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表现证明通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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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表现证明范文1

某某同志现实表现证明

某某同志,女,汉族,年月出生,年月参加工作,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现就职于AA,高级讲师。

一、思想素质方面。该同志一直把理论学习作为自身的重要任务,自觉做到勤学多想,坚持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牢固树立正确胡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保持良好的道德风尚。同时,不断激发自己的政治责任感和奋发进取的精神,使自己朝着新的目标奋进。生活中提高个人修养和品味,培养积极向上的生活情操,坚定勤俭节约的作风,在人际交往中不做低级庸俗的事。

二、个人能力方面。该同志在职业培训教学研究方面有很深造诣,中心多次组织业务培训,聘请其现场授课,取得了非常好的培训、效果。该同志为《创新创业教育实训教程(十三五)规划教材》的副主编,撰写的多篇论文在国家期刊刊登发表。在新问题、新情况不断的情况下,能迅速适应,保证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较圆满地完成了工作任务,表现出了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履职尽责方面。该同志能够以正确的态度对待各项工作任务,热爱本职工作,对工作中遇到的难题,总是想方设法、竭尽所能予以解决,始终能够任劳任怨,尽职尽责,以勤奋的理念去实现个人价值。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贯穿于工作的始终,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呼声。

四、工作业绩方面。  该同志现工作于朝阳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承担朝阳市及七个县市区域内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工作。具体负责朝阳市普惠制鉴定、精准扶贫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鉴定、社会团体鉴定、技工院校鉴定的审核、现场鉴定、档案归档、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评审工作。

    该同志自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以来,锐意进取,开拓创新,严格把关,以服务广大群众为宗旨,精心组织开展全市普惠制、高技能和精准扶贫职业技能的鉴定工作。经常深入到全市偏远的贫困山村,扎实推进精准扶贫技能鉴定工作。在该同志的努力下,我市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成效显著,业绩突出,我单位2018 被朝阳市残联评为“朝阳市先进助残单位”,其本人也被授予2018年度“朝阳市职业培训系统优秀工作者”称号。该同志无违法违纪行为和受处罚情况,没有参与“法轮功”和其他非法组织。

特此证明。

中共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党组

2020年6月17日

 

现实表现证明范文2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未列入7种证据形式中。例如:1 扣押物品清单;2 搜查笔录;3 提取笔录;4 有关案件的情况说明;5 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6 受案、破案登记表等。

有的把它们归入书证一类中,随案移送;有的把它们另立为“其他证据”。在某些情形下,这些材料对定罪量刑不可缺少,实践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出于对证据概念认识的不同,在对这些材料应否随案移送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定义及其划分等规定存在如下缺陷:

一、违反了定义不能循环的逻辑规则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定义中的核心词是“事实”,而《现代汉语词典》把“事实”解释为“事情的真实情况”。这样一来,这个定义就可以表述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真实情况。”“证据”一词也间接地变成了“真实情况”。在这个定义中,定义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证据”。根据形式逻辑原理,在一个定义中,应当用定义项去明确被定义项。如果定义项中直接或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那么,定义项就是不明确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概念,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被定义项“证据”的内涵,没有被明确揭示出来。

二、收集证据的主体没有在定义中明确界定。

该定义没有限定收集证据的主体,外延无限大,可以理解为任何人都可以收集刑事诉讼证据。这不但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际状况。

现行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有人认为当事人、证人、辩护人也可以作为收集刑事证据的主体。

这种提法不大确切。因为,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证人,法律只规定可以或负责提供证据,而没有规定可以收集证据。对于辩护律师,刑诉法和律师法只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并没有明确规定他们可以收集证据,更没有规定作为辩护人的其他人有收集材料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一方面法律既没有赋予他们收集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他们也没有条件通过侦查手段收集证据。因此,刑事诉讼证据概念的定义中,应当明确限定收集证据的主体为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

三、证据概念未与其表现形式相一致。

从刑事诉讼证据所表现的形式(或种类)看,是具有强烈的客观性和现实性的。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是证据。当然,我们可以称之为“潜在的证据”,具有成为证据的可能性,但是还不具有现实性。刑诉法规定的7种证据,必须具有一种载体,而不能定义为“一切事实”。所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表述,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不相符。能证明案件实际情况的,只能是载有过去事件内容的物质材料。

四、有关证据的规定自相矛盾。

现行刑诉法第四十二条在表述了证据定义和7种证据形式后规定: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的规定如果单独表述,可能就是正确的。因为,所有证据都是要经过查证、举证、质证、认证,认为符合该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的,才能作为确定案情的根据。这不但符合诉讼实际,也与国际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相一致。但其表述与该法同条第一款给证据所下的定义相冲突,实际上是否定了同条第一款。因为,证据既然是“真实情况的事实”,何须再“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呢?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不但违反逻辑法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理解,更难操作。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东西都不是证据,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已经肯定是事实的东西却还要让人去审查其是不是事实,这就好像让人去审查一只狗是不是狗一样荒唐。”

五、现行刑诉法典和司法解释在使用“证据”一词时表述不一致。

现行刑诉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证据大量被表述为“证据材料”

、“材料”“案卷材料”等,造成理论与实践中的混乱。

现实表现证明范文3

一、现有医疗侵权司法现状的梳理———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

正是由于在事实不清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往往成为医疗侵权纠纷诉讼结果的决定因素,而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则成为影响司法裁判公正性的重要依据。但是我国既有的立法却无法为法官适用法律提供即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更具说服力的推理依据。正如上文所述,对医疗侵权构成要件的分配,现有的法律依据主要有2002年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其中,前者将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分配给医疗机构证明;后者则统一将过错、危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要件交由患者证明,仅是通过法律规定三种情形下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搜索关键词“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进行检索,通过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各地判决文书梳理后发现,关于医疗侵权案件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院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典型做法。在上诉人黄壮群(原审原告)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原审被告)医疗纠纷一案中①,一审判决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二审判决书中写到:“黄壮群于2011年1月6日因牙齿外伤到丹灶医院口腔科(为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下设科室)进行治疗,黄壮群上诉中主张丹灶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要求丹灶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黄壮群应对其是否存在损害、丹灶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与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黄壮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最终结果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判结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个案例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全部构成要件分配给患者举证证明,在黄壮群无法举证证明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最终承担了败诉后果。

但是在迟明霞和温明名诉瓦店房第二人民医院案②、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诉许忠伟案③、吕林和施晓芬诉东港市中医院案④、易新华诉华容县人民医院案⑤以及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医院诉吕甲案⑥中,法院认为医疗侵权纠纷中的过错和危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应由医疗机构负证明责任,即医院在不能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和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些案件中法官并没有完全采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通过笔者梳理不难发现,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关于医疗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医院方在诊疗过程中的主观过错这两个医疗侵权责任中的重大问题,各地做法不一甚至是直接冲突。但这种冲突造成的原因并不是法律使然,因为新的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侵权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是比较明确的,在法律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却出现了规避法律适用的情形。一定意义上而言,这是司法者对于立法者关于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不满的体现。在医疗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患者的证明活动存在被医方妨碍的客观现实性,概括起来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患者不具备专门的医疗专业知识,处于信息占有量方面绝对不对称的地位,对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措施与方法知之甚少。其次,一般就医患者基于对医方“治病救人”“永不存损害妄为之心”的天职的内心确信,不会在诊疗过程中刻意对相关医疗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存。再次,病历资料的生成和保管由医方单方来完成,当发生纠纷时,医方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不可避免地会利用控制病历资料优势,阻碍患方进行举证,而病历资料在纠纷发生后存在被医方篡改的极大可能性。因此,平衡医患双方在医疗侵权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显得至关重要。

二、医疗侵权证明责任立法规定的域外考察

就如何证明医疗侵权诉讼中作为被告医方的过错,从域外立法规定看,主要有德国的表见证明、日本的大致推定和英美法系中的不证自明三种模式。表见证明,是指“法院利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事件或现象(定型事象),从已存在的某种事实,推断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的过程”[4]。大致推定,是指“当存在非因过失损害便不至于发生的经验法则时,在原告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后若被告不能证明存在表明其无过失的例外情形,法官便可据此推定被告存在过失”[5]238。在德国,对于一般的医疗纠纷诉讼,医方过错证明采用“表见证明”来推定诊疗、护理主体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对于特别重大的医疗侵权过错案件则采取证明责任倒置,即由加害人承担自身没有过错和医疗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减轻原告病患者的证明责任或证明负担角度而言,证明责任倒置的减轻程度要大于表见证明。如何从诉讼法上界定表见证明的性质,德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表见证明只是法官在自由心证范围内适用经验法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表见证明本身属于法官对于证据进行评价的问题;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表见证明是法官在医疗侵权中用来克服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所运用的一种方法,因此表见证明的功能本质上而言是转移证明责任。上述两种观点,证据评价说是德国诉讼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判例用于采用的学说。

