比较薄弱,加上刚进大学时,学习的环境变宽松了,学习更多需要的是自主性,于是,长期在老师、家长督导下学习的我,一度迷失了方向和动力,幸亏后来在老师、辅导员和同学的帮助下,我从迷失中找回了方向,从而迎头赶上,但因此也落下了一些课程。

现实表现鉴定篇7

关键词:司法鉴定 人力资源 现状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当前的司法鉴定机构由侦查机关内设和社会鉴定机构两部分组成,结合广州市司法鉴定实践,为体现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和公平性,近年来绝大多数司法鉴定案件由高校、医院和各科研机构等申请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受理承办。同时,鉴定意见往往涉及案件定性的关键情节,因此为更好的提高鉴定质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对广州市“三大类” 社会鉴定机构的人力资源现状进行了调查和统计,以期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管理和决策以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一、资料与方法

1.研究对象

以广州市“三大类”社会鉴定机构的全体司法鉴定人为研究对象,描述现状并依据执业类别的不同进行比较研究。

2.调查方法

采用回顾性调查方法,以司法部司鉴所《司法鉴定机构情况统计表》为蓝本,自行设计调查表,由广州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统一下发各鉴定机构负责人填写。调查表内容主要包括:①鉴定机构基本情况:发起单位性质、鉴定类别、鉴定人数以及经费来源等;②各机构司法鉴定人情况:性别、年龄、执业类别、执业方式、学历、职称和参与鉴定工作的年限等。同时,通过查阅司法局鉴定管理处历年卷宗以及“广州市司法鉴定业务管理系统”中储存的相关数据,对本研究所需的资料进行补充和完善。

3.统计学方法

采用Excel表格建立数据库,录入资料,利用SPSS20.0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分析,主要对各项指标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及差异性比较,计数资料采用χ?检验,以 P

二、结果

1.鉴定机构

截止2016年3月,广州市依法成立“三大类”鉴定机构29所,按发起单位的性质,由企业发起的鉴定机构所占比例最多,高达48.28%,其余依次是卫生部门、教育部门、科研部门等;业务范围上 ,法医类鉴定机构最多,占53.67%,物证类次之,占34.14%,声像资料最少,仅有12.19%;中小型鉴定机构所占比例超过80%,大型鉴定中心有4所,占13.79%;少数机构有经费来源,绝大多数需自筹自支,占72.42%。见表1。

2.鉴定人

(1)性别。截止2016年3月,广州市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人共计346人,其中男性227人,占65.6%;女性119人,占34.4%,男女比例约为2:1。不同类别鉴定人的性别构成差异无统计学意义(χ?=2.407,P=0.300)。见表2。

(2)年龄。“三大类”司法鉴定人平均年龄50.60±13.66岁,最大值89岁,最小值29岁。从年龄分段的情况来看,年龄梯队出现老龄化倾向,青年人极少,仅占1.4%,而60岁以上老年人占到26%,多数鉴定人集中在30~49年龄段,所占比例超过一半。不同类别鉴定人的年龄构成差异无统计学意义(χ?=11.852,P=0.295)。见表2。

(3)执业类别 。346名司法鉴定人中,法医类鉴定人数量最多,共有205人,占59.24%;其次是物证类鉴定人,共104人,占30.05%;声像资料类鉴定人共37人,占10.69%。见表2。

(4)执业方式。所有鉴定人中有310名执业方式为专职,占89.6%;其余36人执业方式为兼职,占10.4%。不同类别鉴定人的执业方式差异无统计学意义(χ?=0.100,P=0.951)。见表2。

(5)学历。三类鉴定人士、硕士、本科、大专及以下人员所占比例分别为24.9%、21.4%、43.1%、10.6%,本科阶段人数最多,硕士以上学历比例较高。不同类别鉴定人的学历构成不同,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45.154,P=0.000)。见表2。

(6)职称。正高、副高、中级、初级和无职称者分别占到24.6%、41%、27.7%、5.5%、1.2%,具有高级职称的人数占到65%以上。不同类别鉴定人的职称构成差异无统计学意义(χ?=14.517,P=0.069)。见表2。

(7)参与鉴定工作的年限。鉴定人参与鉴定工作的平均年限为15.50±11.26年,最大值61年,最小值5年。不同类别鉴定人的工作年限不同,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17.256,P=0.008)。

三、讨论

1.重视司法鉴定人才培养,保障人力资源的可持续性

司法鉴定作为关乎司法公正的专门性科学活动,人才是第一要要素。但本次调查发现,广州市“三大类”司法鉴定人平均年龄超过50岁,30岁以下青年人群仅占1.4%,60岁以上老年人占到26%,整个司法鉴定队伍仍以中老年人为主。另据统计,2012年全国司法鉴定人中61岁以上的共有4659人,占鉴定人总数的近10%。可见,司法鉴定队伍老龄化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而广州市“三大类”鉴定人的老龄程度远高于全国水平,且年轻人所占比例少,整个司法鉴定队伍面临断层危机。笔者以为,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①受5年工作经验的限制。《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之一是:具有相关的行业职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5年工作经历的要求,使得这一职业群体青年人数较少。②社会鉴定机构中从政法系统退休的技术人员占有一定比例。自2005年《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出台后,社会鉴定机构数量增长迅速,吸纳了不少政法系统离退休的技术人员,导致“三大类”司法鉴定人中老年人居多。笔者在数据统计中发现,在广州市所有70岁以上“三大类”司法鉴定人中,在由企业申请设立的机构中执业的占到62.2%,可见多数离退休技术人员集中在企业性质的鉴定机构中。针对上述问题,有学者建议应当通过立法对司法鉴定人准入条件进行补充完善,将本科、硕士、博士从事相关工作的年限分别调整为5年、3年、1年,从而通过人才梯队建设,实现司法鉴定人队伍的“新陈代谢”。还有学者建议引入鉴定人助理制度,从而提高年轻人从业的积极性,为司法鉴定行业注入新鲜血液,稳定司法鉴定执业队伍。另外,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和审批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拟申请机构的年龄构成情况,必要时采取限制措施,同时着力培养有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年轻人,在进修、转岗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和经济支持,从而逐渐优化老、中、青梯次结构,解决年龄分布不合理的问题。

