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通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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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范文1

董事会会议决议范文一:

会议时间: 年 月 日

会议地点:

现任董事会成员:

出席会议的人员:

决议事项:

有限公司董事会第 次

会议于200 年 月 日在 召开。 本公司全体董事出席会议。经研究,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通过以下决议:

一、同意本公司与 共同出资成立 有限公司(新)。

二、 有限公司(新)注册资金为 万元,本公司占其中 %股权,以 形式出资。

三、 有限公司(新)经营范围是:

四、声明:本次会议参加人员已达公司章程规定,所作决议均为有效决议。

董事长: 副董事长: 董事:

(盖公章)

年 月 日

董事会会议决议范文二:

董事会决议(格式及范例)

来源: 作者: 日期:09-07-23

董事会决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董事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出席人员(人数是否符合章程规定)。

2.董事会主要议题及决议结果。

3.到会董事的签名。

格式如下:

(公司名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公司名称)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市 路 号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参加会议董事为 人,实际参加会议董事 人,符合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会议有效。与会董事就本企业作为独家发起人,采用社会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事宜,经过讨论并以举手表决方式,以 票赞成, 票反对,通过了

以下决议:

1.本公司作为独家发起人,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

2.本次设立股份公司资产重组原则为

3.本次设立股份公司折股比例为

4.本次设立股份公司的步骤为

5.本企业在本次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承担下列权利和义务

6.本次设立股份公司组建筹委会事宜

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日期

董事会会议决议范文三:

(公司名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公司名称)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 市 路 号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参加会议董事为 人,实际参加会议董事 人,符合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会议有效。与会董事就本公司作为独家发起人,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股份公司)事宜,经过讨论以举手表决方式,以 票赞成, 票反对,通过了以下决议:

1.本企业作为独家发起人,采用社会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

2.本次设立股份公司将本企业的部分经营性资产、业务及相干负债重组,以经有关中介机构评估后的净资产折股投入股份公司,该净资产值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确实认数为准。

3.本次资产重组的原则有:

①剥离非经营性资产,提高股份公司的赢利能力;

②剥离不良资产,优化股份公司的资本结构;

③杜绝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应完全按市场原则来进行。

4.本公司将上述净资值按65%的比例折股投入股份公司,作为发起人认购股。

5.股份公司在资产重组完成后,应及时完成注册手续,早日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材料,以便向境内社会公众公开发行A股,同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6.本企业作为股份公司的独家发起人,在本次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承担下列权利和义务:

①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认购股份公司股份;

②本企业认购股份公司的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

③设立股份公司的费用,在股份公司成立后,由股份公司承担;如果未能成立的,由本企业承担。

7.由,等 人共组成股份公司筹委会,其中委托为主任。

8.现授权股份公司筹委会负责办理股份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与上市的一切相干事宜。

本决议符合《中华裔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范文2

基于团体人格,公司法在公司意思的形成上采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决议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即可生效,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即使给小股东造成了不合理的经济损失,仍对小股东产生拘束力。”[1]这一规则体现了股权民主和平等,也是公司效率所必须。但“资本多数决”规则必然形成多数(股东)意思对于少数(股东)意思的强制,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由于股东的特定身份及相互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意义重大,[2]一旦这种人合性不复存在,将会使有限公司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甚至危及其生存。

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75条增设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该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供了一种选择性的退出机制,符合现代公司法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永恒理念,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尚需依据目的解释、文义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阐释方能正确适用,以实现其防范、减少和化解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矛盾和冲突的宗旨。

[案例一]

原告钟某系被告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占公司股份的4.8%。被告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房地产公司从成立时起连续盈利,但一直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分配利润,而是每年按固定数额向股东支付,在签收表上注明该款项为“红利”。公司成立6年之后,原告钟某与公司大股东发生纠纷并导致知情权诉讼。房地产公司立即修订公司章程,改变了章程中“股东权利”的规定,由原来的“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修订为“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具体分红由股东会决定”。原告对此明确表示反对,但该股东会决议仍得以通过。原告向其他股东转让股份,因其他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员工而不愿或不敢购买;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亦无人接受。原告以“被告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方式、比例向股东分配利润,应视为《公司法》第75条第1项规定的‘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为由。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应作严格解释,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利润,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存在的争议是:被告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方式、比例向股东分配利润(借鉴合同法的违约形态的划分,称之为“不适当分配”),是否属于《公司法》第75条第1项规定的“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案例二]

原告郭某系被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12%。被告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了出售部分厂房的决定。原告明确表示反对该决议,提出按合理的价格回购股权,但该请求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置业公司收购原告所持有的股权。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和被告置业公司资产的现状,被告所出售的部分厂房是该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应属于被告置业公司的主要财产,异议股东有权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原告退出公司的行为实际构成了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应受公司减资制度的约束,判决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原告的股权。本案主要涉及对“主要财产”的解释问题。

上述两个典型案例表明,对《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解释涉及公司立法宗旨和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代公司法命题,对保护股东的投资自由和退出自由具有积极的意义,并能够对以后的公司法理念的形成、公司审判实践具有切实的指导意义,确有探讨之必要。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基本原理

在公司法理论上,我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可以归结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the appraisalright of dissenters ),或称中小股东异议估价权、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退出权等,是指在特定形态的交易中法律赋予异议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3]该规则最早发端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公司法,之后为英国、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借鉴,成为公司法制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基础上有“期待落空说”、“衡平说”、“团体的可分解说”、“经济分析法学说”、“剩余财产分配说”、“不公正行为救济说”以及“悔改机会说”等诸学说,多维度论证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4]究其根本,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基本宗旨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矫正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带来公司大股东戕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弊端”,从而实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5]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则适用的范围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则适用的范围,各国公司立法并不相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规则:一种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则仅适用于股份公司,如《欧盟公司法指令》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6]第二种是一般仅适用于封闭公司,美国“原则上不承认上市公司或股份分散到一定程度以上的公司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7]第三种则不仅可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以《日本商法典》为代表。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以有限责任公司为限。但是,依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的股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其中第4项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并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该规定亦属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范畴。[8]因而,在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份公司,该制度仅适用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两种情势,该情势与第75条第2项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立合并并无二致,本文对《公司法》第75条第2项规定的解释,亦可适用于该情 势。因而,从适用的情势范围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项比股份公司要相对广泛。

四、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则的具体情势之分析

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则适用的情势,各国公司立法的规定各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和《股份法》规定的股份回购仅适用于公司合并;《欧盟公司法指令》第3号、第4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规定该规则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分立;《美国示范公司法》和《日本商法典》则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各种适用的情形。[9]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三种情势:(一)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结合公司法理论、法律解释规则以及司法实践,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本规则是根据我国公司实践而创造的、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立法中所没有的规则,颇具中国特色。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或称分红权)是股东权的基本内容,《公司法》第4条将其归人“资产受益”权。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虽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但在性质上仍属于请求权,其实现须依赖债务人(公司)的履行。公司如果长期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使得股东投资的期待利益落空,自应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以求得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规定中的“连续5年”,应当是指持续的、不间断的5年。

“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为:第一种情形是事实上未分配任何利润;第二种情形是未按照章程约定或者公司法规定的比例分配利润,如前文案例一中的情形;第三种情形是利润分配一部分符合章程约定或公司法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的宗旨,是为了在出现股东压迫的情况下给予中小股东以退出公司的救济方式,从而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可以按照目的解释的方法做出宽泛解释,即,凡是不符合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均可视为“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反之,尽管采用严格解释的方法并无错误,但其结果必然导致受到压迫的股东无法通过本规则的适用而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公司压迫继续存在,势必导致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害,无法实现本规则设计的既定目的。更有甚者,前述案例一中,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将公司的利润分配规则修订为“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具体分红由股东会决定”,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在公司的境况更为恶劣,迫使其采用其他比较激烈的手段达到目的,使得原本可以和谐解决的矛盾趋向于不可调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初衷。

2.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可分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公司利润分配的实体条件,即所谓的“无盈不分”。公司利润分配的程序条件,依照《公司法》第35条、167条等规定,基本规则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利润分配的方案(《公司法》第47条第5项)—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该方案(《公司法》第38条第6项)—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第167条第1款)—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法》第167条第3款)—利润分配(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第35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笔者认为,仅以符合公司分配的实体要件,即连续5年盈利即可,而不需要符合程序性的规则。因为一旦公司完成了上述利润分配的程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可以直接转化为实际的给付请求权,股东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强制判令公司支付应当分配的利润。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1.公司合并

公司合并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基本方式。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第47条第7项和第38条第9项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由股东(大)会进行决议。由于公司合并既涉及到公司组织形态的变化,又涉及到公司主要财产的变化,对股东利益存在重大影响,因而应当允许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2.公司分立