英美法系中的不证自明与德国诉讼法上的表见证明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具体是指法院利用人们的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某一频繁出现的特定事实,根据已经证明的业已存在的客观事实,来推断某一类似待证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果相对方提不出反证,该推断事实即为真实的证据提出过程,不证自明是一个实实在在的证明负担减轻的问题。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日本立法的大致推定与德国诉讼法上的表见证明二者内涵是基本相同的。所谓大致推定,是指日本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缓解原告证明责任的负担而使用的一种方法。具体是指“当存在非因过失损害便不至于发生的经验法则时,在原告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后若被告不能证明存在表明其无过失的例外情形,法官便可据此推定被告存在过失”。大致推定的性质,在日本的学者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事实推定说。坚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大致推定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对事实所作出的推测性认定,其属于法官对于证据进行评价的范畴,因此在被告不能提出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反证情况下,法律规定并没有强行要求法官作出被告具有过失的司法认定,法官根据自身自由确信和职业信仰,也可以认定被告根本不存在过失行为。第二,证明度减轻说。坚持该说的日本学者认为,大致推定最终导致的个案证明标准的降低是大致推定制度的本质。第三,大致推定属于证明责任倒置说。坚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大致推定已达到了倒置证明责任的效果,将应由原告提供的过失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法官只要作出大致推定,就要由被告对自身行为不存在医疗过失承担客观证明责任[8]。在上述三种理论界的观点中,事实推定说处于通说地位,也是日本当今司法实务部门所采用的学说。通过笔者对于域外立法的梳理不难发现,上述几个国家在处理医疗侵权诉讼案件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方面,逻辑上都是首先在认定患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这一前提下,运用了一些特定的方法来缓解作为原告方患者的客观举证困难这一现实问题。综上所述,关于各国在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经验都是相对成熟的,而各国对于医疗侵权诉讼的证明困境都在肯定患方负证明责任的前提下,为缓和患方的举证困难所采取的一些特定原则与制度。这对我国是一种有益启示,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现有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再思考

通过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各地关于医疗侵权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不难发现,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基于各种现实利益的考量,并没有完全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制来予以裁判案件。这说明了两个问题:司法对于立法的不满以及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医疗侵权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问题。但是众所周知,我国采用的是立法本位主义司法体制,法官不允许造法,因此在这样的司法与立法的冲突语境中,如何完善或者矫正我国医疗侵权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便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相比较域外立法的表见证明和大致推定诉讼制度,医疗侵权中采用证明责任倒置虽然看起来会使得患方的利益得到最大化地保护,但证明责任的倒置对于医疗机构而言未免过于苛刻,最终不能平衡与协调医患两者间的利益互动关系。因此,立法中相比较举证责任倒置,采用表见证明或者大致推定制度则可以更好地平衡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使得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同时也不会对于作为被告的医方要求过于严苛。根据笔者上文的论述可知,由于不论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都会造成该方当事人加重证明负担。因此,医疗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不适合采用转换证明责任的立法模式。之所以法律上的推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上不太适用,主要原因也是与法律上的推定的理论基础(国家政策)相一致的。正是由于考虑到该推定的适用将带来不利的社会效果,比如有可能加重医院的实际负担,阻碍医学科学发展,实践中防御性医疗的涌现,这些因素其根源还是会加深医患双方的矛盾,对解决医患纠纷不利,从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笔者认为,关于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予以平衡:首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由患方承担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其次,通过事实上的推定方式对患方的举证责任予以缓和,这就表现为对于域外表见证明理论的司法运用。因为在提出证据责任上实行表见证明,患者只要证明推定的前提事实,无须主张和举证与推定事实相关的个别的具体事实,案件的事实要件就被认为已经査清。也就是说,作为患者已经证明医院有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尽管事实关系还存在未被完全证明这一现实情况,却允许法官抽象地总体的认定案件待证事实。既然事实被视为总体上已被证明,那么医疗过错就不再是“真伪不明”。表见证明理论的本质,通说是证据评价说。也就是说表见证明制度在学理上来说,是解决事实认定者对于证据证明力的价值判断问题,与举证责任分配没有任何关联性。虽然因为适用表见证明的结果,使得对方当事人在无法提出反证时会导致案件结果是败诉,但这种败诉的原因只是将行为意义或者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证明的必要性转移给对方当事人而造成的,证明责任本身并没有发生任何的转移。笔者主张在我国制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时,完全可以借鉴表见证明理论来减轻患方证明责任负担。在认定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时,完全可以依据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直接推定作为被告医方的过错,作为被告的医方则可以通过提出反证动摇法官据此形成的心证来该推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最后,笔者需要作出特别说明的是,表见证明的适用,其关键在于事实认定者对于经验法则的深入认识和有效把握。在我国这当然需要借助于学术界对经验法则研究的发展,最终推动司法实务部门对于经验法则的正确贯彻和适用。而从现实角度出发,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现状来看,经验法则和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的学说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仍然还有研究的价值和发展进步的空间。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表见证明这一诉讼制度在域外关于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方面业已取得了良好的司法实践效果,理应为我国立法或者医疗侵权司法解释所采纳。

作者:周洪江胡树新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现实表现证明范文4

【关键词】婚姻状况;婚姻关系;夫妻关系

一、目前我国婚姻登记的现状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第4条和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地点可以是本人的户口所在地,也可以是与其结合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另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对婚姻进行公证的人员来说,要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地进行判断,除了要了解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之外,还应该了解与其有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户口所在地。因为如果只有当事人自己的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信息是不能够全面真实的表现出其婚姻状况的真实性。这与我国现行的发送与回收婚姻证书的相关规定有直接关系。

根据目前的《婚姻登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公民是可以同时拥有结婚证和离婚证的。

在条例中的第17条和第5条规定表明,不论婚姻证件是处于遗失还是损毁状态,婚姻的当事人不仅可以二次补发婚姻证件,还可以继续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那么这些就会给一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成为其钻条例空子的理由,就会为了保留离婚证或者结婚证而撒谎称证件已经被损毁或丢失,以此来达到办理离婚登记或补领婚姻证件的目的。

在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表明婚姻自由,并要尊重婚姻。由于户籍管理部门发放的户口簿不能够及时的了解到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因此,能够准确记录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就只能是婚姻登记机关,虽然其目前实现了信息共享的状态,但婚姻登记部门的在联网时仍存在一些疏漏,就会导致没有办法对个人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了解。

综上所述,婚姻管理条例中的不足和疏漏,以及互联网信息下的不健全,都会导致公证员在进行婚姻公证时的真是婚姻情况难度增大。

二、我国婚姻状况公证的出证形式以及《婚姻登记条例》对该项公证的影响评估

我国婚姻状况公证的出证形式主要分为间接证明和实体证明两种形式.一种是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判决书、结婚证、离婚证、调解书等文件的影印本要与原件的内容相符合,且要对原本上的印鉴进行验证并属实;另一种是根据以上的证书和司法文书来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实体证明。不论哪种公证都指的是对当事人的现行婚姻状况的公证,而非婚史的公证,因此就要求公证员要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及时的了解。

通过对其进行分析与探讨,认为《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状况公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我国长期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大多数的公证都会采取实体证明的方式,只有一小部分采取公证文书的间接证明方式,又或者是因为需要公证的公证文书要符合使用国的要求所以采用间接的证明方式,而以当事人本人发表声明的方式来体现本应当由公证机构证明的事实这一出证方式则更是少之又少。经常采用从证书的有关机构则会习惯性的认为实体形式要比间接形式的证书采证可信度高。另一方面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证书使用地的相关机构对未婚、未再婚声明书类的公证书不进行采证。

其次,公证员在进行婚姻状况公证过程中的潜在风险较大。公证员在办理结婚公证或离婚公证时,必须进行对当事人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在结婚公证的方面来说,还应对结婚证件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但相对于离婚公证来说,即便离婚证符合合法性和真实性,甚至有效性的标准,但在没有其他证明材料加以证明时,依旧不可以认定当事人当前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如果仅限于对上述信息的分析,公证员很难准确无误地认定当事人真实的婚姻状况,因此,会为其公证带来相应的风险和隐患。

三、解决的措施

综上所述,解决此类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对其相关的法律条例进行优化与完善,强化公证人员的责任意识,解决互联网中存在的不足之处等,以下就是解决措施的具体分析。

首先,对公正文书的格式进行完善与优化。针对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信息库不健全的现状,司法部对其进行二次的整改与优化。作者通过对其进行的全面分析与考虑,认为可以推行两种婚姻状况公证书格式,一种格式是要对当事人的当前婚姻状况进行明确规定,比较适用于确能查实当事人现存婚姻状况的情形;另一种格式则是对当事人的婚史进行明确规定,便于了解当事人的婚史情况,此种格式主要使用于无法查实当事人现存婚姻状况的情形。而对于仅证明当事人婚史的公证书,当事人还可根据自身需要或证书使用地的要求,附加上声明书并予以公证。

