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通用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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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1

公务员政审个人自我鉴定范文一

xxx,女,汉族,xx年x月出生,山东省xxx市人,二oo一年八月入党,二ooo年八月参加工作,本科文化程度(二oxx年七月毕业于莱阳农学院农业工程系机电一体化专业)。现任xxxxxxx办事处妇联主任。该同志的主要表现是:

一、讲政治、讲大局,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良好的政治素养

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理论水平和党性修养。该同志能坚持学习马列主义,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工作中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她时刻注重自己世界观的改造,注重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坚决抵制了腐朽文化和各种错误思想观点对自己的侵蚀。坚持自身的党性修养及锻炼,自觉维护党的形象。该同志始终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重大问题和关键时刻,均表现出较高的政治敏锐性和立场坚定性。没有参加“”及其他邪教组织。

二、严于律已,宽以待人,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和清政廉洁的作风

该同志办事沉稳,工作勤奋,勤勉敬业,作风正派,善于团结同志,具有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从严要求自己,坚持做到“在认认真真学习上要有新进步,在堂堂正正做人上要有新境界,在踏踏实实做事上要有新成效”。无论做什么工作都能摆正自己同组织、同事业的关系,把实现个人的人生价值同服从上级领导的安排和开创工作新局面、不断振兴事业紧密地结合起来,在困境面前能够保持良好的心态,继续孜孜不倦地追求信仰和理想。始终做到顺境时不得意忘形,困难时不失意悲观。在工作和事业面前,该同志历来顾全大局,从不争名夺利,不计较个人得失,保持良好的道德情操。

始终保持清政廉洁的作风,真心实意地为群众谋利益、服好务,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自觉养成奉公守法,以清廉为荣的作风,做到拒腐蚀永不沾,做到清白做人,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勤奋努力、任劳任怨、扎实工作,受到了领导和同志们的好评。

三、工作认真,经验丰富,事业心强,业绩突出

该同志以实际行动落实上级文件精神,超额完成了办事处分配的任务目标,取得了较好的工作实绩。

1、参加工作第一年,该同志被抽调搞第五次人口普查工作,并成为普查小组的三名业务骨干之一。从普查小区的划分、入户调查表的填写培训、调查表的填写、编码及微机录入,都付出了常人难以想像的劳动,加班加点是常事,下午三四点吃饭是经常现象,有时根本无时间吃饭。该同志一直把“不干则已,干则一流”作为工作最高追求,创新地开展工作。北城办事处由于人口普查工 作的超前完成和微机录入时较低的出错率,在二oox年四月荣获省级先进集体称号。

2、二oox年至二oox年两年的时间,该同志在办事处计生委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任务重,头绪多,责任性强。该同志作为计划生育统计员,做到了遇忙不乱,遇惊不变,有条不紊的做好育龄妇女各种证件的办理、季度查体和孕情监控的安排、各种报表的上报、上级精神的领会与传达、集中活动的开展等工作,为领导当好参谋,为社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指导。该同志在计生委工作期间,xxxx办事处做为属地管理工作的典范在市领导的指导下召开了计划生育属地管理现场会,并做为xx市的代表在山东省计划生育工作会议上做了典型发言。xxxx二oxx年获xx市计划生育考核一等奖。

3、二oxx年在经贸委负责统计报表工作、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分管三个社区的固定资产工作,一人身兼多职,总是兢兢业业工作,默默无闻做事,从未发过一句牢骚。统计报表头绪多,任务重,上报的部门多,但该同志在报表时从未出过差错,做到报表口径一致、关系协调平衡;对辖区内的固定资产做到底子清、情况明,不漏报任何一个项目,每月上报进度与实际情况相符,受到了领导的好评。另外,该同志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经常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进行大检查,针对检查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接受复查,由于对安全生产采取分批分类检查,辖区内没出现一起安全生产事故。

4、妇联工作。自二oo二年八月担任妇联主任以来,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强化创新意识、服务意识、开发意识、品牌意识,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精心打造妇女创办小企业工作品牌,着力培养一批小老板,致富女能手,通过她们带动更多的下岗妇女实现再就业,北城下岗女工崔玉梅办养狐场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二oo四年三月份被省妇联评为科技致富女能手。二是进一步做好妇女维权工作,积极维护好妇女权益,耐心做好妇女维权工作,并对反映的家庭暴力问题主动上门解决,共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十五起。三是多次开展学习宣传艾滋病防治活动,提高广大妇女防范意识,共同抗击艾滋病。四是举办“关爱女性”知识讲座,由西安市妇幼保健院主任秦教授讲解,并用挂图加以说明,主要讲了六期保健、妇科疾病是如何发生的、预防妇科疾病的方法,受到广大女性的好评。二oo二年,xxx事处妇联获得牡丹区先进集体称号,二oo四年xxxx事处妇联荣获总分第一名的成绩,被评为市级先进集体。

四、认真钻研业务,工作能力强

近年来,该同志不论在办事处的哪个岗位上,都能够服 从组织安排,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做好本职工作。面对工作的范围广、职能多、政策性强、工作人员少的情况,她没有叫苦叫难,主动承担重点难点的工作,并与同事们一起,认真深入调查研究,冷静分析工作的重点、难点,理清工作思路,按照工作的轻重缓急,制定相应工作措施。工作中,该同志能以身作则,为人表率,吃苦在前,常常加班加点,有时还带病坚持工作。

公务员政审个人自我鉴定范文二

在校期间,我时刻将学习作为我的第一要务。我学的是会计学专业,经过四年的系统学习, 我已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在学习课本知识、掌握专业理论的同时,我积极培养自己的动手 实践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技能。

同时,因为兴趣广泛,我在课外时间阅读了大量哲学、政 治、经济、法律、管理等方面的书籍,并自修了物流管理学(报关与国际货运方向)课程, 取得了国家颁发的自学考试毕业证与学士学位。 课余生活我注意培养、 发展自己的兴趣和特 长,在计算机操作和外语方面有一定功底。大学期间待人接物处处做到与人为善,乐于助人 得到了老师和同学的一致好评。 课余时间, 我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和志愿者服 务活动,认真完成专业实践和实习安排,使自己能够学习与实践相结合,学以致用,在实践 过程中更提高了我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了我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

在工作上, 虽然没有从事本与专业相关的工作, 但基于大学四年较扎实的系统学习 及天生对财务工作的喜爱, 我利用工作业余时间积极学习与本专业相关的知识, 大学毕业前 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上岗证。 在做销售工作期间, 接受先进的惠普打印机耗材销售的经营理 念,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其保持高度的一致,遵守其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根据黑龙江市场 情况,用诚信负责的态度完成任务,拓展产品在黑龙江的市场。

在生活上,我严格要求自己,勤俭节约,团结同学,尊敬师长,友好和善地对待每 一个人,坚持自我检查和自我反省。大学的学习让我认识到:要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主义接 班人,必须有成熟可靠的思想素质和政治觉悟。因此,在日常的学习工作中我不断认真学习 党的各项政策、方针,领会和总结党的重要思想的原理和在实践中的运用。大四学年我交了 入党申请书,并从那时起,我就以一名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以一名党员的标准规范自 己的学习和工作,并认真遵守校规校纪、法律法规,拥护党和政府的领导方针,保持政治上 的纯洁性和坚定性。

主要社会关系

我及我的家庭主要成员, 和联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人均奉公守法, 无违法犯罪的不良 记录,历史清白,无政治问题,且无人加入邪教。

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2

关键词:制定审计 危害 遏制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3-198-02

一、“指定审计”的表现

在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市场上,时常出现“指定审计”的现象,即政府部门或国有商业银行等凭借公共权力或垄断优势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服务对象提供特定审计鉴证服务的现象。按照所凭借权力不同,指定审计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政府部门凭借公共权力指定审计。其最常见的现象是不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口头指定提供验资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最典型的是2010年8月29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报道的,某市某区为了鼓励创业者创业,免除创业者办理验资等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麻烦和经济负担,决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帮助创业者办理验资等工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费用由财政负担。

另一类是商业银行等金融组织凭借垄断权力指定审计。这种指定审计在上世纪末就出现过:某国有银行要求到该银行贷款的企业必须聘请该银行指定的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服务。此事虽然被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叫停,但是近年来仍有一些地方国有银行对贷款企业进行指定审计。2003年某国有银行向其下属支行和二级分行发出文件,推荐39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信贷企业的审计。2007年该家银行再次规定以后全省需要在该行贷款的企业进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要在该行指定的38家会计师事务所中选择。

指定审计不同于主管会计师事务所的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分级管理或设定特殊业务的准入门槛。前者的实质是以公共权力或垄断权力侵犯企业(包括私人,下同)自力,破坏审计市场的平等竞争;后者的实质是规范市场秩序,既有利于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发展和提高,也不侵害企业的权利。

至于2000年证监会以证监发【2000】76号、证监发【2000】80号两个规定:证券拟发行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在编制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时,需聘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审计的问题,这也不属于指定审计。因为,进入一国审计市场需要经过该国政府主管部门特许,是维护国家的需要,是规范该国审计市场秩序的需要,也是国际通行惯例。当然我国证监会的这个补充审计规定是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高于国内会计师事务所为假定前提的,这一假定的合理性很值得怀疑,没有证据表明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肯定高于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而且补充审计实质上是重新审计,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模糊审计责任,还会增加我国上市公司的审计成本。因此,2007年证监会发文废止这种审计也是情理之中的事。

二、“指定审计”的危害

政府部门指定审计是对公共权力的滥用。现代政府经济学认为,政府的公共权力行使领域应当限于公共领域和具有外部性的私人领域。企业的财务报表、注册资本等是具有外部性的信息。为了遏制这些信息的外部性,政府主管部门对这些信息的鉴证要求、鉴证者的资格、鉴证的标准作出规定并进行严格监管,是政府主管部门作为市场规则制定者和监督执行者所应该做的。但是,聘请有资质鉴证者对这些信息进行鉴证,则属于规则执行,应当由企业自主办理,政府有关部门不应当越俎代庖。因为,100多年来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实践表明,由企业治理层来行使这项权力,不仅能够最有效地维护外部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而且可以使企业选择到自己更满意的中介机构,使中介机构选择到自己认为适合的客户,双方可以相互制约保证审计质量,合理商定中介服务费用,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如果由政府指定事务所为企业提供鉴证服务,则被指定的事务所就会丧失中介性质,成为实质上的政府派出机构,从而不适合向企业提供有偿性质的服务,不能代表社会公众提供中介服务,事务所就不会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鉴证质量上,就会更加注重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从而形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审计市场秩序,企业和事务所的关系就不会平等,也就不能控制审计费用,企业的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行使指定审计权力的政府部门也可能因为不熟悉每个企业的业务特点、工作量大小和风险状况而指定错了事务所,影响审计鉴证质量,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影响其监管职能的发挥,还可能增加其工作人员的寻租机会,产生腐败行为。

如果由政府付费指定企业的审计鉴证者,则会改变这种鉴证的中介性质,使其成为实质上的政府审查,使鉴证结果不具有社会公信力,或者使有关政府部门承担不必要的责任;政府指定的事务所就容易以政府者的身份进行工作,而且不需要受有关公务人员的法律、纪律约束,就可能会强令企业提供额外的工作条件,甚至寻租,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政府在这里支付的费用也有失公共资金的公平性、普惠性,只能让部分企业、部分公众(如创业者)享受,这与现代民主社会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是不相符的;由政府付费指定审计更容易使行使指定审计权力的政府部门出现寻租问题。

商业银行指定审计是其资金垄断权的新表现。尽管我国国有银行已实现了商业化,但一些银行的行政习气还在,加之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助资金垄断,借助贷款、投资等对企业形成重要影响甚至控制,使其社会地位日益重要。近年来,商业银行借助其资金垄断地位影响、控制、欺压、甚至“绑架”企业、投资人、政府的现象时有发生,2008年金融危机中的西方商业银行凭借其对企业、投资人的“绑架”(商业银行破产意味着投资人即民众损失更大)而获得政府救助就是典型的例子。在我国,虽然对金融业务翻新的监管和控制比较严格,尚没有形成银行对投资人的“绑架”局面,但是一些商业银行的行政习气依然存在,集中表现是重放贷轻管理和回收,自觉不自觉地在行使资金分配的职能,致使不少企业和其他单位把主要精力放在取得贷款上,不重视贷款使用、管理和偿还,甚至有的企业和单位贷款时压根儿就没打算偿还。这进一步推高了银行贷款的垄断地位,扩大了其垄断权力。拥有这种垄断权力的商业银行自然会有各种垄断表现,如随意增加贷款保证金、指定贷款客户的供应商、承包商、鉴证者等,甚至一些商业银行决策贷款的高管还收受贷款客户的回扣、好处费等。