公司法理论上,公司分立一般也包括两种模式,即解散分立和存续分立。[10]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分立的概念和形式作出规定,公司分立形式的立法可见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11]

笔者认为,对于解散分立,因其涉及到公司组织形态的变化而需要经过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因而应当赋予异议股东以股权回购请求权。对于派生分立或合并分立,又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原公司的股东作为新设立公司的股东,另一种是由原公司作为新设立公司的股东。在前一种由原公司的股东作为新设立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因实际涉及股东权益的变化,也应当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后一种情形下,其本质属于公司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也是公司正常的投资扩张。因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后取消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且公司投资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司资产的减损(分割出去的资产或者营业转化为公司的股权),除非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一般应属于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并无赋予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必要。[12]

3.转让主要财产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属于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化。公司资产的重大事项变动与股东利益具有重大影响,是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实体要件,这是各国公司立法的共识。在前述案例二,实务中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对“主要财产”的理解。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的类似规定为该法第13.02条(C)项的“公司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财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6条“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我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对“重大资产”进行了界定。[13]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22条以“公司资产总额30%”作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标准。

笔者认为,按照文义解释,“主要财产”应当指公司“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结合文义解释、其他国家相关立法以及我国《公司法》、证监会相关规章的规定,“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参考我国《公司法》第122条规定,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公司财产,即可视为公司的主要财产。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是否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是否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等。前述案例二中的判决书仅以被告置业公司所出售的资产是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而认 定该资产属于被告公司的主要财产,未就出售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以及出售后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影响进行分析,在论证上似有不足。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这种情况在理论上属于自愿解散的范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直接导致公司清算,公司股东有权基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而依据其股权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请求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从而最终实现其投资收益或者承担亏损,其结果是公司人格的消灭,公司的财产转化为股东的财产。如果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则阻却了股东的合法投资权益的实现,应当允许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五、对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评析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确立,使得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既能够维护公司赖以生存的股东结构,又能够对中小股东的投资利益加以充分保护,从而有效实现公司法律所倡导的投资自由和退出自由的双重目标,具有重要的制度创新价值。但相比于国外立法,我国《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对于国外立法普遍支持的公司章程修订、公司营业的重大变化等情势下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并未作出规定,也未采用授权性立法的方式授权公司是否有权通过章程授予股东行使回购权。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所适用情势的范围,在公司全部或主要营业变更、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将对股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章程修订等情势下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同时依据自治原则允许公司章程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势作出规定。

注释:

[1]德国莱比锡法院1908年Hibernia案件判词,RGZ68,241。

[2]叶林、段威:“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

[3]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4]有关文章参见:甘培忠:“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王丽娜:“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载中国法院网,上传时间:2007年5月9日;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载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李小峰:“台湾地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研究”,载《台湾法研究》2007年第3期;李海龙、邹松生:“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规则”,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等。

[5]董安生、郑小敏:“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cn/article/default.asp?id=22313,2011年5月3日访问。

[6]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6-2条规定,控制公司持有从属公司90%以上已发行股份者,得……与其从属公司合并。……从属公司董事会为前项决议后,应即通知其股东,并指定30 日以上期限,声明其股东得于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从属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第317条规定,公司分割或与他公司合并时,董事会应就分割、合并有关事项,作成分割计划、合并契约,提出于股东会;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经纪录者,得放弃表决权,而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

[7]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1页。

[8]《公司法》第143条所规定的股份公司股份回购的4种情形之第4项规定,属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则,与该条的其他3项规定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第4项规定是从股东请求权的角度出发进行规定的,以股东发起动议为前提,公司不得主动适用该规则;而其他3项规定是从公司权利的角度进行的规定,是公司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主动适用的规则。

[9]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修订)》第13.02条规定,对于下列公司行为,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对其持有的股票支付公平的价格:(a)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并计划;(b)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换计划;(c)完成对公司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财产之出售或交换;(d)修订公司组织章程将对股东产生重大的、不利的影响;(e)公司组织章程、章程细则或董事会决议规定股东可以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美国大约19个州仿制了这一规定。《日本商法典》没有采取集中列举的方式,但在法典中分散地规定了多种情况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例如关于营业受让、转让和租赁条件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条件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以及股份转换条件下的回购请求权等等。

[10]国外相关商事立法,如《法国商法典》、《德国公司改组法》等,还规定了“合并分立”的形式。

[1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4条规定:“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12]也有学者认为,公司设立子公司不应被看作公司分立的一种形态。参见解志国:“公司分立与公司债权人保护”,载中国民商法律网.cn/Article/default.asp?id=23229, 2011年5月5日访问。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范文3

内容提要: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wWw.133229.COM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承担着重要的融资功能,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只是宏观性的改革意见,在实务中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无疑阻碍了农信社等企业的发展。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作为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应当专门进行立法的,由此更加突出了我国亟待制定类似《农民合作社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即使在一些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着类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作社的法律。如德国立法者历来比较重视合作社这一类型企业的作用,早在1871年,德国立法者就制定了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recht)。德国后来正是依据这个法律,于1895年设立了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并成立了德国合作社协会。德国的合作社法较好地支持了其工商业和农业的发展。[8]

我国一些地方都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某些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效力层级也比较低,难以有效地解决涉及该类企业的各种纠纷问题。由于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么将股份合作制企业视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企业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要么依据《指导意见》、本地的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裁决,难以形成逻辑严密、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的裁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与性质进行辨析,特别是与类似的企业—合作社进行比较,以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以及与合作社的比较,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通过改制成为这两类公司,从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但其在改制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只能适用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如《暂行办法》。

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时,首先需要准确把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然后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与国家政策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因其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有效的问题,还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即应在相应法律缺位的情形下处理好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准则问题。

从法的解释论角度分析,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毕竟具有股份制的内涵,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也与公司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司法裁判本身是法官对实然法的理解、判断与适用的过程,某些案件的裁判在适用法律时产生认知差异在所难免,而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表现之一,但前提是法官能够准确认识和判断个案的法律事实与实然法则的同一对应关系。因此就前述案例而言,对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中未作规定的问题,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但是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合法性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前述案例中作为股份转让人的杨某、吴某和苏某因调离或者退休先后离开了企业,其与陆某(股份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规和企业章程,应当是有效的,但其效力应受企业章程的制约,也就是说,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看其是否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但前提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及具体条款应当是合法的、有效的。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及其条款有效性的衡量标准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暂行办法》第5条也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同时,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就是关于企业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企业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学者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契约说和自治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具有契约的属性。[9]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10]契约说符合19世纪自由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企业自由运作的原则下,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承担都普遍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相对方。该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符合当时社会背景下公司发展的需要。[11]

自治规则说是大陆法系对公司章程的理解,如德国学者认为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根据立法者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订的,规定企业组织和其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或发起人合意的结果,而且能够对企业内部各种主体进行约束与规范,是一种具有类似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强制性的自治规则。[12]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须具备的、由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关系的自治规则。[13]

综上,无论是依据契约说还是依据自治规则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都是发起人或股东设立企业的合意;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应为国家任意法指导下的公司内部自治私法。[14]企业章程只要不存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内部的所有企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也应当是具有企业自治性的规则,对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等成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或者衡量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判断标准首先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

(二)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合同生效却有不同的条件,《合同法》对此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第52条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也有学者称其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定,它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予以表述。强制性规定往往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等,且多出现在公法中。但民商法中也存在着强制性规定,如民法中“不得双方、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规定。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的态势也十分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种注重保护私权的积极态度,是民商事审判观念的重要进步,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

德国法院一般认为单纯违反秩序性规范不会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如德国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专门制定有《商店关门法》(schlussgesetz),该法禁止商店在特定的日期和时间进行营业活动(如法定假日、晚上6点30分后等)。如果有商家违反了该禁止性的规范而与顾客达成交易协议,显然此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且也违背了立法的目的。但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如果坚持认为违反法律禁令的买卖行为无效,那么会产生顾客和营业员相互返还的后果,这样会更加延长营业员的工作时间,与《商店关门法》禁令的宗旨正好背道而驰。因此,德国法院对此类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并不是否认其效力,而是通过追究违法者公法上的责任来实现禁止性规范的立法目的。[15]

另外,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即使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也并不是一概认为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而是区分具体情况使之部分无效。[16]如德国《经济刑法》(wirtschaftsstrafgesetz)对于价格管制方面有许多禁止性的规范。该法第5条规定房屋租金不得超过同地区同类房屋正常租金的20%,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限制过高的租金,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是一个维护经济秩序的规范。假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金超过该管制范围的租赁合同,那么该合同就违反了《经济刑法》第5条而可能无效。对此,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与其使之全部无效,浪费交易成本,不如许可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有效,因为如果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则对承租人是明显不利的,他将不得不马上退还房屋,导致更多的问题。德国法院在处理类案件时,通常是认定合同超过法定租金范围的部分无效。[17]

