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范文1
第二条 本规范指导意见所指的量刑辩护包括: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对公诉方和被害方的量刑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逐一论证各项量刑情节对量刑裁决的影响,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幅度。
第三条 辩护律师应围绕量刑情节进行量刑辩护。
律师进行量刑辩护,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全面、客观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
律师进行量刑辩护,可以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提出适用的基准刑,并根据每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来确定调节比率,据此形成量刑辩护意见。
第四条 对于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的选择,辩护律师应当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律师征求被告人意见时,应告知其可能的法律后果,并将被告人的意见记入笔录。
第二章 量刑情节
第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各种量刑情节。
第六条 辩护律师在进行量刑辩护时,应全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一)《刑法》总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从犯、胁从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丧失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未满18周岁或已满75周岁等;
(二)《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
(三)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当庭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家属协助抓获被告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被害人的个体差异、案件起因、初犯或偶犯、未成年被告人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等;
(四)其他对刑罚裁量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成长环境、家庭和婚姻情况、职业、文化程度、身心状况、性格习性、作案动机、案发后社区及社会反应、社会形势、回归社会的难度、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对象,判罚财产刑案件中缴付财产有预先执行可能的等等。
第三章 量刑证据的发现与收集
第七条 在量刑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途径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
第八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了解被告人已经存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的量刑情节,并告知被告人相关量刑情节的法律意义。主要包括:
(一)律师应告知被告人什么是自首及自首的法律意义,并了解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行为;
(二)律师应告知被告人什么是立功、立功的法律意义及立功的程序,并了解被告人是否存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立功行为;
(三)律师应告知被告人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赔偿或愿意由近亲属代为赔偿;
(四)律师应告知被告人退赃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退赃或愿意由近亲属代为退赃;
(五)律师应向被告人了解是否具有本规范第二节所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九条 辩护律师应全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了解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全部量刑证据。
律师发现公诉方有新的量刑证据的,应向法院提出阅卷的要求。
对于侦查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材料,律师在阅卷时应予以重视,并从中发现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
第十条 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或线索的,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自行调查取证遇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需要调查取证的,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律师参加。
为保证调取证据的法律效力,律师在取得证据的同时,可以通过制作提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记录证据调取的过程。提取笔录应详细记载:
(一)调取证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
(二)证据持有人、调取人、被调取人、见证人的签字并捺手印;
(三)调取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及其他特征;调取书证、物证的原件确有困难的,应调取书证的复印件、物证的照片并以适当形式载明书证的复印件、物证的照片与原件相一致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和被害人调查取证时,应要求被调查人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制作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辩护律师可以对其进行核实。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委托其他有关机构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调查报告制作人出庭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要注意发现或者促成新的量刑情节。
被告方与被害方有和解可能的,律师可以建议被告方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并进行赔偿。被害方不接受赔偿的,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建议被告方将赔偿金交付司法机关。
辩护意见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制度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辩护意见范文3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律师 辩护制度 诉讼地位
新《刑事诉讼法》已正式公布,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多处都有较大的突破,引发人们的热议。人们一直所关注的辩护制度在这次的修改中也不负众望,有了较大的修改,在各个方面进行了完善,相应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得到了提升。
一、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的辩护权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参加刑事诉讼,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自此打破了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自己聘请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维护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让律师能够在第一时间介入刑事诉讼,了解和掌握全面的情况。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样就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在押不能亲自委托辩护人的困境,也使得侦查机关不能再以犯罪嫌疑人必须亲自委托辩护人为借口而拖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第一时间为自己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改变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侦查机关的不平等待遇,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力有了保障,最大化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力。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还明确了谁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以及辩护人可以在侦查阶段行使什么权力,“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条规定为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权力提供了法律保障,成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大亮点。
二、完善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案件审查之后才享有会见权、阅卷权。而且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使得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在现实当中没有法律保障,操作起来十分困难。而且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十分狭窄,在审查阶段仅能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就是说虽然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是辩护律师并不能完全了解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情况,而且在获得使这些资料的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进行了完善和补充。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条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需要的手续,而且在辩护律师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看守所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解决了以前看守所推诿、拖延会见时间的情况。同时也为辩护律师及时、方便行使会见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条规定首先明确了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而不再是以前分为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其次扩大了辩护人阅卷的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而不仅仅是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等部分材料。也就是说所有案卷的材料辩护人都可以进行阅卷,让辩护人能够对案件情况充分的了解,这对辩护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非常有利的。
调查取证权是辩护人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这次《刑事诉讼法》的对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条为辩护人新增了一项权利,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赋予律师权利的同时,本次修改也为辩护人增设了一项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避免律师掌握了以上重要证据却不及时提交,在庭审上搞突然袭击。这样不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不能尽早脱离刑事诉讼的束缚,还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这次对于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修改时比较科学的,对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司法机关都是有利的,没有实行一偏倒,是公平与公正的。
三、律师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提高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更明显的区分了辩护律师与一般辩护人的权力,更加体现了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重要性和正当性,让我国刑事诉讼逐渐走上仅由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模式,突显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力。第一,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诉讼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提出回避的时候,辩护人可以单独提起。第二,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三,辩护人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辩护人维护自己诉讼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力可以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力。切实保障了辩护人自己以及其当事人的正当权力,改变了以前权力受侵犯却得不到保护的状况。第四,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至此,辩护人对非法证据可以直接申请排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力。第五,对量刑的辩论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凡是有关量刑的意见辩护人都可以提出并且可以进行辩论,改变了过去量刑由法官独裁的情形。
再次,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使得辩护人与司法机关不再处于以前极度不平衡的状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审判质证时审判人员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判结束后,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人。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此可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和以前相比较可以充分的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其意见应当被司法机关所采纳,尊重辩护人的意见,不再受忽视。从诉讼文书送达上也可以看到辩护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对于自己当事人的情况能够有全面、及时的了解。