其次,改变证明对象,对婚姻登记这一历史事实进行间接证明。主要包括两种方法:一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一份当事人在此处登记结婚或离婚的登记证明,并在此证明上加印属实的有关登记婚姻印鉴对事实予以公证。二是无论当事人是在办理结婚或是离婚登记时,都必须要在婚姻登记部门所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完成对自身个人信息的填写,此表上还应附上婚姻登记部门核准当事人结婚或离婚的审查结论,结婚证或离婚证的编号、核准结婚或离婚的时间等内容。此外,对于没有办法查明当事人当前婚姻状况的公正申请,公证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原有的婚姻公证机关对其所描述的婚姻情况材料进行复印,并由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或婚姻登记部门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确认,无误后在其上盖章,然后,由原公证机构对该复印件进行公证。公证词可将其表述为:“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婚姻登记部门名称或档案保管部门名称)存档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或《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相符。”这种方法仅限于对当事人的婚史进行证明,不可以当作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件,从而使间接公证婚姻证件的嫌疑得以消除。此外,对于离婚后并没有在进行结婚的当事人,在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另行出具声明书公证作为补充之用,从而可以使当事人或证书使用地对婚姻状况公证文书的需求得到最大化的满足。

最后,对于再婚的当事人还对当事人各个阶段的婚姻登记情况进行直接的证明。公证词可将其表述为:“兹证明×××(性别, 出生日期) 与×××( 性别, 出生日期)于××××年×月×日在××××( 婚姻登记地) 登记结婚, 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地)登记离婚【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 离婚】, 于××××年×月×日与×××(性别,出生日期)在××××(婚姻登记地)登记结婚。”这种出证方法可以使证书使用地对婚姻状况要求的实体公证需求得到满足。

四、结束语

为了使我国的婚姻法更具法律效益,让公民可以对婚姻状况进行及时的了解与更改,就要对其条例进行优化并完善,避免出现人为钻法律空子的行为,从而可以降低公证人员的工作难度,使其得到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云斌. 影响《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的因素分析[J]. 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09,03:48-51.

现实表现证明范文5

内容提要: 证明标准具备三大特征,即证明标准由法律所规定,其适用客体是案件事实,其适用主体是裁判者。我国现存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在立法、理论、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系列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不同审查阶段适用的证明标准欠缺层次性等。因此,我国应重新建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

(一)证明标准由法律所规定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其都是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须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必须证明所控罪行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法国则在《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规定了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公式,让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自问“你内心确信了吗?”。

(二)证明标准的适用客体是案件事实

证明标准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运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关于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证明的尺度。证明标准的适用客体是案件事实,运用证据都是围绕着案件事实这一客体进行的。证明标准就是用来衡量证据是否已达到证明案件事实这一客体的要求。

(三)证明标准的适用主体是裁判者

事物运用标准来衡量,总有一个运用标准的主体。在现代文明社会里,行使审判权的唯一主体是国家,国家再授权给相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此最终运用证明标准的还是具体负责案件的国家相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案件进行的不同阶段分别由负责案件的警察,检察官,法官来作为案件的裁判者。证据是否达到立案的证明标准由警察或检察官来裁判,是否达到起诉证明标准,由检察官来裁判,是否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由法官来裁判。所以,证明标准的适用主体是裁判者。

根据证明标准的三大特征,我认为证明标准应定义为:法律规定审查判断案件事实的人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时,依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二、我国立法中的刑事证明标准

(一)立法表述过于抽象

我国证据立法的条文过少,关于证明标准的条文更是微乎其微,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远不能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简单的一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成为我国证明标准的标准公式。那到底什么样才是事实清楚,什么样才是证据确实、充分,如何做才能达到事实清楚,如何做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呢?我国的立法中并未叙及,显得过于抽象,不够具体。

(二)立法表述过于单一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在立法中没有按司法行政机关的不同职责进行分层表述,显得过于单一。分析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我们对此就会有更清晰的认识。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根据此条一般认为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的证明标准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2.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根据此条,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此条,一般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提公诉的证明标准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4.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此条一般认为我国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在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的标准只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逮捕的证明标准要比立案高些,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要比前两个阶段高得多。要求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这些根据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所进行的分层是有限的,还没能很好地反映出案件审理在不同阶段对证明标准的真实要求。因为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属于相差很大的不同阶段,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应该是个阶梯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该要比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要高,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应比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要高。但立法却将这三个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作了相同的要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显得过于单一。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证明标准

(一)公安机关贯彻客观真实标准

从理论上讲,注重客观真实是诉讼中的基本要求,挖掘案件真实,也是诉讼的最高境界。在客观真实说指导下的客观真实标准的实践者们,尽职尽责地为挖掘案件真实,他们不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超期羁押,进行刑讯逼供。在他们看来,口供是证据之王,于是他们就自信地肯定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不惜一切手段地让犯罪嫌疑人招供,以此来查清案件事实,然后让犯罪嫌疑人再招供犯罪证据之所在,公安机关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指引去寻找证据。在强调尊重人权,宁可枉纵一千,不可错杀一人的今天,导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屡禁不止的片面强调客观真实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了。

(二)检察机关贯彻客观真实标准

检察机关贯彻客观真实标准,自感难度大,不适于操作,于是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自定“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真实证明标准有所降低,以易于适用。

(三)法院贯彻客观真实标准

梳理一下我国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证明程度的表述,我们便能更直观地了解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状。按照证明所达到的程度从高到低,从强到弱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方式:

1.证据非常充分,完全没有疑问的,在裁判文书中铿锵有力地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

2.证据虽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认为尚未达到确凿无疑程度的(如被告否认,但其他证据充分),表述为“足以认定”。

3.证明标准不是很高,但也达到了认定事实程度,不作为主观评价而客观叙述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4.证据相对较弱,但法官认为能认定事实的,表述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互有联系)形成锁链,对事实予以认定。这是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使用较多。

5.双方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法官经取舍作出判断的,表述为”证据间产生的对抗和矛盾不能排除,故事实不能认定,这多在:“一对一”的证据和双方证据冲突,法官有疑问的情况下出现。

6.虽有一些证据但法官认为认定事实没有把握的,表述为“不足以推翻(或不足以认定)”。

7.明显地证据不足的表述为“证据不足(或依据不充分),事实不能认定”。

上述前四种为证明程度不同但都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表述,后三种则为证明程度不同,但都未达到证明标准的表述。[1]显然只有第1项才真正达到了立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第2、3、4项相对立法的要求要弱很多。但这四种都被认定为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要求。很显然从表面来看第2、3、4项没有达到立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但我们并不能说第2、3、4项的认定是有错误的。怪只怪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表述太过于苛刻,太过于理想化。没有考虑现实证明在一般情况下所能达到的高度。法官也是人,他的思维也摆脱不了一般人的习性。当其对一件事情的判断基于一定的条件有了六七成把握的时候,他就有信心作出判断。我国的证明标准给法官身陷这样一种难堪的境地。他尽力只能证明到有六七成以上的把握作出判断,就一定要他违心地表述为百分之百的绝对把握作出的判断。不能实事求是地表述为“证据高度确实充分”,而一定要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聪明的法官显然避开了“证据确实充分”这种表述方式,而采用像前述的方式来进行表述。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

(一)依据法律真实说来进行证明标准的立法

客观真实说过于片面强调客观真实,忽视了人的主观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客观实际,而且用于实践操作中也显得过于机械。该理论并未理会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实质。证据的确定是客观和主观的有机结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强调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认识也是相对的,人类一定历史阶段的认识还要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客观真实说只强调人的认识能力无限,却忽视了在司法实践的特定条件下,证据,时间,科技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对案件调查的影响。而法律真实说却尊重证据的客观性,也尊重认证的一定程度的主观性。让证明过程达到客观和主观的有机结合,是领会马克思主义实质的表现。并按照人类的认识规律,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人的理性进行取证,认证。因此,法律真实说虽不是最为理想化的理论,但却是最易于操作,给人类带来最大限度利益的理论。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重构我国的证明标准

1.统一立法主体(全国人大收回司法解释权)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之所以有不同的职责分工,就是要利用他们职责上的分工,防止权力滥用。如果司法机关即行使司法职责,又自行行使立法职责。有违宪政实质,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宗旨不符。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收回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解释法律。如果确实为了更有效,更方便地行使司法权。也只能让司法机关提交全国人大审查批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来颁布。

2.立法表述中强调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前面已经述及我国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的不同阶段也呈现阶梯状的层次性,但是这个阶梯还不够完善。从立案侦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这三个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是呈现阶梯状的层次性。但从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判决这三个不同阶段证明标准的表述却是一样的,没有呈现应该有的阶梯状的层次性。证明标准层次性要求不同阶段适用不同证明标准。即立案侦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判决,从低到高,构建“阶梯式”的不同的证明标准。

3.笔者主张:

(1)立案侦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其含义是:司法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立案决定。[2]

(2)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含义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3)移送审查起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证据查证属实。其含义是: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细节都有证据予以证实。

(4)提起公诉:高度盖然性。其含义是:检察官根据已经查证确实的证据,在其内心已高度确信其作出的犯罪嫌疑人有罪应当起诉的判断,但可能还有一些疑问。

(5)判决:排除合理怀疑。其含义是: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证后认定的证据进行思考,从控诉证据的思考内心达到高度确信;再结合辩护证据进行总的思考,对辩护证据的合理性进行排除。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判决作有罪判决;反之,则作无罪判决。所谓合理,就是指合乎逻辑的,合乎一般的常理。