2.“因人制宜”,确立分类管理理念

一方面,司法行政部门的日常管理应结合不同类型组织自身的特点。在现代社会中,公共领域和非公共领域是管理的两大基本领域,但司法鉴定机构依发起单位性质的不同横跨两大领域,给行政管理工作带来一定难度。本次调查显示,由公共组织 申请设立的鉴定机构占到44.82%,由企业申请设立的占到48.28%,比例基本持平,不相伯仲。无论是对于公共组织还是企业,都应把人力资源作为实现组织目标的关键性与战略性的第一资源进行开发与管理,但同时也要注意到两者在价值观、组织目标、服务理念、人员素质等方面的不同。在公共组织中执业的鉴定人,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和道德水准,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追求公平和公正,但欠缺服务理念,效率低下,各方面机制不够灵活;而企业中的鉴定人,灵活高效,积极配合行政部门展开各项日常管理,但受企业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性为原则的影响,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和公正性难以保证,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工作重点放在如何平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另一方面,从鉴定类别上看,法医类鉴定人仍将是日后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重点。本次调查显示,法医类鉴定人占到“三大类”鉴定人总数的59.25%,学历层次较高且参与鉴定工作的年限较长。可见,作为历史最为悠久的鉴定类别,法医类鉴定在司法鉴定中的基础地位不可撼动,高级知识分子密集,且具有相当的工作经验。因此,行政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该适当考虑高知群体本身的行为特征和心理特征,从而减少冲突,创造和谐的管理氛围,保障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3.明确概念,加强司法鉴定规范化管理

在本次调查中,“三大类”司法鉴定人的专职率高达89.6%,而兼职人数仅占到10.4%,这一结果可能与现实情况不符。根据《辞海》的定义,兼职是指在本职工作之外兼任其他职务,有身兼数职之意。因此,按照通俗的理解,高校中的教师以及医院中的临床医生等,在本职工作之外兼任司法鉴定人,都属于兼职。有研究也指出,自2005年《决定》颁布实施以来,司法鉴定人出现兼职化的趋势,注册登记的鉴定人多为退休和兼职人员。广州市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当前对“兼职”的含义理解不同,在行政审批的过程中只要是本职工作也在申请设立单位的司法鉴定人都被列为专职,而兼职仅适用于本职工作单位与鉴定机构的申请设立单位完全不同的情况,因此许多由发起单位直接过渡到鉴定机构的人员都属于专职,导致鉴定人专职率虚高。司法鉴定人的专职和兼职情况对于保障鉴定质量、提高鉴定工作效率、缩短鉴定周期以及鉴定人队伍的职业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当前并无任何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定义,容易因理解的不同而造成误导。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因为对一些容易产生歧义的概念理解不同,给行政管理工作带来了许多困难,因此明确模糊概念,界定一个清晰的范围,是司法鉴定规范化管理的必备前提。

4.创新管理模式,树立人力资源信息化管理理念

本次调查的数据来源除调查表以外,每位司法鉴定人的具体信息主要来自“广州市司法鉴定业务管理系统”的后台操作,节省了不少人力物力。广州市针对司法鉴定管理难度大、手段少的现实,在全国率先建立了司法鉴定信息管理系统,在人员管理方面,涵盖了对鉴定人的行政许可、转所变更、延续登记等一系列工作,为广大鉴定机构机构提供了一个科学、高效的信息化服务平台。同时,通过系统后台,全市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一目了然,有利于随时掌握人员动态,为日常的行政管理和决策提供可靠依据,系统自带的预警功能也能及时发现执业证过期的鉴定人,从而简化行政管理工作。信息化管理已经受到司法部高度重视,司法部郝赤勇副部长在2014年全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座谈会上,做出《站在新的起点上开创司法鉴定工作新局面》的重要讲话,已正式提出“要逐步建立司法鉴定信息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职业活动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不断提高监管能力”的要求。

5.保证司法鉴定的公益性,减少鉴定人职业道德风险

本次调查中发现广州市超过七成的鉴定机构没有经费来源,容易给鉴定人造成一定的职业道德风险,严重威胁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研究显示,长期以来国家大力加强和保障侦查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的科技投入和技术装备,尚未建立对社会鉴定机构的专项投入机制,依托医院、高校、科研机构等设立的鉴定机构整体情况还好一些,其他社会鉴定机构发展缺乏后劲,资金非常匮乏。日常监管中,我们也发现存在鉴定人角色意识不强、职业道德欠缺、趋利性过度,甚至心存侥幸涉嫌办人情案、金钱案等问题,一定程度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正形象。针对上述问题,有学者认为社会鉴定机构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公民诉讼权利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国家应当建立对社会鉴定机构投入和保障的长效机制,在机构建设、人员培训、科研设备、认证认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投入;也有学者建议应该借鉴国外经验,统一司法鉴定机构为隶属于国家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完全独立于公检法,鉴定人按公务员编制管理,享有很高的待遇,地位高尚,旨在保障司法鉴定中立、科学、客观,实现司法公正。笔者以为,在当下的管理工作中,要积极探索社会鉴定机构公共财政专项保障制度,同时加强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培训。培育良好的司法鉴定文化,强化鉴定人的职业自豪感和责任感,从而淡化盈利性,保证司法鉴定权威,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日趋增强,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抱有更大期待。广州市作为部级中心城市,是辐射整个华南地区的司法鉴定重地,在探索如何满足公众需求和提高鉴定质量的过程中,作为鉴定意见的出具者,鉴定人才是第一要素。因此,在日常行政管理和决策中,要充分了解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分析这一职业群体的特征,找出潜在的问题并制定相应的对策,从而打造一支综合素质高的鉴定人队伍,真正造福于民。

