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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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1

XX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XXXX中心、XX综合商社双方出资设立XX有限公司,特于200X年XX月制订并签署本章程。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XX区XX路XX号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

水泥、建筑装饰材料、机械设备、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饲料及原料、日用百货、服装鞋帽、计算机及其设备、家用电器、针纺织品、办公用品及自动化设备、五金交电、橡胶与橡胶制品的销售;汽车维修;物业管理;室内外装饰装修;服装、汽车配件的生产、加工;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涉及专项审批的经营期限以专项审批为准)。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条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XX综合商社 出资额6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3%

出资方式 货币

XXXX中心 出资总额560万,占注册资本的46.7%

其中: 实物出资70万元,货币出资490万元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或监事;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7)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8)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八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4)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六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九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部分出资。

第十条 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一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七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长、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董事长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2)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三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

第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书面委托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董事长的职权。

第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7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提名并选举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为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检查董事会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3)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4)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

第十九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依次由副董事长和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第二十条 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必须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履行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二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1名,副经理若干,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长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经理列席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长、董事、经理行使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董事长、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长、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八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由董事会选举产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检查董事会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3)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4)提名公司经理人选,交董事会任免。

(5)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国家承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据书面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三十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二十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

(6)宣告破产。

第三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一式四份,股东各留存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全体股东盖章:

XXXX中心、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2

2000年6月22日,范某个人筹资50万元,以另一自然人郭某为挂名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范某享有60%的股份,郭某享有40%的股份。A公司成立后,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欠B公司货款60万元,B公司经多次索要无望,遂向法院提讼,要求A公司归还欠款6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A公司实际系范某一人出资设立,郭某是虚设股东,于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否认A公司的法人资格,确认A公司为范某的个人独资私营企业,并请求范某对A公司所欠B公司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A公司对60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A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范某对60万元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理由是:A公司的成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成立要件,其设立具有根本瑕疵,实质上等同于公司未成立,工商部门的登记系错误登记,根据《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应撤销公司登记,由实际出资人范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须经过股东资格及人数审查、制定公司章程、建立组织机构、申请设立登记等程序,并最终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能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公司法人资格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而非由法院予以认定。虽然司法实践中承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该制度是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即在特定的案件审理中无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以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保护,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以承认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为前提,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而不是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定人数;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本案中,A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虽然实际由范某一人出资,另一自然人郭某系挂名股东,但该公司的设立从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章程所确立的50万元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全部一次缴清,且该公司已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公司法人主体资格。A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成为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及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再以股东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而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为准,并且范某与郭某作为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确认的股东,在公司登记事项经公示后,即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对抗力和公信力,赋予登记公示事项对抗力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登记公示事项公信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A公司成立后的股东权利依法由范某和郭某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投入的资本额享有,其二人之间因挂名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登记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3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任意性;强制性;有效;无效;救济;公司法

引言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发达的商业和频繁的贸易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人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也可以说,公司是社会财富的最大创造者,是时展进步的原动力。 [1]

公司法则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属于商法的范畴,是商法的核心。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是中心制度。但无论将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均不能否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2]既然公司章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对其法律效力,学者却鲜有论及。笔者斗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基本问题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生效的公司章程对后来的股东朔及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述问题的逻辑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是前提,这个问题搞清了,其他问题的研究才有了基础。公司章程的生效和无效,是法律效力的二个方面,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达到设立人的目的,而无效的公司章程,对设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对后加入的股东具有朔及力。本文采用法理学、比较法学、利益法学、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本文的目的是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尽微薄之力,因水平所限,不当之处,敬请诸方家斧正。

第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建立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后者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主要是公司法。在这两类规则中,公司法是前提,公司章程是结果。(1)换言之,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否则,会产生无效的后果。由此看来,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制度中据以重要地位,对其基本理论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一个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物的要件-最低资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3]前二个要件,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就是说,第三个要件包括了前二个要件。由此看来,公司成立的三个要件,最终可归纳为一个要件,即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不仅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规定,如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且也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5]《美国标准公司法》尽管没有像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条款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全文有近80处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违背公司章程所载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6]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对公司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的最基本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通知与公告办法等。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129条也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7]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至少应载明的事项也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第3条则对其他应当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8]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作为国际商事条约,其来源于欧盟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是对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又高于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因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消除各国公司法制度的千差万别,严重阻碍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由此可以得出,欧盟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共同的。

除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可以证成,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外,从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细则、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上也得到了证明。

在我国《公司法》上,第46条第1款第10项、第112条第2款第10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第50条第1款第5项、第119条第1款第5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有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的职权。没有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可以制定章程细则,但从其实际含义上看,与英美法律中规定的章程细则是相同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2项规定:“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细则。”第27条则规定:“章程细则可包括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不相抵触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任何条款或者规定。”[9]

由此可见,不论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规章制度,还是英美法系规定的章程细则,其制定均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不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形象地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第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中至关重要的。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交易能力与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特别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交易更为重要。一般而言,国家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普通经营事项的要求更高、更严格。同时,对于公司取得的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达到的要求,采取年审或者年检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资格,就意味着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特别通行证,取得了特权。公司的资金实力,这是交易成功与安全的物质保障,决定着双方的履约能力。决定交易相对方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的大小及是否给公司以信用。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司最为有力的资信证明。

第四,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10]