笔者认为,股份转让协议通常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才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效力。若当事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即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因为违反管理性规定有时被允许并可以补正,当然,这并不排除违法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与企业章程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公司自治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权,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

公司章程实质是一种低于法律秩序的次级秩序。[18]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自治规则的特征,主要取决于章程由企业依法自行制定、自己执行并约束内部人员,而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保证。[19]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其章程当然是企业的自治性规则,法律应当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只要其章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当具有优先的适用效力。即使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去判断,遵守这样的章程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前述案例中,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章程中对于股份受让的最高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约定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股东对此均应悟守。作为股份受让人的陆某在该企业成立时认缴的股份份额己达章程规定的最高持股限额,如其再受让杨某、吴某、苏某转让的股份,则将会超过章程对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虽然陆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但是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而前述案例的当事人均是职工股东,对章程的内容应当知晓,却在明知章程对股份转让存在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的权利,因为该协议虽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但是却违反了其章程关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限额的规定。

然而,违反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无效,还应当经过正当性的证成,即在以违反企业章程为由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和比例性的原则,并提供相应的论证,以证明其判断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可批判性。如果该章程条款的某些规定只是为了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目的,就难以将其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应当赋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即可以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可撤销或者许可当事人予以事后的弥补,使之符合章程的规定。

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应当有一个限度和程序的问题,而我国传统司法实务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尚欠缺这些意识,普遍在没有充分法律论证的前提下就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一律认为无效,采纳的是一种“违反=无效”的简单判断模式。[20]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加以严谨的论证,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一旦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则很可能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还可能引发当事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的市场道德危机等问题。

注释: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085号,(2010)沪中二民四(商)终字第918号。

[2]严闻广:《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种现代企业制度》,《经济学动态》1994年第5期;黄少安:《从家庭承包制的土地经营权到股份合作制的“准土地股份”》,《经济研究》1995年第7期;孔径源:《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剖析》,《经济研究》1995年第3期。

[3]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马洪:《关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问题》,《人民日报》1993年10月29日;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5]朱守银:《杜润生谈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经济学消息报》1994年4月8日。

[6]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5页。

[8]ulmer/schaefer,gesellschaftbuergerlichenrechtsand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5.aufl.,s.70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aufl.,s.55ff.

[9]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10]brucewelling,corporatelawincanada-thegoverningprinciples,butterworthstoronto1984,p.3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1]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wiedermann/frey,gesellschaftsrecht,7.aufl.,s.156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aufl.,s.55ff.,247ff.;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王存:《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页。

[14]陈伟忠、吴磊磊:《我国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契约、宪章还是自治法——基于2006-2009年a股的公司董事会权限条款的经验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rgz,60,273;karllarenz,allgemeinerteildesbuergerlichenrechts,2004,s.727;staudinger/sack,kommentarzumbuergerlichengesetzbuch,13.aufl.,§134rn.104,229.

[16]staudinger/sack,kommentarzumbuergerlichengesetzbuch,13.aufl.,§134rn.27.:medicus,allgemeinerteildesbgb,8.aufl.2002,rn.729.

[17]bghz,89,316,319,bgh,njw1989,2471,muenchenerkommentarzumbuergerlichengesetzbuch,4.aufl.,2003,§134rn107;staudinger/sack,kommentarzumbuergerlichengesetzbuch,13.aufl.,§134rn97.

[18]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范文4

公司法、担保法尽管规定了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但股东名册的公示力公信力不强的固有缺陷使其在实务中不能发挥作用,有必要采用股东名册独立第三方登记托管的方式。本文从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的理论分析出发,构建了三层次独立第三方托管格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在工商局、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依法确定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上市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公司。作为一种创新,展开论述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的基本思路。

一、公信力公示力的不足是股东名册难以发挥作用的固有缺陷

公司法①、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②、《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③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六章专章规定了“股票和股东名册”,内容详尽,操作性较强④。

尽管法律法规对于股东名册的规定较为详尽,但是实际操作中有限责任公司、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应用非常有限。很多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股东名册,交易中对股东身份的证明均依赖工商局的记载。建立股东名册的,法院、仲裁机构对股权的认定也以工商局的登记为准。担保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于股东名册的方式实际不可行,除非当地工商局能够提供股权质押登记。非上市股份公司也是如此。

这些现象的根源在于立法缺陷:公司的股东名册缺乏公信公示力。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制度,立足于意思自治,本质上是一种信用制度。这种信用制度的操作环境取决于公司严格依法运行。目前国内大多数企业法律意识不强,遑论履行一种建立股东名册、接受股权查询等义务。即使建立起股东名册,也缺乏联网、、查询的公示条件。

股东名册的操作缺位,工商登记起了比较强的替代作用。尽管对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模糊的理解,但是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名称、股权比例等登记事项具有很强的操作意义。

同样,上述问题在上市公司中几乎不存在。由于中国采用的是托管、清算、结算三位一体的清算体系,证券法规定股份公司上市之前必须将股东名册统一托管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⑤。上市交易和托管是联动的。刚刚由深沪两市的证券登记公司改组而来的中国证券登记公司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制度起到了完全的替代作用。

正反对比说明:股东名册制度的操作性缺陷,必须结合独立第三方的托管才具有操作性。中国证券登记公司是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从这种角度看,工商局的登记系统也是一种独立第三方的托管,只不过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由此引出了托管的概念。

二、托管的概念和性质

所谓托管,是指实物证券的安全保管和簿记式证券的帐务记录和管理。英文对应的词语是“depository”或者“custody”。实物证券的安全保管,是托管的本意。对于簿记式股票,登记是托管的必要前提。随着实物证券日益式微,托管首要含义是登记托管。股权(股票)的托管主要指股权登记托管(下同)。证券市场上的股权托管,全称是股权的委托管理,主要是为规避国有股转让的障碍。

在登记托管基础上,提供托管的机构衍生出的托管业务包括:开户、查询、挂失、冻结、质押、过户、分红派息、信息咨询等,清理整顿非法证券柜台交易之前,托管机构还能提供一系列场外交易的转让服务。因此,在提供托管的机构角度看,托管二字是一个广义词。

一种观点认为,托管机构的业务性质是一种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我们认为,股权登记托管是一种服务,或者说,是一种带有垄断竞争意义的服务。

前文说到,股份登记托管的法律效力衍生于股东名册,追论托管的性质也必须延伸到股东名册记载事务的性质。股东名册是公司法要求的一种公司义务,公司的这种义务对公司自身来说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股东认为公司记载不当可以提起民事确权、民事变更之诉,而非行政诉讼。被告也是公司。证监会关于股东名册诉讼事务的规定明白的说明了这一点。⑥那么,公司为了规避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风险,或者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定义务,提升该义务的公信力、公示力,公司决定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股份登记托管,在公司和托管机构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这些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作为提供托管服务的机构的业务性质,只能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服务。实践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也作为一个企业,接受委托的时候要和上市公司签订上市托管协议。

然而,托管机构提供的服务,特殊性在于公共管理色彩。由于托管的本质在于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东名册记载,不能是市场准入较低的服务。相反,它必然带有垄断特征的服务。政府应当提高托管服务的市场准入门槛,加强监管,制订较低的托管业务收费标准。

既然是服务,必须讲求服务品质和减少业务风险。这就要求各地在开展托管业务时,应当以市场经济的眼光来确定托管机构。不能把托管事务当做政府职能大包大揽,确定托管机构要注重托管机构的服务意识。托管机构应当谨慎从业,必要时提取业务赔偿风险准备金、购买商业保险。

三、股权登记托管体系

根据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我们提出三层次股权登记托管体系的解决方案。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现有的工商登记体系中的股权登记来实现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只是工商局的副本。公司有义务将自己保管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和工商局的登记事项保持一致,以工商局登记为准。工商局的股权登记应当涵盖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解决了这个定性问题,困扰已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管辖权问题则迎刃而解。本来,工商登记系统办理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具有很强的操作意义,但是由于担保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生效,工商局没法突破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在现行法律不作修改的前提下,只有把工商局登记事项视为公司股东名册的全面托管才能为工商局受理股份质押登记的申请提供法律依据,才能为工商局办理的股份质押登记提供法律效力。

对于上市的股份公司,依照证券法150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强制托管到证券登记结算系统。质押登记等溢出工商局现有受理类型的股份变动,直接在证券登记公司办理。与工商局登记事项重叠的内容,持证券登记公司的预登记结果凭证办理二次登记,并以工商局的登记为准。

对于未上市股份公司,由于目前基本属于当地体改部门管理。可以依据属地管辖权,由省级政府或者省级体改部门颁布地方性规章,指定某间机构办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托管业务模式比照前述上市公司的托管体系办理。