辩护意见范文4
【关键词】律师 刑事 辩护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实施,但会见难、查阅案卷难、调查取证难使我国的律师辩护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为了使辩护律师更好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中进步、成熟的理念和经验,注意到了与律师法的有效衔接,并结合中国的现实修改完善了我国的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控辩失衡的问题,落实了辩护律师的大量权利的实现,增强了刑事辩护的有效性。
1.完善律师会见权
会见权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及作出辩护意见的有效途径。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保证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充分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刑诉法》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具体表现在:
①会见时间及范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并且还专门规定了辩护律师的具体责任。
②会见手续及程序: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除特定案件外,辩护律师可以持“三证”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被监听的权利,吸收了律师法中“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
2.改革律师阅卷权
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查阅的范围受到限制,律师便无法接触有关案情的案卷,更看不到相关证据,这样就很难对控方的指控提出实质可操作性的意见,也就不能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辩护职能也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介入诉讼也就只有“花瓶式”的摆设意义。为了应对以上问题,解决律师阅卷难的问题,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律师阅卷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案件的审查阶段,也适用于案件的审判阶段。同时,“案卷材料”则包括了公安司法机关侦查终结、审查、审判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在审查阶段主要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证据材料,从而为律师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便利,从而有效进行辩护,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准确定性,人民法院充分判决依据,严格履行程序,最终促进司法的公正。
3.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新《刑诉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首先,扩大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从而有效地防范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因疏忽而未提交,或因追求胜诉而可以隐匿对辩方有利的证据。
其次,明确了律师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
最后,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为辩护人,即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之一便是调查。
4.拓宽与保障律师其他权利的实施
法律的修改不仅帮助摆脱了现行《刑诉法》中严重制约律师行使辩护权过程中“三难”,也在拓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有了许多突破性的规定:
①新《刑诉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这样规定就使辩护人要求司法人员回避的请求权得以明确,更扩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
②新《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司法机关侵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进一步地保障了律师执业权利。”该规定大大降低了辩护人因执业遭到报复的风险,从而为律师安全参与刑事诉讼,大胆维护委托人权利提供切实法律保障。
③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本条使律师拥有向批捕部门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使律师辩护权在审查批捕阶段得到体现。
④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这些规定在明确了律师可以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同时,也明确了律师在辩护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进而全方位保障了律师正确行使刑事诉讼权利。
⑤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由审判人员庭前召集控、辩、被害人等各诉讼参与方,就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举措,可以了解各方对庭审中程序问题的要求,大量减小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减少庭审中的矛盾和冲突,提高庭审效率。
辩护意见范文5
关键词: 审查起诉阶段
辩护律师
证据展示
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保障其权利的重要途径就是让其拥有充分的辩护权。众所周所,辩护分为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以及指定辩护,而委托辩护是使辩护权延伸的重要途径,其作用和功效往往大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
国际公约和一些外国刑诉法对于保障委托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作出了很多相关规定。我国在1998年的刑诉法修改中就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权,这一修改,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史上具有里程牌式的意义。从《刑诉法》修改后9年来的司法实践显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行使并不乐观,“刑辩难”的现状并无多大改变,从而使人们对于这一里程碑意义的修改感到失望。笔者试图从我国法律有关此方面的规定入手,比较国际先进立法,来探讨其不足及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现行《刑诉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
1、辩护律师具有受限制的会见、通信的权利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WwW.133229.cOM”在此阶段,辩护律师具有会见和通信的权利。会见和通信是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流、了解案情的两种渠道,辩护律师要想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了解更多有关案情,尤其是对其有利的方面,主要是通过犯罪嫌疑人处获得,所以我国法律赋予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是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致的。但是,《刑诉法》在第36条中只是简单的说可以“会见”和“通信”,而对于如何会见、通信以及如何保障这种权利,法律并未做出相关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便会遇到各种的尴尬场面:①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室往往按有监控器,将会见的全部场景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下来;②在会见的时间安排及会见的次数上受到很大限制,看守机关根据自己的好恶来规定、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③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通信时,往往需要经过公安看守人员的检查,主要是检查其通信内容。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保密权被剥夺了,这样就会导致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在交流时,心里存有疑虑,使犯罪嫌疑人不敢把某些真相告诉其委托的律师。然而从国际上有关规定看:《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待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大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到谈话距离以内。另外,日本法律为保障辩护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秘密往来权,允许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接见。[1]
2、辩护律师有一定的阅卷权。
《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具有阅卷权,但是这种阅卷权是不全面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阅卷的内容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对于“诉讼文书”、“鉴定材料”的范围包括哪些,《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319条第2款:“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了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第3款规定:“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
鉴定、技术性鉴定”等由有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阅卷的方式:查阅、摘抄、复制。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无法接触有关案情的案卷,更看不到相关证据,这样也就很难对于控方的指控提出实质可操作性的意见,也就不能很好地在此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职能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诉讼也就只有“花瓶式”的摆设意义。《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依此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所有有关案件的资料,至少有关案情的记载以及相关证据应被查阅。美国联邦法院制定了一条“先悉权”原则,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查阅被告人向警察官员或大陪审团所作的供词或陈述。[2](2)对于阅卷的地点:《刑诉规则》第322条第2款: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这种查阅是在公诉人的监视下进行的。在查阅卷宗地点方面,《德国诉讼法》规定得更有利于辩护人:辩护人声请检阅卷宗者,应各允其将该卷宗携回住所检阅(但不包括证据)。[3](3)对于阅卷次数,相关法律、法规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从以上可以看出,国际条约和外国诉讼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要比我国充分得多。
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第13条第2款规定:“法律过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调取证据材料,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无权查阅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及证据,而在审判阶段,公诉人又不将此证据移到法院,辩护人从何处能知道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呢?既如此,辩护人又如何能向法院申请要需要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呢?
3、辩护律师有不充分的调查取证权。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以上我国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我们解读出以下信息:(1)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或其他单位收集证据,但是得经证人同意,若不同意,辩护律师就不能向其收集证据,也即是否向辩护律师作证成为证人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而《刑诉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条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是否仅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遗憾的是,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试想:若答案是否定的,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收集证据要经证人同意,便与此条相矛盾;若答案是肯定的,为什么证人于司法机关就有作证的义务,而对于辩护人作证却成为了一种权利,这样作为控方的司法机关与作为辩方的辩护人间的不平等体现的淋漓尽致。(2)辩护律师要向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首先要经检察院同意,其次也要经过证人的同意,若检察院不同意便无从向其收集证据了。在取证难的今天,作出如此规定岂不是雪上加霜?这种对辩护律师取证权的限制,实质上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与控方是不对等的,甚至是徒有虚名的。