第二部分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11]易言之,就是将当事人所为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行为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即有效;行为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视为欠缺生效要件。不符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或绝对无效,自始确定地不生效力;或者相对无效,使有关表意人享有可撤销的权利;或者效力未定(也称效力待定);或者部分无效。[12]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是法律。由此推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应是公司法。但对公司法的性质,在理论界却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归纳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法应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采以管制为主还是以自由为主。在研究该部分内容前,应首先对公司法的性质作一简单的介绍。

第一章 公司法性质论争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13]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Sur le Commerce)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前者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后者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经营登记。[14]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15]

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由一方制定,另一方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如投资者在一级市场上买进股票或者经理接受公司聘任;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立法或者法院进行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16]

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17]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质上是示范合同文本,或者是模范条款,标准条款,为各方当事人缔结契约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有权自由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这种模范条款。

公司法作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变更或者拒绝适用,其功能仅在于补充或者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公司法应为任意法的性质。这就是持该论者的结论。

与此相反,公司的强行法论者则针对合同论者的观点,总结了五种理论来说明公司法的强制法性质。其一,保护投资者的理论。针对合同论者假定参与公司的各方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充分信息,都有能力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信息进行评估的观点。认为,信息对称的假设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仍为成为不公平公司章程条款的牺牲品;其次,公司章程条款的定价机制并不完善,即使得到了信息的投资者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公司法规范有其必要性。[18]其二,不确定性理论。在公司合同理论框架下,不同的公司可能订立各自不同的公司章程条款,这些条款的差别可能很大,由此导致一些不确定性结果。该理论断言,去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其三,公共产品理论。针对公司合同论者将公司法定性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自由决定适用与否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条款偏离标准条款(在此特指公司法,下同),那么即使符合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也会出现不确定性。不同于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的大量出现,会使标准条款本身解体。虽然标准条款的存在有利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仍会有一些公司有背离该种条款的激励,这是一种典型的破坏公共产品的塔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强制性规范来维持标准条款作为公共产品的作用。[19]其四,方便章程改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公司章程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的条件上,公司改进章程效率的努力可能会是代价昂贵的。但在主要由强制性规范组成的公司法体系下,如果法律授权公司可以对某些章程条款作出修改,改进章程的成本就不至于过分高昂。从而有利于公司改进其章程并激发其改进章程的积极性。其五,防止机会主义理论。即强行法的作用在于限制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公司设立之初的成本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负担,但在公司设立或发行成功后,情况与会发生变化。为确保某些有关股东切身利益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受机会主义的侵害,强行法有存在的必要。[20]

关于公司法性质的两种理论,从时间顺序上,强制性理论先于合同性理论。但从理论体系上看,显然合同性理论的体系更加完整,该理论是建立在“新经济理论”及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之上的。而强制性理论则是在与合同性理论的论战中,才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支持其立论的一个重要事实是立法例。(2)该理论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的。通过对两种理论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两种理论均有其合理性,也存在不足,谁也说服不了对方。

除了上述两种理论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认为,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21]有的学者则在具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区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及存续期间两个不同的时期,分别界定公司法的性质。具体可用表格加以表述。[22]

规则类型公司类型 普通规则 基本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 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例外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应是强制性的 强制性为原则,任意性为例外

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期间) 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应是强制性的,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 强制性

初次公开发行 禁止对公司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作不分开的修改(3)

笔者认为,折衷说克服了强行法与任意法理论的不足,吸收了两种理论的合理性,适应了各国立法的实际,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学说。特别是上述具体区分公司类型的学说,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效与无效进行具体分析。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更应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涉及公司的普通规则内容方面,应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选择“退出”公司法规定,而自主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说,设立公司时制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说经营注册核准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2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依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缔约当事人签订公司章程时,合同只是成立,只有待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才生效。实际上将公司章程的生效约定了附款,即附条件,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才生效,而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却确定地不生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此约定,则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当无异议。但如公司章程没有约定附条件,即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则这种观点就缺乏根据。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均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生效定为成立之日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

同时,笔者的观点,还有设立中公司理论的支持。该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越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具有过渡性特征的“前法人实体”,是法人的“预备态”。设立中公司伴随公司章程的制定而成立,发起人成为设立中公司的当然机关。[24]如果公司章程只是成立,而待公司登记成立之日才生效,则设立中公司即不可能存在。

另外,如果将公司章程的成立与生效,强行区分开来,则缔约当事人根据章程履行的义务,如缴纳出资,如公司没有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只能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5]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显然对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来讲,是相当不公平的。

对公司章程的无效,则主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在我国,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对公司基本规则,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内容。具体而言,涉及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间的关系,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受托责任。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董事、经理处理公司业务,都必须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公司利益,在大陆法上,该义务也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就是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上则称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即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而从中牟利。[26]注意义务,则是指董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履行适当谨慎的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履行职责时必须“(1)出于善意;(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履行的谨慎;(3)以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进行)。” [2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托责任,则是指大股东,特别是在管理层的大股东,不得利用其资本优势、信息优势等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应当负受托责任,全力保护小股东的利益。(5)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中对基本规则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生效力,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其一,基本规则有关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同“天赋人权”,维系着公司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能由股东自由加以让渡或径行放弃的;其二,基本规则并非具体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它们住往有广泛的适用性,了解其字面做含意的股东往往并没有,也无法真正理解其存在或取消的后果。所以,这些规则不能被股东以“协议”(即公司章程)的形式自由变更。[28]上述规则在各国公司立法中,有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其一是适用了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上述的善意、谨慎、忠实等。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其臻至当,惟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29]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行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30]对法律规定不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确定的情形的解决,在民法解释学上,通说认为,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的方式是由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这种方法,称为价值补充。[31]缔约当事人往往不会在章程中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属于无权解释,而真正有权解释是则是司法解释。其二,基本上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的。如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禁止性规范,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关于基本规则的规定,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反之,就是有效的。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监事会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二节、股份转让

