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离婚起诉书范文1
为防家暴协议,签订惩罚性赔偿协议
47岁的冯湘玉是广东省广州市人。2005年年初,冯湘玉在一次聚会上与小自己2岁的佟勇相识。两人虽然已到了不惑之年,但一个英俊潇洒、风趣幽默,一个风韵犹存、开朗活泼。初次相识,他们就有说不完的话。
冯湘玉与佟勇都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单身的他们惺惺相惜,感情急剧升温,都有了组成一个新家庭的想法。11月17日,两人登记结婚。可是,2006年1月17日,佟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佟勇于3月22日申请撤诉。
结婚2个月,他们的婚姻就亮起了红灯,这让亲友感到十分惊愕。对此,佟勇解释说,冯湘玉婚后采取打砸家具等方式对其及家人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租房居住,故离婚。冯湘玉则解释说,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佟勇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她5次报警求救,并因受伤到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双手软组织挫伤,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佟勇撤诉后,经过家人的劝解,冯湘玉与佟勇同意和解。但是,冯湘玉害怕再次遭受家庭暴力,便提出要签订《夫妻协议书》。4月16日,他们签订了《夫妻协议书》,约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40万元人民币。”
谁知,《夫妻协议书》并没能有效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此后,冯湘玉与佟勇因经济问题屡次发生矛盾。2009年12月4日,佟勇再次行凶,伤害妻子的大脑、眼睛,司法鉴定结论是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定佟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6个月。
两审认定协议不公,赔偿额幅度起争议
2010年4月14日,冯湘玉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佟勇离婚,并主张应按照《夫妻协议书》约定赔偿40万元。冯湘玉向法庭提供了报警回执7张、3家医院门(急)诊病历3本、司法鉴定书1份等证据。针对冯湘玉的上诉,佟勇一一否认,并认为协议不公平。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佟勇夫妻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乃至影响夫妻感情。佟勇否认冯湘玉提交的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于家庭暴力涉及人身关系,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上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损害行为、加害方的财产状况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以《夫妻协议书》为准。2011年3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准许冯湘玉夫妻离婚,并判决佟勇赔偿冯湘玉损害赔偿金5万元。
一审判决后,冯湘玉、佟勇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随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冯湘玉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冯湘玉称,佟勇的违法行为给她造成财产、人身、精神损失,她要求赔偿40万元是有效的、合理的。
2012年7月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作出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7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7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冯湘玉索赔40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冯湘玉、佟勇均没有上诉。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法官说法
中国法学会反家暴网络理事会的调查显示:家庭暴力在我国的发生率为34.7%,受害者多半为女性。7月底,湖南省长沙市妇联、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开全国之先河,联合举办长沙市检察官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能力培训班。与会专家指出,很多女性在发生家暴事件后不敢向有关机构或组织反映,也不注意收集证据。不少女性是在反复遭受家暴甚至遭遇生命威胁的情况下才揭露施暴方,检察机关不能把其单纯当作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检察官要杜绝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在受害人遭受侵害时,不能把刑事案件进行民事调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佟勇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订立协议约定,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家庭暴力离婚起诉书范文2
谩骂、恐吓属于家庭暴力吗?
问:我与丈夫李某2014年在西安打工时认识,婚后生下一个儿子。生完孩子后,我们就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每次吵架李某都对我进行各种辱骂,我想离婚,可他却威胁我说如果我敢提离婚他就杀我全家。这种情况我能以他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吗?
答:一直以来,虽然人人都知道家暴这个词,但很少有人知道到底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家暴,2016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给出了家庭暴力的具体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由此,可以得出,家庭暴力除了身体暴力外,还有精神暴力、性暴力和限制人身自由等。所以如果他对你的经常性谩骂、恐吓,给你造成了精神伤害,无疑也应属于家暴行为的范畴。
面对家庭暴力,应该如何收集、保存证据?