4、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律援助内容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辩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它是针对特定人设定而由国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制度。我国《刑诉法》第43条、《律师法》第6、41、42、43条都对法律援助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国际刑诉法标准:被追诉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有权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获得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依此标准从侦查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就享有这一权利,而我国法律规定在审判阶段才有 。从审判阶段才进行法律援助,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审判前的准备阶段也是最容易侵犯犯嫌疑人的权利阶段,对于很多需要法律帮助师又无力聘请律师的嫌疑人的弱势群体(与现代型的强大国家相比在强悍的刑事被告人也是势单力薄的弱小人物 [4])无法获得法律援助, 很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同时,这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不完善。
二、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是适应我国所吸收的审判模式的需要,实现控辩平衡的需要。从我国审判模式的改革可看出,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的这种模式不仅体现在审判阶段的法庭上,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也尤为重要。只有辩护人拥有能够足以对控方相制约的权利,才能体实现控辩平衡,对控方形式一种监督力量。通过以上《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可看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中的“会见、通信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都有很大限制,一种权利在受到过度限制的情况下,很难想象这种权利的设定能起到多大作用,就像一名赤手空拳的拳击手在赛场上,可想而知。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有限的权利在一些情况下还往往被剥夺,使辩护律师很难行使其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对强大的控方,更多情况下是无耐。要想改变这种局面只有完善辩护制度,使辩护律师成为一种可以与之抗衡于的力量。
其次,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法权益的需要。最近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一则连一则,如最近影响很大的余祥林案。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没有一套完善且有效的辩护制度,辩护人不能有效地保护犯罪疑人的利益,审判及检察机关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不能认真、理性地对待。如果我国的辩护制度比较完善,那么余详林之类的错案或许就会少一些。
再次,是与国际接轨、向国际标准看齐的要求。从我国规定与国际要求来看,在辩护制度方面还有一定差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条约都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要想缩小这种差距与世界法治接轨,只有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
三、关于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制度的构想。
1、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律师在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在不被窃听,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进行。辩护律师随时都有会见的权利。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通信秘密,应得到保护,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检查通信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性质的犯罪案件除外)法律对于以上权利的保障应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在实践中以法律的含混来侵犯辩护律师的权利。
2、取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
辩护律师在向证人取证时,应取得和司法机关同等地位,即证人都有向其作证的义务;辩护律师在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要经检察机关同意的限制也应取消,不应将取证权决定在控方手中。实践中往往检察机关不同意,辩护律师就不能向其调查取证。即然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就应该让其充分行使,这也是国际的要求。
3、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确保辩护律师的知情权。
我国《刑诉法》未规定证据展示制度,双方对各自拥有的证据带有神秘性,特别是公诉机关,只是在法庭上才出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很多情况下公诉人并不出示。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公诉人与被告人间的资料来原平等,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并通过控辩双方信息交流,防止审判的拖延秩序,确保诉讼的高效率,应该建议,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展示的内容不仅包括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还应包括不打算在法庭出示的证据。
4、在审查起诉阶段确认犯罪嫌疑人有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将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侦查阶段,保证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应得到法律援助权利。为了不降低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援助的质量,国家应给予财政资助。实践中提供援助的律师也并不尽职责。为此法律应作出全面的规定,以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
参考文献:
[1] 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2] 同上
[3](德)克劳思·罗科言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辩护意见范文6
一、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观之利弊
“辩护律师独立辩护观”的基本观点是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不受委托人意志的左右。该观点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辩护律师独立进行辩护,可以使被追诉人获得更加有效的辩护服务。辩护律师相对于被追诉人来说具有两大优势,首先辩护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并且其置身事外,能够更加理性的运用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为被追诉人提供辩护,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被追诉人绝大部分都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并且作为被追诉的对象须自己承担诉讼后果,此时被追诉人的感性胜过于理性,不能更好的作出理性的判断,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具有调查取证的资格与便利①,而被追诉人往往身陷囹囵,不具有实施相关诉讼活动的便利。所以,辩护律师独立于被追诉人可以保障被追诉人充分、有效的辩护权的行使。
第二,辩护律师独立进行辩护,有利于维护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面对将自行承担即将作出的判决后果被追诉人来说,其内心是十分恐惧的,而在这种恐惧下其可能会要求辩护律师从事违反法律的诉讼活动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若此时,辩护律师不具有独立辩护权,则可能会应委托人的要求作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违法行为。阻碍正常的诉讼活动的进行,甚至可能会使被追诉人得以成功逃避法律的制裁。试想,假如果真如此,谈何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以,赋予辩护律师独立的辩护权至关重要。基于此项权利,律师可断然拒绝被追诉人提出的无理要求,甚至当获悉被追诉人正在或将要进行严重犯罪活动,有告发的权利。这样便更能促进法律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独立的辩护观”虽然具有以上有利的一面,但辩护律师毕竟从本质上来说是被追诉人委托从事诉讼活动的人,委托人的意志不容忽视,若实行独立的辩护观将出现一系列的弊端:首先,辩护律师独立进行辩护可能导致辩护律师不认真负责的履行其辩护职责,与被追诉人沟通的动力不足,不利于建立足够程度的双方信赖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往往会以自己独立辩护为借口,不会见被追诉人,不认真听取被追诉人的真实想法,不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等,并自恃其专业水准高,不认真履行职责,这势必会导致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缺乏沟通,被追诉人了解不到案件的相关信息(如案件的证据状况;有无和解等)并直接导致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出现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严重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再者按照现行的律师收费方式,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协议后,就按照诉讼阶段一次性收取诉讼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往往决定辩护律师不愿在一个案件上花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而由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沟通不畅,当事人与律师之间难以建立起足够程度的信赖关系,从而导致委托关系脆弱。
其次,辩护律师独立进行辩护可能会导致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之间、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出现辩护意见分歧,并最终导致辩护效果相互抵消,达不到既定的辩护目的。在我国的庭审结构中,作为国家机器的控方已经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掌握了大量证据材料,并且控方的目的就是要利用这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作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构成的辩方来说,其辩护的目的就在于减轻直至消除控方的指控,以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辩护效果。而一旦辩护律师独立进行辩护,则可能出现在法庭上同时为同一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两位辩护律师之间或者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各执一词,作出两份不同甚至相反的辩护意见。这样导致劲不往一处使并最终影响辩护效果。尤其是在一方作有罪辩护一方作无罪辩护的场合,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法院很难认定被告人无罪。再次,辩护律师独立进行辩护可能会导致诉讼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辩护律师手中,侵害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承认并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既然承认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其应当有权积极、有效的参与诉讼活动并有效推动诉讼进程的权利。但如果辩护律师具有独立的辩护权并凭借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参与诉讼活动的便利性,对受委托从事的诉讼活动进行专断,不尊重被追诉人的意见,这样势必会造成被追诉人成为辩护律师的附庸,出现辩护律师推动诉讼进程,被追诉人被动接受诉讼进程的局面,并最终导致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动摇或丧失。
最后,辩护律师独立进行辩护可能会导致辩护律师因得不到被追诉人的信赖或有损被追诉人的权益而被频繁更换,从而造成诉讼拖延,损害被追诉人程序利益。程序利益是指被追诉人基于诉讼程序产生的利益,比如快速审理利益,获得取保候审等。被追诉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一样,都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一旦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信赖关系破灭,双方在法庭上辩护意见发生冲突,作为被委托人的辩护律师很可能会因拒绝辩护或者被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而丧失辩护资格。若如此法庭势必休庭择日审理,如此便拖延了诉讼进程,使得被告人的程序利益受到侵害。
二、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观的利弊
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观强调被追诉人在辩护活动中的中心地位,被追诉人的意志和诉讼主体地位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辩护律师认为无论是什么问题,只要是重要的,都应向被告人进行说明然后由被告人自己决定。在此模式下,如果出现辩护律师的判断与被追诉人的意志相左时,辩护律师只能按照被追诉人的意志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辩护律师确实认为被追诉人的意志将有损其利益或在法律上毫无意义时,也只能在充分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劝说后或维持自己的辩护意见或迁就被追诉人的意志或是退出辩护。因此,此种模式的好处在于充分尊重了被追诉人的意志,充分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在该模式下也存在着比较突出的弊端:首先,如果辩护律师一味的迁就被追诉人的意志可能会导致辩护律师的执业伦理的急剧下降并有损律师职业的发展。作为法律共同体构成成员的律师,其理应当是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先驱,但若实行“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观”则可能出现律师为了金钱而出卖其良心,出卖其维护法律公正的职责,导致律师执业伦理的急剧下降。在公众眼中,律师必将成为一个唯利是图的人,最终有损律师职业的发展。其次,如果辩护律师一味的迁就被追诉人的意志可能会导致律师被沦为被追诉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最终将损害法律的公平正义。如果辩护律师不具有独立的辩护权利,则其只能成为被追诉人的人,做委托人吩咐其做的事当然也包括为了给委托人谋取非法利益而做违法的事。最终辩护律师沦为委托人的工具。当辩护律师为了委托人的非法利益,不顾法律的公正与其职业伦理道德将黑的说成白的,将白的说成黑的。法律的公平正义将如何彰显,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将如何保障?