注释:

现实表现证明范文6

    公证员一般是应公司董事会的申请参加股东大会的。但由于公证机构的特殊地位以及公证书的特殊法律效力,公证员不仅可以取得公司、董事的信任,同时也能够赢得股东的信赖。

    公证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的特殊的权利维护组织1.一般来讲,国家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诉讼,一是非诉讼。公证是非诉讼方式中一种重要的保护民事权益的途径。它在民事主体的权益尚未受到损害时,通过证明等方法预防权益损害及纠纷的发生。事实上,公证机构为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证明的过程就是对民事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监督的过程。简言之,公证活动的宗旨在于保障民事主体切实行使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确认这种权利。正因为公证机构特殊的法律地位,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相应具有了特殊的法律效力。

    基于上述原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其提供证明等法律服务的活动中当然地拥有一种超然中立的法律地位。这在股东大会公证中也不例外。公证员在股东大会公证中秉承其独立性及中立性原则,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平等地对待和保障公司、董事和股东的权益,从而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社会公正得以实现。公证员同时对事实负责,即公证员出具公证书的基础是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实,而不仅是当事人的陈述或解释。中立、客观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公证员在股东大会中的作用。公证员通过会前审查,现场监督股东大会的全过程,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等事项进行审查监督,从而确认其合法有效性。一方面,公证员的事先审查和现场监督可以保证股东大会按照董事会预先制定的会议议程进行,保障董事和公司的利益。因为公证书向股东及社会公众进一步证明了股东大会及其决议的合法性、有效性,而这正是董事和公司所需要和期望的。另一方面,按既定的议程进行表明股东大会可以按照股东预先被告知的方式召开,保障了股东的 “知情权”,同时合法的股东大会程序及有效的表决决议亦是股东权利实现的基础。股东在股东大会中最重要的权利就是投票表决权。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股东大会为股东投票表决权的行使提供客观的外部条件,股东自身身份或委托人身份的合法有效为其投票表决权的行使提供内部保障。此二者均可通过公证员的介入和审查得以实现。

    股东大会公证之程序

    (一)公证员介入股东大会的时间

    笔者认为公证员介入股东大会的最佳时间是股东大会的准备期间。若公司董事会决定在召开股东大会时聘请公证员参加,董事会即应在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登记确认股权之前申请公证。这样公证员可以拥有相对充分的时间审查有关材料。

    公证机构在受理申请后,首先要审查股东大会的召开是否具有合法性。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1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可由董事会决定召开或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数10% 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召开,当出现特殊情形时,公司必须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30日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公证员要审查董事会是否按照《公司法》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告,公告内容是否完备3.根据公告的股权登记日,公证员现场监督,审查前来登记股权的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4.从而为以后表决票的合法有效性奠定基础。之后,董事会对合法有效的股东和人发出正式的会议通知。股东和人凭会议通知领取表决票。上述事宜必须在董事会发出会议通知之前做好,因此,公证员最好在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登记确认股权之前介入到股东大会的准备工作中来。

    (二)股东大会公证

    1.相关材料的审查。在正式召开股东大会之前,公司董事会应向公证员提供股东大会议程、投票规则、公司章程等材料。公证员可以就大会议程、投票规则等不合乎法律、公司章程或不尽合理的地方提出修改意见,从而保障公司、董事及股东的利益,同时确保股东大会的顺利进行。其中,投票规则是重中之重。因为提案是否能够通过与公司、董事及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投票规则的不同往往会导致投票结果的差异,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果。因此,投票规则不仅不能与具体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同时还要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不能片面地有利于公司和董事或股东一方。

    公证员审查投票规则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投票规则首先应表明有表决权的股东的表决票才可计入统计结果。有表决权的股东的表决票,即经审查具有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的股东凭正式会议通知领取的表决票。(2)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数均应计入统计基数5.对于“出席”如何界定,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必须在投票规则中给出“出席”的明确定义。报到后就离开、中途退场或虽参加会议而不投票究竟是否属于出席范围应事先以书面形式给股东一个明确的解释。若投票规则未予以明确的界定,以上3种情况均应认定为“出席”。(3)投票规则所确定的选择项及选择方式必须明确。如对每一提案应列3个选项:同意、反对、弃权。选择方式应明确表示。(4)何谓废票应明确界定。如多选或选择方式不符合要求等。废票是否应计入统计基数也必须明确6。

    2.股东大会现场监督公证。身份审查是股东大会合法召开的前提。因此,在召开股东大会当天,公证员应与董事会所派人员共同审查股东及人的身份。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委托书和持股凭证。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人出席会议的,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股东大会现场监督公证的主要内容是监督股东大会是否按照预先制定的会议议程进行,特别是要审查监督投票表决和统计表决票的过程是否按照投票规则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同时要注意临时股东大会只能对事先确定的事项进行讨论,不得提起新的议案7。

    股东大会的一般议程是董事长先就公司本年度经营状况等各方面情况进行汇报并对本股东大会召开的原因及大会议程作介绍。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长应当就前次股东大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并公告监事应当宣读的有关公司过去1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其次,是股东代表发言。董事会必须保障股东的发言权,并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和说明,除非涉及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商业秘密。在投票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必须宣读投票规则,不能仅以在表决票上写明为限。在股东对投票规则没有异议的情况下8,才可以开始投票。公证员在投票前应检查票箱,确认为空箱后开始投票。投票时必须至少有1名监事、2名股东代表在场。公证员应监督投票、封存票箱及运送票箱至统计地点的全过程。统计表决票前应清点票数并清除废票。在统计表决票时,也必须至少有1名监事、2名股东代表参与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公证员在监督表决票的统计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当被表决提案涉及关联交易时,清点人是否将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排除在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外9.表决统计结束后,董事会应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包括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人)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公证员这时要当场宣读公证词,证明股东大会的召开合法以及股东大会会议程序、表决过程及所通过各项决议均真实、合法、有效。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笔者以上所述是股东大会公证的一般程序,即正常情况下的程序。但股东大会可能会基于不可抗力、人为因素等诸多原因而出现中断或中止。这时就需要进行现场监督的公证员采取应变措施,从而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也为下一步的公证工作准备条件。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公司的规模会不断扩大,公司的股东相应地会遍布全国甚至全世界,当股东想参加而又无法到达会议现场时,就有可能出现电话委托表决、传真表决及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表决等特殊情形。鉴于股东大会对股东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严格要求,若以上方式可以确认股东或其人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其表决票可以认定为有效。若无法保证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其表决票则应认定为无效。但如何认定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公证在正常的股东大会或非正常的股东大会中均发挥了其不可或缺的作用。虽然证监会没有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对股东大会进行公证,但公证的介入无疑会更好地保证股东大会召开的合法性及决议的真实、合法、有效,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起到有利于股东和公司双方的作用。公证同时可以预防股东和公司就股东大会的程序和决议内容等各方面问题产生纠纷,从而保障公司和股东权益的稳定状态。

    参考文献:

    1.详细论述见卓萍:《公证法学概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5-7页。

    2.参见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9条《公司法》第104条。

    3.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0条的规定。证监会的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48条对股东大会通知应包括的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4.根据《公司法》第108条的规定。证监会的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9条对此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5.根据《公司法》第106、107条的规定统计基数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的表决票。

    6.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在理论上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和余地。

    7.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33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

    8.通常情况下,股东以鼓掌方式表示通过投票规则。

现实表现证明范文7

本毕业证明书打印系统只需要一个Excel工作薄,工作薄由两个工作表组成,第一个工作表名称可称为“数据”表,用于存储和生成打印数据;第二个工作表名称可称为“毕业证明书模版”表,根据空白的毕业证明书样式,对相应的空白处进行填空式打印。

1.1信息录入

“数据”表中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录入毕业信息”,另一部分是“生成打印信息”。首先录入需要打印毕业证明书的毕业生信息到“录入毕业信息”处,单元格的格式为“文本”格式。通常申请办理毕业证明书的都是已经毕业的往届生,很难实现统一下载数据使用导入功能,只能通过敲打键盘输入或者在相应毕业生数据库中进行查找、复制、粘贴毕业信息。毕业证明书编号可以是学校在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的前提下,以及学校的实际情况自行编排证书号码,此时可由文本函数text和行号引用函数row结合运用实现编码,公式为K3=TEXT(ROW()-2,"125721201209000")。

1.2生成打印信息

根据空白毕业证明书需要打印的信息,建立相应的生成项目。“生成打印信息”表中的“姓名”、“性别”、“专业名称”、“学制”、“层次”、“毕业证书编号”、“毕业证明书编号”均可运用“=”号公式自动填写生成。如:在“M3”单元格中输入“=B3”,“B3”单元格的“张三”就自动填写在“M3”单元格里。使用鼠标下拉进行公式复制,完成“M3”下面单元格姓名内容的填写。“出生年”、“出生月”“、出生日”“、入学年”、“入学月”、“毕业年”、“毕业月”、“打印年”、“打印月”、“打印日”的打印格式为中文格式,需要对“录入毕业信息”表中的日期进行格式转换,此时需要文本函数text、字符串函数mid以及特定参数结合运用实现。