第三节、上市公司

第五章、公司债券

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

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五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第六条、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十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二条、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条、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四十四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五十六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五十九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5

关键词:出资瑕疵,违约,资本充实责任,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由于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大大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其结果不仅是对具体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同时对整个社会信用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一、出资瑕疵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用等诸方面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用的标准。公司设立时,出资人通过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以认缴公司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同时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如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情况,即是出资瑕疵。具体包括拒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1]

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未足额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实践中。公司股东首次出资额不足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

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

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

3、虚假出资。

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

4、抽逃出资。

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二、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

无论是传统公司法还是现代公司法,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始终是重点考虑的问题,尽管出资责任的履行作为公司资本原始形成的环节,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般性基础,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给债权人向出资瑕疵股东追求责任提供提供最佳的法理基础,各国在实践基础上发展出了一些理论。

1、信托基金理论。

早在1824年,美国法官史多利在裁处沃德诉杜莫(Wood V. Dummer)一案时指出,股东们不可以从公司拿走他们的出资,因为这些出资从根本上说乃是债权人的信托基金(Trust Fund)。 [2] 此后,“信托基金”理论逐渐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补救渠道,亦即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正是基于维护债权人信托基金维护的必要,这也是对债权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信托基金理论在创立之初仅仅指股东已经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但后来信托基金的范围被扩展到了股东没有完成的出资部分。

2、欺诈理论。

1892年,美国明尼苏达州高等法院在处理Hospes V.North Wester myg& car co.一案时,指出了信托基金理论的不足之处,同时创新地提出了有关出资责任的形式欺诈理论。该理论认为,债权人从公司得到的印象是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公司股东事实上却并未如此履行。 [3] 因此,一旦公司在随后无力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便可以受到误导或者欺诈为由,要求那些未完全出资的股东们履行其应尽的出资责任。

但是,债权人适用形式欺诈理论显然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其一,债权人只有当公司无力清偿或者破产时,方可发起针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其二,任何在某一股份发行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该债权人不能以受到欺诈为由,针对其后的股份持有人发起履行出资责任的诉讼。并且,该种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债券人滥用诉权,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这一欺诈理论受到了法学专家的质疑。于是在此基础之上又产生了事实欺诈理论,该理论与前述形式欺诈理论的主要不同在于,此处所谓的欺诈并非假设,而是事实上公司债权人确已受到了股东已完全支付股份对价的欺骗。

3、代位权理论。

该理论主张,根据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可以视为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当股东没有履行该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中的代位权理论,向该股东进行追偿。 [4]依据该理论,债权人虽然不是直接以股东应支付未付股款或者说应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而起诉,但代位追偿债务的诉讼,却使得股东必须履行属负债性质的未支付股款的支付责任,因此代位权理论实质上已成为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4、法定义务理论。

该理论认为,公司债权人之所以在公司无法清偿其债权时有权向未能付清股款的股东追讨,纯粹是因为法律规定了股东这样的义务。该理论实际上是将有限责任制度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定位为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而直接依据这样的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很显然,该项理论下,股东之所以应履行其出资责任或义务,既非由于假设的或事实的公司欺诈,亦非由于股东基于认购协议负上了债务,更非股东的入资甚至是未入的资本乃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信托基金,法律的明文规定,公司法的条文内容,便是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所在。

三、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比较常见。这一方面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经营风险,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按责任的指向,可分为两类:一是有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属违约责任; [5] 二是有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6] 现针对我国公司法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一些具体的案例对如何追究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进行探讨。

1、出资瑕疵股东向已如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公司与公司法的发展表明,商业公司不过是股东营利的工具。股东之所以将其财产用于投资,根本目的仍是发挥其财产的最大效用,以获取最大利益。股东是典型意义的投资人。 [7] 各国公司法的实践表明,由于个别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必然会使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和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即使股东出资瑕疵并未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公司法人资格丧失,一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经营风险必然潜在地转向已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必然要对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方式突破了有限责任原则的束缚 [8] ,从而加重了股东承担责任的风险。

股东出资行为存在瑕疵时,对其他守约股东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守约股东可否起诉出资瑕疵的股东要求其补足出资或取消其享有的股东利益?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订和同意的,且规定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公司章程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确定性合同,股东出资行为存在瑕疵,是对章程约定的违

反,自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股东应当可以起诉出资瑕疵的股东,要求出资不足或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补足出资或补正瑕疵。《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对此明确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9条也规定:“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及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并支付利息。”

归纳起来,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加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赔偿股东损失等。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反章程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 [9] 在股东出资瑕疵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名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比例分担责任。

案例 1 :