三、我国应当实行趋向于被告人中心主义的辩护观
“辩护律师独立的辩护观”以及“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观”两者其实是事情的两个极端,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案情以及各种利益的选择是复杂多样的,几乎不可能与两个极端相符。而基于各方利益以及多种利益价值的衡量,往往会在这两个极端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达到更好的处理好各种利益纠纷以及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笔者认为“趋向于被告人中心主义的辩护观”即为处理我国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与国家法律,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平衡点。“趋向于被告人中心主义的辩护观”是一种更加倾向于尊重被追诉人意志,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的辩护观。但此辩护观却又并非是一个完全的“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观”。实际上“趋向于被告人中心主义的辩护观”为辩护律师设定了一种最低限度的法律义务:与被追诉人充分沟通并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这样便结合了“辩护律师独立的辩护观”和“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观”的优点,摒弃了两者的缺陷。所以我国应该施行“趋向于被告人中心主义的辩护观”。
第一,实行“趋向于被告人中心主义的辩护观”有利于充分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的意志以及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根据罪责自负原则,毫无疑问被追诉人将自己承担将可能确定的刑罚处罚。而基于人权的考量,我们应该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意志,保障被追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以及使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来推进诉讼进程,以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趋向于被告人中心主义的辩护观”强调辩护律师应当与被追诉人进行及时、充分的沟通,以达到双方信息的对称,使被追诉人能够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前提下推进诉讼。保障了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保障其自由意志以及诉讼主体地位。使被追诉人能在一个公正的环境下客观、理性得对指控进行辩驳,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实行“趋向于被告人中心主义的辩护观”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趋向于被告人中心主义的辩护观”中的“趋向”即为辩护律师设定了一个最低限度的义务,这个义务便是“与被追诉人充分得沟通并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如果实行完全的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观,辩护律师势必会唯利是图,沦为被追诉人的附庸,甚至会为当事人获取非法的利益而从事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活动。所以辩护律师必须承担这个最低限度的义务。以确保被追诉人的知情权以及法律的公正得以实现。在我国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如果掌握专业法律知识的辩护律师从事以上活动,势必会给正常进行的司法活动造成极大的妨害并损害法律的公正。
第三,实行“趋向于被告人中心主义的辩护观”有利于平衡控辩力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作为控诉方的检方已经凭借其优势的力量掌握了自认为可以将被追诉人绳之以法的证据材料。可以说控方力量是十分强大的,并且我国一贯的司法实践是法检不分家。只有让辩护律师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尽可能的做有益于自己委托人的事,才能在法律的天平上为被追诉人加码。
四、我国“趋向于被告人中心主义的辩护观”的构建
构建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辩护观,笔者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构建。首先给这一制度制定一个总的原则,在这个原则的前提下,从事实方面、程序方面以及例外情况三个方面进行分类讨论。
第一,该制度的总原则应该是:与被追诉人充分沟通并不得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做对委托人有利的事。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被追诉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诉讼活动以及怎样进行诉讼活动。但众所周知,在作决定之前必须要对必要的信息全面了解,才能作出正确、合理的决定。但往往被追诉人身陷囹囵导致信息不畅,这时问题辩护律师帮助其从事诉讼活动,所以辩护律师应当保障其委托人的知情权。这便要求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传递其已知的信息,并且作为受被追诉人委托参加诉讼活动的人,辩护律师的职责应该是在现有的证据状况并在充分尊重被追诉人意志下,最大程度的保障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切的前提是必须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能为了委托人的非法利益违背法律的规定。
第二,在事实方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当今社会价值多元化的今天,司法工作人员所追求的客观真实可能并非是当事人所追求的价值,甚至有时候客观真实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例如,一个同性恋者案发时并不在现场,而是与另一个同性恋在别处约会,这时律师可能会规劝当事人承认自己为同性恋,案发之时正在约会而证实案发时当事人并没有在现场。在这一个案子当中,当事人面临着一个重大的价值选择问题,若其选择承认自己是同性恋则可能会损害到当事人的名誉,给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此时被追诉人可能更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而拒绝承认自己是同性恋。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普遍的可能就是认不认罪的问题。这里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首先被告人当庭作出有罪供述,此时被告律师主张作为无罪辩护的情况。笔者认为遇到此种情况应当申请休庭,在休庭之后立即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并对被告人进行说服,若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作无罪辩护,如果被告人不同意辩护律师的意见,此时辩护律师面临一个重大的选择,如果继续作无罪辩护可能会使其与当事人的辩护效果相互抵消,并且法院很难判决被告人无罪。如果辩护律师改变辩护思路进行有罪辩护的话,可能会使被告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所以此时笔者认为,辩护律师要么退出辩护要么在肯定被告人有罪辩护的基础上,继续自己的无罪辩护。这样不仅尊重了被告人的意志,使其可以获得可能的从轻处罚的机会,而且使法庭有了选择判断的余地,最大程度的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其次,被告人当庭作出无罪辩护,而辩护律师确信其委托人有罪并做好了充分的有罪从轻辩护准备的情况。笔者认为,遇到此种情况辩护律师应申请休庭并立即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如果被告人坚持作无罪辩解,辩护律师可以选择退出辩护。因为在总原则的制约下辩护律师不能违背法律和事实进行辩护。最后,如果被追诉人同时委托了两名辩护律师,而两名辩护律师辩护主张不同时的情况。笔者认为遇到这种情况,如果辩护律师的主张涉及被追诉人对事实的选择时,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前沟通后征询当事人的选择。而后,两辩护律师应当确立同一辩护意见,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利益。
第三,在法律方面,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首先,在实体法方面,实际上是建议判定被告人构成什么罪,应当判处多少刑罚的问题,笔者认为此项涉及律师的专业知识层面,故而应当主要由辩护律师决定,但辩护律师建议的罪名不能重于检方提起公诉的罪名。其次,在程序法方面,可分为三种权力:第一是当事人固有的程序权利(比如上诉权),对于此种权利,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应该把该权利行使的时间以及行使之后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及时告知被告人。第二,是辩护律师固有的程序权利(比如调查取证权),此项权利由辩护律师独立享有,但必须告知被追诉人,以彰显其诉讼主体地位。第三,是当事人与辩护律师共同享有的程序权利。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权利的行使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前提下并综合自己的考量后综合决定。
辩护意见范文7
关键词:辩护权 正当性 现状 完善
刑事辩护制度是发源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其孕育和形成标志着一个国家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的思考达到了一个新的层次。可以说,刑事辩护职能的实现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一个国家刑事法治的水平。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三大职能之一的辩护,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进行的一系列反驳和辩解的诉讼活动。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当前,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刑事辩护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法律职能,辩护律师也逐渐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可或缺的诉讼参与人。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辩护制度也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不但关卡多,收费少,而且风险大,仅在该法实施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这说明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尚存在许多缺陷,这些缺陷使得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一直很低,刑事辩护率连年下降,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受到刑事追究,影响了被指控人的权利保护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已是大势所趋。
一、辩护权及其正当性基础
当今世界各国无不把辩护权规定为被控人的首要权利,并且建立了刑事辩护制度,帮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辩护权,相对于警察权、检察权与审判权而言,它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关于辩护权,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存在多种理解:一般认为,辩护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这种划分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内容上的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辩护权是指被指控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帮助的权利。这种辩护权又通过陈述权、提供证据权、提问权、辩论权、获得辩护人帮助权等得以具体化。广义上的辩护权除包括狭义辩护权以外,还包括其延伸部分,如证据调查请求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甚至可以说辩护权是被指控人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因为被指控人各项权利的行使均是针对刑事追诉进行防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①二是辩护权主体上的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辩护权仅指被指控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的辩护权;广义的辩护权还包括辩护人为其当事人进行防御所拥有的各项诉讼权利。②就二者的关系来说,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是第一性的权利,辩护人的辩护权则是第二性的权利,辩护人的辩护权是依附于被指控人辩护权而存在的,并且是实现被指控人辩护权的手段。自我辩护是人的一种本能,在自我辩护能够充分实现辩护目的的情况下,他人辩护当然是没有必要的。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指控人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日益加强的法律专业化,使得被指控人的自我辩护难以实现辩护目的。因此,从主体上来说,本文所关注的辩护权主要是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为被指控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就辩护律师辩护权存在的正当性而言,有以下两个基础:
(一)保护被指控人权利和司法公正的需要
辩护人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中,原被告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被告人拥有辩护权,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从事诉讼防御。被告人还可以聘请精通通辩术的辩护人(ortor)为自己辩护。不过当时的辩护人并不完全是现代意义上的辩护人,只是辩护人的雏形,因为他只是代表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本身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在诉讼中必须也只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依归,而不能独立展开诉讼活动。国家也没有赋予其固有权利,他在法庭上的权利完全来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现代辩护制度下的辩护人(包括委托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不再是扮演单纯的“代言人”或者“人”角色,而扮演着“权利保护者”的角色,并且有了更多的固有权利,如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但这些权利多数来源于被追诉者自身,只不过,由于被追诉者在通常情况下往往被采取了某种刑事强制措施,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羁押状态,无法顺利行使,才使得这些权利转移给了辩护律师代为行使。可见,刑事辩护制度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是为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服务的,而其保护的合法权利的核心是诉讼权利,只有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实体权利才有保障。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指控人的权利之所以应当得到保障,是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追诉者是一个弱者。刑事诉讼就是围绕着国家与被指控者的刑事追诉而展开的。国家为达到此目的,动用司法权,包括采用各种限制甚至剥夺被控者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旦追诉成功,更会涉及对被指控者的生杀予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伤害。事实已经说明,依靠司法机关的自我约束与谨慎从事是难以保障被指控者权利的。因此,在现代法法社会,没有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司法公正是难以实现的。为此,必须通过刑事辩护,使被指控者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通过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来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确保司法公正。
(二)法律专业化的需要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专业化日益加强。在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成文法的单一化格局已被打破,刑法典不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根据,大量散在型的附属刑法存在于各种法律之中;另一方面,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使其形成了自身的独特语境,非专业人士难以把握。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下,判例卷帙浩繁,司法程序极为精细,适用机构极为复杂,这就使得辩护职能的行使非常人所能胜任。所以,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所以说,现代辩护制度的出现是法律的专业性、诉讼职业化催生的必然结果。正如罗杰.科特威尔所说的那样:“‘辩护人’的最后出现,并不是一件令人惊奇的事情……随着法律程序本身以一种高级形式发展和在法律制度需要以理论的形式加以阐释之时,那种通晓司法过程并能向普通的人们说明这些程序的专业顾问和专家的发展就成为必不可少了。”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规定之不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但是,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立法仍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歧视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种对律师单独规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非常少见的。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这种歧视性规定的存在,在实践中,给一些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为其在实体辩护失利或失势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有效的手段。③可以说,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2、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过多。表现在:(1)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之限制。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诉讼,但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参与诉讼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根本没有收集材料、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时,除经过这些人的同意外,还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这意味着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收集证据时,一旦上述人员不同意或司法机关不许可,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便函无法实现。(2)请求取证之限制。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己无法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属于案件需要而检察院、法院不“认为有需要”,律师便无法取得这些证据。(3)阅卷之限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即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看到。
(二)司法实践之困惑
由于民众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误解以及“官本位”影响,再加上立法上的不足,使得刑事辩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巨大的困难,突出表现在:
1、会见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规定了安排会见的时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主要表现为:一是不及时安排会见或者制造种种借口无限拖延;二是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或变相批准;三是会见时派员在场或者在会见场所安装秘密录音、录像设备,对律师进行秘密监控;四是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和谈话内容;五是侦查人员不尽告知义务,使得许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聘请律师等。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辩护律师为了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甚至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来“索要”法律早已明确规定属于自己而被司法机关非法无理剥夺的会见权。④
2、阅卷难。法律规定的阅卷权本已十分有限,在审查阶段的阅卷对律师查清案情、收集证据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就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还故意设置障碍对这有限的阅卷权进行限制。比如,有的检察院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分为主副两卷,主卷存放主要证据,副卷只存放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律师阅卷时只允许看副卷。笔者就曾听一位检察官说过,“我们辛辛苦苦取的证据,凭什么让他们白看?”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也同样受到限制,比如,有的法院规定每周的一天或两天为阅卷日,阅卷要预约并且不得复制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和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材料;只允许律师在审判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关到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等。
3、调查取证难。取证难是中国整个司法界面临的一大难题。拥有强大权力保障的侦查机关取证时都感到十分困难,更何况为“坏人”辩护的律师。调查对象不配合,申请取证得不到司法机关许可,取不到关键证据等等,更为甚者的是辩护律师还要时刻防着诸如律师伪证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法律陷阱。这使得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困难重重而且胆战心惊,如履薄冰,稍有不慎就会面临牢狱之灾。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
(一)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权
会见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律师进行辩护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公检法有关的实施细则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会见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涉黑等特殊案件应在5日以内安排会见等。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变成了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这一规定背离了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关于“会见应当在保密情况下进行”的要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和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些规定为保证律师通过会见从被指控人处了解案情、了解被指控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帮助和今后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辩护作用打基础。因此,笔者认为,与国际性法律接轨,将国际性法律文件中的合理规则引入我国法律当中,让被指控者享受在“执法人员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已成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当务之急。同时,公检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以确保律师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提出针对性强的辩护意见,使法官兼听则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二)扩大并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虽然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此时的律师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人,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相比之下,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却都将此阶段的律师身份明确界定为“辩护人”。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第31条规定,辩护人应当从律师中选任。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当中也有类似规定。侦查阶段是证据形成的最主要阶段,然而我国法律的这一界定,使得律师此时却不能取证,这大大限制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并充分保证其调查取证权至关重要。