问:我和林某是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林某一直对我呵护有加,一年后我们登记结婚,可是结婚后不久林某就露出了真面目,动不动就跟我发火、殴打我,开始打完了还会向我道歉,后来就肆无忌惮了,经常把我打得伤痕累累。我对他彻底绝望了,向法院离婚,可是法院说我没有证据证明林某实施了家暴,判决不准予离婚。请问,我应当如何收集林某实施暴力的证据?
答:在发生家庭暴力后,作为受害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收集、保全证据:1、发生家暴时,应及时报警。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可作为认定当事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2、遭受“家暴”不要一味地忍耐,要通过呼救等方法让邻里都能看到,一方面能当场获得帮助,另一方面这些目击者将来可以作为目击证人提供证据。3、就诊记录。医院开具的收据、检查报告、就诊记录等材料也是证明“家暴”的有力证据。4、加害人在诉讼前出于愧疚、维持婚姻关系等原因向受害方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等也可以作为书面证据直接向法院提交。此外,受害人还可以通过给伤痕拍照、录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
婚内遭遇家暴,可以获得赔偿吗?
问:我和张某结婚有4年半的时间了,从去年5月开始到现在,他经常无缘无故地打我,最近一个月就打了我两次,使我身上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闭合伤、鼻骨骨折、鼻根部骨质缺失、左眼部损伤、双侧膝关节下损伤等综合症状。我想问一下,他把我打成这样,我可以要求赔偿吗?
答:若因遭受家庭暴力,是可以向另一方主张赔偿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前置条件,就是只有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施暴方赔偿。虽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大多数法官坚持的还是《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能主张婚内赔偿的。
同时,家庭暴力是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家暴受害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准许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受害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权因家庭暴力而获得离婚损害赔偿,赔偿不仅包括物质损失、治疗费用,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恋爱同居期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吗?
问:我和赵某在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半年的相处,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一起生活,最初相处还可以,但是近半年来,赵某总是酗酒,一不顺心就对我拳打脚踢,我想摆脱这种生活,我提了几次分手,他都以伤害我的家人来威胁我,听说新出台了《反家庭暴力法》,像我这种情况受法律保护吗?
答:在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的现象已经较为常见,也有的因家庭住房或其他原因,许多人“离婚不离家”。为了保护广大女性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做出了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因此在你同居期间遭受暴力行为的,你也可以参照《反家庭暴力法》中的规定采取例如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施暴者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问:我有个朋友的老公张某一直有暴力倾向,经常会因琐事对她拳打脚踢,但是她考虑到孩子不想离婚,我们想先借助《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对张某进行劝诫警告,用法律来震慑一下他。请问像他这种行为应当承担哪些责任呢?
答:“家暴”不是家务事,是违法行为。根据施暴程度差异,施暴者可能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受害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权因“家暴”而获得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失、治疗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实施“家暴”尚未构成犯罪的,可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当“家暴”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当这种暴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刑法》处罚时,就构成了犯罪。严重的还会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故意杀人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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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离婚起诉书范文3
1准确确定案由转变处理观念
案由的确定,应称为解除同居关系,而不应称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非法同居的提法有了重大变化,同居不存在合法和非法之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体现了较为宽容的态度,明确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告知双方先去办理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不是一律要解除,当事人可以和解而撤诉。体现了婚姻法作为主要调节人身关系的法律,更加尊重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2正确区分事实婚姻与同成关系
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事实婚姻的认可。认可的程度如何,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与民政部1994年2月1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精神相衔接,即以1994年2月1日为界限,在此之前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均达法定婚龄的,以事实婚姻论,不必补办登记;在此之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同居关系论。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在处理结果上的区别:一是案由不同,前者为离婚纠纷,后者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二是处理程序不同。事实婚姻诉请离婚的,法院应当主持双方调解,调解和好的,发给调解书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调解无效的,判决双方离婚。解除同居关系纠纷,诉至法院的,不作调解,当事人不撤诉的,应当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三是财产范围不同。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性收益、知识产权收益、一方或双方继承的遗产及其他共同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一方创造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四是事实婚姻关系,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其配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同居关系解除时,无过错方无权向对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是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有权向对方主张困难帮助,帮助包括金钱、房屋的居住权甚至所有权。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无权向对方主张生活困难帮助,更不能主张房屋居住权及所有权。
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婚姻并不当然无效