商业银行指定审计不仅破坏审计市场的公平竞争,使事务所更多地通过与银行高管人员的“沟通”来获得业务,增加银行高管寻租腐败的机会,侵害事务所的利益,而且还会破坏事务所与企业间的平等关系,增加审计鉴证费用,侵害企业(私人)的权益。当然这种指定审计也未见得能保证或提高审计质量。

三、“指定审计”的遏制

我们认为,要遏制“指定审计”再度发生,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其一,要尽快出台文件,规范政府各部门介入社会中介业务的行为,禁止政府部门指定事务所为企业提供有偿鉴证等中介服务,禁止政府部门为特定企业提供由政府付费的鉴证等社会中介服务;政府的监察、审计机关和党的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官员介入企业聘用中介服务的检查监督,对强行指定、插手企业聘请中介服务,对从中收受回扣、佣金,进行寻租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同时,要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政策理论、公共管理和经济管理水平,防止好心办错事以及对错事的错误宣传和表彰。

其二,要进一步推进银行商业化,强化银行高管的贷款管理和本息收回责任。加强贷款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制度建设与制度实施,对错误贷款决策造成贷款本息发生重大损失的责任人,不但要适当增加其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要适当扩大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予以严肃追究;为了保证贷款决策分析所依据的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可靠性,银行可以自己出资聘请事务所对重要贷款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特定目的的审计,这既可以提高审计质量,保证贷款决策所依据信息的真实可靠性,而且可以避免前述指定审计的负面效应。

其三,要严厉查处事务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其法律责任,促进其努力提高执业质量。指定审计之所以能够实施离不开一些事务所的主动配合。实事求是讲,尽管近年来我国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的规范审计市场的法规、制度、道德守则等,对规范我国审计市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仍有一些事务所依靠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这是诱发一些指定审计的重要原因。因此,遏制指定审计必须加大对事务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形成一些事务所依靠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高质量的审计服务还没有能形成真正的市场竞争力,这既有客户内部治理不力等方面的原因,也有政府主管部门对虚假欺诈的鉴证服务查处不力,致使事务所法律责任意识不强的原因。因此,遏制指定审计也必须加大对事务所虚假欺诈鉴证服务进行严厉查处。

其四,强化企业贷款责任追究,禁止政府干预企业银行债务重组,严厉打击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一些企业视贷款为收入,贷款欲望过于强烈,甚至不惜屈从商业银行的一些不合理规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这些企业偿债责任淡薄。这既有现行法律对拖欠、逃废银行债务制裁力度不够的原因,也有一些地方政府越权干预其所属国有单位与银行债务重组的原因。因此,必须明令禁止政府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和干预企业债务重组,严厉打击企业和其他单位拖欠、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这是使企业贷款行为回归理性,使企业对银行指定审计予以有效抵制的治本之策。

参考文献:

1.吴秋生.政府审计职责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2.赵宝卿,吴凯.“指定审计”现象引发的思考.财务与会计,2008(23)

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3

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失真的成因剖析

1.一些委托单位不需要审计鉴证机构出具客观公正的审计鉴证报告。当前,不少委托单位甚至地方政府出于小集团、地方利益或不可告人的目的,不要求审计中介机构提供客观公正的审计鉴证报告,只需要提供虚假的审计鉴证报告,这是导致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的社会基础和主要原因。有的领导为了企业的生存发展和职工的利益向银行争取贷款,为了少交税多留一点,为了“争取”上市融资,为了得到上级提拔重用,为了混水摸鱼、损公肥私等各种原因,都不需要本单位的会计报表客观真实,不是虚赢实亏,就是虚亏实赢,或者是转移资产,或者虚增资产,总之是为我所用,报表极不真实。地方政府也是一样,他们为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为了保地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明里暗里地要求受托的注册会计师为企业“美容”,“包装”上市。我省有个县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执业时,没有按县里领导的意图出具企业审计报告,有位县领导竟称“你们今后不要在我们县里执业”。

2.注册会计师既要向受托单位的会计信息进行客观公正的鉴证,又要向它收取审计鉴证费用,使得注册会计师难以违背其“衣食父母”的意愿。如果委托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本身就是虚假的,同时不愿意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鉴证报告时说“不”,如果注册会计师既要揭短说“不”,又要收钱,这往往是委托单位极不愿意的事。这样,受托的注册会计师要么是为了保持执业道德和声誉,放弃这笔业务,要么是为了自身暂时的利益,违心地出具虚假审计鉴证报告。当前,许多注册会计师在两难之时,往往冒险选择了后者。如湖南省财政厅1999年抽查了36家会计师事务所对99户国有和国有腔股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90%以上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问题。

3.单位提供的虚假会计信息和过低的收费使注册会计师提供客观公正的审计鉴证报告十分困难。,我国需要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的会计信息,虚假的太多。据财政部1999年对全国酒业行业100多户企业信息的检查,虚假会计报表达92%以上。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实,注册会计师对他们进行审计鉴证的难度很大,稍不注意,就会出现失误。

4.少数注册会计师业务素质不高,职业道德低下是导致社会审计报告失真的主观原因。我国恢复注册会计师制度只有20来年,注册会计师多数从业时间不长,经验不足,加之近几年我国会计准则、制度改革变化很大,部分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往往不能准确把握,也有少数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自身的利益,顶不住各种压力和诱惑,不讲职业道德,违背执业准则和操守,为客户出具虚假鉴证报告。

5.鉴证造假成本小于鉴证造假收益助长了虚假鉴证报告的产生。目前,虽然虚假报告比较多,但由于各种原因,中介机构和相关人员真正受到惩处的只是极少数,多数的虚假鉴证报告收了费,而造假的中介机构和相关人员基本上蒙混过关,没有受到任何处罚。这使得一些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存在敢于做假的侥幸心理。

6.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还没有引起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者的高度重视,鉴证报告流于形式,在客观上造成有些中介机构对某些单位的鉴证业务存在无所谓的态度。

防止审计鉴证失真的对策探讨

1.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提高企业和单位会计信息的质量,给审计鉴证机构提供较为客观真实的审计鉴证资料。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宣传和继续等途径,加强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的教育和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同时,各级党委、政府以及企业工委要加强对企业法人代表的培训,在提高他们经营管理水平的同时,也要提高他们对单位会计信息真实可靠的责任感,使企业和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资料尽可能客观真实。对那些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要进行严肃处理。这是防止审计鉴证失真的基础。

2.对执行审计鉴证的执业人员及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职业道德。国家和行业协会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各种会议、培训进行职业道德教育,要求他们认真领会朱总理关于“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守准则、不做假账”的精神实质,认识到客观公正执业对促进我国市场健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认识到审计鉴证造假的危害。使每个执业人员从心灵深处认识到客观公正执业光荣,违纪做假可耻,努力做到不为利益所诱惑,不为“权威”所屈服,崇尚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真正从思想上自觉抵制做虚假审计鉴证。

3.加强对从事审计鉴证工作执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从专业技术上使他们能与时俱进地胜任审计鉴证工作,减少或杜绝审计鉴证的失误和虚假。1992年以来,新的制度和准则不断出台,财政税收制度的改革以及体制的改革也不断进行,特别是信息化、化等高在企业和会计领域的,许多新知识都需要从事审计鉴证的执业人员掌握和熟悉,否则在专业上难以做到客观公正的鉴证。因此,国家和行业协会要加强对执业人员,特别是项目经理、业务把关人及中介机构的法人代表进行继续教育或专业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管理能力。

4.要改革我国审计鉴证机构的管理体制,加大审计鉴证的风险成本,从体制上约束和减少虚假审计鉴证。2001年底,我国共有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6千多家,其中有限责任事务所占80%以上。有限责任事务所承担的责任赔偿只是以事务所的净资产为限,这种利益和责任不对称的低风险体制不利于制约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鉴证。为了与国际接轨,从体制上制约和减少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鉴证,希望中注协大力推动合伙制。

5.要努力为审计鉴证机构营造一个客观公正的执业环境。一是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克服地方主义和小集团利益,不要干预社会审计鉴证机构依法执业,不得授意或强迫社会审计鉴证机构为企业或单位出具虚假的审计鉴证,不得阻碍他们依规合理收费。二是社会公众和各新闻媒体都要关心和支持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社会审计鉴证工作,要声张正义、抑制邪恶,对那些敢于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执业的机构和人员要予以宣扬,对那些造假的机构和有关人员要公开曝光,在社会上造成一个没有人敢造假,也没有人敢要假的良好氛围。

6.行业协会要加强服务意识和行业自律。行业协会既要搞好本行业的服务、协调工作,也要加强对本行业的自律。一是要严格准入制度,二是要严格退出机制,三是要在本辖区范围内牵头组织制定并实施行业公约,提倡公平竞争,防止违规违约的无序竞争。

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4

 

那么,决定司法鉴定制度设计和运作的理念基础是什么呢?我们认为,作为一项既具有自然属性又具有社会属性的人类活动,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进行观察,得出的结论可能完全不一样。但是,作为人类有意识设计的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的一环,司法鉴定制度必须符合人类对司法的价值的最一般追求,那就是公平和正义,也即公正。基于这一思路,本文将试图依据司法公正这一基本理念,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完善过程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鉴定机构的独立:公正的前提

 

当前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对我国鉴定机构的设置是否应该进行改革以及应该如何改革存在着三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鉴定机构设置过于分散,不同部门间重复设置,特别是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都设置有自己的鉴定机构,条块分割,造成了鉴定资源的分散和普遍技术水平不高,并且容易导致对同一争议事项不同部门间重复鉴定,多次鉴定,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另一种观点与此截然对立,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都需要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协助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因而公安、检察和法院系统的司法鉴定机构都不宜撤销,重复鉴定问题应通过其它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求助于形式上的鉴定机构的撤销和合并。另一种观点可算折衷派,认为在审判阶段证据已经得到固定和保全,案情已没有侦查阶段那么紧急,因而法院系统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予撤销,而侦查阶段通常情况非常紧急,所有鉴定事项都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人员进行可能影响侦查机关的反应速度,降低刑事诉讼的控制能力,因而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宜撤销。

美国著名法哲学家戈尔丁(Golding)将程序正义归纳为九项具体标准,其中前三项标准也是要求裁判者在争议双方之间应保持客观中立:(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111鉴定人虽不是法官,但其承担着与法官基本类似的判断功能,并且对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发挥着极其重要的辅助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定位为“法官的辅助者”。德国学说认为“鉴定人乃法官事实发现上的当然辅助者”,而非当事人的辅助者.即使在少数情况下鉴定人是当事人所选任者,亦同。(21德国学者给鉴定人这样定义:“所谓鉴定人,就是根据审判官在诉讼上的委托,根据某一专门知识提出带有经验性的报告,或者对法院提供的事实材料以及在法院委托下调查的事实材料,运用他的专门知识和法律上重要事实的推论相结合的方法,来帮助法院认识活动的人。”13]日本学者认为,鉴定人是接受法I院或审判官的命令.依照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实进行判断和报告的第三人。[4]由以上分析可见,鉴定人对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因而鉴定人在身份上也应当与法官一样保持相对独立性,特别是要相对独立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只有这样,才可能使鉴定人员摆脱各种非正当因素,特别是诉讼双方的不正当干预,从而协助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都应当予以撤销,或将其从公安司法机关内部予以剥离,由一个相对中立的机构进行管理。原因很简单:公安机关是行使刑事侦查职能的,虽然法律要求其既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也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但特定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往往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疏于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鉴定人员与侦查人员同处一个单位,甚至是共同承担侦查任务,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侦查人员追诉倾向的影响,在鉴定过程中也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信息,而疏于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信息。检察机关也是如此。虽然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行使起诉职能过程中既要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但与侦查机关同属控诉方的特定地位决定了其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也更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疏于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鉴定人员与起诉人员同处一个单位,同样容易使鉴定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起诉人员追诉倾向的影响,难以客观公正地对鉴定事实进行鉴定和作出判断。法院虽不承担追诉职能,但其一旦要求重新鉴定,即表明其对原鉴定结论持怀疑态度,W鉴定人员与审判人员同处一个单位,往往可能使鉴定人员易于受到审判人员预断的影响而难以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与此同时,鉴定人员与审判人员同处一个单位,还可能导致审判人员碍于与鉴定人员的熟人关系而难以对鉴定结论进行客观公正地审查判断。