除此之外,在审查及审判阶段也应当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建议取消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须经有关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向了解案情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为了避免检察院、法院在行使调查取证权当中的随意性,也应当明确规定,如果辩护律师认为案情有需要,并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取证申请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三)确立信息知悉与证据开示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采用抗辩式的诉讼模式,取消了卷宗移送制度,但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从而使得辩方的阅卷范围受到了极大限制。此外,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对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方对案件信息的占有,使得辩控根本无法真正对抗。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加强律师辩护权及其信息知悉权的保护,近年来理论界纷纷主张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同时全国各地许多实务部门包括法院、检察院也开始在各自的实际工作中探索证据开示的试点模式。实际上,要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问题:一是证据开示应当在哪个诉讼阶段上,由谁主持?二是证据开示的范围如何,应否对等?三是没有委托律师的案件能否进行证据开示,证据开示的决定由谁作出?四是违背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如何。⑤笔者认为,证据开示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追诉方的知悉权,所以无论有没有委托律师均应开示,证据开示应当作为一项制度由检察院来执行,并且应该在提起公诉之前进行。因为证据开示的主体为控辩双方,由检察院主持可以避免法官的先入为主。同时,由于控方在取证上的优势,所以控方理应承担较多的证据开示责任。但是辩方对于自己掌握的无罪和罪轻证据也应当开示,因为使控方知悉这些证据对其是否作出决定和节省司法资源大为有益。对于应当开示而没有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
(四)确立辩护律师的拒证特权和刑事豁免权
律师这一职业的存在,是以当事人对从业者的信任为基础的。如果为了查明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要求律师这一从业者去充当指控其服务对象犯罪的证人,必将导致对整个律师制度和当事人对从业者信任的极大破坏。因此,确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拒证特权,规定辩护律师因保守职业秘密而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拒绝作证之权利,将有助于保障律师与其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诉讼中的弱者的辩护权最终实现。
此外,目前我国律师法和诉讼法对律师豁免权未予确立,相反,《刑法》第306条却犹如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可能使律师陷入囹圄。所谓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如《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者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他提出任何刑事诉讼。”其实,我国法律对刑事辩护豁免权最相背离的是刑法第306条。从新刑法修订前后到2000年3月的全国人大会议上以张燕律师为首的人大代表正式提出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议案,中国律师界一直在抗争。但这些努力并没有导致第306条的废弃。笔者认为,如果不能使辩护律师彻底摆脱刑事追究的枷锁,将无以提高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无以调动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积极性,无以解除辩护律师的后顾之忧。因此,废除刑法第306条和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中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成为当前立法和律师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①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②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
③王丽:《律师刑事责任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4页。
辩护意见范文8
一、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关系均衡化之趋势
(一)新刑诉法之前逮捕阶段的诉讼结构
新刑诉法出台之前,逮捕阶段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控辩关系”,因为根本不存在辩护一方。而当时的诉讼结构,可以概括为“流水线式的诉讼结构”。在该阶段,侦查机关立足于破案,对嫌疑人实施抓捕,进行讯问,提请逮捕,无疑属于控方。而检察机关审查案件,虽然同时承担着侦查监督的职能,但这种监督只是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并不具有为嫌疑人辩护的性质。首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仍是站在公权力的立场上监督侦查权的合法运行,并非站在嫌疑人的立场上为其权益进行辩护,其最终目的还是依法打击犯罪;第二,由于讯问制度的不完善、形式化,检察机关做出是否逮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来源于侦查机关;第三,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具有保障诉讼的功能,这一功能在实践中被绝对化、放大化,造成过高的逮捕率,在客观上形成了检察机关在逮捕阶段同侦查机关“配合”的情形,使检察机关也具有了控方的性质。另一方面,在逮捕阶段,辩方显然不具备发挥作用的空间,如前所述,嫌疑人及其律师的辩护地位和辩护权均未明确,更谈不上保障。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未接触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情况下,仅依据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就做出了逮捕决定,某种意义上,这更像行政审查,而不是一种司法裁判,这也正是理论界长期质疑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的缘由。
(二)新刑诉法下逮捕阶段的控辩关系
1.新刑诉法关于辩护权的规定。辩护权有两个方面,一是嫌疑人的自我辩护权,一是律师的辩护权。自我辩护权方面,新刑诉法规定了强制讯问制度,即在三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其中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检察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自我辩护权性质。在新刑诉法之前,检察机关在逮捕阶段也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但其主要目的是侦查活动监督而非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并且由于其在实践中的形式化和非强制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还是难以保障。在新刑法法的背景下,这一问题得到制度层面的解决,但仍需要具体规则的保障。在律师辩护权方面,新刑诉法做出了更加开创性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意味着,在逮捕阶段,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而辩护律师又享有一系列履行辩护职责所需要的权利,如申诉、控告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有关情况的权利,提出意见权,会见通信权,收集证据权。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更加具有专业性,权利范围更加广泛,法律保障更加完备,对于逮捕阶段控辩关系重构的影响远远大于嫌疑人的自我辩护。
2.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关系及诉讼结构的发展趋势。“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讯问机制和律师介入侦查,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因此具有了较为明显的诉讼化特征,肯定了我国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将成为刑事诉讼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1]逮捕程序诉讼化具有一系列要素,如三方参与机制、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直接言词原则,逮捕决定的救济途径等。控辩关系和诉讼结构的均衡是其中的重要要素。从立法目的来说,新刑诉法关于逮捕阶段辩护权的规定就是要建立逮捕阶段的控辩关系及均衡的逮捕诉讼结构,保证逮捕阶段的司法公信力。从实践上说,辩护权的确定和加强也会从司法理念和司法活动上倒逼检察机关成为中立的裁判者。
首先,讯问制度的完善使检察机关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听取嫌疑人的辩解,使得检察机关具有中立性,逮捕权淡化了行政性而具备了程序性裁判权的特质;其次,辩护律师制度的引入大大加强了辩方的力量,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保障了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一定程度上能够同侦查机关形成抗衡交锋,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直接接触,一定程度上也促成了检察机关中立地位的确定;第三,检察机关天然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其侦查监督的职权能够有效弥补控辩双方实力的悬殊,使得法律监督职能和司法中立地位水融;第四,新刑诉法对强制讯问制度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询问证人、听取意见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独立的调查权,使得检察机关不再仅依赖侦查机关的卷宗作出决定,这本身就赋予了批捕阶段检察机关中立性的地位。
二、逮捕阶段控辩关系均衡化的主要实现途径
新刑诉法的规定只是让逮捕阶段的控辩关系从无到有,实现控辩均衡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其实,即使在法院审判阶段,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均衡还没有实现。但控辩均衡作为一个价值理念和改革目标,应当在具体的规则和制度中被贯彻。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代表国家,享有公权力,从财力、人力、物力上均具有压倒性的优势。实现控辩均衡,一方面要限制控方滥用权力,这有赖于侦查活动监督职能的发挥;另一方面,要加强辩方的力量,这有赖于对于嫌疑人自我辩护权和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和加强是其中的重点。
首先,在辩护权内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意义大于嫌疑人的自我辩护权。第一,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其行使辩护权的方式受到制约,只能通过口头辩解的形式;第二,嫌疑人属于案件当事人,又不具有专业性,其自我辩解往往受到质疑,辩护权行使的效果受到制约;第三,在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时,嫌疑人在检察机关行使辩护权同在公安机关行使辩护权基本重合,不具有新的意义。相对而言,辩护律师具有独立性的地位,具有专业的素养,享有调查取证、会见通信等一系列辩护权利,律师辩护权的加强具有更加重大的意义。
其次,在限制控方权力的层面上,律师的辩护权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上文已述,逮捕阶段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是站在公权力追诉犯罪的立场上进行的体制内监督,具有非强制性和非中立性。通过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和加强,可以对侦查活动监督形成外部监督和敦促,促使侦查活动监督的中立化和规范化。
所以,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和加强对于逮捕阶段诉讼结构的重构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新刑诉法为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框架,但具体的规则和制度尚需要探索。
三、逮捕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机制
(一)律师知情权的保障