1.3设置打印模版

毕业证明书打印实行填空式打印,首先需要运用引用函数VLOOKUP将“数据”表中的“生成打印信息”引用到“毕业证明书模版”中。第一步,进行定义名称,选择“数据”表中m列的“姓名”以下单元格内容,设置步骤为插入-名称-定义。第二步,对“毕业证明书模版”的“H14”单元格进行数据有效性设置。

1.4打印毕业证明书

每个信息点都设置完成后,调整行距、列距、单元格位置等,使得打印在毕业证明书上效果是整齐、美现的。单击“H14”单元格旁的倒三角图标,可选择证明书办理人的姓名,与姓名相应的信息也会随之而改变,实现单人次或多人次打印。最后只需在打印机上放置好毕业证明书,点击工具栏上的打印图标就可以进行打印。

2小结

现实表现证明范文8

 

关键词: 刑事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排除合理怀疑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

(一)证明标准由法律所规定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其都是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须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必须证明所控罪行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法国则在《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规定了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公式,让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自问“你内心确信了吗?”。

(二)证明标准的适用客体是案件事实

证明标准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运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关于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证明的尺度。证明标准的适用客体是案件事实,运用证据都是围绕着案件事实这一客体进行的。证明标准就是用来衡量证据是否已达到证明案件事实这一客体的要求。

(三)证明标准的适用主体是裁判者

事物运用标准来衡量,总有一个运用标准的主体。在现代文明社会里,行使审判权的唯一主体是国家,国家再授权给相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此最终运用证明标准的还是具体负责案件的国家相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案件进行的不同阶段分别由负责案件的警察,检察官,法官来作为案件的裁判者。证据是否达到立案的证明标准由警察或检察官来裁判,是否达到起诉证明标准,由检察官来裁判,是否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由法官来裁判。所以,证明标准的适用主体是裁判者。

根据证明标准的三大特征,我认为证明标准应定义为:法律规定审查判断案件事实的人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时,依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二、我国立法中的刑事证明标准

(一)立法表述过于抽象

我国证据立法的条文过少,关于证明标准的条文更是微乎其微,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远不能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简单的一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成为我国证明标准的标准公式。那到底什么样才是事实清楚,什么样才是证据确实、充分,如何做才能达到事实清楚,如何做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呢?我国的立法中并未叙及,显得过于抽象,不够具体。

(二)立法表述过于单一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在立法中没有按司法行政机关的不同职责进行分层表述,显得过于单一。分析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我们对此就会有更清晰的认识。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根据此条一般认为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的证明标准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2.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根据此条,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此条,一般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提公诉的证明标准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4.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此条一般认为我国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在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的标准只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逮捕的证明标准要比立案高些,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

[1] [2] [3] 

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要比前两个阶段高得多。要求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这些根据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所进行的分层是有限的,还没能很好地反映出案件审理在不同阶段对证明标准的真实要求。因为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属于相差很大的不同阶段,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应该是个阶梯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该要比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要高,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应比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要高。但立法却将这三个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作了相同的要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显得过于单一。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证明标准

(一)公安机关贯彻客观真实标准

从理论上讲,注重客观真实是诉讼中的基本要求,挖掘案件真实,也是诉讼的最高境界。在客观真实说指导下的客观真实标准的实践者们,尽职尽责地为挖掘案件真实,他们不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超期羁押,进行刑讯逼供。在他们看来,口供是证据之王,于是他们就自信地肯定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不惜一切手段地让犯罪嫌疑人招供,以此来查清案件事实,然后让犯罪嫌疑人再招供犯罪证据之所在,公安机关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指引去寻找证据。在强调尊重人权,宁可枉纵一千,不可错杀一人的今天,导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屡禁不止的片面强调客观真实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了。

(二)检察机关贯彻客观真实标准

检察机关贯彻客观真实标准,自感难度大,不适于操作,于是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自定“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真实证明标准有所降低,以易于适用。

(三)法院贯彻客观真实标准

梳理一下我国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证明程度的表述,我们便能更直观地了解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状。按照证明所达到的程度从高到低,从强到弱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方式:

.证据非常充分,完全没有疑问的,在裁判文书中铿锵有力地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虽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认为尚未达到确凿无疑程度的(如被告否认,但其他证据充分),表述为“足以认定”。

.证明标准不是很高,但也达到了认定事实程度,不作为主观评价而客观叙述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相对较弱,但法官认为能认定事实的,表述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互有联系)形成锁链,对事实予以认定。这是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使用较多。

.双方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法官经取舍作出判断的,表述为”证据间产生的对抗和矛盾不能排除,故事实不能认定,这多在:“一对一”的证据和双方证据冲突,法官有疑问的情况下出现。

.虽有一些证据但法官认为认定事实没有把握的,表述为“不足以推翻(或不足以认定)”。

.明显地证据不足的表述为“证据不足(或依据不充分),事实不能认定”。

上述前四种为证明程度不同但都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表述,后三种则为证明程度不同,但都未达到证明标准的表述。显然只有第项才真正达到了立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第、、项相对立法的要求要弱很多。但这四种都被认定为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要求。很显然从表面来看第、、项没有达到立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但我们并不能说第、、项的认定是有错误的。怪只怪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表述太过于苛刻,太过于理想化。没有考虑现实证明在一般情况下所能达到的高度。法官也是人,他的思维也摆脱不了一般人的习性。当其对一件事情的判断基于一定的条件有了六七成把握的时候,他就有信心作出判断。我国的证明标准给法官身陷这样一种难堪的境地。他尽力只能证明到有六七成以上的把握作出判断,就一定要他违心地表述为百分之百的绝对把握作出的判断。不能实事求是地表述为“证据高度确实充分”,而一定要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聪明的法官显然避开了“证据确实充分”这种表述方式,而采用像前述的方式来进行表述。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

(一)依据法律真实说来进行证明标准的立法

现实表现证明范文9

一、样本情况及分析

(一)辩方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线索的情况及分析1.辩方提供非法取证线索或证据比例不高在辩方向法官提出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总计313例案件中,辩方提供了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案例共90例,占29%;辩方未提出过线索或证据的223例,占71%。由此可见,实践中,辩方在对供述合法性进行质疑时,大多数没能提供线索或证据。这种情况可能基于两种原因,一为多数案件并不存在非法取证问题,编造被刑讯是辩方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滥用诉权、拖延审判的伎俩,这显现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设置辩方初级证明责任的必要性,其能够有效防止程序被随意启动、滥用和损耗司法资源,保证庭审效率,减轻控方的诉累。另一种原因是的确存在刑讯逼供,但处于弱势群体的辩方由于环境变化突然、信息不对称、人身限制等原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线索和证据。但客观来讲,“规则”对非法供述调查程序启动的要求是“辩方仅需提供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证明标准较低且符合实际的,若实践中真发生刑讯行为,辩方完全有能力提供。2.“刑讯地点”是辩方提供的最常见的线索90例案件中辩方提供的线索内容,刑讯地点的覆盖率52%,刑讯时间覆盖率27%,伤情覆盖率22%,刑讯方式覆盖率19%,刑讯人员覆盖率4%,证据覆盖率2%,其他线索①等覆盖率11%。由此可见,提供刑讯地点是辩方在法庭上履行非法供述初步证明责任的最常见方式,其他依次是提供刑讯时间、伤情、方式、人员。由于刑讯逼供相对隐蔽,所以辩方很难收集提出相应的证据。图33.被指控刑讯地点绝大多数为看守所之外47例提到刑讯地点的指控中,看守所内仅2例,占4%,派出所、刑警队等地36例,占77%。抓获地、外提地也都被提到。由此可见:看守所之外的地点,是非法取证的潜在易发地。

(二)针对刑讯逼供的指控,控方提供供述合法性证据情况及分析1.控方承担供述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意识不强313个案例中,8例案件二审法官以一审已经查明证据合法性问题、无新证据,没有再对刑讯逼供问题展开调查。剩余305个案例中,针对辩方提出供述系遭受刑讯逼供所取的质疑,147例控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明供述合法性的证据,占48%。158例控方提供证明合法性的证据,占52%。由此可见,虽然《证据规定》已经明确了公诉机关承担供述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但实践中,仍有近一半案件的控方没有依法履行证明责任,反映出司法实践中,侦查、公诉机关承担供述合法性证明责任的观念仍然非常薄弱。2.体检、情况说明是控方用于证明供述合法性的主要证据类型据整理统计,控方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以下10类:(1)体检表:包括入所体检表、医院体检报告、在押人员一周健康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疾病检查登记表、跟踪检查记录表等。(2)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取证过程合法、未刑讯逼供的书面证明。(3)录音录像:有全程的、部分的录音录像,或有的是在外提辨认时的录音录像。(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5)办案人员证言。(6)看守所书证,包括入所人员谈话思想教育记录、思想政治谈论笔录等。(7)笔录中自认未刑讯逼供或伤情为自己所致的证据。(8)同案犯等其他证据。(9)侦查机关纪检、督查等内部监督部门证明及说明。如公安机关纪委调查情况结论。(10)检察机关介入调查结论,包括检察机关具有监督职能的如驻所检察室、侦查监督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等。由上图可见,实践中,侦查、公诉机关提供证明口供合法性的最主要证据是体检表(覆盖率66%)和情况说明(覆盖率47%)。录音录像、出庭作证、办案人员证言、看守所证言等,也成为证明未刑讯逼供的证据类型,但所占比例非常有限。