 

当然,考虑到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诉i公职能的差异,我们在撤销其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将其司法鉴定机构与原单位予以剥离时,在具体作法上可以略有差异。在审判阶段,证据已得到固定和保全,法院在对控辩双方出具的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_,完全有时间委托其它单位进行鉴定,而没有必要由本滅位人员进行,因而审判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一步到位地予以撤销或剥离。公安和检察机关都承担一定的侦查职能,在诉讼过程中有时可能急需对有些专业性问题作出认定,因而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鉴定业务可以考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情况紧急必须迅速作出认定的,如对犯罪现场作出的某些专业性判断;二是紧急程度相对较弱,时间要求相对宽缓的认定。对于后者,完全可以委托其它单位进行鉴定,因而从事此类鉴定的人员和机构应当与原单位脱离。对于前者,可考虑仍将其保留在原单位内部,协助侦查人员进行专业性认定,但将其身份由鉴定人转化为“技术顾问”,f61其作出的认定只作为勘验检查笔录,而不作为鉴定结论。

 

二、鉴定管理的统一:公正的关键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司法鉴定的本质是通过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协助,使法官能够更好的发现案件事实,查清案件真相。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对于诉讼活动实体公正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与此相适应,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计也应当体现这一基本要求。

 

在管理体制方面,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最大的特点是髙度分散。当前,我国享有鉴定权的司法鉴定机构共有四类六大系统。四类是:(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2)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里的鉴定机构;(3)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4)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六大系统是:公安系统、国家安全系统、检察系统、人民法院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和卫生行政系统。这种极度分散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产生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其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缺乏统一的标准,不同部门各行其是,许多鉴定机构设备简陋、人员短缺,缺乏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能力和条件;其二是鉴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员任职条件和选任制度,只要能够成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通常都能成为司法鉴定人员,这导致许多根本不具有必要的鉴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也混人司法鉴定队伍,因而司法鉴定人员队伍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的现象非常严重。其三是司法鉴定工作缺乏统一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司法鉴定程序的操作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制作主观随意性很大,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鉴定程序极不规范,鉴定结论缺乏必要的说理和论证,严重影响了争议双方和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判断能力。

 

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通过了《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对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登记程序、年度检验和法律责任等问题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借鉴国外鉴定人管理的先进经验,规定对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执业证书制度和登记名册制度,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司法鉴定人职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等,这对于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该两((办法》均只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因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是不受这两个《办法》约束的,因为他们的主要职责都是为本单位提供鉴定上的协助,很少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即使面向社会服务的活动,司法行政机关也很难约束,因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这些鉴定人员的人事档案和行政关系都不在司法行政机关,即使其有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也很难对其进行处罚和惩戒。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和医院的鉴定人员虽是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理论上应当受到这两个条例的约束,但由于其人事档案和行政关系也不在司法行政机关,因而如果没有卫生行政部门的有效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也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由此可见,司法部颁发的两个《办法》能够实际约束的仍然只有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实务来看,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鉴定都是由公检法以及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业务为数很少。因而以上两个《办法》可能对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产生的积极影响将非常有限。

 

真实准确是司法鉴定的生命,鉴定结论的真实准确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鉴定设备的性能、鉴定人员的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态度。而以上所有这些基本条件的保障又必须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管理的统一和规范为前提。没有统一规范的鉴定管理制度,就很难保证鉴定设备的先进、鉴定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格以及鉴定人员的高度责任心。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主张在将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同原单位予以剥离的基础上,规定全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所有司法鉴定机构都必须符合统^的设立标准,并须每年进行设备和基本条件的检验。所有司法鉴定人员都必须参加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资格考试,原来已经取得鉴定资格的人员也必须重新参加考核,考试或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鉴定管理的规范统一、鉴定结论的客观准确和诉讼活动的公平正义。

 

三、鉴定启动程序的对等:公正的内在要求

 

控辩(原被告)对等是司法公正的又一项基本要求。古典自然正义理论的第二项要求就是裁判者应当平等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戈尔丁关于程序正义的九项具体标准的(4)、(5)、(6)、(7)项都是有关程序对等的:(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m司法鉴定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程序的建构上也应当体现控辩(原被告)双方的平等。西方各国有关鉴定程序的立法也都体现了这一基本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当事人双方都有权平等地自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被告方(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无权自行委托鉴定人,而必须向法官申请鉴定,但控方(包括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进行鉴定同样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因而在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上,控辩(原被告)双方也是平等的。

 

而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上则完全不平等。我国的鉴定启动程序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双方均可自行委托鉴定人,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控辩双方委托鉴定人都必须经过法官批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方有权自行委托鉴定人,无须征得法院批准,而辩方要委托鉴定人则必须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仅如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辩护方还只能在控诉方已进行鉴定后对其鉴定结论不服时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不得在控方未鉴定前即主动申请鉴定。由此可见,我国控辩双方在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上是极为不平等的。控辩双方在鉴定启动程序上的这种不平等不仅直接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可能导致一些本应通过鉴定程序获知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的信息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以致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那么,应怎样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鉴定程序启动制度呢?这里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采行大陆法系的作法,赋予辩护方以完整的申请鉴定权,同时规定控方实施鉴定也必须征得法院的许可,从而实现控辩双方在鉴定程序启动权上的平等。二是引进英美法系的对抗制精神,规定控辩双方均可自由委托鉴定人而无须法官批准,鉴定结论的正误最后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上通过交叉询问来进行审查核实d昔鉴国外立法的经验,适应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笔者认为我国采行后一种方案更为合适。理由是:其一,赋予控辩双方以自行申请鉴定的权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能力,弱化国家权力对诉讼的控制能力,是诉讼民主化的一种体现。其二,从当今国外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虽然两大法系互有借鉴,但在诉讼程序的改革方面,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借鉴较多。也就是说,在诉讼程序方面,各国立法都呈现出比较明显的当事人主义趋势。其三,从我国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实践来看,主要思路是吸收英美法系的对抗制精神以弱化我国传统诉讼制度的超职权化色彩,而赋予控辩双方以自行申请鉴定的权利无疑符合这一基本发展趋势。

 

四、鉴定人义务和责任制度的严格明确:公正的必要保障

 

司法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现代社会,随着人类活动智力含量的提高,违法犯罪活动的技术性也大大增强,司法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有些案件中,鉴定结论甚至直接决定着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直接决定着谁胜诉谁败诉和被追诉人罪责的有无和轻重。“鉴定错了,裁判就会发生错误,这是肯定无疑的。”181因而明确规定鉴定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严格追究那些违反法定义务的鉴定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督促鉴定人公正客观、认真负责地进行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前我国法律无论是对鉴定人义务的规定还是对鉴定人权利的规定都存在着极大的疏漏。对鉴定人的义务,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写出鉴定结论”、“签名”、医院鉴定的应“加盖公章”三项义务,许多非常重要的义务都未得到法律的规定。这里需要特别强调鉴定人的以下两项义务:其一是鉴定人说明鉴定的过程和理由的义务。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认识活动,仅仅从其结果进行审查是很难判断其真伪的,因而许多国家立法都要求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应说明鉴定的过程及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等,从而为法官通过审查鉴定的过程及其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来判断鉴定结论的真伪创造条件。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6条明确规定:“鉴定结束以后,鉴定人应制作一份内容包括对鉴定过程的记录及其结论的报告。”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鉴定人应写出鉴定结论,对应否说明鉴定的过程及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许多鉴定报告往往只说明结论,而很少阐述鉴定的过程及得出结论的根据和理由,这将使控辩(原被告)双方和法官很难对鉴定结论的真伪进行审查判断。因而由法律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对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理由进行说明也是我国进行鉴定制度改革和完善的一项基本要求。其二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按现代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鉴定人像证人一样,必须亲自出庭对其鉴定结论及其得出结论的根据和理由作出说明,并接受控辩(原被告)双方和审判人员的质证和询问,否则其鉴定结论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西方各国立法均对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我国立法虽然规定法庭审判时控辩(原被告)双方和法官有权询问证人,但法律并未对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作出严格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很少出庭。这不仅使审判庭无法通过审判人员和控辩双方的盘诘来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真伪,而且使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质证权无法得到落实。因而我国未来立法时有必要对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实现案件实体公正的需要,也是程序正义对司法鉴定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

 

我国立法对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极其疏漏。刑事诉讼法典只在第120条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条对鉴定人虚假鉴定到底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虚假鉴定几乎不需要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我国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一个案件多份鉴定结论,并且鉴定结论之间互相矛盾的现象,这里固然有些是由客观因素引起的,但肯定也有一些是因为鉴定人故意迎合当事人进行虚假鉴定的结果。而这种情况的出现与鉴定人虚假鉴定法律责任的缺位是不无关系的。西方各国立法普遍对鉴定人错误鉴定,包括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31条规定,鉴定人在工作中出现错误的可以进行更换,对于被更换的鉴定人,在传唤其出庭为自己辩解后,法官可以判处他向罚款基金会缴纳30万至3〇〇万里埤的罚款。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议我国在未来立法时对鉴定人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以上立法的职权化和行政化趋势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诉讼认识活动的基本规律,不符合我国司法改革和世界范围内诉讼民主化的基本趋势。原因是:其一,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固然降低了诉讼效率,影响执法的统一,但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服务于更高的诉讼目标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即不得为解决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问题而损害司法公正的实现。人类对自然界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循环往复和逐步提高的过程。“一个正确的认识,往往需要经过由物质到精神、由精神到物质,即由实践到认识、由认识到实践多次的反复,才能够完成。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这就是辨证唯物论的认识论。”™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样要经过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需要鉴定的事项涉及到的问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更为复杂,获得正确认识的难度更大,因而诉讼过程中多进行几次鉴定在某种程度上是正常的,甚至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和诉讼实体公正的实现。由此可见,我们需要限制的是没有必要的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不分具体情况地对绝大多数案件都规定只能进行两次或三次鉴定是不合适的,这将损害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和诉讼实体公正的实现,是一种舍本逐末的作法。况且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现象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各有一套鉴定机构,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时主管机关往往都要重新鉴定所引起的。而我国目前很多地方立法所规定的限制鉴定次数的作法都只能限制当事人进行鉴定的次数,而不能限制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鉴定的次数,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将很难真正解决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问题。并且,如果这一规定能不折不扣地得到执行,那么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鉴定程序启动权几乎会被剥夺殆尽,因为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同一案件都要进行鉴定,而一旦进行鉴定的两次或三次机会被公安司法机关用尽,当事人将很难获得哪怕一次重新鉴定的机会。

 

其二,强化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机会,弱化国家机关的程序控制能力是当今世界各国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也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过分扩大公安司法机关、上级鉴定部门、省(市、自治区)司法鉴定委员会等对鉴定程序的控制权,特别是规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必须由申请人和原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送原委托机构的上一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查,规定申请省(市、自治区)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必须由省(市、自治区)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核批准等,将严重限制当事人的鉴定程序启动权和鉴定程序参与机会,最终损害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

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5

美国会计改革:一个综述

一般来说,在出现危机后政府最强烈的反应有可能是罢免一个或一批官员,以谢国人。但美国是市场经济国家,官员对经济以及公司施控的能力有限,于是就采取颁布更严格的法律和设立新机构以加强监管。因为这样做最便捷,能见度也大。正如1929年美国股市崩溃后,国会通过了《证券法》以及《证券交易法》,并设立了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9·11”后,美国新设立了一个国土防卫局(部级单位)一样。在接连不断发生上市公司财务丑闻后,美国政府痛定思痛,先后颁布了《公司与审计的责任、义务和透明度2002年法案》(简称3763号法案)、《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案》(简称《公司改革法》)以及《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简称《sox法案》),以加强对会计行业的监管。