例如王某与张某1995年未办结婚登记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子女,1999年在政府号召补办结婚登记的活动中,在女方未到场的情况下,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后女方张某生病,2000年男方王某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女方以重婚罪对王某提起刑事自诉。王某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对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确认其与张某的婚姻无效。对此应如何处理﹖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搞清楚:一是仅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可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被诉行政行为如果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事由,原则上应被撤销。但是,存在一些特殊事由的,也可以不撤销,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五十九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可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行政行为违法,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如何处理,《解释》未作规定。本案中结婚证书被撤销后,将会对王某与张某的婚姻效力认定带来障碍,并会侵害张女的合法权益,况且结婚证被撤销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措施可以补救。对此,笔者认为应参照《解释》第五十八条的精神执行。即依据《婚姻法》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1双方自愿;2符合法定婚龄;3不是近亲和不存在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符合实质要件,仅在结婚登记时未遵守法定程序或登记机关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这样可以很好地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如婚姻中一方移情别恋,为逃避重婚带来的惩罚时,很容易选择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结婚证书,等于是帮助当事人规避了法律。二是行政诉讼如果撤销了婚姻登记,是否意味着婚姻无效。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这里关键是看事实是否存在,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只是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要求结婚的请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只包括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法定婚龄四种情形。本案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双方即符合实质要件,又具备形式要件,即领取了结婚证,应认定婚姻有效。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1过错赔偿的责任认定
新《婚姻法》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可见对于构成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导致离婚,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实施的侵权的方式只能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需要提出的是,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况,但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如发现婚生子女与其无血源关系,系妻子与他人通奸所生;丈夫有第三者或多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但未形成同居关系;婚前隐瞒重大遗传病史及其他重大劣迹,婚后一方不原谅对方,要求离婚的,无过错方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这些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立法本意在于,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感情因素占有主要成份,有效控制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便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但笔者以为,对于类似情形,尽管不允许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参照过去司法解释,关于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当照顾或多分。这样可以弥补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不足。
这里还应注意的是,无过错是相对的,即只要不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属于无过错,如丈夫重婚,妻子为报复丈夫与他人通奸,在离婚时妻子仍应认为属于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在处理时应减轻过错方的赔偿责任。过错是绝对的,即必须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2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
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只确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无过错方的要求数额;二是过错方的侵权程度;三是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认定有过错赔偿行为的,赔偿数额应以无过错方的请求数额为最高限度。同时由于无过错方要求数额过高的,应根据过错方的实际侵权程度,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过错方的侵权程度是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性因素。对于过错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如果情节严重,如有包二奶、包二奶现象或有配偶者又多次与多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过错方赔偿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高数额的赔偿。而对于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根据无过错方的伤害程度来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赔偿能力。民事赔偿案件是一种解决纠纷并最终使受害人获得赔偿为最终目的的,如果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不高,而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最终得不到执行反而会给无过错方带来不利。另外确定赔偿数额也应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不同地方应有不同的标准。
3无过错方是否可以就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单独起诉要求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的赔偿;而且因夫妻财产制中有了个人财产制的规定,所以对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无论是否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均有权请求赔偿,并可独立成诉。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只有在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且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起。只有在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起赔偿,二审提起赔偿经调解达不协议,应告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另行起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其不愿意离婚,一、二审均未提起赔偿请求的,在离婚后的一年内可就赔偿单独起诉。作出限制性规定,既能方便诉讼,也便于判决的执行。