这里的“律师知情权”特指辩护律师及时获知其的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审查逮捕的权利。这一权利是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发挥辩护职能的前提条件。逮捕的审查期限非常之短,仅有七天,而且很大一部分案件检察机关并不会用满七天,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逮捕阶段行使辩护权的时间限制非常之大。实践中,公安机关决定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逮捕时并不会告知嫌疑人及其律师,辩护律师并不知道案件已经进入审查逮捕阶段,行使辩护权自然无从谈起。
解决这一问题有两条途径。第一,规定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诉讼阶段的义务;第二,检察机关收到案件后进行初步审查,发现嫌疑人有辩护律师的由检察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从便捷性和合理性的角度看,第一个方案更具有优势。在前期的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律师以及律师的联系方式一般是掌握的,即使不掌握,通过讯问嫌疑人也能够及时获知。并且,由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同时或之前告知辩护律师,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利的时间。如果由检察机关来履行这一义务,第一,检察机关不直接掌握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仍然需要从公安机关获取相关信息,便捷性欠缺。第二,案件已由检察机关受理的情况下再告知辩护律师,必然会影响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第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由检察机关承担告知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就缺乏外部监督,公信力欠缺。综上,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之前或者同时告知辩护律师诉讼阶段的义务,并且其履行这一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对于这一义务的履行情况监督。
(二)律师提供材料的法律效力
律师提供的材料的法律效力关系到检察机关对该材料的审查与处理结果,是律师辩护权的发挥作用的核心要素,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此并未规定。实践中,律师提供的材料法律地位和效力不明确,同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处于完全不对等的地位,完全有可能被忽视,而律师并无任何救济途径,使得提出意见的权利形同虚设。那么,赋予律师提供的材料何种法律地位就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提交的材料主要有三类。第一是法律意见,即基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案件事实提出是否够罪和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个人意见。第二是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三是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的材料,这部分材料用于论证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
第一类材料实际上属于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并不牵涉到事实问题,故无需审查其真实性,但牵涉到是否采纳的问题。对于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应当同案卷材料一样经过三级审查,严格论证该意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决定是否采纳。
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法律效力应当低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首先,律师调查属个人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属国家行为;其次,由于具有经济利益,律师的调查更加具有偏向性;再次,律师调查无严格的法律程序制约,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和内部制度制约。由于性质上的差异,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低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故检察机关应当对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要进行“三性”的审查,但大多是形式上的,即只要案卷材料中显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就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对于律师提交的证据,笔者认为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要求律师提供证据材料的最终来源,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
对于律师提供的和逮捕必要性相关的材料,笔者认为应当同证据材料做相同之处理。从形式上来说,逮捕必要性的相关材料可能体现为言词性的,也可能体现为非言词性的,同证据材料无差别;从实质上来说,两类材料均直接影响是否逮捕,法律作用相当。故对于两种材料应当赋予同样的效力。
需要明确的是,律师提供的材料的效力虽然低于公安机关提供材料的效力,但其毕竟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其法律效果即检察机关必须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决不允许收到材料后束之高阁,置若罔闻。对于这一效力的保障需要对律师要求回复的权利予以规定。
(三)辩护律师要求回复权的保障
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4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该条对律师提出意见的权利作出细化规定,但并未提及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回复。从权利完整性的角度看,没有要求回复权的建议权是缺乏效力的,在实践中也极易造成律师提的意见不受重视,石沉大海。从控辩均衡的角度看,对于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至少在形式上应当做到同样对待。所以,建议在案件审结时对于律师提交的法律意见、证据材料或逮捕必要性相关材料作出是否采纳的回复并进行释法说理,同时告知辩护律师是否逮捕的最终决定。这一方面是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另一方面也能够从侧面监督公安机关对于逮捕或者不捕决定的执行。
辩护意见范文9
摘要:本文从程序性辩护的概念和意义入手,分析我国的现状,最后提出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程序性辩护 意义 现状 完善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保证辩护权的充分、有效行使是现代刑事诉讼民主的最明显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往往只注重实体辩护,而对程序辩护的关注程度则明显不足,这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程序性辩护的概念 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在理论上根据辩护活动所侧重的内容不同将辩护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 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 二、程序性辩护的意义 程序性辩护的顺利实现对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及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意义重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推进我国的宪法司法化。宪政意味着权力的制约与权利的保障,一个国家的宪法是该国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应在其宪法中予以体现。程序性辩护通过将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公权力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机关的审查范围之下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也因司法审查机关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而成为行动中的法。(2)有助于规范和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权力的行使及公民此阶段权利的保障历来是学者关注的焦点,由于侦查阶段的封闭性和侦查行为的多样性,要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与制约十分不易。而程序性辩护的提出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对规范和制约侦查机关的公权力行为很有意义。(3)有利于维持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应当是裁判者居中裁判、控辨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但由于司法实践中行使控诉职能的往往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公权力机关,相比较而言,控诉方占有绝对优势,辩护方的辩护显得极其苍白无力。而将政府公权力机关的行为纳入审查机关的规制之下,并赋予辩方完善的程序性辩护权对改变这种情况,维持控辨双方的平衡非常重要。 三、我国程序性辩护的现状 虽然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程序性辩护的案件,刑事诉讼法也为程序性辩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并没有建立专门的程序性辩护制度。 首先,关于程序性辩护的现有立法并不完善甚至相当匮乏,大量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及诉讼侵权行为仍然游离于程序性辩护范围之外。现行法律只在一审与二审期间有与程序性辩护相关的内容,再审程序却并没有涉及程序性辩护的内容。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91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行为中,并不包括管辖错误这一重大程序违法行为,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缺失。 其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条关于辩护的规定实质上只是实体的辩护,并不包含程序性辩护。 最后,司法实践中辩护方也会提出一些程序性的辩护意见,但是这种意见的提出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有力支持,难以引起法庭的重视。同时,这种意见基本上都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抗辩。法院仍然拒绝对公检法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独立的裁判。程序性辩护没能有效发挥作用,程序性辩护的发展举步维艰。 四、完善程序性辩护的对策 第一,建立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的缺失导致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缺乏权利救济的途径,程序性辩护失去了其存在的空间。笔者主张,鉴于我国司法体制和法治进程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显著差距,不宜完全移植其他国家的模式。就程序性辩护而言,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以下内容:被追诉人对程序性违法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由检察机关对此是否违法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听取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双方 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对程序性辩护有着重要的作用,非法证据是程序性辩护的理由之一,而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程序性辩护的后果。法律应当明确规定:(1)禁止以刑讯、威胁、诱骗等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本案的证据;(2)禁止以非法方法搜查、扣押以及以其他方法收集实物证据,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根据违法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可以采用。 综上所述,我们只有对程序性辩护的现状及其相应之完善对策有所了解,才能促进我国程序性辩护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在现代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人权保障观念日益增强的今天,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程序性辩护一定会在刑事诉讼中运行得更好,发挥其应有的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 参考文献: 王敏远,《刑事辩护中的程序辩护》,载《法制日报》 2001年12月23日. 李桂华,《程序性辩护之管见》,载《中国商界》2009年第7期. 肖沛权,《论中国程序性辩护之现实窘境及其成因》,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辩护意见范文10