上述法案要求修改1934年《证券交易法》,建立由五人组成的公共监察委员会来监管会计行业,该委员会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经与美国财政部、联邦储备委员会磋商后任命,其中至多两名来自会计行业,并要求超过一半的委员应能够代表公众利益。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上市公司审计时,所有会计师事务所为发行证券的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都必须向该委员会备案。

sec将授权该委员会成员为财政部和联邦储备委员会提供咨询,该委员会将具有传唤权和训诫权,其所需经费由上市公司分担;禁止公司向他们的高层管理人员和董事提供贷款,并要求公司内部人员买卖公司股票的时候,及时履行向sec通报的义务;限制会计公司可能向他们的审计客户提供广泛的咨询和非审计服务,包括记账、财务系统设计、人事和法律服务;要求公司ceo、cfo为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刑事责任,增加对公司欺诈行为的新的刑法条款,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将对任命、赔偿和对审计人员的失察负责;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制定有关金融分析师的新规则;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不经法院审理就可以将有公司舞弊行为的人定为上市公司禁入者,禁止其担任任何上市公司的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设立上市公司审计规则管理局,隶属美国sec但应相对独立,其基本职能是对公司财务作假、审计规则运用有出入等行为进行监管,而且原来由民间制定会计准则的权利重新划归到审计规则管理局。

可见,美国会计改革最激进的地方在于建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机构,而在此之前,美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在现有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专业标准的要求执业,不受外界约束。有业内人士认为,这标志着美国注册会计师延续了一百多年的行业自律制度终结,一个新的监管时代即将来临。

我国会计监管:三个鉴诫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一直加强行业自律,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却突然转向加强政府监管的行业管理模式,这是否会对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模式产生影响?有关人士认为,从本质上讲,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自律的方向是对的,但注册会计师未能遵守应有的职业道德。从美国的现实看,行业自律其实是对注册会计师的一种放纵,所以才造成今天这种失控的局面。应该说,美国的这次会计改革,是其自身长期积累矛盾的爆发,对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况且从美国近期出台的一系列会计法案来看,美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制度并没有完全终结,取而代之的是一种独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政府适度介入的模式。而我国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名义上是民间自律组织,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最初成立时是挂靠政府部门的,所以多少带有一些行政色彩。再加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受财政部委托,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具体监管,因而属于准政府组织。在某种程度上,我国目前的注册会计师监管模式和美国改革后的模式相似。但透析美国的这次会计改革,仍然会对完善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制度产生启示与借鉴意义。

鉴诫之一:美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模式之所以能维持几十年不动摇,关键在于市场中的制衡力量在规范行业行为中起着真正决定性作用,政府监管只是一个重要的辅助措施。当然,制衡力量要切实发挥作用,还要有良好的制度与环境为前提,包括无限责任合伙人制度,以质量和公信力为标准的竞争环境以及独立的司法制度。而自律监管模式难以为继的原因,也正在于市场中的制衡力量不能切实发挥作用。注册会计师和上市公司合谋欺骗广大投资者、执业的公信力由于接连不断的财务丑闻而大打折扣、行业互查制度流于形式、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严重缺失等,从根本上动摇了行业自律监管模式生存的基础。因此行业规范的建立与完善不能只靠加强政府监管、扩大监管机构与部门的权力范围,还必须建立市场中的制衡力量,使得制衡力量以及为这些制衡力量切实发挥作用而形成的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有效运作。

目前,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承接往往是由行政权力决定的,立业的基础是权力而不是诚信,质量的竞争也就变成了权力的竞争,人们不再有动力去提高执业质量。再加上司法力量的缺失,市场制约力量薄弱,监管的重任只好由政府来承担了。但是,对于会计行业来说,政府管制机构处理会计专业信息的效率远远不如市场机制。更重要的是,中国的管制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既像是其上级主管,又像是其股东。谁又来监督监管者呢?从美国的会计改革或许能对我国监管层产生些启示。

鉴诫之二:美国这次会计改革的一个重大举措就是限制会计师事务所同时从事审计和咨询等非审计业务。不可否认,这对减少会计师事务所参与上市公司造假的机会与概率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但这种方法是否可行,我国目前有没有必要效仿美国的这一做法?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第一,从理论上看,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质量取决于两种概率:一是发现问题的概率(专业能力);二是披露问题的概率(独立性)。非审计服务一方面可能增加注册会计师的客户知识,提高其发现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能对审计独立性产生影响(加强或削弱)。但相比之下,非审计服务对审计质量的影响,往往是正面影响大于负面影响。这表明,非审计服务并不影响审计独立性,很多实证研究甚至包括“安然事件”后的实证研究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第二,从历史上看,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咨询等非审计业务,是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一方面,企业希望有专业人员对其财务制度进行设计,需要成本管理和营销等一条龙服务;另一方面,会计师事务所拥有税务专家、营销管理方面的专家,信息资源库强大,广泛占有各个行业的相关资料,注册会计师无疑能给企业提供较有用的建议。美国这次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与咨询等非审计业务强制分拆,实属无奈。因为目前虽还没有足够证据表明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向客户提供咨询业务一定会影响其独立性,但鉴于美国半数以上的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养老基金或共同基金)持有公司股票,在目前经济衰退的阶段,强制分拆能起到鼓舞投资者信心的作用。

第三,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注册会计师非审计服务的监管政策也表现出较大差异。如经合组织(oecd)20个国家中,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都对非审计服务不作任何禁止;日本、丹麦、希腊等只对个别非审计服务品种作出禁止性规定。目前,只有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等全面禁止注册会计师为上市公司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中国现在谈分拆还为时过早,因为中国的咨询业根本就没有做起来。中国的审计业务与国际审计业务相比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提供咨询服务并非是影响审计独立性的主要因素,相反会促进审计的效果。随着中国现代企业实行科学管理对会计咨询服务的多元化需求,特别是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将打破一些地区、部门对咨询业务的限制和垄断,会计师事务所必将在咨询服务方面大显身手。

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6

[关键词]司法鉴定主体 鉴定主体资格 资格审查制度

一、司法鉴定主体内涵之界定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主体就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它的种类有哪些,或者说谁具备鉴定主体的资格,鉴定机构是否能成为鉴定的主体,这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一般说来,鉴定主体的种类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及审判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界定

在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英美法系采用鉴定人主义。根据这一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对鉴定主体的资格并不明确规定。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实行的是对抗制和当事人主义,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单独的司法鉴定人制度,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美国法律辞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道:“专家证人是指因具有专家资格而被许可通过其对所附问题的解答而帮助陪审团认识那些一般证人所无力说明的复杂或技术问题的证人。”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得到法官和陪审团的认可,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

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多被称为“犯罪侦查实验室”或“司法科学实验室”,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政府和官方的实验室;另一种是民间或私人的实验室。美国绝大多数司法科学实验室是由政府建立的,分别隶属于联邦、州、市或地方的政府部门,其中大部分实验室属于警察机构或执法机构。这些实验室不仅向本系统的执法机关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而且可以应邀向美国各地的司法和执法机构提供相应的鉴定服务。虽然这些鉴定机构隶属于警察机关或执法机关,但是其无论是向隶属机关或其他机关和个人提供服务时,并不以职权单位的名义出具鉴定结论,而是由这些机构的个人以专家身份提供证言,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并不从事鉴定活动,也不承担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备鉴定主体身份。

2、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界定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鉴定权原则,通常认为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157条和158条的规定,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法国的预审法官可从全国鉴定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取司法鉴定人。如第157-1条规定:如指定的专家是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应将可以用该法人名义进行鉴定的自然人的姓名提交法院即可。即如果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是法人时,法定代表人在取得法院的同意后,从其所辖人员中,选定一名或数名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进行鉴定。再以德国为例,德国的法院中既有以个人名义享有鉴定权的医师鉴定人,也有以集体名义享有鉴定权的法院医师委员会(其职责主要是复核鉴定和重新鉴定);德国既有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政府机构(如联邦刑事警察局的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也有民间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个人。 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享有鉴定权的主体可以使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机构。

3、我国对司法鉴定主体界定之现状及反思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司法鉴定的主体包括司法鉴定人(即自然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新近颁布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其中《决定》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登记人和登记机构名册并公告”,第八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第九条“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等条文的相关规定,从立法层面承认司法鉴定人与鉴定机构都具有鉴定主体资格。而从操作模式角度来说,司法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因此,对自然人成为司法鉴定的主体这一点是不存在争议的。对鉴定机构能否成为鉴定的主体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考察。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大约有四类:一是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包括科研院所和院校成立的鉴定机构,如公安、政法院校设立的司法鉴定中心;三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四是卫生系统内部的,中华医学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及卫生部指定的医学院校建立的法医鉴定机构。从理论上讲,第一类是属于司法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侦查、检察)的需要而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后面三类可以归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于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学者们大都认为其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对于国家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行为,其后果和相关责任由国家机关承担,所以这一类鉴定机构具有鉴定主体的资格。可以说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内部机构设置及侦查实践考察,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以公安机关为例,侦查部门与鉴定部门是相互独立的,在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应该从事后期的鉴定工作,但在我国实践中这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实例层出不穷,这也就导致了备受诟病的“自侦自鉴”现象的出现。另外,由于这种运作模式下鉴定后果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鉴定人没有独立性,相关机关和个人可能对鉴定工作横加干涉,导致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程序的瑕疵导致实体的不公,这就是为什么重新鉴定、反复鉴定现象层出不穷的缘故。所以,应该取消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鉴定主体资格,应该建立鉴定人负责制。

对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相关条款,司法鉴定机构是作为司法实践的一个平台的作用体现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的科学鉴别和判断行为,具有直接、亲自、独立的特点。司法鉴定作为一项司法行为,司法鉴定人的中立性、独立性必须得到尊重,以有效排除有关部门和个人对鉴定业务的非法干预。这就需要确立鉴定人的主体地位。《规定》将鉴定机构作为主体显然也有自己的考虑,其出发点主要是基于有利于管理了。但是这就相应削弱了鉴定人的主体地位,使得违法鉴定的责任难以得到落实。

二、鉴定主体资格之构思和重建

如前文所述,英美法系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主义,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单独的司法鉴定人制度,法律中也不刻意地将鉴定人与证人区分开来,而只在证据规则中加以阐释。鉴定人可以是受过某学科科学教育而成为这一领域的专家,或者是掌握实践而成为专家的人。所以,英美法系鉴定人的门槛是比较低的。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是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的制度,法律条文中一般明确规定人及其完成鉴定任务时的权利与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鉴定人是由法官在登陆名册中选取,也可由法官指派,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法院可以命令有学识经验的人进行鉴定”。在法国,司法鉴定人是根据法官的指令对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并通过复杂的调查才能查证的事实提出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帮助法院进行认识的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

1、鉴定主体的条件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无几,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模糊不清。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鉴定主体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担任鉴定主体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所以,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一般较高。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从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职业道德条件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应从宏观上就鉴定主体资格制定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专业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掌握了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熟练的运用技术,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

实践能力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年限的从事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经过考核办案的数量和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

法律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

职业道德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

2、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包括两方面的审查:其一是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即己方审查;其二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即对方审查。这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后审查”,即审查人员在鉴定人进行该鉴定工作之后才对其资格进行审查。诚然,当事人或其律师在聘任鉴定人之前总会对其资格进行了解,但是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即该鉴定人已完成该鉴定工作之后,还要通过直接盘问来对该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方审查则完全属于事后审查。对方审查的基本形式是在法庭上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进行交叉盘问或质询。此时鉴定人已完成了其鉴定工作并准备在法庭上陈述其鉴定结论。交叉盘问或质询的主要目的就是让法官或陪审团怀疑该鉴定人的资格从而怀疑该鉴定结论。由此可见,这种资格审查实际上是与鉴定结论的评断同时进行的。

对于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例如俄罗斯的鉴定机关在确定其工作人员的鉴定资格时,应对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进行审查。第二种情况是由授予鉴定权或确定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审查。例如。法国的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负责审查其鉴定人注册名单候选人的资格。 第三种情况是由法官或其他负责办案的司法官员负责审查。例如,德国的法官和检察官在选任其承办案件中的“个体鉴定人”时,应对这些人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进行审查。这三种资格审查方式都属于“事前审查”,即负责审查的人员在鉴定人接受该鉴定工作之前对其资格进行审查。

3、完善我国鉴定主体资格制度的思考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我们考虑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此理念,笔者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第四条及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司法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的条件作了详细规定,但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操作标准。笔者认为,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来选拔人才、规范准入行为,是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础。具体运作可以参考司法考试的模式,首先规定报考者的报考条件,从学历和品行记录两方面提高报考的门槛;其次,考试要分两步走,第一次考试要重点考法律知识。对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的、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方面的知识)进行考核。应该说这是司法鉴定人从业的基本条件。第二次考试要根据司法鉴定的分类进行考核,如对法医类、文检类、建筑工程类等分别进行考核。因为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今后的司法鉴定人不可能也不应该是通用型司法鉴定人才,这样也有利于整个行业的进步并能有效的遏制行业间的恶意竞争,建立一个良好的职业环境。