四、家庭暴力的界定
1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由于《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有不同认识,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应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中。这就决定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同时,这里的家庭成员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的人员,是否在共同居住应以户籍登记为准。
2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由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复杂,通常概括为对家庭成员施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其他手段如何理解,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做的概括性规定,以便于灵活掌握。在实践中要深刻领会立法宗旨,对超过列举手段,但确实构成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摧残的,应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例如,一男子经常性地深更半夜回家后强行与其妻发生关系,若不从就遭到殴打,妻子身心倍受折磨要求离婚,其丈夫的行为尽管不具备司法解释上列举的表现形式,仍应认为构成家庭暴力,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从精神上、肉体上进行摧残折磨的行为。还如,丈夫因有外遇,强迫妻子离婚,妻子不同意即将妻子子女赶出家门,不准回家,妻子有病也不给治疗,后在妇联的帮助下才回到家。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尽管不属于解释中列举的几种表现形式,但应认为包含在“其他手段”之列,即挨饿受冻,不准回家,不给治病。
3家庭暴力的构成。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有些国家限制性规定很少,从而将其范围理解得比较宽泛,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确认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等也认定为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为家庭暴力,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时,就应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会涉及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所以应当慎重。应认为实施的家庭暴力“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的,才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这就将家庭成员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但家庭暴力不以次数为区分的依据,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偶发性和间断性,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实践中例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打了两次,但殴打致使对方住院治疗,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诉请离婚,应认为构成家庭暴力。
4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应认为这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又有交叉重叠,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但不一定构成虐待,虐待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严重,只有待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家庭暴力具有偶发性、间断性、暴力性,虽可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但尚不严重,未构成犯罪;而虐待则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并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持久性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如何界定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里需要弄清,仅限于法定婚姻和事实婚姻,还是包括同居关系的解除。生活困难帮助是合法配偶享有的权利,应仅限于婚姻关系解除时。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要求经济帮助,应否支持。在审判实践中,解除同居时,一方生病,生活确有困难,要求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予医疗费帮助及住房帮助。对此笔者以为,应明确,这一请求权是配偶才享有的一项权利,不应扩大到非配偶身份中去。但从照顾妇女儿童原则考虑,解除同居关系时可以根据一方的实际困难,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给女方适当多分,无共同财产时,也可酌情责成一方给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以一定的医疗费、住房租金。但这只是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予以支持。
六、对一些新型财产性质的认定
对夫妻财产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设立了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补充和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但是,在列举法定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方面存在不足。《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遗赠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三)遗嘱和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但对一些新型的财产类型应属何种性质未作规定,如工人买断工龄所得、保险金的取得、以及福利的资金等。
家庭暴力离婚起诉书范文4
潍坊 郑晓君
郑晓君,您好!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您和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经济上各自独立,也就是所谓的AA制,这种约定对你们双方是有约束力的。但是,对于你们两人之外的第三人来说,只有该约定被第三人知晓的情况下,才对其有效。
您的前夫在向债权人借款时,如果没有向其说明这个约定,债权人并不知情,那么您是不能以你们夫妻之间有约定为理由拒绝还款的。另外,如果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前夫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您也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否则,这笔债务就应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且不会因为你们离婚而免除你的责任,您需要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离婚判决还没生效丈夫去世遗产该怎么分
律师,您好!我和丈夫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转眼儿子已经年满18岁了,我觉得我也算尽到了母亲的责任,因此我向法院提出了离婚。在我愿意将共同居住的房子分给丈夫后,他答应离婚。很快,法院就下达了离婚判决书。可没想到,在我收到离婚判决书的第二天,我丈夫在单位工地意外身亡。据我所知,判决书下达后,还有15天的上诉期间,在此之前,判决书应该是不生效的。我丈夫的意外身故,使我们在法律上其实并没有离婚。我和丈夫的财产总共有一套房产和20万元存款,丈夫的父母都还在世。我想请问,我还有没有权利继承丈夫的遗产,到底应该怎么分合适?