丙工程机械厂与王某签订了丁公司章程,章程规定,丁公司注册资本 60 万元,其中丙工程机械厂出资30万元,王某个人出资30万元。后因王某迟迟不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无法设立。丙工程机械厂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王某向工程机械厂厂支付违约金 2 万元。

点评:在公司设立时,由于个别股东未按约定缴纳出资,致使公司不能设立的,出资瑕疵的股东对此要负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及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章程有契约的性质,丙工程机械厂以公司章程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是完全合理和可行的。

2.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要求出资瑕疵股东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10]

公司发起人要对公司出资的充实承担担保责任,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可靠,这是保证公司人格健全的第一需要。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一致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瑕疵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缴纳担保责任、差额填补责任。 [11]

缴纳担保责任是指未缴纳股款或交付实物的股东,由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或交付未缴付财产价款的义务,这在《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得到印证。但是,这一责任仅在股份公司当中得到确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没有有所规定。

差额填补责任是指如果出资实物的实际价款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款时,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九十四条第二款分别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规定是相同的。

案例 2 :

张某、李某、王某共同出资注册一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李某出资200万元,王某出资500万元,张某100万元货币外加价值200万元的工业产权出资。李某、王某均出资到位,而张货币资本并未到位且后经验资机构评估,其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仅价值100万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乙公司 800 万元,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到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经调查,甲公司的资产残值仅200万元,不能完全清偿乙公司债务。

点评:首先,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原理,甲公司应该以其剩余资产200万元偿还债务。

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瑕疵出资的股东负有补缴差额的法律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瑕疵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未按照公司章程缴足的100万元货币资本,张某应当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补偿责任,并且在此范围内,李某、张某负连带责任。

再次,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工业产权经验资机构评估,仅价值100万元,差额为100万元。张某应当在该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补偿责任,并且在此范围内,李某、张某负连带责任。

综上,乙公司可以在400万额度内获得赔偿。

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一个问题,如果甲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而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承担非货币财产的100万瑕疵出资责任是没有疑问的,而其作为货币出资的100万瑕疵出资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公司法》却没有相关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们新《公司法》的一大遗憾。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3期。

[2] 王莉萍:《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问题》,《现代法学》2003年10月喜25卷第5 .

[3] 王莉萍:《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问题》,《现代法学》2003年10月喜25卷第5 .

[4] 李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101第157~160页

[5] 邱隆芳:《追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人民法院报》,2003.3.6.

[6] 郭文东:《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的实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0.20.

[7] 邓海桑:《股东出资义务合理性的基础分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9卷第5期。

[8] 于海生:《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求是学刊》2002年第2期,第76页。

[9]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2款规定:“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以违反出资协议为由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行使追偿权,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的比例承担责任。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6

公司章程的性质究竟为何?法学界的观点不一。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采纳了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则或者规范。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民商事立法包括公司法的立法主要是借鉴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学说,但这并不排除我国也同时注意吸纳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立法和学说的精髓,同时又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有所创新,这是由我国五千年源远流长的文化法律传统和特殊的政治经济制度与国情所决定的。事实上,近些年来,我国的《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在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的基础上,也吸纳了英美法系国家的预期违约、隐名与独立董事等思想和制度,起到了很好的立法与司法效果。

任何复杂事物的性质都不可能是单一的或者纯粹的,尤其在法律领域就更是如此。就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章程的性质而言,结合两大法系关于公司章程的立法与学说以及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性质具有混合性,即它既具有自治规范的性质,又具有契约即合同的性质,只不过其团体自治规范性占据主导地位或者更为突出罢了。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提到的“契约”、“合同”以及“协议”基本同义,三者一般无区分的必要。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除外)的立法与司法中,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已经用“合同”和“协议”取代了“契约”这个术语,但在学术研究中,有时也使用“契约”一词。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章程具有混合性的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民商事立法自清末以来一直师承德、法、日等国,因此,我国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的学说以及立法借鉴、参照和沿袭大陆法系国家是顺理成章的,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认为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法规性。

其次,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看,公司章程也主要具有团体内部自治规范即规则的性质。例如,今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在第25条和第82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做了规定。其中,《公司法》对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设立方式、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以及各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通知与公告方法以及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事项的规定都集中地体现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内部的规范本公司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文件的自治规范性。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采用的“自治法”与“自治规范”、“自治规则”含义相同,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用“自治规范”或“自治规则”来揭示公司章程的基本性质更为妥当,毕竟公司章程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而只是公司这种商主体内部的关于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范或者规则。公司章程的自治规范性是公司章程的主要属性,其一方面体现于每个公司都可以自己(通过发起人制定)依法自主决定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公司不同则章程亦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公司章程的自治规范性主要体现为在公司内部的约束力,即对公司、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7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表现形式;强制性规范责任形式 

我国修改前的《公司法》仍然是以强制性规范为主。新《公司法》最鲜明的一个特点就是弱化了法律的强制性,赋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试图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国际趋势,在公司的自治性和强制性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适当的予以强制性规范更有利于公司法自身的发展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1 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表现形式

(1)出现“应当”、“不得”、“必须”等字样的条款当然是强制性规范的重要表现:

对公司及当事人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又如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等极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这些都是对公司积极义务的相关规定,是从整体上概括性、原则性的强制性规范。其中第五条也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另外对股东的消极义务也有强制性的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部分的强制性规范多出现在总则中和概括性、原则性的条款中,这也是强制性条款具有宏观性特征的体现。