参考文献

[1]李禹,党凌云.2012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13(4):112-115

[2]徐明江,杨德齐.论司法鉴定制度创新的三个维度[J].中国司法鉴定,2014(1):113-118

[3]潘广俊.司法鉴定管理机制的创新与实践――以浙江省为视角[J].法治研究,2012(2):126-131

[4]萧鸣政.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在公共组织中的应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7-41

[5]常林.谁是司法鉴定的“守门人”[J].证据科学,2010(5):618-632

现实表现鉴定篇8

贺腾飞,(1985.1-),汉族,湖南邵阳,法医师,大学本科,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法医损伤。

摘 要:颅脑损失在临床法医学鉴定中十分常见,而颅脑损失所引发的精神障碍损失程度,也就是说精神损失司法鉴定隶属法医精神病学研究领域。鉴于此,在法医学鉴定过程中往往会存在一定的交叉情况、边缘情况的较难解决的问题。文章通过阐述精神损伤的定义,分析精神损伤的分类与原因,对精神损伤的法医学鉴定展开探讨研究,旨在为相关人员基于精神损伤的定义、精神损伤的分类与原因的精神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研究适用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精神损伤;分类;程度;法医学鉴定

引言

颅脑损失在临床法医学鉴定中十分常见,而颅脑损失所引发的精神障碍损失程度,也就是说精神损失司法鉴定隶属法医精神病学研究领域。鉴于此,在法医学鉴定过程中往往会存在一定的交叉情况、边缘情况的较难解决的问题。精神损失程度的相关评定结果,往往关乎民事经济赔偿或者形势责任能力。受现阶段精神损伤程度鉴定还没有系统清晰的医学标准影响,使得法律依据严重缺失。

1.精神损伤的定义

精神损伤的程度高低,要经一系列法医学精神鉴定流程,鉴于此,通常选取“精神损伤程度鉴定”成为较为正规,且与人类机体轻伤、重伤鉴定标准成为相匹配。现阶段,针对精神损伤相关定义的界定共识为,精神伤害指的是精神遭受损伤的阶段,主要表现是精神遭受重大外界刺激。精神损害通常指指的是健康、事业、名誉等遭受损失,尚不会引发精神障碍。精神损伤指的是精神伤害结果,主要特征为一系列精神功能缺损或者精神功能障碍。鉴于此,通常将此类司法案件命名为精神损伤程度鉴定[1]。进一步而言,精神损伤指的是人体受物理、化学、生物性损伤或者严重应激情况伤害影响,而引发精神障碍。

2.精神损伤的分类与原因

广义上而言,精神损伤的分类及其引发原因包括下面3个类型:I.机体创伤所引发的精神损伤,以人体颅脑损伤最为多见,通常指的是颅脑受外界相应暴力使得脑组织遭受损伤,基于此产生精神障碍。II.精神因素刺激,一为突发精神刺激,包括诽谤、恐吓及惊吓等,一为长期的不断刺激,包括长时间来自各方的精神压力、长时间虐待等。III.精神活性物质引发的精神损伤,多指迫使他人摄取精神活性物质、投毒等引发的精神损伤[2]。

3.精神损伤的法医学鉴定

3.1精神损伤的特征

3.1.1医学特征

精神损伤的医学特征主要表现为下述几点:I.精神损伤通常产生于人体受物理、化学、生物性损伤或者严重应激情况之中;II.精神损伤通常产生于大脑被损害到相应的程度情况下;III.精神损伤存在显著的精神异常症状,包括情感障碍、幻觉妄想、智能障碍以及行为障碍等;IV.伤者出现精神损伤时,其往往会自身所处的精神异常表现没有全面意识;V.精神损伤需要得到及时的治疗。

3.1.2法学特征

精神损伤的法学特征主要表现为下述几点:I.精神损伤仅能够为自然人所适用;II.精神损伤所呈现的精神行为的物质器官――大脑,有着病理性特征;III.精神损伤可导致人体丧失对周遭人、事、物政策的判断和鉴别能力,丧失对自身行为正常的控制能力,行为能力缺失,并且无法独立开展诉讼行为活动[3]。

3.2精神损伤的法医学评定标准

我国相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指出,人体颅脑损伤造成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的,乃是重伤范畴。然而关于器质性精神障碍的相关规定,仍旧较为模糊。

3.2.1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病

满足CCMD-III诊断标准,存在真实的颅脑外伤病史,排除单单的脑震荡,颅脑损伤严重程度超过脑震荡,引发颅脑外伤之后出现精神一系列表现,主要症状为精神分裂症样及其他严重性精神病性表现,经相关检测发现存在神经系统阳性体征、颅脑器质性损害阳性体征等,即鉴定为严重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病。

3.2.2颅脑外伤所致的痴呆

满足CCMD-III诊断标准,仅仅一些生活常规行为可自行处理,包括穿衣、吃饭及排便等,除此之外的生活均无法自理。严重情况的个人生活完全无法自理。经相关检测发现存在神经系统阳性体征、颅脑器质性损害阳性体征等,即鉴定为严重颅脑外伤所致的痴呆[4]。

3.2.3颅脑外伤所致的神经症综合征

满足CCMD-III诊断标准,主要表现为日常常规生活、工作及社交行为能力被严重妨碍,且该类表现持续时间超过1个月的,颅脑损伤程度呈现出严重、广泛特征的,出现超过0.5h昏迷情况,经相关检测发现存在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不存在颅脑器质性损害阳性体征等,即鉴定为严重颅脑外伤所致的神经症综合征。