第二,实行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统一认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理论功底和专业技能的要求都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进行认定。从世界范围来看,司法鉴定都是由一、两个机构来管理,如英国1995年的改革中,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七个大型法庭科学实验室统一由内务部管理,并从2000年起实行专家证人登记注册制度;法国更是典型的集中管理模式。 我国于1998年已经赋予司法部具有指导管理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从统一性的要求,应该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鉴定人的职权。

[注释]

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页

如大名鼎鼎的华裔犯罪鉴识大师李昌钰博士担任美国康涅狄格州州立警察局首席鉴定专家十几年期间,接受指派或聘请处理了一大批鉴定案件,无论是州立警察局的案件还是私人聘请的案件,都是以个人身份向法庭提供专家证言。参见何家弘著:《犯罪鉴识大师李昌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何家弘著:“外国法庭科学鉴定制度初探”,〈法学家〉1995年第5期,第83页 宫万路著:“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证据学论坛》第一期,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参考文献]

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孙业群著:《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杜志淳 霍宪丹主持:《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7

司法鉴定质量影响着司法公正。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关键靠制度。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因其自身缺陷,已经不适应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为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司法鉴定的有效做法,尽快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科学界定鉴定人的性质、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改造现行的鉴定人主体制度、赋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权利、完善鉴定人的回避制度、改革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程序、考虑设立鉴定人证人制度、明确规定鉴定的鉴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建立鉴定人过错赔偿和职业保险(或职业互济)制度。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一)司法鉴定机构或部门种类繁多,设置极为混乱。由于我国至今尚无规范鉴定机构设立的法律法规,结果造成鉴定机关或部门的设置过多过滥。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或部门主要有三大类:第一类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设置的鉴定机关或部门,第二类是经授权建立的行业鉴定机构或部门,第三类是设置在各大学法学院、法律系、侦查系的鉴定机构以及研究所设置的鉴定机构等。此外,根据1996年3月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在这些鉴定机构或部门中,有些是司法机构内部设置的,有些是行政机关的附属单位,有些本身就是行政机关,于是,使人们产生了以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高低来判定鉴定结论效力的大小与强弱的倾向。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时,经常会出现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决定鉴定结论效力的强弱与取舍。这种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客观标准,必然导致在认定案件事实上重视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忽视鉴定结论内容是否可靠、准确,违背基本的诉讼证据法理,严重危害诉讼公正。

(二)司法鉴定程序缺乏法律规范,重复鉴定严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鉴定机构由于受经济利益趋动,甚至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事例并不鲜见,但却难以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一案多次重复鉴定,且鉴定结论差异较大,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就一些专门性的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却常常会遇到同一案件多个司法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现象。如浙江东阳市吴宁镇胡尚军伤害案,被害人卢伯成的伤情经过8次法医鉴定,得出4种鉴定结论,即无伤、轻微伤、轻伤、重伤。[1]这不仅使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产生怀疑,而且也给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更为严重的是鉴定机关因为种种利害或利益关系,各自为鉴,互不信任的情况时有发生。《法制日报》曾报道,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50例重新鉴定分析”,说有150例司法鉴定在该院重新作法医鉴定时,被该院更改鉴定结论的有109例,更改率高达73%,且被更改的几乎都是针对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1]这就是说,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都不可信,而只有法院的鉴定才是正确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只采信本部门所作的司法鉴定,而不信任其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不鲜见。正如某审判员所说:别说是司法部门的鉴定,你就是到联合国鉴定,我还是不认,不用!我只认自家的。[1]

(三)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良莠不齐,鉴定缺乏可信度。由于法律对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没有规定严格的准入资格要求,所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仪器设备标准不等,鉴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更因为缺乏严密的操作规则和监督,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特别是一些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一些当事人或办案人员的不合理要求,扭曲了了司法鉴定的本意,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大打折扣。同时,由于司法鉴定的费用是由当事人承担,更因为办案人员按司法鉴定结论就是办错了案,承办人员也不负错案责任,所以,有相当部门的办案人员不是从案件是否确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委托司法鉴定,而是动辄委托司法鉴定,过分依赖司法鉴定,结果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造成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现在较为突出的是审判机关内部设置的司法鉴定部门,因其特殊的地位和身份,更因其司法鉴定结论能为审判人员采信,所以,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审判机关对自身的鉴定能力和人员素质应当是很清楚的,共之所以要揽下司法鉴定这个棘手的活,更多考虑的还应是经济利益。

(四)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自相矛盾,可操作性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表明鉴定权仅限于单位,自然人不能作为鉴定人,只有法官才有权指定或聘请鉴定人,当事人无权选聘鉴定人。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宣读的书面鉴定结论,当事人即使有异议,如果法官已经认可,也根据无法提出质疑。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否鉴定由法院决定,即使鉴定人通知出庭,也只是在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和诉讼人才可以向鉴定发问。可见,鉴定人及其鉴定的过程、方法、规则以及鉴定的材料等并不当然成为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的对象和客体,从而限制了质证的范围。此外,现行的鉴定制度也使得鉴定的回避规定完全被虚化。对认为需要鉴定的专门性的问题,法院只能“交由”或“指定”有关的鉴定部门,而不能直接委托从事鉴定的人。有关的鉴定部门接到法院的鉴定请求以后,由谁进行鉴定,如何鉴定,都完全是鉴定部门内部的事,法院无权过问或干预,其结果是连法官也不知道究竟是谁在从事鉴定,只是在收到鉴定结论以后,才能从鉴定结论的签名上知晓其姓名,但仍不了解共人的知识水平、经验、技能、资格以及社会关系。对此,当事人更无从知晓,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何以能行使?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通过对我国司法鉴定存在缺陷和对国外主要鉴定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两大法系主要是国家的鉴定制度,都有其优缺点,都有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但是,一个国家究竟采用何种具体制度,将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就我国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而言,应当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目前,司法机关都设置有自己的鉴定机构,从而形成了“自侦自鉴”、“自审自鉴”各自独立的鉴定管理体制。这种鉴定管理体制虽然有其便于诉讼的一面,但由于其与诉讼价值取向相悖,特别是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降低了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公正性和可信性。更为严重的是这些司法鉴定机构由于种种利害关系,各自为鉴、互不信任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我国司法鉴定缺乏统一行使司法鉴定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是司法鉴定走向混乱、走向歧途的关键。所以,我们应当借鉴英国等发达国家对司法鉴定“集中型”管理的成功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全国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理由是:一是符合我国司法行政的性质和职能。司法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任务是通过行政工作发展到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所以,司法鉴定管理权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有利于制止司法鉴定领域“各自为鉴”“各自为准”的混乱现象。二是我国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活动,由其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可信。

(二)要建立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司法鉴定的质量影响着司法公正,要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等多方面的素质。没有整体素质过硬的司法鉴定人,就难有质量过硬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司法鉴定主体的鉴定人,往往主导着鉴定的全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鉴定结论的证据力问题,也主要集中在鉴定人的身上。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要求规范鉴定人是保证司法鉴定真实、客观、公正的基础,只有具备一定鉴定水平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可靠的。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严格的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在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鉴定管理主管部门前提下,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标准。对不符合法定标准、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坚决不准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对违规从事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对其鉴定结论不得采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制裁。同时,也只有建立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才能对司法鉴定实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并最终实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初衷。

(三)要科学界定鉴定人的性质。鉴定人在性质上如何定位,将决定着鉴定制度设定的基本模式和框架。一般来讲,鉴定人的性质主要有三种情形:即法官的辅助人员、证据方法和既作为法官辅助人员又作为证据方法。结合我国的传统立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应当把鉴定人的性质定位于第三种情形,并且二者同时并重。现行立法强调法官的辅助人员职能,忽视了其证据手段的属性。为此,应当弱化法官对鉴定的决定权,加强当事人对鉴定证据的运用功能。其实,司法审判的实践已经突破了现行立法,不管是诉论前,还是诉讼过程中,对于需要鉴定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如侵权案件中伤残程度的鉴定,经济纠纷案件关系资产价值、工程造价的评估等,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或双方协商一致,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象已不鲜见,法院通过查证属实以后予以认定,无特殊事由法院一般另行鉴定。实践表明,这种做法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待于立法的规范和确认。

(四)要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实。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但列行法律缺乏对其采信应有质证、认证等程序性规定。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所作出的推论,鉴定结论本身并不必然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段之一,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其此,其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必须在法庭上通过质证、认证过程予以采信和取舍。现行法律虽然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但却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的义务。审判实践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尽管需要的是鉴定结论,但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的质证、认证过程中,即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时,却不能不涉及到鉴定的规则、检测方法以及鉴定人的资格、知识水平、经验等,甚至有时还要考虑到鉴定人的品行。为此,有必要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使之成为是质证、认证的对象。

(五)要改造现行的鉴定人主体制度。现行的法定鉴定制度,要求审判机关在需要运用鉴定手段搞清案件事实时,只能交由有关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完全排除了审判机关选择鉴定人的权力。而规范我国的法定鉴定人制度的法律法规令出多门,各有关主管部门基于自身职能和利益考虑,尽可能扩大本部门所属鉴定的范围,因而出现了相互重叠、交叉或冲突的现象,从而严重影响了法官对鉴定结论效力的认定,造成一定的随意性。将鉴定人主体由单一的法人扩大到自然,即法人和自然均可作为独立的鉴定人。就当事人举证而言,这样可以扩大证据资源,有利于当事人举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做法,建立司法鉴定专定名册或专家库,以便于各类委托人选择司法鉴定人,同时也便于社会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司法鉴定人从各行各业具有资格的专家中选出,经考核合格予以登记注册,实行动态的行业管理。对于由单位进行鉴定,直接从事鉴定的人必须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无鉴定人签名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有鉴定人签名无单位公章的鉴定结论并不当然无效。因为鉴定人签名是鉴定结论可靠性、真实性的保证,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会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如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同时也是质证的内容,而公章仅仅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六)要赋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权利。我国现和完全排斥了当事人选聘鉴定人的权利,是否鉴定,由何鉴定定进行鉴定均由法院决定。但从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看,除英美法系国家准许当事人选任司法鉴定人外,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选任上在坚持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建议权。现实司法实践中重复鉴定,鉴定结论冲突的现象大量存在的事实,需要我国尽快考虑建立司法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所谓司法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是指在具体案件中,如有数伤司法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冲突时,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人数相等的鉴定,再由已选定的鉴定人协商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若协商不成,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选任,并由第三方鉴定人担任该次司法鉴定的主持人。司法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可以形成一种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能有效地促使鉴定人增强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责任感,增加司法鉴定工作的透明度,防止司法鉴定的腐败行为,提高鉴定结论可信度。当事人就选任鉴定人达成协议时,应当约束法院。此种情况选任的鉴定不受前述鉴定人名册或专家库范围的限制。特别在民事诉讼中,双方诉争事项取得一致的,法院不应主动干预,但法院认为确有重大理由予以的除外。

(七)要完善鉴定人的回避制度。司法鉴定的性质决定了鉴定人必须中立和公正。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鉴定人在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退出或不得从事相应的鉴定活动。鉴定人的回避应当适用于法官回避的规定,其既可自行回避,也可申请回避。对此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有益经验。不论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的,还是由法院依据职权决定鉴定的,都应当将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职称、从事的专业领域等)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回避的权利。如果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如诉讼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在向法院提交鉴定结论时,必须同时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人的基本情况,由法院将鉴定结论和鉴定结论人的基本情况一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鉴定人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进行鉴定,对方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该鉴定结论无效。

(八)要改革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程序。我国三大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任何诉讼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被用作定案的根据。但因为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特别是公、检、法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往往不愿意出庭质证,更加上法律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的规定过于粗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往往流于形式,甚至连形式也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分析判断,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其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有可能被法庭采信的证据原则无疑是正确的。正是因为只有在鉴定人亲自出席法庭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法庭质证,所以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时,就必须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作为鉴定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明确规定下来,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同时,由于司法鉴定结论涉及的往往都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当事人乃至律师对这些专业性问题往往是一知半解,甚至根本不懂,结果导致当事人结论进行质证时,只能从形式要件上谈看法,而不能对鉴定结论作更深入的实质性的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只能表示认可或不认可,或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这样的质证显然有悖诉讼制度中一证一质的基本精神。为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席法官进行质证的。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的质证活动,也只有他们才能在法庭质证时,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对鉴定的鉴定和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督。