之所以未上市股份公司不能沿用有限公司由工商系统托管的体系,原因在于工商登记事项不能包括未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可见,法律和行政法规认可的强制登记事项只有这八项。工商局只登记发起人股份,这是由股份公司的性质决定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被称为股票,除发起人股、高管人员股等例外情形外,原则上能够自由流通,如果将非发起人股列入登记范围,势必影响股票的交易流通,违反了股份公司的本质。事实上,非发起人股东数量可能很多,无法进行登记管理,特别是成立较长时间的未上市股份公司。

因此,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不在工商局登记,那么,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初始登记的情况下,非发起人股发生股份流转和变动,工商局的登记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末”,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份转让等变更登记。

各地工商机关为了服务商业需要,尝试扩大未上

市股份公司登记范围,应当注意扩大登记范围的依据问题。当前,国务院和深圳、广东等地方政府正在进行的减少审批事项的改革,客观上更要求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增设审批、登记、备案等事项。⑦

四、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基本思路

作为一种创新,我们接下来集中研究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问题。

(一)必要性

1、填补未上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的监管真空

以深圳市为例,到目前为止,共有未上市股份公司300多家。这些未上市股份公司设立方式复杂,既有股份制改革之初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置的股份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也有《公司法》颁布之后新的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和由原定向募集公司规范改组成的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有些未上市股份公司经营不规范,尤其是非发起人股基本上由公司自身管理,存在严重的影响股东权益的问题。

2、规范拟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管理

当前,创业板即将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个别自然人大量介入,其中也出现了非法募股、非法交易等严重不规范的行为,而股份公司也对这些非法交易提供便利,允许股票随意过户。据报道,福建、湖南、深圳、上海、西安、成都等地都出现了此类事件。针对一些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某些机构的违规行为,陕西省⑧、天津市⑨、山西省⑩、河南省11、青岛市12纷纷开始办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广东省13和深圳市14明确规定开始试点。

3、服务于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

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够格到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融资之前,必然存在间接融资的需求。但是银行贷款需要担保,这种类型企业有形财产较少,无形财产担保的公允价值难以评估,往往只剩下具备一定投资价值的创业企业业主股权可以提供股权质押。然而,前述的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现状又使银行不敢接受股权质押借款申请。

正在成长的专为中小型科技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公司,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但是从商业避险角度看,信用担保机构要求业主提供的股权质押反担保依然没能解决登记效力问题,对担保机构的稳健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创业投资机构在创业板无限期推迟的情况下,必须解决融资和退出的问题。实践中产生了存量股权投资质押,放大投资能力的措施,也产生了规避发起人股三年不能转让限制的过户前质押出去的转让方式。

这些都需要提供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服务。未上市股权登记托管可以提供试办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平台,可以提供创业企业融资担保手段、可以放大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能力、提供变现退出工具;有利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资产安全。

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还有利于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行。比如托管机构提供股票期权的初始登记,可以打消经理层和员工对民营中小企业主授予的期权日后违约不予兑现的担心。

4、认可和创设非公开权益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

在风险投资、权益资本融资等非公开权益的资本市场中,大多数资本运作的结果都表现为股权的变化。股权这种虚拟财产权利的流转和保护天生需要独立第三方确认。风险投资的全新投资方式客观上需要登记承认。囿于公司法限制,股份调整策略15、股份回购等国际通用的投资工具在国内工商登记不能认可,限制了风险投资的发展空间。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登记托管着眼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提供多种适应金融创新、科技创新的托管服务内容,比如股份调整策略的可变登记、股东之间的回购权登记、股权的托管经营登记、股权置换登记、债权转股权登记、优先股登记16等,为创业投资服务,也有利于保护当前一些新型股份流转交易的当事人利益。

(二)托管机构的选任

确定托管机构,现实中存在几种选择:工商系统、政府其他部门、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机构等市场中介。

工商系统作为托管机构,这种方式尽管简便易行,但是存在前文所述的越权行政的问题。

政府其他部门作为托管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承担事务性的股权托管工作,影响了政府的效率,不是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做法,也和当前政府削减行政职能的趋势不符。

事业单位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比较适合承担政府职能退出情况下的监管工作。可以改造现有事业单位,承担这项职能,但受政府运作方式影响,不见得具有市场经济的效率。在有更优选择的情况下耗费财力人力新设一个专门的事业单位,可能是一种浪费。

最有市场效率的办法是在政府加强监管的前提下由市场中介机构承担这项工作。

从国外做法来看,可以是商业银行(尤其是承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职能等衍生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律师事务所,比较符合国情的是现有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尤其是市场化运作的产权交易机构。

在确定托管机构资格时,应当尽量贯彻市场化原则。比如,根据市场容量大小,确定有限的一至两家产权交易机构。前文所证,托管是一种服务。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拥有服务的选择权,多家托管机构的存在可以通过竞争促进股权托管的优质服务。至于多家机构托管带来的查询的不便,可以通过未上市公司将选择的托管机构写入章程的方式来解决。章程具有公示力,可以对外提供查询,交易相对人有查询对方章程的商业习惯,为了规避交易风险也有义务查询对方章程。事实上,章程作为公司社员(股东)公约的性质,完全可以规定其他任选项。比如,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要求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名称。开办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业务需要当地工商部门的配合,工商局应当修订股份公司章程指南,要求新设公司在章程中写入上述内容。地方政府开办托管业务的规章中应当要求已有的未上市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决定本公司股份登记托管机构,并将上述决定添加到章程中。

(三)托管方案要点构想

强制托管。尽管是一种服务,但是它源于公司法对公司规定的股东名册义务,政府有权力要求所有当地注册的未上市股份公司强制进行托管。否则,体改部门在依照公司法行使审批备案的权力时不予受理未办理托管的股份公司的申请,工商部门配合不予年检。

全面托管。既包括未发起人股,也包括发起人股。否则人为割裂托管体系。非发起人股的股权登记和变更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进行并公告。发起人股的变动,首先在托管机构办理之后再凭托管机构的托管证明在工商局办理最终登记备案。

全面服务。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保管该类企业的股东名册并出具股权证明、办理股权登记和变更、配股分红、开展信息披露。股权登记和变更的内容包括股份转让、股权质押、增资扩股、非交易过户等情况。

自然过渡。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在企业上市之前承担监管责任。上市之后,移交到中国证券登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要将股东资料从工商部门移交到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机构,发起人股东资料留存副本。

(作者单位: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股份公司)

① 公司法规定的是: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记名股票转让应当登记在股东名册。详见《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在股东名册后生效。详见《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③ 深圳市人大行使特区立法权于1993年4月26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名册登记事项的对抗效力。

④ 其中的突破是:规定了股东名册对股东身份的表见证明效力,1994年9月29日 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股东对股东名册记载事项享有诉权,《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

必备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准据法为股东名册存放地法律,《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四十条。境内上市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也做了稍微简要的类似规定。参见1997年12月16日证监会颁布并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2条、第33条;参见1996年05月03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并实施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第27条。

⑤ 《证券法》第150条。

⑥ 见注解④。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企指字〔1996〕第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司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重申:“各地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公司,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公司法》和《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者注)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随意改变。不得超出《公司法》和《条例》规定的范围设置登记条件和登记程序。”

⑧ 陕西省体改委《关于加强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监管中几个问题的通知》(陕改办发(2000)78号)较为典型,其中规定:专门设立了一间政府控股的企业法人,特别是要求新设未上市股份公司在发行费用中按照每股0.1元的标准加收股权托管费,这对于托管机构收取托管费用的难题提供了创新思路。

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99〕48号文批转了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全部股权须由指定的托管机构集中托管。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关于发展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若干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8〕60号)中涉及的此项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股权集中托管后,过户、挂失和质押登记必须由托管机构统一办理。

股东转让、赠与、继承股份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凡未经托管机构办理过户的,其转让、赠与、继承、质押行为无效。”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津政发〔1998〕60号文第五条规定:“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所持股份,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托管。”

⑩ 据山西产权交易中心网站报道,山西省产权转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经贸委、省国资局、证管办、工商局无各单位联合了有关文件。

11 河南省体改委、财政厅、工商局、国资局《关于规范开展股份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工作的通知》(豫国资字[1999]32号文)

12 青岛市国资局、体改委《青岛市非上市公司制企业股权登记和转让管理试行意见》(青国资2000年29号文)

13 广东省政府《转发省体改委关于加快广州、深圳市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议的函》(粤办函[1999]61号文)明确要求在深圳、广州两地试办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

14 2000年12月21日印发的深圳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154号文《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托管问题的会议纪要》、《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作为证券集中代保管机构获准试办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业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范文5