3.2.4颅脑外伤后其它精神障碍

I.颅脑外伤所致的人格改变。满足CCMD-III诊断标准,相较于颅脑外伤前,表现出明显的人际关系、活动方式长时间转变。排除单单的脑震荡,颅脑损伤严重程度超过脑震荡,并有智能缺失,经相关检测发现存在神经系统阳性体征、颅脑器质性损害阳性体征等,即鉴定为严重颅脑外伤所致的人格改变。满足CCMD-III诊断标准,颅脑损伤严重程度仅仅达到脑震荡程度,不存在智能缺失,经相关检测发现不存在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不存在颅脑器质性损害阳性体征等,即鉴定为轻度颅脑外伤所致的人格改变。II.颅脑外伤所致的神经症综合征。满足CCMD-III诊断标准,颅脑损伤严重程度仅仅达到脑震荡程度,经相关检测发现不存在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不存在颅脑器质性损害阳性体征等,表现长时间伴有,结合实际状况可鉴定为轻度颅脑外伤所致的神经症综合征;倘若颅脑损伤严重程度没有达到脑震荡程度,病情发展、发展受心理获益机制很大程度影响,结合实际状况可鉴定为微度颅脑外伤所致的神经症综合征。III.反应性精神病。满足CCMD-III诊断标准,受颅脑外伤影响引发精神创伤,病情水平处于精神病程度,而不是器质性的,同时预后佳,即鉴定为轻度反应性精神病[5]。

4.结束语

总而言之,颅脑损失在临床法医学鉴定中十分常见,而颅脑损失所引发的精神障碍损失程度,也就是说精神损失司法鉴定隶属法医精神病学研究领域。为了满足精神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工作需求,期许在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法律学者以及法医工作人员等的共同努力下,尽可能快速地制定出对应的精神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通过我国相关立法部门出台推行,促进我国精神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工作切实有法可循。(作者单位: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

参考文献:

[1] 柳保华,刘文斌.精神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分析[J].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06,12(06):453-454.

[2] 袁尚贤.精神损伤司法鉴定若干问题刍议[J].医学与社会,2002,15(02):42-44.

[3] 黄富银,吴军.精神损伤程度及精神医疗赔偿司法鉴定[J].中国司法鉴定,2011,13(12):42-49.

[4] 袁尚贤.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C].中国法医学最新科研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151.

现实表现鉴定篇9

【关键词】 司法会计鉴定; 鉴定人; 出庭; 质证制度

司法鉴定结论是我国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毕竟仅是证据的一种,不是客观真实的完全反映,其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都需要在法庭上经过质证。鉴定结论只有经过质证才有可能成为有效证据。而质证制度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便是鉴定人出庭制度。这一制度作为质证程序开展的一个重要环节,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在该案中可能的定性,进而影响到审判程序及结果的公正。

一、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内涵

司法鉴定制度是重要的诉讼证据制度之一,在理论和实践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人出庭制度是指作出该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出庭作证的制度。之所以对此进行强制规定,就是为了让鉴定人亲自出现在法庭上发表证言,证明鉴定结论虽然是对各种反映客观事实的鉴定材料分析得出的拟制事实,但这种判断性结果是建立在科学实验基础上,可以对涉案的专业性问题鉴别、评判。同时,鉴定人出庭也是遵循言词规则的具体体现,是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环节,是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质证制度的有力补充。

在这一活动中,鉴定人作为专业人士,因委托关系被动参与诉讼,不可以主动介入到案件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需要遵循回避原则,发表的鉴定结论只是专家意见,对法官没有约束力。因此,鉴定结论需要质证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通常认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严格适用证据审查制度,“专家证据会受到严密的批判性审查,这对不负责任的专家证言将构成严重威慑”。鉴定人出庭就是为此。我们可以据质证这一目的,推导出鉴定人出庭制度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主体是此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上署名的鉴定人;第二,该鉴定人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诉讼活动参与人,只可以是自然人,不可以是机关、单位、团体等;第三,该鉴定人是为了该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出庭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证;第四,鉴定人的出庭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有关财会知识的专门问题,借助的是自身的专门性业务知识;第五,鉴定人会因鉴定报告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出庭接受质证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法院判案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们需要对这种重要的诉讼证据用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来尽可能地保证鉴定业务的质量。

二、设置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必要性①

由于司法诉讼中涉及到的财务会计问题越来越复杂,我国对各种诉讼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业务需求也越来越大,这就使得规范司法会计鉴定制度成为当务之急。按照我国的审判传统和现实,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正在向中立方向发展,尽量避免出现事前的偏向性。通常,为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要求鉴定机构要独立于法庭和诉讼双方,依据审慎的专业态度,作出客观的结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一经采纳,就成为诉讼证据,故该鉴定依据的证据必须全面、准确、合法。而要客观公正地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需要制度间的相互配合,这其中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建立不可忽视。之所以要求鉴定人出庭,就是给当事人一个当面质证的机会。

首先,这是源于对鉴定人主体本身是否适格的不确定。司法会计鉴定的可靠、可信是依赖于它的独立性、专业性的,而这种中立、科学就集中体现在鉴定人身上。鉴定人是鉴定工作的具体承担者、实施者。鉴定人的知识、技能以及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着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对案件的公正裁判。因此,鉴定人如果职业品质偏低,专业素养不够,很有可能由于工作的马虎或者过于自信,产生不准确的鉴定结论,也为自己带来不利后果。实践中的鉴定人大多是由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人虽然简单易辨,但其对证据的理解能力、对业务的熟悉程度,是否独立、不偏袒都是有疑问的,这些都可以通过法庭的质证环节得到解决。