(九)要考虑设立鉴定证人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视鉴定人为证人(专家证人),大陆法系国家虽不如此,但都规定有鉴定证人制度。鉴定证人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丰富诉讼证据资料,充实庭审质证内容,提高事实审理的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部门鉴定人不愿出庭就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甚至有的鉴定人以不出庭质证作为接受鉴定的前提条件。由于鉴定人不出庭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纵有异议也从从提起,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而且也不利于有关当事人息诉服判。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在诉讼的举证责任会越来越重要。所以,当事人依法自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情况也会越为越多。为强化司法司法人责任感,纠正司法鉴定人不愿出庭质证的倾向,保护当事人正当诉讼权益,可以借鉴国外的专定证人制度,鉴定作为专家证人由当事人提供或由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专业知识就某一事实问题所作的特殊证人证言,一般没有必然定案的效力。唯有经当事人质证属实或符合证据规则的,法院方可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十)要明确规定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法律责任。由于司法鉴定人是利用专门知识“帮助法院进行识别活动的人”,共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其活动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为此,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其依法出庭陈述的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即协助法院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具有相当学识和经验的人,均负有该项义务。鉴定人如果违背其义务,可对其处以罚款或其他强制措施。与此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免除鉴定人前述义务的法定情形(如具有回避情形的,国家高级公务人员等)。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澳门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出了规定,借得借鉴。与此同时,应明确规定鉴定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如收取鉴定费用,出庭的旅差补助等)和设立鉴定人保护制度。特别是近些年来,由于司法鉴定往往对诉讼结果起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所以司法鉴定人也往往成为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关注的对象,当鉴定结论与其愿望发生相悖时,鉴定人往往成为利害关系人泄愤乃至报复的对象。

(十一)建立鉴定人过错赔偿和职业保险(或职业互济)制度。司法鉴定结论质量不高,除现行司法鉴定多头管理,从业人员良莠混杂等原因之外,还有司法鉴定人责任不明确的因素。为此,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人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至少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是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造成与鉴定行为本身无关的其他损失。这种情况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鉴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司法机关采纳了因鉴定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作出的错误司法鉴定结论,并导致冤假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随着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司法鉴定责任制的建立,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是具有定职业风险的。所以,应借鉴注册会计师等高风险行业的通常作法,建立鉴定人职业保险或职业互济制度。这样作既可以保证因错误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能够真正得到落实,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鉴定人从业人员的职业风险。

[参考文献]

[1]胡志强.沉重的法医鉴定[n].法制日报.2000.1.7(3).

[2]《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 作者:杜志淳 霍宪丹 出版社:中国法制

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8

一、按照序时进度,已经完成成立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材料申报工作。按照上级规定的格式及其所需材料,已经将申报材料报送徐州市局,并及时与上级沟通和联系,目前正在等待上级的审批。

二、已经初步完成了本局的业务管理规章制度的起草工作。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服务好司法鉴定工作,科室已经初步起草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一是鉴定质量管理制度;二是鉴定投诉管理办法;三是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四是业务和政治学习规定。以上规章制度在上级批准成立司法鉴定所后再实施。

三、按照序时进度,正在起草与业务知识相联系的理论研讨文章。

四、围绕局中心工作,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积极开展普法工作。据不完全统计,1—6月份,解答法律咨询200余人次,代书法律文书50余份,到老干部局参加法律咨询活动1次。在《新沂城市论坛》法律法规栏目发表普法案例约80篇,在线解答咨询30余人次。

(二)协助宣教科开展“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活动。积极参加该项活动的准备、业务检查验收及草桥会议的筹备等各项工作。

(三)按照局领导的安排,年初利用10天时间参加向问题奶粉的受害人发放赔偿款项工作。

(四)按照上领导的安排,临青小区18户烂尾楼回迁户开发商等数名被告案件,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五)为交通局、财政局、新安镇政府等单位诉讼、接受法律咨询、审查文件30余件次。

以上是我科室上半年工作情况,请各位领导多提宝贵意见。

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局根据国务院和省、市、县各级政府的安排部署,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强化领导,健全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做到了有人抓

(一)建立领导小组,责任分解到人

为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专门成立了以党组书记、局长贺德亮为组长,副局长顾小艳、纪检组长刘吉超、党总支书记陈超、监察室主任黄大忠为副组长,蒋立甫、俞华新、梁庭远、朱鲜、徐世义、魏祖全等同志为成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蒋立甫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薛治阳、张名书,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按照职能职责的要求把好审核和审签关,确保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把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人和每个工作岗位上。

(二)落实工作经费,完善设备设施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在局办公经费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挤出资金8000元新添置了专用电脑、打印机等设施设备,我们还整合各项资源,坚持统筹安排,为搞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同时,局党组决定,每年列支6000—8000元资金,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专项经费。

(三)制定实施方案,定期督促检查

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成立后,首先制定了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和其它规章制度,局长贺德亮组织召开了专门会议,给各股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下达了任务,明确了责任。其次,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条不紊运行,做到了每周有安排,每月有检查,工作有措施,年度有总结,做到了不定期督察调研。三是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我局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组织人员认真学习上级机关和其它部门的经验和做法,创新开展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12月上旬,我们按照××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府信息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要求,又专门组织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项进行了自查,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了整改。

二、强化监督,完善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做到了有人管

(一)建章立制,规范流程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我局建立完善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政府信息申请受理制、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规范了该项工作。

(二)加强监管,目标考核

为切实抓好政府信息公开,我局全面履行“服务机关、效能机关”的职能,树立了民政机关效能的新形象,局党组将该项工作纳入了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了责任,专门成立了以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刘吉超为组长,党组成员、党总支书记陈超、党组成员、监察室主任黄大忠和办公室主任蒋立甫为成员的政府信息公开监察小组,主动接受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三)奖惩分明,逗硬落实

我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制度为准绳,以奖惩为举措,对机关股室和直属事业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内容真实、准确、群众满意的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资奖励,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工作较差的人员给予了相应的处罚,既杜绝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不良现象,又大大激励了全局干部职工抓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热情。

三、全面收集,公开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做到了有人录

(一)利用资源,及时传递

充分运用××县政府门户网站、广播、电视等媒体资源和群众便于知晓的方式,全面实行了政务公开,我们将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农村五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等惠民政策的申报、调查、公示、审核和审批流程进行了全方位公开和公示,让服务对象和人民群众及时知晓、了解党和国家制定的的各项惠民政策。

(二)收集整理,上报信息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及时性、完整性,机关各股室和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结合工作实际,对最近的材料进行信息检索,报办公室审查,经领导审核后,对政府信息进行网上录入处理。同时,对原来的政府信息,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进行全面清理后,进行网上录入处理。

(三)编制指南,确定目录

我局将整理出的政府信息,按照全县统一的格式要求,采用上下同步、分级组织、各负其责的办法,对政府信息进行归类,分别编制了《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南》和《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目录》,公布于××县政府门户网上,达到了“对信息的规范性,对群众的服务性”的要求。为及时更新政府信息,我局确定专人在第一时间内对变动的信息实施修改和补充。

四、注重实效,服务群众,政府信息公开做到了有人评

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9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计划你写好了吗?没有就来这看看。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职业职能鉴定工作计划范文,但愿对你有借鉴作用!

职业职能鉴定工作计划范文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一)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

1.参加技能鉴定人员的申报条件和鉴定程序;

2.专业技术知识、操作技能考核办法;

3.考务、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小组成员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

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考场规则;

5.《技术等级证书》的印鉴和核发办法

(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第二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五条劳动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组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开展职业分类、标准、技能鉴定理论研究及咨询服务;推动全国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组织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具体实施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七条经劳动部批准,有关行业可建立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外非社会通用的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八条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是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第九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具体承担对待业人员、从业人员、军地两用人才、各级

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

1.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

(三)鉴定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审批权限;鉴定技师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劳动部备案。

(四)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地区的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和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各总部机关直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部审批。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二条劳动部组织有关行业或单位的专家、名师,根据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统一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建立职业技能鉴定题库。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等级考核的工种,逐步实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一)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二)《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同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劳培字[20__]1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三)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一)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的费用;

(二)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由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第十九条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考评员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资格考核,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带有本人照片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胸卡。

第二十一条鉴定技术等级的考评员资格认定和合格证书的核发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要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聘期三年,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二十三条考评员要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指导中心或鉴定站(所)的工作;考评人员如有上述行为者,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职业职能鉴定工作计划范文2一、林业职业技能鉴定第038站规章制度

1.本站由国家林业局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指导,实施林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本鉴定站在站长领导下,完成鉴定站的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并完成年度总结。

3.鉴定站鉴定前对学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宣传、考试命题、考核、成绩上报、证书办理和发放工作。

4.负责聘用各工种考评员及任命考评组组长工作。

5.负责对技能考核的监理工作。

6.安排考评员参加鉴定指导中心对考评员的培训与指导工作。

7.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种费用收支由站长审批。

8.建立完善的技能鉴定试题题库。

9.建立职业技能鉴定培训、考核及证书保管等工作档案。

二、职业技能鉴定站站长职责

1.主持本站职业技能鉴定的全面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布置年度鉴定任务。

2.审核年度鉴定工作总结。

3.审核鉴定费用的收支工作。

4.主持安排考评员参加培训和鉴定站许可证的办理工作。

三、职业技能鉴定站副站长职责

1.协助站长完成日常管理工作。

2.主持职业技能鉴定教材订购,大纲编写工作。

3.主持安排实施性鉴定工作。

4.技能鉴定中负责对考评员的监察和考生纪律检查工作。

5.完成站长交办的临时性任务。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办公室主任职责

1.主持完成鉴定站的年度工作总结的撰写。

2.协助站长、副站长完成年度技能鉴定的各项工作。

3.审核技能鉴定考核试题抽取工作以及试卷印刷工作。

4.审核鉴定材料的准备、鉴定所用仪器工具的准备工作。

5.审核考评员的考评资格。

6.完成鉴定站的临时性工作。

五、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员(秘书)职责

1.完成与上级鉴定中心的联络工作。

2.负责考生的鉴定成绩录入、证书办理工作。

3.负责考评小组以及考评员考务费用的发放工作。

4.主持鉴定站的各种档案和资料管理工作。

5.安排考核宣传动员,安排考核时间以及下达考核通知工作。

6.完成鉴定站的临时性工作。

六、各工种考评组组长职责

1.组织技能考核试题的命题及检查审核工作。

2.组织考评员实施技能操作考核工作。

3.负责各工种组的仪器设备准备、考核材料准备工作。

4.负责本工种组考生的成绩评定及成绩复查审核工作。

5.做好鉴定试题。

6.完成鉴定站的临时性任务。

七、各工种考评员的职责

1.协助考评组长做好技能操作试题的审阅工作。

2.协助组长完成鉴定仪器的准备、仪器检查和材料准备工作。

3.参加鉴定培训工作。

4.参加大纲、教材编写工作。

5.完成鉴定站交办的临时性工作。

八、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参见实验室仪器管理制度,实验教师职责

九、技能鉴定站档案管理员职责

1.负责上级鉴定部门下发的文件保管工作,负责文件的传阅。

2.负责鉴定成绩单、鉴定合格证书复印件的保管,鉴定资料的保管及借阅工作。

3.负责试题题库的保管工作。

4.负责计划、总结的保管工作。

5.负责考评员考评资格证书的保管工作。

6.鉴定站公章的保管。

职业职能鉴定工作计划范文3第一章职业技能鉴定所阅卷制度

1、阅卷人员和考评员必须统一严格掌握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客观、公正地阅卷、评分。阅卷、检测评分开始前,应由考评小组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进行专门研究,统一评分标准、检测方法和标准答案。

2、阅卷、检测评分工作应在考生姓名、考号密封线的条件下进行,阅卷人员和考评员不得擅自拆开试卷密封线,如有装订错误,应交考评小组负责人重新装订后再进行评判。

3、阅卷检测评分,记录分数要统一使用红色钢笔和圆珠笔,字迹要清楚易辩,有修改之处要有文字说明并签字。

4、阅卷人员和考评员不得修改考生试卷或实际鉴定项目,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工作情况,对有徇私舞弊者要取消其阅卷、考评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处理,