(三)对辩方提出刑讯线索或证据的90个案件中,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的情况及分析根据“规则”,辩方提出审前供述是非法所得的,应履行“提供刑讯线索或证据”的初步证明责任。在305例案件中,共90件案例(图1)辩方提供了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证据。对90件案件分析如下:1.36%的公诉机关未履行证明责任图6表明,在90件案例中,即使面对辩方提出刑讯线索或证据的情况,仍有32例(占36%)公诉方未履行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其他58例(占64%)案件,辩方提供证据的种类大多数仍是体检表与情况说明。2.法官未严格按照“规则”要求认定非法供述《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按此标准执行,上述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合法性的32件案例中的被告人供述都应被排除。但实际是:32例中,有25例未排除,占78%;仅7例(占22%)被告人供述被法官认为非法并被排除。由此可见,法官在运用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时,未能严格按照“规则”法定证明责任与标准对被告人存疑的供述进行排除,在公诉“未提供任何证明合法性”的供述中,排除率仅为22%。而辩方提供证明合法性证据,依然是以体检报告(覆盖率31%)为主,情况说明、情况解释等其他证据为辅。3.伤情是辩方能够提供的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图7表明,在辩方提供伤情的20件案例中,控方提供证据的有18例,比例为85%,比90例案件控方提供证据的平均水平(64%)高出许多。所提证据中,“自认”4例,“其他证据证明伤痕非刑讯所致”6例,“情况说明”2例,情况解释5例。①由此可见,在辩方提供非法取证的证据类型中,伤情是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由于证据证明力强,为了使供述免遭排除,公诉方普遍都非常重视,提出比较合理的解释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伤情非刑讯逼供所致。

(四)对10例排除供述案例的分析在313例案件中,共10例案件被告人的供述被法官认定为“非法”,仅占整个案件的3%。1.绝大多数供述被排除的案件都属于控方提供刑讯线索、辩方未提供证据的情况图8表明,在这10例案件中,9例辩方提供刑讯逼供线索、证据,1例未提供;7例控方未提供任何证据,2例仅提供了情况说明或情况解释,1例提供了体检、情况说明、看守所证言等综合证据。由此可见,绝大多数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排除的案件,辩方都提出了相应的线索、证据,而控方没能提供证明供述合法性的有力证据。2.供述被排除未对量刑产生过大影响图9,10例被认定供述排除的案件中,6例为一审案件,4例为二审案件,均拥有多起犯罪事实。其中2例案件(窝藏罪和共同抢夺犯罪)仅对单次供述排除,对被告人其他供述仍然采纳,未对定罪量刑产生任何影响;6例案件因供述排除对数起犯罪中的一起未予认定,但对其他犯罪事实仍然认定,并做出有罪判决;1例案件未认定原罪名,改成其他罪名;1例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由此可见,这10例法官认定被告人供述系非法所得并排除的案件,均为多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关于单次犯罪事实供述的排除与采纳与否,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过多影响,更绝不会导致无罪判决。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对整个案件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时,法官才可能严格适用排除规则,对存疑的供述进行排除。3.犯罪类型对非法供述排除规则运用的影响较大在10例案件中,盗窃犯罪4例,抢夺犯罪3例,受贿、敲诈勒索、窝藏罪犯罪各1例。这几类犯罪的共同特点是间接证据较少,获取难度较高,言词证据尤其是被告人供述对事实认定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这种特点可能造成:一是侦查机关为了成功指控犯罪,必须极力获取被告人供述,容易出现非法取证情况;二是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对供述的采纳与否基本决定了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否,其对供述真实与否的审查态度更为审慎。三是由于此类犯罪几乎不存在被告人供述外的其他证据,因此缺乏对供述真实性的佐证,而法官对于真实性存疑的供述,更容易做出排除的决定。由此可见,间接证据、实物证据较少的犯罪所涉被告人供述,实践中被认定为非法供述的可能性更大。

(五)裁判文书中法官关于供述合法性评断的语言分析文书中关于控辩双方证据的表述、评判及最终事实认定等相关语言,反映了“规则”在法官头脑中的认知、理解与适用,是“规则”由法律条文变为活生生司法实践的真实表现。通过对295例未认定供述非法的案件中审判文书相关内容语言进行归类、分析、研究,能够发现法官对“规则”理解和适用最真实的一面。1.供述合法性证明责任由辩方承担的意识仍根深蒂固见图10,法官以“辩方‘无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等词语做出评判的所占比重最大,有104例,占35%;以“对辩方提出供述非法的观点不采纳、不支持”等中性词语评判的101例,占34%;以“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词语评判的53例,占18%;以“辩方未提供非法供述线索、证据”评判的17例,占6%;以“控方不能证明刑讯逼供”评判的9例,占3%;在审判书中未提到刑讯逼供的11例,占4%。由此可见:在法官心中,证明责任由辩方承担的观念仍旧根深蒂固,以辩方没能承担非法供述的证明责任和举证未达到标准来判定供述合法性占38%(35%+3%);以控方履行了证明责任并达到证明标准为由认定供述合法性的仅占18%。也有少部分法官(占4%),对非法排除规则采取视而不见的消极态度。2.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法官混淆供述合法性与真实性的情形在对裁判文书中评析证据、论证结论的文字研究时发现,许多法官错把供述合法性问题与供述真实性问题混为一谈。如图11所示,裁判文书中大量出现“供述事实有其他证据印证”(覆盖率高达42%)、进入看守所前后供述一致(覆盖率达21%)、供述内容有逻辑、细节相互印证(覆盖率达5%)等语言文字。上述语词表述及逻辑,是用来说明供述真实性的。显然,法官将供述真实性与合法性混淆,或将真实性作为论证合法性的重要理由。

二、预期与现实的割裂?———从实证材料中发现的问题

通过对上文实证材料研究发现,“规则”由法律文本变为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在法律实现主体控方、辩方及裁判者的共同作用下,其运行状况不仅未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与立法者的预期,甚至产生了背离,总结为四方面:

(一)供述合法性证明责任分配的虚置化法律明确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但实践中,公诉人、法官意识与行为尚未转变,使得证明责任虚置化问题突出。从上述材料中可以看到,对于辩方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的305例案件中,有48%的控方(图4)未提供供述合法性证据。对于其中90例辩方提供刑讯逼供证据、线索的案件中,有36%的控方(图6)没有履行对合法性证明责任。法官亦如此,证明责任分配的结果是在控方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供述合法性的状态下,法官对供述合法性的否定裁判。然而,有38%的法官(如图10)以辩方没能承担非法供述的证明责任和举证未达到标准,最终判定被告人供述合法,反映出在法官头脑中,供述合法性证明责任由辩方承担的意识根深蒂固。同时,对于辩方提供线索、控方未提供合法性证据的32件案例中,依照证明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则,理应全部排除,但实践中仅排除7件22%,有78%共25件案例未排除。证明责任虚置化问题表现突出。

(二)非法供述排除标准的拔高化《证据规定》第11条明确,“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规定,“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正确与否的准则。”①由此可见,“非法供述”的排除标准,是司法证明中最低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非法可能的”,反过来,也意味着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是最高标准。法官应以此作为裁定事实的准则。但从上述实证材料中发现,证据合法性认定的“立法高标准、实践低执行”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对于305例案件,仅有10例案件供述被认定为非法,占3%(图8)。审视未被排除的295件案例,其中140件案例(占47%)辩方未提供任何供述合法性的证据;另外155件案例,绝大多数控方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力非常有限的体检表(覆盖率66%)和情况说明(覆盖率47%)(见图5),证明供述合法性的程度远未达到通常意义上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官未对这些案例作出排除认定,反映出供述排除标准在实践中被不知不觉的拔高。