其次是基于司法会计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否具有完整证据价值的不确定。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财务会计资料、检查笔录等材料,如果这些材料不充分、不准确就难以作出真实、可靠的鉴定,法官也就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决。检材的真实可靠性取决于送检人员收集、交送的材料的价值,但送检人员本身并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的专业知识,会出现送检材料不充分、材料质量不高的情况。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有能力、有责任在审查鉴定材料的过程中发现这些问题,并向委托人说明。否则,也是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失职,由此造成错误的鉴定,鉴定人也应负责。可见,鉴定人所依据的检材的真实、可靠、来源途径合法都是我们应该在庭上质疑的,这也就要求鉴定人需要到庭对此作出说明。

最后,司法会计鉴定人是否按照司法会计鉴定法律程序操作的不确定。司法会计鉴定是为了给法官判案提供重要依据,作用不容忽视。这就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依据鉴定启动程序,在可以受理鉴定的范围内,对送检机构提请鉴定的问题判定。这个过程要严谨、专业,不能随意使用未加检测的检材或者遗漏检材,不能随意增加假设条件、超越一般鉴定标准,也不能因屈从于某方压力而发表附和该方言论的鉴定结论。实践中,并不是每一次鉴定过程都完全符合法律要求。因此,法律就应该赋予另一方对鉴定质疑的权利,给予当事人机会证明鉴定的不合理合法之处。而鉴定人出庭制度可以保障质证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制度的现状

鉴于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责任重大且风险较高的业务,各国都对司法会计鉴定进行法律规制,尽管这些规制都在不断完善中。其中,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制度便是司法会计鉴定制度的核心。然而,这种制度建设的效果则未必令人满意。我国在推进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过程中暴露出了大量的制度缺失,尤其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制度,不论是在法律规范严谨性上,还是现实实践中的规范性上,都有很多亟待改进的地方。

(一)理论认知

英美法系与的诉讼体制差异,决定了英美法系下鉴定体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同。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具有当事人主义的特征,这就使得其鉴定为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这种制度的特点是鉴定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双方可以自由选任各自的鉴定人,鉴定人是服务于当事人的,案件事实便是在双方出具鉴定结论的争论中展现的。而保持这种通过争论展示事实方式的优势就要求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质证制度可以更加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在大陆法系的具有职权主义特征的诉讼制度下,鉴定的启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司法机关。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多数学者认为鉴定权的实质是属于国家法定权利的一部分,只有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特定的国家机关才能行使。所以,鉴定人是作为法官助手身份出现的,帮助法官解决专门性问题。这种近乎准司法的职能,降低了诉讼成本,却垄断了鉴定权,辩护方是很难对鉴定人提出质证的。鉴定人仍需要亲自出庭作证。

我国借鉴了两种法系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在我国,认定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属于证据中鉴定结论的一种。它并不天然具有“权威性”,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对待事实的证明才更加令人信服,才能体现该证据的证明力。这是程序正义和诉讼公平的必然要求,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体现。并且,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从表现形式来看,属于言词证据范畴。与证人证言不同,鉴定结论虽然是根据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某些专门性问题给出的专业意见,却依然是在科学认定客观事实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因此,对于其中有可能渗透的主观因素,更需要经过法庭质证,鉴定人亲自出庭对结论进行说明。

(二)现行制度

司法会计鉴定过程大多依赖诉讼法的规制,遵循诉讼法的法律要求。《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则首次以立法的方式规范了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问题。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则规定了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过程。这些法律对鉴定人出庭制度或者未作明确规定,或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如《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首次从立法上对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作出规定,但不够细化,虽明确会作出处罚,但未涉及对鉴定意见产生的影响等方面。

由于我国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因此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司法会计鉴定人个人的专业性意见,不能看作所在单位出具的结论。并且,鉴定结论本身是具有一定主观性的,会在技术不完备的情况下出现失真的可能,这也就对鉴定人出庭给出了制度上的需求。只有出庭质证,才能尽可能地在争论中排除其可能的失真性。然而,我们也要看到,现行规定“不具体、不完善,使得鉴定活动无统一程序、规则,各地区、各部门各自为政、各行其是。”法律上的要求并不能成为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明显,“虽然明确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但又规定如经法庭许可,可提供书面材料。这使得一部分鉴定人逃避了其义务而不出庭,而使司法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的当庭作证原则得不到体现。”

(三)实践体现

由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一份技术性、专业性很高的证据,对它的质证环节很容易流于形式。这集中表现在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上。鉴定人不出庭,接下来的证据质证、交叉询问等都只能是纸上谈兵。即使鉴定人出庭,也因为当事人或人对财务会计方面专门知识的缺乏,而导致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仅仅停留在表面形式上,即仅停留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问题上,而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或客观性几乎很少涉及。这也就演变成鉴定人说了即算的局面。

于是,我们面临着这样的现实:一方面,很少有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各地提供的资料估计,鉴定人的出庭率不会高于目前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5%”,这一现状直接影响到审判程序及结果的公正,并可能导致诉讼延迟和司法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我们也意识到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因为“司法会计鉴定不排除有人为因素的干扰”,它“也与委托要求有关,根据不同的委托要求,所占有的财务账目及材料也是不一样的”。这就有可能出现鉴定结论的偏差。实践中,大多会用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当庭宣读的方法来代替鉴定人的出庭。法院对此也不做处理,一般不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即使出现当事人的质疑,也仅是用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平息争议。而对于鉴定人极少出庭的状况也很少处罚。当然,这也是法律本身规定欠妥所致。

四、完善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中的鉴定人出庭制度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鉴定人“通过论证,排除隐藏在客观表象背后的假象,演绎证明已发现的涉案会计事实,”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把诉讼法及其他一些法律规定有关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内容具体化,明确这种行为是一种义务,是强制性的,不出庭作证是要承担明确的法律后果的。没有配套的责任规定,就难以强化鉴定人的出庭意识。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使这一制度具有强制力保障,利于制度价值的最大发挥。目前我国鉴定人出庭制度法律规定并不健全,有很多亟待调整的地方,其中要注意完善以下四类的法律规定。