另外还有涉及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履行职务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五十二条分别对上述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消极义务,而这部分的规定则是体现在具体的分则法条中,同样具有强制性的效力。

(2)此外,并不是有“应当”、“不得”、“必须”等字样出现的条款才是所谓的强制性规范,在《公司法》有些条款并没有这些字样,但是同样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效力与作用,此类规范同样是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表现形式:

对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对股东的十一项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对董事的十一项权利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对监事权利的规定,从法的角度限定了他们的具体权利,不得越权行使职权,虽然没有“应当”等字样的出现但这同样是一种强制性规范的体现。

2 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责任形式

(1)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后果,“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项责任是法定的,不得以设立人的约定而免除;也是无过错责任,不以设立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之要件;又是连带责任,即全体设立人均对此资本不足的事实负有价格填补责任。不得不提的是次条虽然是新公司法的一项突破与创新,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有所不足之处:享有这一请求权的有公司本身、已付足股款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相比之下股东最容易发现出资不实的真相。如果股东发现行使此项请求权有“引火烧身”奉献,他自己也要代他人付出资的义务,其行使这一请求权的积极性就可想而知了。

(2)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执行的行为情形;在这两条的基础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陆法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委任关系,其所为行为视为这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其执行职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就是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要承认揭开公司面纱是西方国家在公司实践当中为了纠正公司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而创设的一种判例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行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清算期间,公司执行机构、经理人员应当停止职务,公司的财产管理权、业务经营权、对外代表公司权都由清算组织行使,公司的能力范围缩小到为完成公司未了事务进行必要经营的范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否则,新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原有债权人也有可能间接承担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为了维持公司进入清算后的责任财产,对违反规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对清算组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即继续经营所得。

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

[2]赵旭东.新〈公司法〉的突破与创新[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2).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8

创业!开公司!当老板!这些听起来就让人充满激情的词语,但是创业开公司并不是想象中那么简单。那么你知道创业公司法律风险问题分析吗?小编就给大家解答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一、创业公司法律风险问题分析

1、公司的优势

按照法律规定,目前存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商业主体。相比较而言,公司具有的最大优势就是股东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简称法人,其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是世界公认的原则,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公司法也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否定公司人格规则”或“直索责任制度”等,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并作为有限责任的列外与补充。对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公司的特点与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该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在实际上,一人公司中股东既是投资人,又是实际的经营管理人,通常兼任公司执行董事,可以全面支配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活动,公司的财产和单一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极易导致一人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债权人提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证明责任完全在股东这一方。

而对于初创型的企业,往往资金运作不规范、缺乏专业的财务管理人员,难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这样就给创业的股东带来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尽量避免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如何选择可靠的合作伙伴?

既然一人公司不可取,为了事业要选择一位小伙伴同行,那问题就来了,我们该如何选择合作伙伴?选择合作伙伴要慎重,首先是人品,三观要正且相近,其次既要考虑企业初期需要,也要考量企业长期发展的要求。合伙创业的基础“人合”,其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信赖感,如没有信任是很难长期合作的。有一个有趣的选择题:如果以人类的性格作为区分标准,简单粗暴地将你可选择的合作伙伴分为狼、羊、侠三类人,那你选择哪一类性格的人作为你的合作伙伴?一般首选是羊或者侠,很少会选择狼。但问题在于作为同样是投资人股东的你是狼?是羊?还是侠?自我角色定位不同,选择也是千差万别的。

4、股权架构要合理(67%绝对、51%相对、34%一票否决?)

《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由此可见,股东的表决权与企业决策效力具有直接关系,而对于初创型的企业来说,决策的效力与效率至关重要,若核心创始股东没有决策权,企业难以及时作出有效地决策,将严重影响企业高效运转,企业很有可能陷入僵局,这对企业无疑是致命的。因此必有一个拥有决策权的核心创始人,切忌股权平均分散,特别是五五分的股权比例模式。

那么,哪种是初创公司比较理想的股权分配方案?笔者认为,可采用以下几种股权分配方式:第一、核心创始人持有公司67%及以上股权,在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创始人拥有绝对的控股权,占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对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第二,核心创始人拥有51%及以上的股份,因为大多公司决策按照出资比例投票少数服从多数,该创始人拥有一半以上股份,对公司大多数事情可以拍板,唯独对法律规定的重大事项无决策权;第三,核心创始人占34%及以上股份,这种情况下,该股东没有决策权,但有否决权,即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这种情况适用于核心创始人比较缺资金,联合创始人比较强势的情形下。

5、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必须精心设计、认真制定,务必将相关法律问题在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

公司章程即公司的“宪法”,公司设立时就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设计好未来公司的治理结构。很多企业往往不重视公司章程设计,不重视公司治理结构,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甚至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笔者碰到的纠纷当事人对公司章程大都很不重视,往往就是从网上下载一个章程文本,将公司名称、地址、经营范围、股东等稍作修改,就作为正式章程提交登记管理部门。

应当知道,除《公司法》第25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外,作为股东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影响公司经营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约定:

①可以约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时的表决程序;

②可以对股权的继承方式作出约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当原股东的继承人因为继承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后,与其他股东在治理模式、经营理念等方面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因此,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作出特别约定的权利,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的继承作出限制或禁止;