第二章职业技能鉴定保密制度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人员要严格遵守本保密制度和工作纪律,违者进行批评教育、处罚,造成恶劣影响者,清除职业鉴定工作队伍。

1、考前要认真学习考务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人员工作守则。

2、考务人员考前不准向参加鉴定人员泄露考评员身份,不准向考评员介绍参加鉴定人员身份。

3、考试要按时当众将试袋开封,考前不准向任何人泄露试题。

4、技能操作考核的考件不准写有参考人员的单位、姓名和特殊记号,不准考评员参加监考。

第三章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凡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考务人员,鉴定考试前必须认真学习考务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人员工作守则,严格执行本制度规定条款,违者按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处罚,造成恶劣后果者,清除鉴定队伍。

1、考务人员不准向参加鉴定人员泄露考评员身份,不准向考评员介绍参加鉴定人员身份。

2、站领导和工作人员不能安排有本单位参加鉴定的考评员参加鉴定。

3、考评员要严格执行对亲属(含徒弟、学生)的鉴定回避制度,当得知有亲属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时,应向鉴定站领导汇报,主动回避,退出考评工作。

第四章职业技能鉴定档案管理制度

1、置造宜保存和利用档案的专用库房、装具等必要设施。

2、指导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文字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应立卷归档的文字材料齐全完整。

3、按规定文件材料立卷后交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将应当立卷归档的文字材料据为已有。

4、档案的保密,档案等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5、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必须妥善保管。

6、凡是需要归档的文字材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有利于长久保存。

7、对接收的鉴定档案,应当进行分类、编目、登记、统计和必要的加工整理。

8、借阅和复制鉴定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建立借阅档案的统计制度。

9、要销毁的鉴定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10、培训鉴定的档案管理部门对重要的鉴定档案应当复制副本,分别保存,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鉴定档案的安全,

第五章职业技能鉴定站职责范围

职业技能鉴定站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资格进行鉴定的执行机构。基本职责是:

1、规定职种、级别的职业技能鉴定,面相社会提供服务。

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保证鉴定质量。

2、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具体工作:

(1)受理职业技能鉴定报名申请;

(2)对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者发给准考证;

(3)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中,按《化学工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组组成原则》的有关规定组成职业技能鉴定考评组,并颁发聘书;

(4)组织实施理论和操作技能考核;

(5)填写职业技能鉴定成绩通知单,并报化学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办理核发证书手续;

(6)每次考核鉴定完毕,向化学工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作出考核鉴定的书面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3、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六章职业技能鉴定考务人员工作守则

1、考务人员上指职业技能鉴定所从事考场、考核业务的工作人员。

2、考务人员由鉴定所推荐经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同意,由鉴定所所长聘任。

3、考务人员的主要职责上:负责接待报名、审查申报资格、检查证件、核发准考证、安排考场考位、编排考号、提取试题、印刷试卷、制备试件、发卷监考、核分、登记成绩、填写证书、填报鉴定人员名单、填写成绩单等工作。

4、在实施考试、考核前,考务人员要对考场、设备、能源、仪器进行认真检查,准备就绪后,向所长报告。

5、考务人员要尽职进责,廉洁奉公,严防冒名顶替、调换试卷(件)、打小抄、传纸条、交头接耳等违反考场纪律的现象发生。

6、考务人员要严格准守保密制度和工作纪律,不准向参加鉴定人员泄露考评员身份,开卷前不准向任何人泄露试题,不准向考评员介绍参加鉴定人员身份,不准参与考评意见,不准接受参加鉴定人员的钱物。

第七章职业技能鉴定规程

1、加强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报名时须交验身份证、交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4张(申报中级以上鉴定需持原技术等级证书),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培训中心、就业训练中心以及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的社会力量办学,军地两用人才、劳改劳教人员培训班的毕(结)业生由单位提前一个月报名、自学成才者提前一周报名。

2、职业技能鉴定所负责接待报名、检验证件、审查申报资格、核发准考证、安排考场、编排考号、确定考核时间。

3、职业技能鉴定所于考核前五天,将鉴定人员名单及职种、等级、考核时间、地点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由指导中心复核申报资格并确定考评组成员。

4、具体鉴定工作,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监督下,由鉴定所负责实施;

先进行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再进行操作技能考核;考试、考核均合格者,由鉴定站填写《技能鉴定成绩呈报表》,加盖公章,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发证。

第八章职业技能鉴定所财务制度

1、认真贯彻《会计法》,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管好资金,保证以职业技能鉴定为中心的各项工作的开展。

2、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做好计帐、算帐、报帐工作,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3、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正确进行会计监督,保护资金、财产和物品的安全。

4、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鉴定站具体情况,制订适合本所财务工作办法,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5、建立健全财产的物品帐,监督鉴定站的物品管理,掌握清查情况,出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章职业技能鉴定公示制度

要积极宣传推行的职业技资格证书制度的目的、意义。把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的政策、标准宣传到位。

1、制订有关技能鉴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公示于众。

2、鉴定的时间、地点、依据公示于众。

3、鉴定的收费依据公示于众。

4、鉴定的结果公示于众(结果出来以后汇成总表交于被鉴定单位)。

5、严格执行“回避”“保密”制度,保证鉴定的公开、公正、公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十章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班管理制度

1、参加技能培训学员必须遵守培训班的管理制度和作息时间,要求出满勤、不缺课,对缺课超过三分之一者,取消考试资格。

2、遵守培训班的课堂纪律,室内严禁吸烟,打手机违者罚款5元,认真听讲,不随便说话,尊重教师的劳动成果。

3、讲究卫生,认真值日,教室内保持清洁,爱护公共财产。

4、考生在考场内不得交谈,左顾右盼,抄袭他人,违纪者一律清除矿尘考场。

5、实践操作时被鉴定人员要服从管理,注意安全,独立完成,不得他人代替或帮助,否则取消鉴定资格。

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10

一、目标视角下政府责任审计存在的缺陷

当前,我国政府责任审计中存在的一些缺陷对服务型政府、法制型政府的职能发挥造成了不良影响,成为影响审计目标实现的主要障碍。

1.职能定位不准,审计观念落后。虽然当前我国政府已经确立了服务型、法制型政府的改革目标,但政府责任审计部门并未对政府职能的转变作出及时的反应,即我国政府责任审计对政府定位的不准确,由此直接造成了审计观念的落后。虽然从本质上讲,我国政府责任审计属于行政型审计,其自身改革的步伐很大程度上是依托政府改革的进程。但应当认识到,审计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自身的发展演进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只是将政府的改革作为唯一的推动力去发展政府责任审计,其进程将十分缓慢,势必造成导致执行的审计目标落后于审计的初衷。各级地方政府尚未改变在财政资金管理、预算管理等方面的传统观念,不论在决策制定还是决策执行过程中都很少注意到审计的鉴证、评价与防控风险的作用,对政府责任审计重视程度的不足严重影响了政府责任审计部门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与改革的主动性,未能在审计职能改革与审计定位改革方面形成超前意识。

2.创新观念淡薄,审计范围狭窄。当前政府职能从传统的监督型向现代法制型、服务型转变的趋势已十分明显,公众对政府的受托责任意识越来越明显,政府部门内部也在积极进行改革创新以更好地发挥自己的职能。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政府责任审计部门的创新观念则相对淡薄,未能跟上政府改革的步伐,大多数地区的政府审计部门未将经济安全审计、环境审计、社会责任审计纳入政府审计的范畴,仍将经济领域的审计视作审计的全部内容。即便是少数开展了经济安全审计、环境审计、社会责任审计的地区,也往往由于审计资金不足、专业人员匮乏、部门沟通不善而履行效果不佳。

3.双级领导方式,审计体制混乱。我国政府审计从产生之日起,在独立性方面较之注册会计师审计就有很大差距,究其原因,是由政府审计的组织领导方式决定的。从公众与政府的委托关系以及政府内部中央与地方的上下级领导关系来看,我国政府审计同时受到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的领导,审计独立性由此大大降低。目前,政府已经确立了“扁平化”管理格局改革方向,政府审计体制势必应随之进行调整。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对政府审计的双层组织领导体系还会造成对审计责任的相互扯皮、推诿,致使我国政府审计虽然已经建立了一套审计责任体系,但却因量化方法与可执行标准的缺乏而不能在实务界获得很好的应用,进而导致各地方部门对于责任审计的结果认定很难做到规范化、系统化和可核算化,大大影响了审计结果的公平性、公正性与公开性。

4.鉴证标准欠缺,指标体系僵化。关于我国政府责任审计的鉴证标准,目前在学术界仍存在很大争论,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学术界的争论对实务界造成很大困惑,由此导致我国政府审计质量不高。国家审计署为解决这一问题,促进审计效果的提升,正在积极完善政府审计体系。但是,目前我国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未理顺鉴证标准与政府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在这种状况下试图建立一个一劳永逸的政府审计指标体系是不可取的,也是不可行的,即便已经建立了指标体系也势必存在指标僵化、适用性差、针对性弱的弊端。

5.法律建设滞后,审计权威性弱。我国专门针对政府审计制定的法律法规并不多,即便是现存的几部文件也仅仅是涉及其中的一些方面,并不完善,如中共中央于1998年5月26日的《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与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0年12月9日联合印发的《党政主要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法律建设的相对滞后造成我国政府责任无法可依的窘境,政府责任审计的权威性大打折扣;此外,我国审计技术规范相对匮乏,远远落后于审计实务的需求,不能为政府责任审计完成既定目标提供必要的支持。

二、目标视角下政府责任审计的改进路径

1.明确政府责任审计目标层级。政府责任与公众委托间的不透明状态会因审计目标的明确而得到弥补,社会公众会因政府工作的公平性、公开性与公正性的加强而增强对政府的信任,从而增强执行政府政策的主动性,政府的工作效率也因此而得到大幅度的提高。政府责任审计的审计目标应紧密结合审计目标的“3E”和“5E”等核心因素,将管理的有效性与公共资源使用作为操作层面的重点。笔者建议,将政府责任审计的目标设定为总体目标与具体目标两个级次。总体目标在仍以经济责任内涵为核心的基础上突出效益性和效率性,为“效益”和“效率”明确定量化和定性化的解释与范围,并为制度责任、行政责任与法律责任制定严格的总体性要求。具体目标则突出经济性、合规性、效益性和效率性,并设计出一套完整的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体系。其中,经济性是指政府对资源的投入与使用是否做到科学合理与勤俭节约;合规性是指政府在作出任何决策、进行任何行动时都应符合法律规范的相关要求;效率性是指是指政府对资源的投入与产出间的比率是否合适;效果性是指政府达成自身既定目标的程度,并对该程度进行数量化衡量,主要涉及经济性效果与非经济性效果。在审计人员执行政府责任审计过程中,为对政府的行为与行为效果进行监督与评价,应根据上述具体目标的重要程度为每一项衡量指标赋予较为准确的权重,并对指标加以细化,注重指标间的横向可比与纵向可比。

同时,笔者还建议,除了设计政府责任审计的总体目标与具体目标之外,对区域环境考核指标与社会责任履行指标进行专门设定,并在审计过程中打破行政区划对政府造成地域限制。如按地理位置(包括河流流域区、资源功能区、生态功能区)设定多个地方政府共同治理的责任审计专项目标。在审计执行过程中,国家审计署等相关部门应对政府审计部门赋予必要的权限,保证其独立性、权威性的发挥。

2.加强政府责任审计目标机制建设。结合我国具体实际,为加强政府责任审计目标机制建设,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应对政府责任审计部门的协作机制与权力赋予机制加以建设和完善。对法制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审计服务均离不开创新,创新是审计实现与增强其功能的基础。由于我国审计理论基础不扎实,社会对审计重视程度不够等原因,政府责任审计历来是依托于政府,并且这种状况在短时间内无法改变。对于政府责任审计还将在很长时间内依托于政府的现状,笔者认为,为配合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政府的决策和执行能力,对于政府责任审计,当前工作的重点是努力加强审计的评价功能与鉴证功能,相关部门应对审计的结果加以充分、完善的利用。由于深受各政府部门“条块”分割、领导“拍脑门”式的决策,以及传统观念的影响,监督被认为是政府责任审计人员的唯一任务,而政府责任审计的评价功能与鉴证功能被忽视,大大降低了政府审计的功能。