(一)义务性规定

我国的诉讼法在鉴定人出庭这一问题上有实质性规定,但没有“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这一类似表述。因此,应该把这一原则性规定做进一步充实。可以用单独的一条规定:鉴定人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可以用法律的强制力保证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并可以增加类似这样的条款:出庭询问不可以用宣读鉴定结论或者书面证言代替。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则认定鉴定人是拒绝出庭的行为。法院可依照不出庭质证对判案的影响,进行相应的处罚。

同时,对出庭义务也应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例如增加对出庭质证的鉴定人出庭的通知、前期沟通,出庭时对资格的审查,不出庭时对其拒绝出庭原因进一步确认等条款。一旦鉴定人依法出庭,鉴定人需要在法庭上宣读鉴定结论,并对诉讼当事人以及参与人提出的问题依法给予答复。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8条中规定了鉴定人在除审判长准许其退庭外,应参加辩论的条款。司法鉴定人参加法庭辩论,仅法国有此规定。我国也可视我国国情考虑予以借鉴。

(二)责任性规定

“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是古老的西方谚语,明示了责任对于法律设置的义务的重要意义。按照现代诉讼的直接言词和交叉询问原则的要求,立法上必须规定鉴定人强制出庭的义务。我国现行法律缺少在此方面的具体规定。如果鉴定人仅有出庭的义务,而没有出庭的责任设计,那义务也仅仅是形式上的。要设计相应的责任条款,才可以促进鉴定人依法行事。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会对此作明确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鉴定人主义原则,当事人承担鉴定人选任不利的后果,很少有责任条款的设计。据此,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责任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大体上来看就是设置罚款或者执业资格上的减等或取消,也可以涉及少量的强制措施。这些都是针对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出庭造成的自身利益的损害。具体来说就是,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要承担不到场产生的费用和法律规定的罚金。情节严重的,会出现对鉴定人的传唤、拘传、拘留措施的适用。而针对鉴定人不出庭时作出的那份鉴定结论,如若法庭证据开示过程中当事人对其存在异议,经司法会计鉴定人作出合理解释后仍不能消除异议的情况下,在无其他例外性规定的情形下,鉴定人拒绝出庭,其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直接认定鉴定结论无效、退还鉴定费用并承担当事人因鉴定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或者规定鉴定人的管理机构对其作出处罚。

(三)例外性规定

例外性规定是对义务性规定的补充。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是原则性规定,现实生活是多样化的,存在着鉴定人无法出庭的情形。因此,允许在法定情形下鉴定人不出庭参与质证。但这仅是针对鉴定人确实难以出庭或者不需要出庭的特殊情形。这些情形应在法规中进行列示,并尽可能地严格控制,防止鉴定人滥用例外情形,把他们作为不出庭的借口。因此,鉴定人必须出庭进行质证,在特定条件下,经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这些例外规定,大致可以分成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情形,可以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没有实质性异议,或者明确表示认可该结论,或者明确表示同意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第二种是基于鉴定人自身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形,例如,鉴定人因死亡、失踪、行动不便等确实无法出庭质证,基于保障鉴定人利益考虑,不宜强制出庭等情形。我们还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做法,设置条款规定,遇有这些情况,法庭一般会“允许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但对其鉴定结论则会采取其他调查措施,如在开庭前到鉴定人住处进行调查,对鉴定人的报告事先进行证据保全程序等”。

(四)配套性规定

同时,我们也要设置一些保护或者促进鉴定人出庭的条款。这些保障条款的启用,可以更加有力地平衡鉴定人需要承担的法定出庭义务。比如,除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产生的交通费外,还可能承担出庭产生的误工损失等其他经济损失,应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并从立法上强化鉴定人及其家人的司法保护,完善对作出不利于鉴定人及其家人的行为的法律惩罚,进一步增加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这就从经济上和人身安全上完善了鉴定人权利的保护。

此外,还应明确鉴定人出庭制度作为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质证制度的一个环节,要与其他环节配合才能发挥作用。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的目的是让鉴定人更好地参与到诉讼中去,给辩护方一个平等地获取专业知识的机会。因此,还要有配套的交叉询问等程序性制度的建立,若不想质证仅仅停留在鉴定程序、证据材料来源的合法性这个层面上,为了达到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目的,还应完善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性标准与规范。这就可以把质证延伸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上。因此,这些配套制度规定的完善对于保障鉴定人出庭同样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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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表现鉴定篇10

1.1概念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发生后,对事实的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往往都离不开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有关学理解释,可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界定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根据相关专业知识,运用海洋学、经济学、法学等学科的理论与方法,采用现代海洋调查分析仪器,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分析手段,对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因果关系认定,并对海洋环境损害范围、程度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文所称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主要是针对因污染海洋环境导致的海洋环境损害而进行的鉴定,对因污染海洋环境而引起的其他损害(如可能出现的人身损害、直接财产损害等)所进行的鉴定,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等机构进行。

1.2特点

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侵权案件,但相较一般侵权案件,其还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复杂性及广泛性等特点。除个别大型突发污染事故在发生之时即被发现以外,多数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具有渐进性,且污染物可长期存在于海水和沉积物中。同时,由于污染物质是通过海水、沉积物和海洋生物等或进入食物链而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这使得传统侵权法上“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要求难以得到满足,且增加了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判断难度。此外,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往往存在多种污染因子的复合作用,且各污染因子存在物理化学转化,区分并判断某一或某些污染因子是主要致害因子存在技术上的难度。污染物质会随着海水的流动而不断扩散并远距离输送,因此污染事故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往往存在空间上的距离,由此导致受害者可以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也使得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主体有了法理上的依据。海洋环境污染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增加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难度,也使得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具有如下特点:第一,鉴定证据的易逝性。由于海洋的流动性和污染的隐蔽性、间接性,对第一手污染证据的提取地点和时间有着严格的要求,一旦错过,则无法再收集到证据或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污染事故发生后,受害方一般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现损害事实,此时由于污染事故的第一现场已经发生改变,因而会出现证据提取方面的困难。第二,鉴定的专业性。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受害方一般无法做出判断,因此鉴定证据的采集、固定、检测必须由专业机构在特定的时间内按照特定规程完成。提交司法过程的证据材料需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就要求鉴定人员不仅要有专业技术背景,而且必须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知识。第三,鉴定结果存在科学上的限度。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包括查找并确定污染源、确定损害范围及程度、进行损害价值评估等多方面,受制于现有科学发展水平、仪器设备条件和海洋污染损害事件的复杂性,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价值评估等方面,尚无完备的损害界定与量化的技术标准体系,使得海洋污染损害的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估都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中,不同专家对相同问题会存在意见分歧。