内容提要:公司知情权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一种十分重要的股东权,随着现代公司法的发展,对股东权的研究越来越成为公司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知情权在股东权的整个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重要基础,因此,对公司知情权的研究应当成为股东权研究体系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本文从我国的公司法的规定和现实的经济环境为出发点,着力于全面深刻的剖析公司知情权的理论根源、公司知情权的性质和地位以及内容、公司知情权在整个公司运作中的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近而提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如何规范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如何保护公司知情权、如何避免公司知情权的滥用等重大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公司法越来越不能有效的调整现实的经济关系,修改公司法已经提上日程。上述理论的提出愿能弥补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公司知情权方面的缺陷与不足,为公司法的完善提供一点借鉴。

一、我国有关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在经济运行方面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这种经济管理体制决定在很长时间内,企业的形式仅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公有制形式,而关于公司制度的实践和理论长期处于空白状态。随着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在中国的经济体制中,以多数投资主体为主要特征的公司制度开始发展起来,并且越来越成为经济体制中的主力军。当然,我们要建立现代成熟的公司管理制度,就必须制订一套完整科学的公司法制度来规范公司制度的发展。现实的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公司法制度的建立决定着我们必须对公司法理论展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使这种理论反过来指导和服务于现实的公司法的建设中去。但由于受到这种现实的国情的限制,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公司法的制定从一开始就有一种先天不足的感觉,这决定着我国公司法在对包括公司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的规范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甚至给人一种含混羞涩的感觉。而关于公司知情权规定的不足导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解决股东对公司知情的相关问题缺乏有效的措施。

(一),我国目前有关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的情况。

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中,关于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是由公司法来予以规范的。严格意义上讲,根据公司法的立法渊源,公司法应当从两个层次上去理解。第一个层次即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公司法的界定标准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3年制定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个层次即为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层次是从广义上来界定公司法的范围的,即凡是有关公司制度的设立、规范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证券法》;国务院制定的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等;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部门规章,如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司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上述列举的相关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知情权都有一些规定。如《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地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第1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公告财务会计报告。《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对上市公司的持续性信息的公开作出了规定,如上市公司有义务公开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相关人员等与股东权益相关的信息。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也对公司知情权作出了一些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0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的一些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真实诚信的披露相关应当公开的信息,否则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公司知情权明确列为一种独立的股东权利。

(二),我国法律对公司知情权规定存在的不足。上述介绍了目前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方面的立法状况。我们认识到,由于中国公司法理论发展的滞后和公司法立法技术上的不成熟,导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缺乏规范的逻辑体系,同时对公司知情权的设置、内涵、分类、保护等方面均缺乏相关制度方面的建设,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公司法关于 公司知情权的规定不明确,而且缺乏逻辑性。《公司法》在总则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概括性规定。这种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因为我们知道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权是一个十分丰富的权利体系,除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外,还应当包括公司知情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权、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面对一个如此复杂的权利体系,笔者认为公司法不应“厚此薄彼”,即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列在公司法总则中规定,而将其他权利散落于其它各章中,例如,公司法在32条和111条份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进行了简单的设计。公司法的这种立法方式,忽视了各项股东权利本身的平等保护性,不利于人们从法律层面上全面的掌握股东权,容易使股东忽略自己享有的权利的保护和行使。权利的特点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这是权利与合法权益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为明确和保护包括公司知情权在内的各种股东权利,必须在逻辑上从新设计公司法关于股东权的设置问题,即在公司法的立法结构中,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中单独设立“股东”一节,全面细致的罗列各项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即明确规定股东享有某项权利,如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同时在相关章节对各项权利的内容进行阐释。这样就能高层建瓴的明确各项股东权,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各项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其次,《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过于简陋。表现在:1、该规定没有认识到公司知情权的内部分类,如,没有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上市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之间的区别;没有区分多数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公司知情权的区别。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在股东人数、资本构成与来源、公司治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样不同种类的股东之间的公司知情权就有较大的区别;同样控股股东与少数股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也不同。2、该规定没有明确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的条件。权利的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即法律要求权利主体合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要求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因此,这必须要求法律对行使权利的条件作出规定。3、该规定对公司知情权的权利内容规定的不够丰富。公司法仅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手段为“查阅”,而查阅的对象仅为股东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很显然,从实现知情权的手段和对公司的知情对象上看,公司法的规定距离公司知情权的丰富内涵都有很大的差距。同时,与国家体改委先前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相比,公司法的规定是一种倒退。《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0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此推定,该规定赋予的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全面的,根据此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知情,其实现权利的手段没有受到限制。相反《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知情权的范围,与此规定相比是一种倒退。

二、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和理论基础;

上述对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的立法情况进行了介绍,可以看到我国公司知情权的立法十分不成熟,因此深入研究公司知情权理论就显得十分必要。作为一种权利,其产生必然要有现实和理论基础。研究权利的本身,首先要寻找产生权利的根原,为这种权利的存在披上“合法”的外衣。

(一)、资本的社会化与现代公司的飞速发展是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基础。

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现代经济的日新月异的进步,其背后的原动力即为资本,而通过资本的社会化的整合,资本的推动作用变得异常强大而有力,正是这种整合下的资本原动力促使着社会以全然不同以往的变化速度和规模飞速的前进着。早期的资本大多是通过暴力血腥的掠夺积累起来的,资本的控制主体为操纵国家政权或与国家政权紧密联系的资本寡头手里,这种资本的特征是血腥,资本控制者为牢牢控制资本并攫取利益,常常“身体力行”亲自经营资本,并且恐惧外部资本的介入,常常对外部资本加以排斥,这种情况决定了资本主体的单一性和经营主体与资本主体的合一性。这种特征决定着市场中还没有现代意义上成熟的公司制度,自然也就没有所谓的知情权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投资者来说,由于其对企业的高度控制和对企业的实际经营,其对企业的状况是十分清楚的,法律没有必要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的现象变成为市场竞争中最普遍的局面了。哪些资本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逐渐占有主动,其利用极强的资本实力,在材料、技术、人才和市场开拓方面均占有优势,并逐渐排斥、兼并资本实力比较小的企业。在这场竞争中,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要想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不被击败,不被兼并,就必须握有一个最至关重要的砝码-资本,因此获取足够多的资本便成为各个企业主绞尽脑汁思考的问题。当然,随着资本原始积累的完成,社会环境的变化,哪种充满血腥的掠夺式的原始积累的方式很显然已经不适合市场经济中的资本融资要求。因此,各个企业主便不得不寻求新的融资方式。而在这场融资大战中,除了向银行贷款外,企业并购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吸收他人入股成为市场经济中融资的主流。企业并购中合并和成立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实现了资本的社会化,即企业的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于是以有限责任和资本社会化、投资主体多元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公司制度便应运而生。资本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是营利性,这一特征使得哪些拥有财富,但由于实力不够或者不懂经营的人,将财富投入企业中通过与他人联合组成公司,完成了财富到资本的转变。资本的营利性促进了现代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产生发展,并促使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将手中的闲置资本投入公司中而成为公司的股东。这样,一个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主体即股东的数量是惊人的,在这些众多的股东之中,由于其掌握的公司资本的数量的差距,其所享有的权益是不同的,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影响是不同的,大股东通过享有的表决权对公司股东会的控制和利用董事身份对公司董事会的操纵,导致很多中小股东不能对公司的经营作出有实质性影响的举动,因此,很多中小股东的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便渐渐分离,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渐渐陷入模糊不清的状态中。由于投入公司的资本安全性和投资收益与自己密切相关,这些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了解是十分迫切的。但由于中小股东“位低言轻”,在大股东对公司垄断经营的情况下,无法真正采取有效手段了解公司的内情。因此,中小股东为满足自己对公司知情的要求,同大股东展开了激烈的斗争,强烈要求享有对公司知情的权利。资本的社会化使得社会中享有“股东”地位的人越来越多,他们的股东权益越来越重要,他们的呼声越来越值得注意。同时,大股东的不受约束的垄断行为也严重危害社会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争取对公司知情的权利逐渐被法律所确认,这样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便作为一种重要的股东权利产生了。