③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限制。法定代表人依公司章程的约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许多初创企业,特别是一些科技型初创企业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往往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海归留学人员或其他可享受优惠政策的人,这些人往往与创始股东之间缺乏信任的基础,就非常有必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严格限制并约定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从事民事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

④可以对公司表决权、股东分红根据公司需要作出特殊约定。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股东持股比例相同,但表决权可以不同。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股东之间可以按认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也可以按实缴的出姿比例分红,也可以由股东另行约定其他分红比例等。为吸引经济能力有限、出资少,但对公司发展贡献巨大的股东,可以突破其出资比例进行分红。

二、开公司要注意什么

1、选择公司的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在注册公司时,必须要有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一位股东投资成立的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一位以上的股东投资注册公司。而公司法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进行聘请,公司法定代表人需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照片。

注册公司时,必须要有公司名称,在选择公司名称时,注意多选择几个公司名称备用审核,以便在公司名称不通过的时候有备用的。另外,注意公司名称不能同名也不能同音。

注册公司时,选定经营范围很重要,经营范围必须要很明确,可以将现在经营的或者以后可能要经营的方面写进经营范围里,明确后,以后的业务就不可以超过经营范围。如果经营范围不明确,以后出现经营范围问题,还需要进行变更,是非常麻烦的。

2、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

按照国家会计法公司成立后即需建帐申报公司成立后需在次月15号之前进行申报税,如逾期未申报会在税务局留下企业税务污点记录,且可能被罚款。

注册公司公司必须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税务机关要求每个月记账报税,即便没有收入支出也需要进行零申报税。你可能担心自己不会,怎么办?刚开始成立的公司,业务少,对会计工作量也非常小,你可以找记账公司,每月支付200-500左右费用。一年的费用算下来还不到一个专职会计一个月的工资,在前期能省不少钱。

3、公司的税额

新公司注册好以后,默认都是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为三个点,而一般纳税人是十七个点,建筑业是11个点,在小规模的情况下,如果在一个年度内,开票金额超过500万,自动转成一般纳税人,税务方面是考虑的重点。

4、特别提醒

注册公司时要考虑到经营风险。相比之下有限责任公司比承担无限责任的私营企业风险校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不会让个人出资抵债;而承担无限责任的私营企业,比如个人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一旦经营有所闪失,不但个人资产要用于抵债,而且合伙人也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要充分考虑经营风险。

注册合伙企业时,选择合伙人相当重要。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相对而言比个人独资企业小,但是出现经济纠纷的机率较大。

许多人在出现经济纠纷之后才发现公司章程条款或合伙人协议条款对自己极为不利。这种情况较普遍,希望注册人在注册公司时对各项文件的准备一定要慎重。

上述4点,一般是公司新注册时,需要考虑的,如果找公司,你只需要在某些问题上做出选择即可,无需要自己操心过多,因为公司长期与银行、税务打交道,经营十分丰富,可以为你节约自己学习了解的时间。

三、开公司要做好什么

1、公司字号与商标

认真考虑公司字号与及时注册商标。虽然公司注册后还能进行变更名称,但其会涉及到一系列的信息变更,流程麻烦,成本还不少。

商标注册及时提上日程。公司字号注册了不等于注册了商标,相同的字号在同一区域虽然不可以再被注册,但在其它区域却是可能被注册的,所以如果以自己品牌为字号发展的公司,在注册公司拿到执照后第一时间要把商标注册下来,以免公司发展起来后商标却被抢注了。

2、企业主体类型

当前注册公司的形式主要有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等。在当前的经济活动中,最适合创业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公司法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而像其他类型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是股东对公司债务存在无限责任。所以在注册公司时,广大创业者在选择企业主体类型就要注意了哦!

3、公司注册资本

虽然现在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但注册资本不宜过高或过低。注册资本过高,代表着创业者所需承担的经济责任越大,注册资本过小,会让客户觉得公司没实力,不愿意合作。所以在进行填写注册资本时,一定要结合公司发展规划且自身的经济实力进行填写。

4、公司注册地址

公司在选择办公地点时,最好选择能给租金开具发票的地址进行租赁,因为每月租金也算是一笔不少的企业成本,在税务局进行办理相关业务时,可能需要公司提供租金发票。

但对于资金压力较大的初创者来说,暂时没有地址的公司可以选择使用代办机构提供的挂靠地址进行注册。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9

【关键词】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2-133-01

众所周知,新《公司法》第72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该条确立了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款开创了中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新篇章。

一、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日本《商法典》第204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东有权决定自由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权自由转让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并非没有限制,股权转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其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实践中也出现了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案例。然而各法院的认识却不统一。广东高院认为,公司章程不能禁止和变相禁止股权转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必须遵守章程的约定,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第72第四款的真实含义又是什么?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得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分析。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关于公司的性质主要存在自治说和契约说的争论。

自治说认为,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公司依法自主制定和执行的,能够充分体现其个性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必然对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转让的限制必然对股东有效。于是在自治说的逻辑推理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符合法律的规定,股东应当遵守之。

英美法系多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性质。按照契约理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是股东共同的意思,当然具有效力。契约包括要约和承诺,股东没有对其权利限制进行承诺则该限制对此股东就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并不当然对所有股东有效。