临沂 张文慧
张文慧,您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判决的上诉期间是15天,在此之前判决书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您的丈夫意外身故时,判决书仍然在上诉期内并未生效,因此你们仍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您有权继承丈夫的遗产。
您和丈夫的共同财产中,首先应当分出一半作为您的个人财产,另外一半才是您丈夫的遗产。您丈夫生前并未留下遗嘱,他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他的继承人,也就是您、您的儿子、您丈夫的父母,4个人平均继承。
婚内频频遭遇家暴离婚时该如何取证维权
律师,您好!我和丈夫结婚9年,最初感情相当不错。后来,我丈夫开始酗酒,为了劝他少喝点酒,我们没少发生冲突,每次他都会动手打我。随着他的酒瘾越来越大,我们的关系也更不好了。近几年来,几乎隔上十天八天,他就会酗酒打人。虽然他也给我写了不少悔过书,可是事实上根本不起作用。半个月前,丈夫再次打我,如果不是邻居闻讯赶来,我还不知被打成什么样子,这种日子我再也过不下去了。我想请问,如果我要向法院离婚,我该怎么收集丈夫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我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利?
烟台 黄欣
黄欣,您好!家庭暴力中,很多受害女性出于面子,对遭遇家庭暴力的事实采取隐忍的态度,宁可勉强维持婚姻,也不寻求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等到不得已,向法院离婚时,往往因为缺乏证据而导致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对于您的丈夫酒后实施家暴的行为,他自己写下的数份悔过书本身是可以作为一种有力证据的。另外,您的邻居的证人证言、您在医院的诊疗记录都是可以作为他实施家暴的证据。如果遭遇家暴之后去妇联投诉,妇联的接访记录也可以作为证据。如果平时或时注意收集了这些相关的证据,就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当您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人民法院认定您的丈夫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属实,您可以在离婚时一并要求丈夫对您进行损害赔偿。并且,如果你们存在子女抚养权的争议时,他酗酒及家暴的行为,也将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从而把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您。
一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与妻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女儿。5年前,我的女儿因车祸不幸身亡。妻子在伤痛中无法自拔,而且认为我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直与我吵闹不止,我实在是不堪其扰,不得已去法院要求离婚。我和妻子本来有一份婚内财产协议,家里的房子一套归妻子,一套归我所有,存款平均分割。可是,在离婚诉讼中,妻子突然要求法院分割我名下的住房公积金5万元。我认为我们已经有婚内财产协议,应该按照协议分割,住房公积金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应该再分。我想请问,个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7
家庭暴力离婚起诉书范文5
第一,写离婚起诉状;
第二,准备诉讼需要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家庭暴力证据、结婚证、身份证、孩子的户口或出生证原件和复印件,相关财产方面的证据,包括房产证等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拿着之前准备好的起诉状2份,证据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2份,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或双方居住1年以上的住所地所在的法院起诉,到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立案庭审查是否受理该离婚案件,并交纳诉讼费用,等待法院开庭通知。
【法律依据】
家庭暴力离婚起诉书范文6
唐芳就曾长期遭受丈夫的家庭暴力,可她不敢离婚,因为丈夫说,如果敢离婚就把她往死里打。唐芳希望能申请一份人身保护令。可我国现行的诉中、诉后人身保护令,只能在案件审理到一定阶段,或审结宣判时发出。
能不能制定一种保护机制,把事后保护变为事前保护呢?针对唐芳的遭遇,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全国首例诉前人身保护裁定,并组建了一支“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专家委员会”,评估家暴等级。这也是我国首次在民事案件中引入类似“陪审团”的机制。
双重保障下,曾胆小怯懦的唐芳,第一次抬起头直面粗暴的丈夫。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应用试点单位,崇安区法院的这起司法创举有望写入我国即将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
误嫁暴力丈夫,伤心妻子逃离黑暗
唐芳生于无锡市,大学毕业后进入当地一家事业单位工作。
2009年9月,已过30岁的唐芳经亲戚介绍,认识了本地小伙耿天。耿天大学毕业后开了一家网吧,生意还不错。三个月后,在双方家人的催促下,两人举行了婚礼。
婚后,唐芳发现丈夫很爱喝酒,经常流连在外和哥们下馆子,难免有些怨言。
一次耿天出门聚会,开车回来时还带着一身酒气。唐芳吓坏了:“喝了酒怎么还开车,万一出事怎么办?”耿天非但不听,反而发火:“我的事你少管,你就这么巴不得我出事?”“你整天在外喝酒,家里事都不管,看看你交的都是什么朋友,居然让你酒驾!”