公司资本的社会化促使了现代公司的产生和公司知情权产生,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进步,现代公司也以全然不同于往的速度飞速的发展着,公司逐渐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首先,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也越 来越复杂,公司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面对着日益复杂的公司经营业务和激烈的市场竞争,管理和经营公司越来越专业化,越来越成为一门专门的学问,于是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必须要聘请专业的管理人才来经营和管理公司,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空间越来越大。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空间加大,这样不仅使原来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的中小股东进一步远离公司的管理,而且使原来对公司亲自经营的大股东对公司的紧密控制愈加松动。公司的所有股东都面临着对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不知情的“窘态”,享有公司的知情权也逐渐成为大股东的要求。其次,现代公司的投资主体进一步多元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发展,逐渐演变进化为上市公司,公司股东的数量大大突破以往的规模,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东少者几千人,多着上万、甚至几十万人。而且,随着国际融资市场的发展,股东往往超越国别和地域的限制。很显然,面对上市公司这样一个庞然大物,众多中小股民为维护自己投资的安全和获取投资利益,必然要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这些中小股东对公司了解的愿望愈加强烈。因此,法律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社会尤其是股民披露公司的经营信息,来满足广大股民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又次,公司在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后,公司的社会责任感便愈来愈大,公司的有效运行可以促进社会的全面发展,即可以为职工提供就业机会、为政府提供税收来源、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但相反如果公司不能有效运营,却会给社会造成危害,有时这种危害是巨大的,如震惊世界的“安然公司”倒闭案,“巴林银行”倒闭案。这些案件均对美国、英国的相关产业造成深远的影响。透过这些案件的背后寻找原因发现,导致这些公司倒闭的主要因素在于公司的经营信息的封闭、公司长期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下。而监督公司的主体除政府等相关部门外,最有力的监督主体应当为公司的广大股民,因为公司的发展直接与自己的利益挂钩。但是,股民要想有效监督公司,必须要了解公司的内情,而现实中上市公司虚假信息、做假账的现象层出不穷,广大股民的信息知情权常常受到侵犯。出于公司对社会的强烈的责任感,法律从股东的监督主体地位出发,也必须要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并加以有效的救济。

(二)、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首先,股东的公司主人翁地位要求法律赋予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并决定公司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的作用。公司作为一个享有独立人格、独立存在的经济法人实体,其合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是由各个股东投入的资本。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股东才是公司真正的主人,其自然要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置公司的运行机制,而维护股东的相关合法利益的实现,法律或者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要赋予股东享有实现其利益的相关权利。这些通过法律设定和股东约定的相关权利构成一个权利体系,即股东权。股东权是一个包含诸多子权利的庞大权利体系,在这个权利体系中,股东作为公司的主人和从投资的获益性的根本目的出发,股东享有最直接的资产受益权。但是股东的资产受益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个宣示性的权利,其要真正实现必须要有其他相关权利予以保障,如股东有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有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决策的权利,有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等。但是,这些权利的行使都建立在一个前提上,即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信息必须是清晰的,只有股东真正了解公司,才能正确的行使各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如股东只有知道公司的股本构成的成分、比例后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只有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公司有无重大担保后等情况后,才能判断投入资本的安全性;只有了解公司的成本利润率、股票的市盈率等相关财务指标后,股东才能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情况进行决定,股东并以此决定为依据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并通过对公司获利能力的分析,决定是否增加对公司的投资;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的选择管理者、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建议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股东权中的资产受益权的实现需要其他股东权的保障,而其他股东的行使和实现均要求股东必须对公司“知情”,因此,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客观必需的,而且公司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

其次、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公司股东虽然在出资比例、对公司的实际影响控制上有较大的区别,但股东作为公司中的一员,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股东的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法律和章程不得因为股东出资的多少而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厚此薄彼,即不得对在公司中只保护大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相反,也不能“劫富济贫”,过分苛责大股东,而不切实际的对小股东加以保护。法律和章程在保护股东利益上必需恪守公正,要严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设定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如我国公司法中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按股份分配剩余财产(第195条)的规定等。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各个股东无论“贫富”,均是整个公司大家庭中平等成员,其有权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平等的行使各项股东权。我们已经阐述过,公司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因此,股东地位的平等,首先要确认股东有权对公司信息进行了解和知悉,而且这种知情权的平等具有很大的绝对性,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无论股东的投资比例占多大,一般来说所有股东的对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应是绝对平等的,即每个股东都有权了解公司的全部经营信息。这与其他的股东权的平等性有很大区别,因为其他的股东权的平等性具有相对性,一般仅指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是绝对平等的,但在权利的范围和影响力上是不平等的,如各个股东的投资份额不同,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内容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出资越多,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就越大,其能分得的利润就越大。因此,公司知情权最能体现股东的平等,同是公司知情权也是股东平等地位的本质要求。

又次、股东的利益的相对冲突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股东通过出资或者购买股份(股票)组建公司或者加入公司中成为公司整体机构中的一员,整个公司在法律上和市场竞争空间中被视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和经济利益主体。为使公司做大做强,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在市场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各个股东要同仇敌忾、一致对外,同公司之外的市场主体展开激烈的竞争。为此,各个股东要对公司奉献,对公司的发展献言献策,为公司的市场、人才、技术、管理等方方面面的需求贡献力量。这表明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股东为公司奉献,固然有一定的公司荣誉感,而最本质的根源在于股东本身利益的要求,换句话说股东是在为自己奋斗,因为,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根本目的在于股东要借助于资本生息的天性获取投资利益。但股东要想得到投资利益,有一个前提是公司必须在市场中获取利益,这才是股东对公司奉献的根源。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公司在市场上获取的利益是有限的,有时甚至无法得到任何利益。但股东获取利益的欲望是无限的,而有限的公司利益和无限的股东欲望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产生了冲突。当然,股东在分享公司利益时固然要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力求公平,如要按股分利。但在公司中,各个股东由于对公司的投资不同,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是明显不同的。这样,控制公司的股东便常常在游戏规则之内或者之外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当然,大股东的明抢明夺必然要激起中小股东的强烈反对,因此,大股东采用的最多的办法是制定公司的虚假信息,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信息来蒙蔽中小股东。这种获取公司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即使受到侵害,其一般是毫不知情,或者是不知自己的利益究竟受到了多大的侵害。因此,公司中这种股东利益的相对冲突性必然要求股东要享有对公司知情的权利。

最后、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最有影响力的经济主体就是公司,一个国家的公司制度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这个国家经济水平甚至政治力量。公司的社会责任的问题越来越为广大学 者研究的重点。但我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研究必须要解决公司的治理问题,“一个成熟的企业家,是国家的财富”的说法反映出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影响问题。现代公司由于在经营理念不成熟和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导致公司在创造财富的同时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比较典型如公司经营对环境的破坏,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和潜在股东(打算购买公司股票的人)利益的损害。要想克复这些公司经营的弊端,在加强政府监督的同时,必须强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不仅要设计出高效科学的管理体制,而且要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最重要的是要加强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监督。中小股东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必须要使股东首先了解公司,知悉公司的经营信息。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必需诚实守信的公布应当公开的信息,要求赋予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

三、公司知情权的产生渊源

首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法律渊源,并且公司法是股东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关于公司知情权的法律渊源问题,我们已经在本文的开头部分阐述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时对我国目前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叙述,对立法缺陷进行了分析。因此,在此就不赘述此问题了,只是在此从文章的逻辑和结构上阐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股东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法律渊源。

其次,公司章程是股东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法律外渊源。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公司法是一部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结合体。从法律的本性和公司所肩负的社会责任感出发,公司法在设计规范时,对有些问题的规定必然属于强行法规范,如设立公司的种类、公司的股东人数、公司的法律责任等。但是,公司的产生首先是由众多股东经过协议、磋商后产生,在这个过程中,自然要受到各个股东个人意志的制约和影响,因此,法律必须给与他们一定的意识自治的空间,以协调个人意志与整个社会意志的矛盾与冲突,这要求公司法的规范要有任意性、倡导性等非强制性的特点;同时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最重要、最为活跃的主体,数量众多、形态各异、从事的经营范围更是千差万别,因此,作为法律来说,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公司的条条块块均完全罗列,此外,市场经济千变万化,要求公司要能根据形势来规范自己的治理结构,以提高效率和公司竞争能力,这要求公司法必须给与公司意志相对自由的空间,不能僵硬的事事强行令之。上述分析表明,公司具有一定的契约性,公司法具有任意性。而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契约性和公司法规范任意性的最集中体现。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经公司股东按法定程序合意制定,是公司这一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的大,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其各条规范对公司的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其包含的各项制度应当为各个股东所绝对遵守。公司章程的制定,一般会包含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严格遵守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的规定,将其吸纳为章程条款,如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股东的出资方式不能为公司法规定之外的方式;第二种是,在公司法的授权下,制定不违反强行法的章程条款,如公司法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在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本公司董事的具体任期时间,也可以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第三种是,公司章程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可以对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限制和扩张,如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份,对公司经理权予以扩张。我们在分析我国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时,阐述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过于简陋情况下,公司极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此予以细致规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这一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公司股东在根据此条行使权利时往往受到限制,但也可能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有关机关在解决此问题时也会感到无所适从。凡此种种的问题存在决定公司章程要对公司法规定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如细致规范公司知情权的主体、行使的方式、知情权知悉的范围等。公司章程在完成上述使命后,便自然成为公司知情权的非法律性渊源。