1.3应用

由于海洋污染损害情况复杂,在对污染损害事件进行调查和认定时,对鉴定具有较强的技术依赖性。在海洋污染案件中,既有对单个项目进行鉴定,如溢油污染中对溢油源所进行的油指纹鉴定,也有对整个污染事件的系统鉴定与评估。从全球性、区域性和各国关于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立法来看,海洋环境污染可以根据污染物质种类划分为油类污染、油类以外化学物质的污染和放射性污染,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油类污染,本文即以油类污染为例简述鉴定在污染损害事件中的应用。

1.3.1污染源诊断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确定责任者是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在某些大型污染事故中,责任者明晰且未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污染事故责任者的判断较为简单,如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故及2013年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所导致的溢油事故等。但在多数海洋溢油污染事故中,尤其是移动溢油源的污染事故,如2006年长岛溢油污染事件,对污染源的追查诊断是关键的一环。污染源诊断可通过溢油鉴别、遥感、溢油漂移数值模拟等技术等进行。目前我国已通过建设较为完备的油指纹库和溢油鉴别技术体系、溢油数值模拟技术体系等,有效实现对油指纹的分析、检索、鉴别和数值模拟溯源,在无主溢油溯源及溢油鉴定工作中起到关键作用。污染源诊断还包括溢油量、扩散区域及油的物理归宿确定等,在一些复杂的溢油事故中,需采用多种技术手段相互结合进行确定。

1.3.2影响范围、损害对象、污染程度确定

溢油对海洋环境损害的对象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害、环境容量损害、生境损害、生物种群损害,其表现为海水质量、海洋沉积物环境、岸滩环境、海洋生物等受到损害。其中,环境容量损害表现为海水可容纳石油类物质剩余容量损失,生境损害表现为岸滩和沉积物损害;生物种群损害表现为受损生态位的生物损害以及数量减少。以海水为例,以现场调查和历史调查资料为基础,全面、详细地分析溢油事故前、后的水质状况,将海面油污(油膜)监测数据及石油类监测数据与背景值进行对比,分析对海水质量可能产生的影响。根据现场监测结果并结合数值模拟、遥感技术及其他相关技术,海水石油类浓度显著高于背景值的范围,为溢油影响范围。海水环境的受损程度根据影响范围和海水污染物基本恢复至背景值的持续时间等综合分析确定。

1.3.3污染损害价值评估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种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其关键点在于对污染损害所导致损失的价值评估。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在污染损害价值评估方面仅规定了原则性的标准,即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除直接损失外,赔偿的范围限于已经采取的或者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的合理费用。直接损失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海洋环境损害评估费应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生境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和调查评估费等全部费用或部分费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没有量化的标准,海洋环境损害的评估较为复杂,实践中对于恢复措施及合理费用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

2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分析

在2012年之前,作为证据类型的司法鉴定是以“鉴定结论”的形式出现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在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鉴定意见”取代了“鉴定结论”。毋庸置疑,上述民事诉讼法条文的变动显然不仅是简单的两字之差,而是意味着,即便是鉴定人利用科学手段经过严格程序所做出的判断,在法官认证采信之前,也存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因此,作为海洋环境损害案件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其证据效力的分析审查显得尤为重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为证据的两大特性也应为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所具备,前者是判断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符合形式要件,且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适格性;后者则是裁定这样一份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2.1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作为任何一种证据能够被用于案件审理的门槛,其表明了鉴定意见能够用于司法证明的能力或资格,是其得到采信的前提。在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需要涵括鉴定主体的适格性、鉴定事项的必要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鉴定内容的关联性、样品来源的合法性等要素。

2.1.1鉴定主体的适格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在我国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首先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外对不同执业类别的鉴定机构在所属鉴定人工作水平与能力、实验室管理与建设、仪器设备投入、内部管理制度建设等方面有不同的要求。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在我国从事该领域鉴定的鉴定机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取得由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鉴定机构许可证并专门从事该类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如中国海洋大学出资设立的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等,这类机构以从事相关鉴定活动为主业。另一类是可以胜任相应鉴定业务、持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专业资质证书,但并未在司法行政部门注册的鉴定机构,以海洋环境监测部门、科研院所等为主,如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经青岛市海事法院对其资质进行全面审查后,被列为该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这些机构由于专业实力较强,且已通过国家和省级计量认证,部分还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海事法院在诉讼中遇到有关需要鉴定的事项时,经常委托这些机构进行鉴定。上述两类鉴定机构都属于适格的鉴定主体。随着司法鉴定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作用的日益重要,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性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近年来,在国家作为索赔主体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出现了对海洋环境监测单位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质疑,认为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存在隶属关系,违背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原则。但显而易见的是,在国家作为索赔主体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每个公民可谓都与案件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不能因此否认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中立性。同时,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不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且在海洋环境监测领域具有显著地专业优势,熟悉海洋环境状况,在污染发生后,能够较为准确地做出预判。当然,在对预防和清污费用、调查评估费用进行计算时,若责任方存在异议,可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如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意见。