(三)排除非法供述考量因素的多元化法律规范及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应是法官判定供述合法与否唯一的考量因素。但实证材料反映,法官在运用“排除规则”时,头脑中的考量因素呈多元化状态。如:案件是否为间接证据较少的犯罪类型、供述被排除是否会导致无罪等等(图9),都影响法官对供述非法与否的认定。这反映出“规则”在实践运行中,“实体真实性”和“社会其他因素”在其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作为规则适用主体的法官,对供述真实性的关注会远大于对合法性的关注,甚至潜意识里,多数认为取证合法与否、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不重要,供述是否真实才是认定供述排除与否的唯一因素。考量因素由法律条文规定的单纯的合法性向真实性偏移,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官素质、司法环境、政治制度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四)控方合法性证据的形式化实践中,绝大多数侦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合法性证据为体检表类与情况说明类。但图3表明,辩方所提非法取证地点,96%为看守所外。体检表仅能证明嫌疑人入看守所时无明显体外伤痕,而非法取证方式的隐蔽性、手段的多样性,完全可以达到即刑讯又避免体外形成伤痕的程度,进而规避入所体检。可见,体检类证据对供述合法性的证明仅停留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本身就存在异议,被指控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力十分微弱。“控方提交的证据一般是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时制作的讯问笔录和事后补交的用以证明侦讯合法的书面说明,这些证据都出自办案机关,用以证明侦讯合法缺乏有效性和说服力。”①实践中,控方提供的其他种类证据,本质上对供述合法性的证明也十分有限。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录音录像在证据体系中所占比例不大,覆盖率仅12%,证人出庭作证覆盖率为10%。可见,控方提供供述合法性证据的证明力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多数比较微弱,证明力有限。这表明,法官对控方提供证明供述合法性证据的实质证明力关注并不多,而是更倾向于寻找形式上的证据,作出供述合法裁判的理由。辩方也习惯于提供证明力并不丰满的证据来完成规则赋予的“证明责任”。这些做法共同导致控方提供合法性证据的形式化。

三、规则“实然”对“应然”背叛带来的反思

法律规范是立法者的一种“应然”的价值判断。作为价值关系的主体,立法者、司法者期望借助《证据规定》,达到对非法供述的排除与刑讯逼供的遏制。但不论怎样希望或者愿望,规范认识主体及研究者又不得不面对“实际上是什么”的问题。非法供述排除规则已经出台三年多,实证表明,“规则”在实践中的运行状态与规则制定与出台的预期有不小差距。立法者当初精心设计的供述合法性的倒置证明责任、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等,在实践中被异化。这种规范与实然背离的现象,与法律主体素质的欠缺有莫大关系,如控方承担供述合法性证明责任意识不强、对“规则”条文理解、执行不够严格、司法人员个人素质有待提高等。但从另一个角度,规则的实然运行状态也为“应然”的法律规范提供了反思缺陷的机会。如白建军教授在论述实证研究价值时所言,“在这种追随应然的过程中,尽管往往被人们忽视,却有一种巨大的实然力量隐藏其中,推动着规范与现实生活之间的互动、博弈。发现法的这种实然性,理解这种实然性在法制中的作用、规律、意义,至少可能反过来帮助、更理性地构建应然,因为规范原本就来自实然。”②“规范”与“现实”的背离,反映出立法者所认识的“应然”未必是“真理”的应然。从法律规则的“实然”与“应然”的沟壑之间,挖掘实然内在的理性,有助人们发现法律规范的瑕疵与幼稚,探究更加符合科学规律的“应然”。

(一)证明标准的困惑———供述合法性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乌托邦”所谓的证明标准,是“为了避免自己遭受不利裁判,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需达到的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①在供述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上,与《证据规定》一致,大多数专家学者支持供述合法性与定罪的标准一致,理由包括“确保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避免冤假错案、防止刑讯逼供、供述合法性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问题”等等。②“排除合理怀疑”或“确实、充分”是极高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大多数国家对实体事实的证明要求采纳该标准。达到此标准,必须拥有足够证明力与一定数量的证据来支撑。但客观来讲,在律师全程现场参与讯问制度缺位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覆盖有限(覆盖率为12%)的情形下,证明供述合法性的证据,无论是从“质”还是从“量”上来讲,都不足以达及这个标准。许多学者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来证明供述合法给予厚望,从美国实证研究来看,侦查人员出庭效果微乎其微,因为作伪证已经形成一种习惯。在调查中,辩护律师、公诉人和法官估计,警察作伪证现象出现在20%-50%案件中。③还有学者认为警察伪证是制度性的,甚至公诉人都使用了“惯常”、“常见”“普遍”这样的词汇来描述。例如,法院要求米兰达警告必须在讯问提出第一问题前进行,于是警察就会在何时给出米兰达警告的问题上作伪证。④供述合法性证据数量的稀少与证明力的脆弱,意味着即使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取证,穷尽所有证据,客观上也无法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正因如此,美国最高法院在讨论供述合法性证明标准的“莱戈”案时,才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对于供述自愿性的证明标准采取“不低于优势证据”,而非“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一般考虑可行性,即证明标准应是一种现实的、可操作的法律标准,而不能是一种所谓的理想状态;诉讼成本,即证明标准应是一种大多数同类诉讼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基本能实现。立法者基于某种价值偏好而确立起的供述合法性证明标准,由于与实践的脱节,变成了“乌托邦”式的价值期望,而非操作层面上的证明标准。过高的证明标准使得“规则”在实践运行中,不得不接受法官司法能动性“纠偏”,使其运行更符合实然规律。这才造成实践中的情形:只要供述真实性不存疑,非法供述的调查就以走形式的方式完成,即使证明力极为微弱、数量有限的“体检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很难达及标准,证明状态最终也可能为真伪不明,法官也绝不会依照“标准”而裁定供述非法。⑤高不可攀的标准使得“规则”成为“稻草人”,造成应然与实然的巨大裂痕。唯有脚踏实地的把供述合法性的证明标准降到“优势证据”,才能让“价值标准”变为真正可以操作的证明标准。

(二)自然法对制定法纠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过于忽略的实体价值从《证据规定》出台到后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立法者对非法取证所获言词证据,持全盘否定态度。对此,专家学者给予很高评价,甚至高呼这标志着我国刑诉法首次确立了“程序优先”的原则,是“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击败。但事实真如此或应如此吗?法的确定性与法的正确性是法律世界中一对永恒的矛盾,由于法律规范深深打上价值的烙印,所以确定性不等于正确性。“与制定法相比,自然法被认为是“更高级别的法,它知晓所有问题的答案,并将一面明镜置于实证法之前,它是‘正确的’法。”⑥为了寻求“正确的法”,我们需要基于一种客观中立的态度,抛弃规范形式背后既定的价值内容,在确定的形式规范中挖掘实质理性。对于“规则”而言,无论是在立法缘由还是实然运行状态中,我们都能看到“程序价值”对“实体价值”的屈服。从立法缘由考量,《证据规定》的形成不是根基于宪法判例或司法机关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规则出台及制度改革的动因,更多是实体错案方面的考量,即旨在通过遏制“刑讯逼供”等行为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规则”的孕育深深的打上了实体价值的烙印。从动态司法考量更是如此。法律的实现不仅取决于规范文本的设计,更取决于法官的个人素质及整个国家一脉相承的法律文化,需要与本土资源、传统观念、主流价值、现实条件交融并存。实证研究表明,虽然法律条文上看似确定“程序优先”原则,即只要控方提供的供述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官可不必考虑供述真实与否,而作出排除被告人供述的裁决,但实践中几乎并不存在此种情形。相反,只有在确定供述可能确实虚假(无其他证据验证)、不会对量刑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法官才会谨慎小心的对其进行排除,除双方提供的证据之外,案情、犯罪类型、是否会导致无罪等,都会成为法官考量的重要因素。实践中,非法供述排除规则运行的真实状态和法官的“非理性”其实是个追随、接近应然的过程,是自然法对制定法的一种纠偏。在我国法律文化中,事实真相价值根深蒂固,甚至凌驾于其他价值之上,是本土自然法的重要部分。基于我国国情与法律文化的本土特征,实体真实具有合理性和强大生命力,正因如此,“规则”文本设计中的纯粹的“程序正义”原则才无法彻底的贯彻实施。法的价值无对错,其本质是在法律植根的时代与司法环境中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与优先取舍。在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理念、文化及人文素质背景下,程序正义对实体公正的服从仍将持续,也为我们进一步完善“规则”提供思路。

现实表现证明范文10

一基本内容

1、 根据经济业务填制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1)、原始凭证:是指直接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记账原始依据的证明文件,其主要作用是证明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的情况。填写原始凭证的内容为:原始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编号、经济业务的基本内容(对经济业务的基本内容应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给予说明,如购买商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填制单位及有关人员的签章。

2)、记帐凭证:记帐凭证是登记帐薄的直接依据,在实行计算机处理帐务后,电子帐薄的准确和完整性完全依赖于记帐凭证,操作中根据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的内容:凭证类别、凭证编号、制单日期、科目内容等。

2、根据会计凭证登记日记帐。

日记帐一般分为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他们都由凭证文件生成的。计算机帐务处理中,日记帐由计算机自动登记,日记帐的主要作用是用于输出现金与银行存款日记帐供出纳员核对现金收支和结存使用。要输出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要求系统初始化时,现金会计科目和银行存款会计科目必须选择“日记帐”标记,即表明该科目要登记日记帐。