需要注意的是,在规范公司知情权的两种渊源上,要平等对待,不可偏废。公司法作为法律来说,在规范知情权时要高层建瓴,规范科学。同时要对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予以克制,防止大股东或者对公司起实际控制作用的股东利用制定公司章程的优势,限制中小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近而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而公司章程要在公司法的指导下完善公司知情权的规定,使其适合本公司的本身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科学完备的法律规范和公正、现实的公司章程的制定是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的必然要求。

四 、法人治理结构下公司知情权的规范运作、

从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和理论基础推出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的必要性,从现实对公司知情权的法律规范和产生的渊源出发认识到我国股东公司知情权在设计上的缺陷与现实中的无所适从,而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总结的目的在于合理设计、规范股东公司知情权的体系。现代公司的科学运作要求公司必需完备的法人治理结构,科学规范的公司知情权体系的运作是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必然要求。权利的规范设计、行使自然要从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内容、权利的行事方式、权利的救济等方面着手,本文就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下的公司知情权的规范运作。

(一)、公司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问题探讨。

1、公司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股东,在我国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公司知情权的概念,因此,有些人会认为任何有权知悉公司相关经营管理事务的主体(如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公司监事等)均是公司知情权的主体。这种看法是一种误解,从公司法的理论上讲,公司知情权的本质是股东权体系中的子权利,公司知情权的主体为唯一主体即公司股东,公司知情权严格来说应当称之为股东公司知情权,但由于在现代公司法的理论中,股东公司知情权简称为公司知情权已经成为一个约定成熟的说法。股东权按照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分为自益股东权和共益股东权。公司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的一个基础性的权利,其具有共益股东权的特点,因为,股东在行使公司知情权的时要求公司公开或者纠正一些经营管理信息,这就客观上促进了公司管理的透明化,便于公司监督主体对公司展开必要的监督和促进公司本身的决策管理主体自省,以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其最终结果必然是促进公司的整体进步,使公司的其他股东受益。

2、按照权利主体的不同,探讨公司知情权的不同分类问题。

首先,按公司类别的不同,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知情权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知情权。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的成立方式、股本来源、公司的组织管理等方面存在很多差别。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特点,并且,首先是人合,其次才考虑资合。其人合性表现在股东人数有限,公司的成立在于各个股东之间要综合考虑彼此的信誉的基础上,俗说“要合得来”,如果股东之间的信赖基础很差,或存在彼此的茅盾与隔阂,那么他们组成公司的可能性就不大。这种人合的特征使得股东之间一般要彼此宽容与忍让,要彼此尊重各方的权利,要求彼此都要诚信,这样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是迫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差别远没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大,其股东的出资利益一般关系着他个人的全部财产利益的基础,因此,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就显得更为重要。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规模一般比较小,而且各个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机会都比较大,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现公司知情权要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少数股股东 容易一些。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为上司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决定他们的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也是不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主要源于发起人和有限社会主体(一般为公司内部职工)的认购,股东数目有限,其股东享有的公司知情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比较相似。但上市公司的股东成分是非常复杂的,一般来说,上市公司的股份均应在证券市场上合法流通,均为流通股,但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存在着70% 的非流通股(包括原发起人持有的尚未上市流通股份、非发起人持有的尚未上市流通股份)。因此,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就存在流通股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和非流通股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之分。同时上市公司股份之中既有记名股票也有不记名股票,因此,就存在记名股东与无记名股票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之分。关于这些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特征和设计问题将在探讨公司知情权的范围、实现等问题时予以讨论。

其次,按照持股比例的不同,可分为少数股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和多数股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一般来说,股东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对公司管理的权利的份额。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一般对公司控制力比较弱,其权利比较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因此,他们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显得比多数股股东要强烈和迫切。相反,多数股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要弱一些。但是,在现代公司管理体系中,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的加大,董事会、经理等相关管理机构的权利越来越大,股东会的权利渐渐萎缩,大股东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因此,多数股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同样不应当忽视。

(二)、公司知情权权利内容—从知情权范围的层次上探讨。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知情权的范围很窄,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这种范围的狭窄极大的限制了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但从公司知情权的本质出发,一切承载公司经营信息的载体均应当成为公司知情权的权利知悉范围。一般来说,这些载体有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原始会计凭证、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相关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等。这里要重点探讨几个问题,第一、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知情权知悉的范围是否适当,第二,股东是否有权检查财务会计账簿,第三、对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相关资料,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是否受到限制。

首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知情权知悉的范围是否适当。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知情权的范围过窄。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的目的在于股东能够全面深刻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近而为自己投资的利益分配和资本安全性判断提供合理的决策依据。在现代公司管理体制中,董事会的权力愈加膨胀,事关公司经营发展的很多决议都是由公司董事会做出的,而法律又没有董事会会议必须公开的要求,而且董事会的召开往往没有少数股股东,因此,少数股股东对董事会会议记录情况比自己亲自参加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的情况了解的愿望要强烈的多。这说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知情权的范围狭窄。同样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相关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也应为股东公司知情权的范围。

其次、关于股东是否有权检查财务会计账簿、凭证的问题。

公司的财务信息对于股东来说是最为不容易知悉的信息,记载公司财务信息的载体有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但是,在上述载体中,前三种载体受人为因素的影响比较大,在加入控股股东的意志后,上述载体反映的信息往往是虚假的,股东在了解上述信息时,公司知情权的实现没有保障。而最能客关反应公司财务信息的公司资料是形成公司财务报告的各种财务会计账簿、凭证。这些帐簿、凭证客关直接的反应公司地情况,因此,从满足股东公司知情权的角度来说,股东应当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凭证。但是,我们知道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凭证对公司管理、公司的管理机关等来说也至关重要,因此,要对股东检查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凭证要求一定的资格、对方式要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下面探讨公司知情权的实现时予以阐述。

又次、对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相关资料,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是否受到限制。

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一般来说,股东有权知悉公司的一切信息,包括管理信息、经营信息。在这些信息中,往往会包含能够为公司带来利益、并且不为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那么这些秘密是否应当为公司股东所知悉?对于这个问题,要区别对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与公司联系的非常紧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可能性比较大,一般来说,股东利用公司商业秘密的损害公司的可能性比较小,相反,如果公司受到损害,受害的主体范围也比较狭窄,因此,从社会价值比较的角度讲,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财务信息都应当为各个股东平等知悉,如果有个别股东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当通过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来予以救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比较复杂,股东人数比较众多,尤其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流通股股东不仅人数众多、持股比例小,而且转换频繁,每个股东与公司的利益联系比较小,不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那样联系的紧密。因此,作为与社会成千上百股民的利益相关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商业秘密不应当为所有流通股股东所知悉,否则,公司的商业安全和经营利益将非常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对于非流通股股东的公司商业秘密的知情的资格要从其持股比例、持股时间上进行严格限制。非流通股东的知悉秘密的资格也应当从股权比例上加以限制。

(三)公司知情权的实现。

实现公司知情权必须平衡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即要充分保保护公司知情权,同时又要对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方式等问题加以明确,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知情权妨碍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公司知情权的实现,需要股东的主动行使和公司的义务两个方面的规范,我们就从下面两个角度探讨这个问题。

首先,股东正确行使公司知情权的方式。

股东在知情权受到侵犯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原始会计凭证、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相关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利益,应当作出几点限制:1、在公司向股东公布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后,股东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文件是虚假的或者公司对上述文件进行过修改,股东一般不得主张对上述文件要求查阅;2、对于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必需向股东公布而又事关股东公司知情权实现的资料,公司对股东的查阅的次数要适当予以限制;3、股东查阅上述材料的地点应当在公司指定的地点,不得带出指定地点外,造成公司材料的不当泄漏。4、对于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东、无记名股票股东的查阅权要作出适当限制,法律应当规定只有这些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或者联合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并且连续持股达到一定日期,才赋予他们的查阅权。

股东在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虚假或者公司没有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其有权主张对公司的财务账簿、凭证进行查阅或者进行审计。公司的财务账簿、凭证数量巨大、对公司和相关主管机关来 说意义重大,是公司最为重要的财物资料,应当安排专人保管,防止丢失。针对这一情况,要对股东的账簿、凭证查阅权进行适当限制。同时为了真正保护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在公司控制股东出具虚假的财务报、审计报告,或者公司不能形成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其他股东有对财务账簿、凭证重新进行审计的权利,并由公司称承担费用,这样有助于打击控股股东故意侵害少数股股东权益的行为。

股东在行使查阅权和对公司账簿、凭证进行审计时有权聘请专业人士予以辅助。现代公司的经营治理结构非常复杂,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财务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股东一般紧紧依靠自己的了解和判断往往并不能真正知悉公司的状况,甚至不能看破控制股东设计的骗局,因此,为了应付这种局限性,真正保护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法律赋予股东有权聘请、选任专业人士辅助自己。