由于自治说和契约说都有其合理性和不完善性,有论者把此两种学说加一综合,认为公司章程即是自治规则又是股东之间的契约。此种学说认为,涉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者,视公司章程为契约,此种权利义务的安排对同意者有效,对反对和弃权者不生法律效力,并且要求,此种权利义务的新安排不得使反对和弃权者的权利小于之前享有的权利。对于其他事项,视公司章程为自治规则。

三、股权转让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

判断公司章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是否有效,主要是看章程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实现股权转让权与存续股东利益平衡的规定,是否合理地维护了公司人合性因素。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程序规范,即对外股权转让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笔者认为,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不但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而且能强化股东之间的稳定性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同时也对股权转让自由构成威胁,甚至造成股权转让的不可能。因而只有在造成股权转让事实上不可能情况出现时,才应认定该规定无效,其余严于《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规定因体现股东自治意志,应认定有效。

《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虽然是程序性规定,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平衡转让方与剩余股东利益平衡的最低要求,并非指导性标准。低于法定限制的公司章程规定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也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保障,特别是弱势股东利益的保护。因而,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低于《公司法》规定时应认定无效。

公司章程自行设计条款免除股权转让限制时的效力的认定在实践中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应认可其效力。首先,章程是股东设立公司时的自治规范,可以并且应当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予以细化和补充。其次,认定有效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司章程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和灵魂,成为公司人格实现的重要机制。最后,股权转让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应当允许章程对交易条件作出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除章程有限制性规定外,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

总之,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仅在第72条中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股权转让规定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的章程效力等问题并末予以明确。纠其核心,无非是给公司股东更大的空间,由股东们根据公司的情况在章程中予以规定。所以,公司制度设汁者只有在充分理解《公司法》规定基础上,才能根据自己的特别需要,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股权转让章程安排,才能实现新《公司法》赋权股东自治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批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10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税收制度 公司制度

一、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现状

有限责任公司是美国迄今为止将传统公司的有限责任屏障和合伙的税收待遇结合得最完美的企业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Member)同传统公司的股东一样享有完全的有限责任,但无须受制于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同合伙一样享受税收穿透待遇,而无须担心为企业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合伙,而是兼具二者优势的“第三条道路”。

1988年,IRS了第88-76号裁决(Ruling),对有限责任公司免税的条件作了十分宽松的解释,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都能享有免税待遇,同意对有限公司按K章征税,即允许其享受合伙税收待遇。这一关键问题一旦解决,各州争相出台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以充分利用这种企业形式所提供的高度灵活性。截止1996年春,最后两个州也颁布了自己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这样,美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过程。由于没有任何模范法(Model Act)或统一法(Uniform Act)作指导,各州有限公司立法通常以怀俄明州或佛罗里达州的立法为模本,但很多州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创新。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一个《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the 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ULLCA)的示范法,1996年又对该示范进行了重要的修改。至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型的企业组织的形式在美国完全确立了自己的地位。2006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又颁布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订本,内容涉及到公司的设立、一致经营协议的定义及规定、实物分/配(Distributions in Kind)、受让方权利、经营管理(尤其是成员或经理在与第三方交易时的权利)、信托义务的定义及例外、公司压迫的司法解散以及派生诉讼等。

二、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区别

与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应,我国也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二者虽然翻译成中文完全一样,但在各自的语言系统中,其含义差别很大。在美国法上,Corporation和Company的含义是不同的。Corporation是指依据法律授权而注册成立,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的实体,既包括营利性的商业实体即Business Corporation,也包括非营利性的实体如市政当局、公益机构等;但由于Business Corporation在Corporation中占绝大多数,也是其中最具代表性者,故提及Corpora-tion时一般均指Business Corporation,本文也是如此。与此不同,Company泛指一切商业企业,无论其是否经过注册,也无论其是否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由于中文中缺乏与Corporation相对应的语词,所以将二者均译为“公司”,由此也极易产生混淆。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Corporation的范畴,大致相当于美国的Close Corporation,所以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翻译成英文,大致等同于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而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则是一种集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合伙的税收待遇于一身的新型商业组织形式。

(一)公司人数的区别。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美国ULLCA第202条a款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只要向州务秘书(Secretary of State)办事处提交组织章程备案,即可组织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我们注意到,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没有使用“股东”的概念,却以“成员”(member)表述之,应当说“股东”与“成员”之间,并不只是表述上的差别。因为,在美国人看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是以股份(Share)的方式缴纳,而是以出资额(Contribution)的方式存续,因而也就无从谈起“股份的持有者”或者说“股东(Share-Holder)”。从以上条款还可以看出,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最高股东人数的限制,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相比非常独特。同时,由于该条款是以“人(Person)”的概念来表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所谓“人(Person)”的定义,依照该法101条第14项之规定,是指一个自然人、公司(corporation)、商业信托、遗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Liability Company)、团体、联营、政府、政府分支部门、机关或机构、或者任何其它的法律与商业实体,由于对“人(Person)”的定义如此地宽泛,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或者说成员,几乎不受任何主体形态以及国籍的限制,从而使更加广泛的投资者可以加入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行列中来。我国在《合伙法》中对合伙主体的要求也放开了,比如允许公司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加入合伙中。