2.1.2鉴定的实体要件

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的实体要件可以概括为鉴定事项的必要性、鉴定内容的客观性及关联性、鉴定意见的事实性等。首先,鉴定意见是因为法官缺乏专门性知识而引入司法程序的,其目的在于以其科学的判断帮助法官认识案件事实。倘若该事实问题能够通过逻辑推理或正常经验进行判断,则就不具有鉴定的必要性。譬如在船舶碰撞溢油事故中,在某些较为简单的情况下可直接通过装载油量、轮机日志中记载的耗油量和剩余油量估算出溢油量范围,而不需要再根据监测数据和《波恩协议》估算方法对溢油量进行鉴定。诚然在每一起案件中,对鉴定必要性的判断都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评估,不能一概而论。其次,作为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的内容必须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具有关联性,即需要鉴定的问题为法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所需。同时,鉴定内容还须具有客观性,因为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是对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据以鉴定的样品是客观的,而监测、检验、实验、观察的对象也是客观的。鉴定过程中必然有主观活动的参与,但主观判断不能代替客观事实,如在海洋溢油污染案件中,对油膜漂移扩散的数值模拟结果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不能作为判断污染范围的证据。第三,鉴定意见只是对案件事实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做出的科学判断,而不涉及法律评价,不能代替法官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例如,在油指纹鉴定中,鉴定意见只对检测的油样负责,因而结论只能用“××油污样品与××油指纹基本一致”等表述,而不能下判断“××为污染事故责任者”。

2.1.3鉴定的程序要件

鉴定的程序要件主要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回避程序及出庭质证程序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启动包括当事人自行委托和海事法院决定或委托两种方式。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按照委托事项中的要求开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由于调查取样及鉴定成本较高,重大污染事故往往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启动程序时常具有较强的行政性,即委托人为具有法定职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同时,鉴定意见须经质证程序才能作为案件判断的依据,除非在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否则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的质询,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

2.1.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

鉴定意见应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具有证据能力。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

2.2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指具有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因此,证明力包括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强弱两个方面。

2.2.1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有无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过程的规范性、鉴定方法的可靠性及是否构成证据链决定了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有无。鉴定过程的规范性是衡量鉴定意见证明力的重要标准,贯穿从样品的采集、储运、保存、实验室样品处理、分析、数据处理及记录、综合鉴定等的全过程,操作过程及仪器设备的使用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范和技术规程。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应当遵循《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监测规范》、《海滨观测规范》、《海面溢油鉴别系统规范》、《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等相关技术规程及实验室质量管理的相关标准。未按相关技术规程操作又没有合理抗辩理由的,则可以否定其证明力。鉴定方法的可靠性也直接决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由于鉴定方法涉及的专业性较强,在尚存争议的许多领域很难直接作出判断,以美国为代表的外国法学界也出现了判断标准的演进过程。“普遍接受标准”(generalacceptancestandard)曾经是许多国家在判断鉴定方法时所采用的基本原则,按照这种标准,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必须已经在该学科领域内得到了普遍的承认。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学科划分错综复杂,在某些领域内,人们对一些新的理论方法往往众说纷纭,而在某些交叉学科或边缘学科中,一些理论和方法又鲜为人知,致使该标准至今已很难满足实践需要。有的学者继而提出了“实质性证明标准”(substantialevidencestandard),按照这种标准,一种新的理论或方法只要得到实质性证明即可采用。证明的方式可以是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或专著,也可以是来源可靠的实例。但该标准也存在过于宽泛的问题,因为找到能够证明或反对某种观点的论文或实例并非难事。笔者认为,就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而言,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首先,鉴定的技术方法应优先选择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若无国家标准再行选择海洋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其次,在没有国标和行标的情况下,采用的方法应存在可控制的操作标准,并按照该标准进行;第三,利用该技术方法得出的结果存在可验证性,以往运用该方法得出的结论未出现已知或潜在的错误;最后,该方法已被同行评估认可并公开出版过。鉴定结果构成证据链也是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的重要方面,首先,在污染事件发生后,鉴定意见并不是唯一的证据,还可能存在大量其他的证据,因此鉴定意见应与全案其他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彼此不存在矛盾,能够相互印证。其次,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涉及的鉴定内容和项目较为复杂,鉴定意见本身各项鉴定数据及结果之间应具有内在逻辑,彼此不存在矛盾,如溢油量与影响范围之间应能够前后一致,彼此印证。

2.2.2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强弱

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强弱在海洋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主要涉及样品的代表性、鉴定方法的权威性及鉴定结论的充分性3个方面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力强弱的判断主要由法官自由心证来进行,同时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诉讼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同一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可能强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鉴定样品是鉴定的基础性要件,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强弱有着重要影响。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样品采集站位能够根据污染区域、自然地理条件及动力场等方面的状况进行设置,具有代表性,同时合理设置对照点,在项目、频率等方面能反映调查海域的污染状况。同时,样品的数量和质量应具有可靠性,数量应在考虑经济成本的前提下尽可能丰富,以消除偶然性、特殊性等因素,在采样和储运过程中应注意采样器具、样品容器免受沾污。所有采集的样品应至少有两位采样人签名,并详细记录样品信息。若样品非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采集,则应在鉴定意见中注明“仅对来样负责”。涉及多个鉴定意见证明力强弱的比较时常涉及对鉴定方法权威性的判断。在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通常认为在理论上得到领域内多数专业人士认可,且经受多次实践检验的鉴定方法相对而言具有更强的权威性,运用权威方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就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鉴定意见中所得结论的充分性主要涉及的结论的论证过程是否做到充分合理、逻辑严谨。鉴定样品及相关记录应真实、完整、充分,因果关系推理应合理有效。鉴定意见应对所需鉴定的各项事由逐一做出明确回答,能用通俗准确的文字概括性地反映得出结论的过程,对调查、分析、鉴别、推理和判断的过程进行阐述和释明。

3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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