第二,应对审计技术与审计方法加以规范和提高。在政府职能的转变的大环境下,政府责任审计的审计技术与审计方法亟需得到提高。当前,我国各地审计人员的学历、经验及专业胜任能力参差不齐,所掌握和运用的审计技术与审计方法也较为落后,在绩效考核中的指

标设定、相关技术指标的调整以及信息技术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加上受不同的审计目标与审计观念的影响,审计监督服务能力的发挥受到了很大限制。第三,应对审计公告制度与责任追究机制加以落实。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加强,以及“郭美美事件”、“铁道部天价宣传片事件”等一系列关于社会公益组织、政府部门焦点事件的发生,公众对获得政府关于公共管理资源的管理与利用的公开信息,特别是涉及重大民生项目和重大决策等投入状况的信息披露需求越来越强烈,由此对政府责任审计部门对政府资源利用效果加以考核并进行公开披露的期望也逐渐增强。但是,由于受到审计结果认定、审计责任的追究等种种条件的限制,我国现有政府责任审计在认定方面很难做到将责任追查到位,无法真正实现公开、透明。为政府责任审计寻求权力保障、落实政府责任问责机制、实现信息的透明公开是亟需解决的重要现实问题。因此,我国需要明确审计监督的执行主体,探索社会的有效监管和参与方式,从而促进审计职能的发挥。

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11

论文摘要:司法鉴定制度是保障司法制度科学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石,在诉讼中有不可或缺的作用。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司法鉴定制度逐渐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实践的发展。在新形势下如何完善发展司法鉴定制度,解决司法鉴定工作科学发展的基础性、源头性、根本性的问题,成为了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关心的热点课题。 论文关键词:司法鉴定 科学发展 案件事实 司法鉴定工作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的价值,是案件做出裁判的依据之一。国家对司法鉴定工作尤为重视,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促进司法鉴定的有序运行,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颁布施行,有效的保证了司法鉴定工作健康发展。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司法鉴定制度逐渐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实践的发展。笔者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重点分析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同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意见。 一、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至今未形成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仅仅在三大诉讼法中零散的规定了司法鉴定方面的问题和程序。为缓解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的困扰,实务部门结合本部门的情况分别制定了有关调整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例如有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最高检察院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公安部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司法部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及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司法部联合的文件等,上述规定虽然推动了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但还存在着相互矛盾,适用范围窄,效力层级较低等问题。从司法鉴定行业标准看,我国目前也没有形成一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司法鉴定行业标准,例外的是几个部联合出台了司法精神疾病以及法医鉴定的部级标准,其他的鉴定工作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并且绝大多数是从各自的工作出发规定的经验型的标准。这就造成了对于同一项鉴定,依据不同的行业标准其结果往往差别较大。 (二)鉴定机构的设置不合理 1.鉴定机构多系统重复设置。我国有鉴定权的部门有如下几种: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其中公安机关内部鉴定的规模最大,实行中央、省、地(市)、县(区)四级鉴定网络。检察院、法院的鉴定规模较小,起步较晚,通常设置于中央、省、地(市)三级;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部司法技术鉴定研究所;三是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的鉴定机构,这样的鉴定机构比较常见的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由医学类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五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因此,在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庞大而杂乱,造成人、财、物的巨大浪费,且各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归各自管理,各守门户,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现象的存在,导致司法鉴定的混乱无序。 2.鉴定机构缺乏独立性、公正性。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检察机关的“自检自鉴”、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因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对鉴定制度的信任不高。 3.鉴定机构运行机制混乱。一是司法鉴定行业无执业分类标准。司法鉴定行业涉及的学科门类很多,有时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多门学科知识,客观上需要严格的执业分类,但我国目前对此一片空白;二是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对象不清。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在受案上普遍存在随意性、混合性和重复性。为了经济上的利益,都对外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有的还相互争案、相互否定、相互指责,严重的损害了技术鉴定的权威性、科学性;三是对鉴定机构缺乏有力的法律约束。现行规定只是规定了鉴定机构的权利,而并没有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这就导致了有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鉴定事项不严格审查,不顾事实出具不真实的鉴定结论。 (三)管理鉴定人员的机制不科学 1.缺乏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准入机制。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核、批准、授予至今没有统一的规定,往往其资格是内部授予,而不是由统一的专门机构通过考试合格后予以授予。因此,对如何认定鉴定人的资格,通常由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认定,不具有客观性。 2.缺乏健全的鉴定人培训、考核和晋升机制。我国对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尚无一套科学完整的体系,严重阻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性。 (四)司法鉴定缺乏程序规定 1.委托主体多样化。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享有决定是否将鉴定事项提交鉴定的权力,因此我国的司法鉴定决定权专属于国家机关,当事人只有请求鉴定的权利。然而,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却得到了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可,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明文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述规定导致司法解释与法律出现了冲突。 2.没有明确重新鉴定的事项和程序。首先是没有明确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程序。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往往不能对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有明确的预期。其次是对如何选定重新鉴定的机构没有细化。对决定重新鉴定的,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选定重新鉴定的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重新鉴定的机构比前一个鉴定机构的资质低、级别低以及重新鉴定的结论全面否定前一个鉴定结论的现象。第三是没有明确规定重新鉴定的次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比较多的是一个事项多次鉴定、反复鉴定,其原因在于当前我国没有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 (五)鉴定人不出庭,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随意化 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文证审查,对于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并没有要求出庭接受当事人的当庭质证。从法院的审判实践看,要求鉴定人出庭的也非常少,有的鉴定人即使接到要求出庭的通知后往往也不出庭。鉴定结论是对诉讼中由鉴定人对专门的事项作出的结论,其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及专业性,当事人双方往往并不了解鉴定工作的情况,而法官对于较为复杂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完全了解其具体含义,容易造成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带有随意性和偏向性。 二、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诉讼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是现代诉讼活动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其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证明方法的科学和理性。司法鉴定制度显然是重中之重,因此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应有之义。 (一)建立科学、中立、公正的鉴定机构 1.明确鉴定机构设置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最基本的两个价值,也是现代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共同价值,更是诉讼程序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鉴定是证据体系中的重要一环,起着鉴别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往往能最终决定案件的事实和和裁判结果,也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 2.剥离公检法机关内现存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诉讼法的理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履行指控犯罪职能的法定机关,按照证明责任的分担,应该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举证和证明责任,如果将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内设部门则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定诉讼地位相冲突,容易造成对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出具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及罪轻罪重的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产生怀疑,不利于保证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该是居中裁判,如果出现自审自鉴则也不符合其诉讼地位,不能确保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要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则剥离公检法机关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势在必行。 3.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关统一进行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的管理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是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参与诉讼活动,不是诉讼活动的职能主体,其立场相对应公检法具有一定的中立性,与其地位相符。其次是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能相符。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赋予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项新职能,并由国务院“三定”方案加以确定,这为全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确立了基本框架和思路。 4.建议设立统一的鉴定机构。一是整合公、检、法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只在国家、省(直辖市、自治区)、地(市、州)设立三级司法鉴定机构,从而使鉴定机构的数量减少、实力增强、鉴定人的素质提高。地级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情况可在县(县级市、区)设立分所,但一个县最多只设一家。二是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医学类、政法类等高等院校以及行业鉴定机构和其他专业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二)从立法上加强对鉴定人的管理 1.严格鉴定人资格的取得程序。可以按鉴定工作的类别,组织专项的鉴定人 资格的考试,只有通过考试后取得相应的鉴定人资格的,才能在鉴定人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对应的鉴定工作。同时完善对通过鉴定人资格后的考核程序,建议按照不同鉴定种类的难易程度,分别规定每1-2年进行业务考核,对没有通过考核的要组织专门的考试进行培训,对通过考核的方能允许继续从事鉴定工作。 2.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要保证鉴定人依法履行鉴定职责,各国都对明确的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权力义务。我国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鉴定人的查询权、参与权、要求权、拒绝权、获得报酬权等内容,在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有部分原因是其鉴定结论对利害关系人有较大的影响,容易成为厉害关心人打击报复的对象,因此规定鉴定人履行责任的安全保障权可以消除鉴定人的顾虑。 3.健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鉴定人法律责任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具体如何承担,并未明确。建议对违反鉴定人法律责任的,按照违反责任的大小,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来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规范少数不服责任的鉴定人,防止出现鉴定结论出具的随意性等情况。 (三)规范鉴定程序 1.明确鉴定启动权。建议建立法官行使鉴定的启动权,而当事人行使司法鉴定申请权和申请回避权的制度。在由法官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要合理采纳英美法系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做法,赋予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权,赋予当事人监督制约法官的鉴定启动权。 2.鉴定机构的选择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志。法官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享有鉴定机构的委托权,但却缺乏当事人对该项权力的监督制约,建议规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应该首先有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在出现分歧意见时由法官提出意见交双方当事人决定。 3.加大法官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法定义务。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应当由法官在开庭时当庭进行证据开示后,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加大法官主持质证工作的义务,要防止现行质证流于形式。 4.完善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建议我国应确立重新鉴定的启动,由当事人申请,法官决定

 

公务员政审自我鉴定范文12

针对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对于司法鉴定的主体有具体的规定。200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

《决议》中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主体可以是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决议》中规定的要有“专业执业资格”,但是对专业执业资格没有明确是会计师资格还是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还是其他,比如法务会计师等。对于专业执业资格也没有规定年审,对于会计知识更新如此之快的今天,对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的要求也更显重要。

二、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对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人员应具备怎样的资格所作的规定并不明确,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人比较杂,有退休多年的会计、有注册会计师、有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等。而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机构也是很多,比如司法鉴定所、会计师事务所等。限于人员及机构的复杂性及多样性,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鉴定结论不被采纳也是很经常的事。

(一)会计师事务所方面

从实践中来看,由于利益驱动,一些没有鉴定资格、鉴定水平较低的会计师事务所介入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由于其专业能力不能适应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需要,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难以得到法庭的采信。而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中存在着大量“注册会计师协同造假”等会计诚信危机问题,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受到了严重威胁。在没有对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资格进行严格的限定的情况下,如果注册会计师参与司法会计鉴定,其鉴定结果的可信性会大大降低,难以从根本上保证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质量,必然会严重阻碍我国司法会计鉴定行业的发展。

在会计师事务所中,注册会计师虽然精通会计、审计,但是法律方面的知识欠缺,会计师事务所中仅仅使用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是显然不够的,需要这两方面有机结合的人才,而这方面的人才我国却严重匮乏。

目前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本人认为并不适宜,司法会计鉴定不仅仅是司法问题,还涉及会计专业技术,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仅仅司法部门统一管理似乎不妥,造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双重被领导。

(二)公检法机关方面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司法会计鉴定部门存在公安、检查、法院内部,这种情况不符合独立性原则,自侦自鉴、自鉴自判影响到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容易产生司法腐败。鉴于此,《决定》中规定司法鉴定机构须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并不是所有涉及会计问题的案件都需要司法会计鉴定,如果案件中涉及的会计问题比较复杂棘手,这需要专门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来作出相应的鉴定;如果案件涉及的会计问题比较简单,仍然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来鉴定的话,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而且也会拖延案件时间。这就需要案件的审判人员有专业的职业判断能力,具备一定的会计知识,来确定哪些案件需要进行鉴定,哪些案件不需要进行鉴定。但是就目前来看,条件并不具备。

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和亲属所提出的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司法人员往往不能正确地行使权力,让犯罪嫌疑人自己或亲属、辩护人找鉴定人,由其自己送检。这种委托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创建合格的司法会计鉴定主体

(一)建立司法会计专家库

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技术。司法会计鉴定的结论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判及量刑工作,更影响到我国的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鉴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司法机关缺乏独立性的限制、针对我国司法会计人员良莠不齐的状况、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务会计师的情况下,通过中间过渡的方式,建立司法会计专家库,并开发一定的委托专家应用软件,在委托鉴定主体时,可以通过计算机从专家库中自动选择,避免人为操作,做到真正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二)明确主管部门,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会计学是集会计审计和法学为一体的学科,要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和公检法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弊端,司法会计鉴定要保证其独立性,需要建立专门的机构,具备专门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或法务会计师,而且该机构最好由政府出资设立,其主管部门不能仅仅是司法行政部门,而应该由司法部门、财政部门两家共同管理或者是由人大直接管理,并明确相应的责任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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