耿天忽然冲过来,狠狠打了唐芳一个耳光:“你敢说我兄弟!”唐芳被打懵了,看着面目可憎的丈夫,眼泪唰地流了下来。
耿天不耐烦地扯过她的头发:“别在我面前哭哭啼啼,还真当自己是公主啊。”他一脚把唐芳踹倒在地,四仰八叉往床上一躺,不一会竟打起了呼噜。
那晚,唐芳睡在客厅的沙发上,一夜辗转反侧。
第二天一早,酒醒后的丈夫端着早饭走过来,支支吾吾地说:“昨晚喝多了,我保证以后不再这样,原谅我好不好?”看丈夫像做错事的孩子,低声下气地站在面前,唐芳的心软了。
然而日子并没像她期望的那样晴朗起来。2010年11月,有人举报耿天在网吧里开设。民警搜到几台机,网吧被查封,耿天也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耿天心烦意乱,每天靠喝酒麻醉自己。
网吧被查封后,家里的经济来源一下减少很多。唐芳几次劝说丈夫找份安稳的工作,从头开始,然而耿天却完全听不进去,对她大吼大骂,直至拳脚相加。喝酒后的耿天毫无理智,唐芳经常被打得遍体鳞伤。
2012年初,唐芳怀孕了。新生命的到来让长期生活在痛苦中的唐芳感到无比喜悦。她原本以为,有了孩子,丈夫就会对自己好一些,然而耿天对她却没有丝毫的温柔,依然动辄打骂。唐芳再也忍受不了粗暴的丈夫,偷偷回到了娘家。没想到第二天耿天就找上了门,要把唐芳带回去。唐芳不愿意,耿天就在岳父母家里大肆破坏,打砸家具家电。被吓坏了的唐芳哆哆嗦嗦地报了警,警察赶来后制止了耿天。然而因为是家庭矛盾,他们也不便干涉太多。一番教育后,耿天承认了错误,并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唐芳。唐芳怕再给母亲带来什么麻烦,又顾虑到腹中的孩子,只得跟着耿天回去。
2012年10月底,唐芳生下了女儿。然而耿天却并没有做到保证书上的承诺,他依然酗酒无度,经常不分青红皂白地对唐芳动手,甚至不顾及还在哺乳期的女儿。唐芳彻底寒了心,耿天就像失控的炸药,随时会爆发,她不能再把自己和孩子置身在这样危险的环境中。
“陪审团”与保护令,双重保障让她勇敢
2013年7月31日,唐芳带着结婚证、病历、保证书、报警记录和伤情照片,偷偷来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在社区居委会以前举办的法制宣传活动中,唐芳知道崇安区法院有个“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合议庭”,专门审理家暴案件。唐芳找到了合议庭的法官周溧,求她帮忙。
唐芳哭着说:“我想离婚,可不敢,他会打死我的。”周溧知道这些顾虑有道理,她接触过许多此类女性,一旦她们提出离婚,往往会受到丈夫更残酷的报复。
“能不能在我前发一份保护令?否则我不敢离婚!”看着唐芳的眼睛亮起来又黯淡下去,周法官一阵心痛。
虽然在以前的实践中,从没签发过诉前人身保护令,但我国现行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人身保护令是诉前还是诉后签发。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首次提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的民事强制措施,俗称人身保护令。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责令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责令“禁止作出”的规定就是人身保护令出台的法律依据。
所以,从法理上来说,签发诉前人身保护令也可行。