(二)公司章程与经营协议的区别。

美国ULLCA第203条a、b两款分别将对章程内容的法律要求,分为“必须加以规定”以及“可以加以规定”两个层次。美国ULLCA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要求,看起来过于简单,但这恰恰体现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自由经营的法律空间。与公司章程相并列的是,美国ULLCA特设了经营协议(Operating Agreement)制度,以此允许公司成员之间通过订立无须备案注册的协议方式,来进一步规范公司事务的执行、以及成员或经理和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为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与经营主体留出了充分的自由协商经营模式的空间,从而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实经营模式可以更加地灵活多样。美国ULLCA第203条c款就经营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或者说产生冲突的问题,按照内外关系的区分规定了以下的解决原则:首先,就内部关系而言,即在公司经理、成员及成员的受让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上,经营协议应优先适用;其次,就外部关系而言,即对经理、成员及他们的受让人以外的、因合理信赖公司组织章程而受到损失者,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中国的合资企业法以及合作企业法,由于一方面同时规定了经营协议以及公司章程制度,另一方面又没有规定两者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原则,致使现实经济生活中,因两者发生冲突而引发的合资、合作以及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常常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这无疑增加了纠纷处理的难度。美国ULLCA关于公司章程的这

些具体制度规定,无疑是值得中国借鉴的。

(三)治理模式的区别

两大法系公司制度在治理模式方面原本即存在很大的不同,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在治理模式上更是有着显著的差异。也正是由于这种差异的存在,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成本相对要低。从而更加适宜于中小投资者的商业经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所规定的治理模式,采取了与股份有限公司几乎完全相同的模式,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齐全,董事会与监事会处于并存的双层治理模式。美国公司治理模式的最主要的特点则是只有股东会与董事会并无监事会。从公司经营管理的层次而言,是仅设董事会机构单层治理模式。美国ULLCA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模式方面。更是有着与众不同的做法。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没有监事会,也没有董事会。而是允许在成员经营(Member-Managed)或者经理经营(Manager-Managed)的两种经营模式之间选择其一。仅此一点,足可使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成本极大地降低。因为对小公司而言,成员与经理之间并不需要制造董事来代行公司的意志。将大公司的治理模式照搬到小公司的治理模式中来,是不切实际的。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再小也得设立执行董事。而股东、董事及经理常常集身为一人。但就法律而言。却硬要将股东、董事及经理界限分明地划开。并且要求重叠浪费地召开所谓不同层次的会议。并签署所谓价值的法律文件,这对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而言,其实是没有必要的。

(四)税收的转嫁不同。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同美国的Subchapter C公司一样,股东都要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而且我们国家的税法没有设计任何税收征收上的优惠措施,或者提供可以供纳税者选择的纳税方式。而美国为了弥补前述有限责任公司在税收上的缺陷,积极涉及税收制度,IRS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企业归类方法进一步促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风行。在此之前,IRS实施的是所谓Kintner规章,其基本原则是通过分析六个方面的特征,判定一个企业更像公司还是合伙,从而确定征税模式。这种判断方法的复杂和模糊招致了大量的批评。新的归类方法大大简化了判定过程,被形象的称为“画勾方法”(Check the Box)。根据该方法:如果一个企业据以设立的法律明确将其描述或指称为公司,那么该企业在税收上将被作为公司处理(按C章或S章征税)。如果一个企业未被相应法律定性为公司,并且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那么就税收而言该企业可以在进行第一次纳税申报时,自行选择是被作为公司还是合伙处理;如果不做选择,则将被作为合伙处理(按K章征税)。一人企业可以选择被作为公司处理;如果不做选择,那么它在税收上将被视为不存在(be taxed as nothing),亦即将之同其所有人视为一体。画勾方法的简明化特质与LLC在内部结构上的清晰可谓相得益彰。对于一个多人企业而言,二者的结合创造出这样一个有限责任实体:既彻底享有内部管理上的灵活性,又拥有完全的自由来选择最有效率的税收结构。

三、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建议

(一)区分概念,还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以闭锁公司的真面目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本身就是借鉴他国经验引进的,在对国外企业制度没有完全理清脉络的情况下,再加上语言翻译的问题,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就这样在我国扎根了。如果要引进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首先发生的冲突就是语言理解上的冲突。如果不将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原成闭锁公司,投资主体、执法司法人员都将产生混乱,反而违背了我们引进该项制度的初衷。因此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进行修改。

(二)改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建立走的是一条自下而上的道路。投资者在实践中对一种新的组织形式产生需求,然后游说立法者,最终导致建议被采纳并得到普及。而我国没有建立游说制度,游说制度的优劣我们先不去管它,但我国确实是缺少这样一种能够在短时间内传达社会中声音的这样一种途径。因此,笔者建议以一种前瞻性的目光看到美国的有限责任制度,改良我国的有限责任制度以推出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我国《公司法》的修改虽然放松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管制,比如公司章程中不再要求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以及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把这些交给公司股东自行决定,但是相比较美国的有限责任制度还是不够灵活。美国加利福尼亚洲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简单到只有四个条款,包括公司名称、宗旨、注册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公司的法定股数。大量的涉及公司经营的重要事项都交给公司成员自行决定,通过一致经营协议约定合伙人资格、经营管理者权利义务、盈余分配权和剩余所取权、表决权、争议解决机制、所有者权益转让,以及一致经营协议的修订等重要事项。我国可以在这方面借鉴美国做法,放宽对成员的管制,使他们在选择组织模式时拥有更大的自。当然,这一切应该建立在承认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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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1XX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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