3、根据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帐。

明细分类帐薄亦称明细帐,它是根据明细分类帐户开设帐页进行明细分类登记的一种帐薄,输入记帐凭证后操作计算机则自动登记明细帐。

4、根据记账凭证及明细帐计算产品成本。 根据记帐凭证及明细帐用逐步结算法中的综合结转法计算出产品的成本。

5、根据记账凭证编科目汇总表。

科目汇总表也由凭证文件生成,其编制方法为对用户输入需汇总的起止日期则计算机自动生成相应时间段的科目汇总表。

6、根据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帐。

根据得出的科目汇总表操作计算机,计算机产生出对应的总帐。

7、对帐(编试算平衡表)。

对帐是对帐薄数据进行核对,以检查记帐是否正确,以及帐薄是否平衡。它主要是通过核对总帐与明细帐、总帐与辅助帐数据来完成帐帐核对。试算平衡表就是将系统中设置的所有科目的期末余额按会计平衡公式借方余额=贷方余额 进行平衡检验,并输出科目余额表及是否平衡信息。一般来说计算机记帐后,只要记帐凭证录入正确,计算机自动记帐后各种帐薄应该是正确的、平衡的,但由于非法操作,计算机病毒或其他原因有可能回造成某些数据被破坏,因此引起帐帐不符,为保证帐证相符,应经常进行对帐,每月至少一次,一般在月末结帐前进行。

8、根据给出的相关内容编制本月的负债表和损益表;将十二月月初数视为年初数,本月视为本年数编制会计报表。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一种会计报表,它根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方程式,说明企业的财务状况。

损益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的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损益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把一个会计期间的收入与成本、费用进行配比,从而计算出报告期的净损益数。根据具体要求操作计算机得出本月的负债表和损益表。

二、心得体会

会计本来就是烦琐的工作。在实习期间,我曾觉得整天要对着那枯燥无味的账目和数字而心生烦闷、厌倦,以致于登账登得错漏百出。愈错愈烦,愈烦愈错,这只会导致“雪上加霜”。反之,只要你用心地做,反而会左右逢源。越做越觉乐趣,越做越起劲。梁启超说过:凡职业都具有趣味的,只要你肯干下去,趣味自然会发生。

现实表现证明范文11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企业管理的不断深入,实现会计电算化已成为现代会计的发展方向和必然趋势,因此培养能胜任会计电算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是非常必要的。加强、提高会计电算化模拟实验的地位与质量是符合职业技术教育要求的,同时也是缩短我们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的适应期的关键环节。下面我对这次的综合实训想简单的谈一下!

一基本内容

1、 根据经济业务填制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1)、原始凭证:是指直接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记账原始依据的证明文件,其主要作用是证明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的情况。填写原始凭证的内容为:原始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编号、经济业务的基本内容(对经济业务的基本内容应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给予说明,如购买商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填制单位及有关人员的签章。

2)、记帐凭证:记帐凭证是登记帐薄的直接依据,在实行计算机处理帐务后,电子帐薄的准确和完整性完全依赖于记帐凭证,操作中根据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的内容:凭证类别、凭证编号、制单日期、科目内容等。

2、根据会计凭证登记日记帐。

日记帐一般分为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他们都由凭证文件生成的。计算机帐务处理中,日记帐由计算机自动登记,日记帐的主要作用是用于输出现金与银行存款日记帐供出纳员核对现金收支和结存使用。要输出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要求系统初始化时,现金会计科目和银行存款会计科目必须选择“日记帐”标记,即表明该科目要登记日记帐。

3、根据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帐。

明细分类帐薄亦称明细帐,它是根据明细分类帐户开设帐页进行明细分类登记的一种帐薄,输入记帐凭证后操作计算机则自动登记明细帐。

4、根据记账凭证及明细帐计算产品成本。 根据记帐凭证及明细帐用逐步结算法中的综合结转法计算出产品的成本。

5、根据记账凭证编科目汇总表。

科目汇总表也由凭证文件生成,其编制方法为对用户输入需汇总的起止日期则计算机自动生成相应时间段的科目汇总表。

6、根据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帐。

现实表现证明范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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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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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检材料:×年×月至×年×月,某银行所提供的储户活期历史明细对账单和乙公司、丙公司、丁站有关记录工资发放信息等涉案会计资料复印件及相关证明。经整理分类,编号如下:

鉴定要求:A某某,男,×岁,系甲站原站长。任职期间,自×年×月至×年×月止,A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同时掌管的乙公司、丙公司和丁站三家企业中,以“C某某”的名义先后共领取挂名工资×万元人民币,由其个人支配使用。委托要求本鉴定对以上三家企业这部分支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

检验:

一、划入存折部分的情况

1.×年×月至×年×月,乙公司先后三十七次向“C某某”储蓄户支付工资,共计×元。其中,八次计×元,记增加应付工资、减少银行存款;其余×元记增加营业成本、减少银行存款(详见附表一、附表三、C001至C005、C 008至C013、C015、C017至 C041)。

同时,乙公司先后二十六次向 “D某某”储蓄户支付工资,共计×元,均记增加营业成本、减少银行存款(详见附表一、附表三、C015、C017至C041)。

2.×年×月至×年×月,丙公司先后八次向“C某某”储蓄户支付工资,共计×元。其中,三次计×元,记增加应付工资、减少银行存款;其余×元记增加营业成本、减少银行存款(详见附表一、附表三、C006、C007、C010至C014、C016)。

3.×年×月至×年×月,丁站先后十四次向“C某某”储蓄户支付工资,共计×元,均记增加应付工资、减少银行存款。另有一次支付现金1 800元,记增加应付工资、减少现金(详见附表一、附表三、C042至C056)。

同时,丁站亦先后十四次向“D某某”储蓄户支付工资,共计×元,均记增加应付工资、减少银行存款(详见附表一、附表三、C 042至C055)。

4.以上第一至第三项涉案会计事实中所涉及的“D某某”储蓄户数额均并入“C某某”储蓄户计算(详见2002)。

5.以上第一至第三项涉案会计事实时间跨度为×年×月至×年×月,三家企业先后共五十六次向“C某某”储蓄尸支付工资×元。其中,乙公司支付了×元,丙公司支付了×元,丁站支付了×元(详见附表一、附表三)。以上五十六笔工资中,三笔未储入“C某某”户,即×年×月至×年×月和×年×月,共计3 400元;另一笔×年×月×元系直接领取现金,有“C某某”签字。其余五十二笔计×元,与银行“C某某”户储蓄记录吻合(详见附表一、Z001)

二、领取现金部分的情况

6.×年×月至×年×月,丙公司向“C某某”支付工资,计现金×元。计入应付工资(详见附表二、附表三、X019)。

7.同期,丁站先后四十七次向“C某某”支付工资,共计现金×元。其中,二十三笔计×元计入应付工资,其余×元计入营业成本(详见附表二、附表三、X001至X009、X010、X011至X017、X018、X020至X048)。

8.×年×月起,丁站在支付“C某某”每月×元的工资中代扣个人调节税×元,实际发放现金×元(详见X020至X048)。

9.除×年×月份外,每份现金报销单均有“C某某”签字(详见X001至X048)。

论证:

1.本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均由委托方向案发单位收集取得,并由提供方盖章,因此,检材符合证据证明能力假定。

2.按照会计核算原理,一项经济业务的发生,必然引起两个方面或两个以上方面的会计记录。本鉴定均由两份或两份以上检材证明同一涉案会计事实,即存入银行和领取现金的部分分别由银行存折记录与有“C某某”签字的现金报销单印证;不仅如此,每一次付出均由传票、应付工资或营业成本、银行存款日记账或现金日记账等记录相互印证,体现了会计勾稽关系,所以,检材符合证据证明力假定。

3.根据第二项论证所述原理,本鉴定对以上第一部分第五项检验和第二部分第九项检验中的那些或缺乏银行存折记录、或无“C某某”签字、或无现金报销单的涉案会计事实将不予认定,显然是合理和谨慎的。

4.同理,根据第二项论证所述原理,以上第一部分第四项检验所提及的存入“D某某”户工资实际上也是存入“C某某”户的涉案会计事实,也应由相关检材印证。因此,在缺乏银行及其结算凭证、但合并计算又符合银行记录的情况下,采信乙公司和丁站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并以此修补检材断层,仍符合检材的证据证明力假定。

5.自×年×月起,检测站每月发放“C某某”工资时均代扣了个人调节税,使“C某某”每月确实少领了×元现金,累计×元,似乎应从其领取总额中予以扣除。然而,此类代扣是基于前一工资数额而发生的代缴,仍应视为是从这一工资数额中发生的支出,因此,本鉴定仍然将这一部分金额计入“C某某”工资总额中,方法也是合理的。

结论:

×年×月至×年×月期间,乙公司、丙公司和丁站三家企业先后向“C某某”支付工资,累计×元。其中,四次计×元(大写)不能肯定是否客观存在,其余一百次计×元(大写)事实客观存在。

鉴定人:(签名)

鉴定人:(签名)

复核人:(签名)

日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年×月×日,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该鉴定结论称,乙公司、丙公司和丁站三家企业先后向“C某某”支付工资一百次计×元。

二、审查情况

该鉴定文书检验与论证合理、周密、严谨,前后呼应,所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

三、审查结论

可以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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