在庭审活动的不同阶段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和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法律规定,灵活运用法律赋予的反对权,提高公诉人在庭审及辩论阶段的抗辩能力,本文就此谈点粗浅的意见。
反对权是指法律赋予控辩双方就对方不同意见持否定态度的权利。反对权的使用主要体现于庭审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
一、庭审调查阶段
在这一阶段,法庭活动的主要任务就是调查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是被告人所为以及与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而在这一过程中,公诉人的主要职责就是指控犯罪,进行举证和法庭质证,证实犯罪,同时履行监督职责。
对于辩护人等相关诉讼参与人向被告人或证人发问时,由于目前某些人诉讼参与人,特别是某些辩护人为了开脱被告人的罪责或为了为辩论阶段打下有利于开脱被告人罪责打下伏笔,往往他们使用诱导性、假设性、推测性、模糊性,无关性发问。例如,前不久开庭审理的被告人柯敦义挪用公款、违法发放贷款一案,被告人第一辩护人在发问被告时,就采用了诱导性发问。在发问过程中,辩护人提问:“被告人,你在检察机关采限强制措施阶段,你所做的供述是否是办案人员对你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交代?”。辩护人如此发问,不仅损害了办案机关的形象,也可能为以后辩论阶段的辩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这里,公诉人及时捕捉到辩护人诱导被告人翻供的信息,于是,公诉人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6条之规定:“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及时向审判长提出反对意见:“辩护人的发问对被告人有强烈的诱导(暗示)性倾向,企图产生误导,请法庭予以制止。”同样,对于辩护人发问过程中涉及的假设性,推测性,模糊性,无关性发问,公诉人要及时捕捉到信息,根据这“136条”规定,及时向审判长提出反对意见:“辩护人的发问前提假设,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请法庭予以制止。”或“辩护人的发问意思不明确,可能会使被告人产生误解,请法庭予以制止”或“辩护人的发问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予以制止。”
在辩护人发问被告人时,公诉人适时提出反对意见,不仅可以打消被告人的侥幸心理,迫使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有利于公诉人在辩论阶段把握主动。
目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往往收集证据后,不是按法律规定提交法院,而是往往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以起到出奇不意的效果。而以之相反,公诉机关的材料在法院辩护人可以查阅案卷,这势必造成公诉人在庭审中处于被动局面。例如,被告人彭朝阳违法发放贷款一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就向法庭要求当庭出示几份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无罪。而这些证据在开庭前,辩护人并没有提交法院。根据最高法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第第4项之规定:“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判,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公诉人当庭提出反对意见:“审判长,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出示方式不合法,请法庭不予宣读。根据《刑诉法》第42条第3款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请辩护人将证据提交法庭,请法庭查证。”这样,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指出维护人违法所在。又做到有理有节,从而避免了被动局面,强化了公诉职能。
二、法庭辩论阶段
在这一阶段,法庭活动的主要任务就是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罪行轻重问题进行全面论辩。
辩护意见范文11
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地点∶昆山市人民法院审判庭第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不公开
辩护律师∶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记录∶
书记员∶宣读法庭规则(略),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陪审员入庭。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到庭,被告已提到候审,有关诉讼参与人已在庭外候传,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示开庭。
一、宣布开庭
1.核对基本信息;
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庭现在开庭。提被告人 到庭。
审∶(查明被告人身份∶姓名、出生年月、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址)
被∶
审∶被告人何时因何事受过何种法律处分?
被∶
审∶这次被告人何时因何事被羁押、拘留、逮捕?
被∶于年月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月 日被逮捕。
审∶被告人收到 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没有?何时收到?
被∶收到,于 年 月 日收到。
2.宣布开庭,告知诉讼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审∶今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第 审判庭依法(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由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涉嫌一案。
审∶审理本案合议庭由 人民法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陪审员 组成。本院书记员 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审∶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告人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吗?
被∶
审∶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除了所委托的辩护人有权为被告辩护外,被告人也有权自行辩护;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对案件有什么意见和要求,有作最后陈述的权利。对上述权利,被告人听清了吗?
被∶听清了。
二、法庭调查
1.宣读起诉书;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宣读起诉书。详见起诉书(略)
审∶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们听清楚了吗?与你收到的起诉书是否一致?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什么意见吗?
被∶
审∶被告人,你是否要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向法庭做简要的陈述。是否认罪?(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官要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
2.发问阶段;
审∶公诉人是否对被告人发问?
公:
被∶
审∶辩护人是否对被告人发问?
辩∶
被∶
(审判员认为必要时可发问)
被∶
3.举证质证。
审∶请公诉人举证。
公∶1.(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审∶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有何意见?
被∶
辩∶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审∶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有何意见?
被∶
辩∶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有/无)
审∶传证人到庭。核实证人的身份,告知应当如实作证和做伪证的法律责任,指令在保证书上签字。
公∶
审∶被告人对证人有要发问的吗?
被∶
辩∶
证:
审∶被告人有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的吗?
被∶有/无。
(辩护人举证/不举证∶ )
审∶被告人、辩护人是否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检查的?
被∶
辩∶
三、法庭辩论
审∶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审∶由被告人作自行辩护。
被∶
审∶现在由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辩∶
审∶控、辩双方是否有新的辩论发言?
公∶
被∶
辩∶
四、最后陈述
审∶法庭辩论结束,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被∶
审∶休庭,延期宣判/当庭宣判。
辩护意见范文12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在实际中,许多地方存在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其本人根本不知道有这项权利。虽然律师介人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是并没有将律师辩护延伸到侦查阶段,在此阶段律师的作用仅限于从程序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对于实体问题的接触仅在于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或从犯罪嫌疑人口中了解有关情况,这阶段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因此,在最需要获得帮助的侦查阶段,律师能提供的帮助却很有限,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二、律师阅卷权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意见书等程序性文书。但对案件的实体辩护而言,仅有意见书和有关鉴定材料具有实质性价值,而对辩护具有重要意义的主要证据材料,律师则无从了解。而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能够阅看并熟悉全部案卷材料。在知悉多少案件材料这个问题上,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显然与检察人员享有的权利极不平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辩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犯罪事实材料”是指刑诉法150条规定的案卷材料,这实际上没有多大的实际作用。由于律师不能查阅全部的完整的案卷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常处于被动局面,难以发挥辩护作用。
三、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会见权,但在实际中,律师的会见权受到诸多限制:(1)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一般案件往往也以为由不批准会见;(2)不在48小时之内安排会见;(3)律师会见的次数(只限一次)时间(30分钟之内)和内容(不得涉及案情)予以限制;(4)会见时侦查人员一律在场,以监视律师纪录并经常以“违反会见的规定”为借口阻挠会见。四、律师调查取证存在的问题:(1)在侦查阶段律师无权调查取证,导致辩护所需要的证据无法及时、准确的收集;(2)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这为拒绝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了合法的理由;(3)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不但要经人民检察院或法院许可,而且还要经被害人等同意,这使取证活动困难重重。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被采纳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三项原则之一是“审判机关的独立和中立原则”。13然而现实中,法官往往先人为主,身上的天平自觉、不自觉地向控方倾斜。在他们看来,“警官”、“检察官”、“法官”的称谓概括了他们同是“中国官员”的属性。公、检、法是一家,都代表国家,而律师则来自民间,代表着被告,与当事人是一家。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根本没有辩方的位置。刑事诉讼法又赋予了公诉人双重身份,既扮演控方角色,行使国家权力,又扮演对整个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角色。
陈瑞华教授指出:“真正意义上的辩护就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刑事诉讼程序‘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14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而辩护律师在中国行使辩护权的过程,像是物理学中做无用功的过程,无论你多么努力,都不可能达到你想要的或者是你本该达到的效果。如今中国的辩护律师就处在了如此尴尬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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