周溧将情况汇报给审判委员会,提出“诉前人身保护裁定”的构想。法院很重视这项提议,全体委员一致认为可以尝试。之后,法院邀请了社会学家、心理学家、法学家、医学家及妇联、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组建了一支“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类似于国外的陪审团,为法官判案提供民意和科学依据。
唐芳抛开顾虑,递交了申请。专家委员会评估后,认为达到严重的家暴等级。他们给出的第一份意见是:可以签发人身保护令。
48小时内,法院签发了全国首份诉前人身保护令:禁止耿天殴打、威胁唐芳及其母亲;禁止耿天骚扰、跟踪唐芳,与女儿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
拿到人身保护令后,唐芳心里的大石头终于落了地,她没有再回家,而是搬到了娘家。
不愿离婚,丈夫提出上诉
接到法院的通知后,耿天惊呆了,他没有想到唐芳真的会提出离婚。法院工作者找耿天进行了专门的谈话,“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专家委员会”也派出了崇安区妇联主席焦元弘和国际注册高级婚姻家庭指导师苏怡溪进行旁听。
谈话中,耿天承认了自己曾殴打唐芳,但他却认为这只是家庭中的小事:“哪家过日子的时候没有过磕磕绊绊?夫妻间有矛盾很正常,我就不信哪家夫妻没有吵过嘴动过手。”
焦元弘严肃地对他说:“你的所作所为已经超出了一般夫妻吵架斗嘴的界限,情节构成了家暴。”耿天听后,沉默不语,他没想到自己的行为会有这样严重的后果。苏怡溪认为,有暴力行为的人一般都有某方面的人格缺陷,她对耿天进行了专业的心理疏导,希望他能直面自己的错误并改正缺陷,尽量减小这些负面情绪对他人生的影响。
经过法庭的教育,耿天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承诺在裁定的30天有效期内不会有暴力行为。“陪审团”中妇联和公安机关的成员也表示会保持警觉,保护唐芳不再受到侵害。
不久后,耿天收到了法院的传票,不愿离婚的他欲以种种理由为自己开脱,却没能如愿。唐芳依法请求将保护令从30天延长至6个月,同时申请了诉中人身保护裁定,为自己及亲人的安全申请更多保障。
“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经过商讨,一致赞同法院批准唐芳的请求。他们对此案给出了第二份意见:通过与耿天的谈话及调查,证实耿天有严重的暴力倾向,不适合照顾孩子。
9月,崇安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最终判定唐芳与耿天离婚,女儿由唐芳抚养,考虑到耿天没有固定收入,判决他每月支付女儿350元抚养费,并根据唐芳受伤害的程度,要求耿天赔偿唐芳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门口,耿天拦住了唐芳,冷笑着说:“你现在得意了。没想到,你真的敢离婚。”
从前,唐芳看耿天的眼神都是躲闪的,现在,她坦然地告诉他:“和你在一起的日子,我只觉得痛苦,以后我终于能带着孩子好好生活下去。”
耿天咬牙切齿地说:“你想带走女儿,做梦!”唐芳坚定地说:“法院已经把孩子判给我了。你放心,我不会告诉她父亲是一个只会打人的酒鬼。”耿天暴跳起来,去掐唐芳的脖子:“你敢再说一次!”
混乱很快引来周围人的注意,几名法院的工作人员赶来,将耿天拉开:“你如果再敢违反人身保护令,我们会追究你的刑事责任。”
看着唐芳被护送出大门,耿天恨得咬紧了牙,却再也不能像从前,在唐芳的身上发泄怒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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