其次、公司要按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公开公司信息。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范文6

建议扩张公司自治空间,废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 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允许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的 一元化或多元化。

主张引入授 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起草时间仓促,颁布于1993年的现 行《公司法》虽经1999年细微修改,仍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的不 足,全面修正《公司法》势在必行。

现行《公司法》缺乏公司的精确定义。建议将公司界定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 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 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两种形式。”以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

废除社团性

(一)明确公司所有权、股东权概念,坚持公司的法人性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表述不清,致使公司与股东间产权关系模糊。

建议立法者使用“公司所有权”或“法人所有权”的概念,确认公司对股东投资和经 营利润形成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国家对公司享有股东权,而非财产所有权。

股东权是公司所有权的孪生姐妹。现行《公司法》第4条第1款将股东权界定为“公司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 权利”,颇值推敲。建议将该款改为“公司股东依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利分 取请求权、股东大会出席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公司信 息知情权等股东权”。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无责任原则)是公司制度长盛不衰的奥秘所在。鉴于一些股东 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立法者应在诚实信用 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导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 :“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 、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在该特定案件中否定公 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有过错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二)强化股东权保护,坚持公司的营利性

为确保公司经营者谋求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新《公司法》除建立经营者的 激励与约束机制外,应详细规定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 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或质 押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等自益权;还应确认其表决权、股东大会 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 认诉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累积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 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知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 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重整请求权等共益权 。为最大限度增进自身利益,股东有权在投资之时用钞票投票,在投资之后用手投票、 用脚投票、用诉状投票。为保护小股东,《公司法》应就小股东股利分取权被无理剥夺 的行为提供救济之道。还应早日建立股东协会制度,发挥投资指导与股东维权的职责。

承认一人公司

在现代公司法纷纷确认一人公司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社团性已摇摇欲坠,新《公司法 》只能与时俱进。将公司纳入财团法人的范畴,比纳入社团法人的范畴更科学。新《公 司法》既应承认设立意义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应承认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 一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无权强行干预股东的股权(出资比例)比例,更不得随意将夫妻 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断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进而否定该类公司的效力。

扩大公司自治

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新《公司法》应大幅减少国家行政权和国家 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从内容上看,亟待进行如下制度重新。

(一)放松对经营范围的管制

从国际公司立法的演变趋势看,放松对经营范围的法律管制乃大势所趋。建议废除在 我国行之多年的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结束公司营业执照中必须一一写明经营范围的历史 。建议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有权开展各种商事 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二)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

为鼓励公司自治,应允许公司章程通过任意条款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 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

为尊重股东自由,还应允许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关系作出约定。如,两股东可约定不 按出资比例分取股利:出资90%的股东可分取60%股利,出资10%的股东可分取40%股利。 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第4项硬性要求按股东出资比例(持股比例)分配股利,无变通余 地。该强制规范宜转变为任意规范。

(三)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

为保护投资自由,建议对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 公司)的设立以登记制为原则,以审批制为例外,进一步取消不合理的登记前置审批程 序,扩大登记制适用范围。对公司上市申请也应从核准制过渡到登记制。公司重组程序 应予简化。对于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不应以政府部门的审批为生 效条件。鉴于现行立法未规定公司登记期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将该期限规 定为30天,建议进一步缩短。

(四)公司有权选择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

受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企业立法思路的影响,现行《公司法》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视 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元化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僵 化和代表权限过分 集中,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元化利于公司把握商业机会,提高公司经营效率。公司法定 代表人一元化弊端也可通过公司人多元化予以补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 元化的抉择应由公司自主决定,立法者不宜干预。

此外,还有必要承认一人公司等多种公司组织形式;允许公司发行无表决权股、优先 股、无面额股等多种股份;允许有限公司与小型股份公司自由确定其内部公司治理关系 ;允许公司担任合伙人(含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废除现行《公司法》第12条对转 投资的不当限制,鼓励各类公司尤其是风险投资公司和公司型投资基金拓展投资业务。

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传统公司法创设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还 确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但资本四原则值得改革。

(一)大胆引入授权资本制

建议立法者追随现代公司立法潮流,引进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设立时不必募足全部 股份,而是允许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事先授权、斟酌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和资本市 场的具体情况而适时适度发行适量股份。

(二)资本维持原则有待具体化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充实原则或资本拘束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 与抽象的公司资本额相当的公司现实资产,该原则有待从以下方面创新。

(1)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现行《公司法》列举五种出资形式,限制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不尊重公司尤其是高科技公 司的实际情况和公司的自由意志,缺乏合理性,应改采对货币出资设定下限(如25%)的 立法思路,以确保公司资本的流动性,并为技术出资提供灵活的生存空间。

(2)现行《公司法》第28条规定公司成立后,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 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 任。但未说明该责任是否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时出资不足的情形。新《公司法》 应持肯定态度。

(3)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有待明确。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 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现行《公司法》第97条应作为有限公 司与股份公司共同适用的条款。当然,立法者可允许全体出资人自由约定公司设立不成 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的分摊比例。

(4)明确股东违反《公司法》第34和第93条抽回出资或股本的民事侵权责任,公司有权 向抽回出资或股本的股东提起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之诉;若公司机关怠于提讼,股 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5)明确规定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新《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公司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 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资本不变原则有待进一步弹性化

在采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和地区,董事会有权决定新股发行,致使资本增加具有较大 灵活性;加之公司增资惠及公司债权人,资本不变原则已演变为限制资本减少原则,即 :当公司将其资本减至合理金额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现行《公司法》第30条第 8项和第103条第8项规定,公司减资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第186条又规定了严格的减资 本条件和程序。

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应根据公司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必要调整。例如,开放式公司型投 资基金的投资者有权随时要求基金赎回其持有的基金股份,这就使基金资本经常处于变 动状态。倘若苛求公司型投资基金在投资者每次赎回之前都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 ,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又如,立法者应允许持有可赎回股份的股东按其发行条件请求 公司赎回其股份,应允许公司为推行职工持股计划购回本公司股份,由此涉及的减资问 题均应在新《公司法》中得到解决。

(四)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

建议立法者借鉴《美国模范公司法》等先进立法例,大胆废止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 ,仅在立法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场合例外保留;改由投资者根据所设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 和规模投入公司所需资本,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和规模确定公司 股东是否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公司是否属于资本不足的公司。这不仅可消除立法者闭 门造车的苦恼,也可赋予法院和仲裁机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自由裁量权,更可斩断股 东滥用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为其投资不足行为进行恶意抗辩的后路。

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国际公认的诚实性、透明性、负责性原则在公司治理实 践中难以得到落实。《公司法》有必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

(一)妥善处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相互关系,授权公司章程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

我国《公司法》确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结构。看似双层制,实 则不同:监事会与董事会为平行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无重大决策权, 也无董事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仅负责监督。那么,新《公司法》究应选择单层制抑或 双层制?

我国新《公司法》更应授权公司章程自由选择。在“双层制”下,监事会作为董事会 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在“单层制”下 ,应全面导入英美法系的独董制度。还应进一步完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并将其 推向达到特定资本与雇工规模的全部公司。

(二)激活股东大会制度

股东会是否是公司的万能最高权力机构,是否有权董事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 法作出的有效决议?该问题大多发生在控制股东已发生变化、而董事会尚未重新组阁的 情况下,而现行立法尚无答案。新《公司法》应持否定态度。董事会权限与其说源于股 东大会的授予,不如说来自立法者的授予;股东大会有权任免董事,并不意味着董事会 权限由股东大会一一授予。故立法者应划清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边界。

股东大会的召集频率逊于董事会。为确保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应顺乎董事会中心主义 的立法趋势,进一步扩张董事会经营权限,将部分经营权限(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 投资计划)由股东大会转给董事会。

鉴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有限,股份转让受严格限制,立法应对有限公司股东会设计一 些特殊规则。如,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职权作出灵活规定,或将股东会的某些职权授予 董事会、监事会,或将董事会、监事会的某些职权授予股东会。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权力机构,但不少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存在着形式 化、“大股东会化”现象;由于《公司法》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不明,与股东会有关 的纠纷也连绵不断。为确保股东大会运转的民主化、公开化、公平化和公正化,有必要 完善相关游戏规则:

(1)强化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建议降低行使股东召集请求权的持股比 例;股东若遭董事会无理拒绝,股东有权自行召集,费用由公司承担。

(2)明确董事、监事、经理、董事会秘书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

(3)确认股东为有效参加股东大会必需的知情权,使其高效行使表决权。每位股东在股 东大会召开之前都有权在公司登记住所和股东大会举行所在地查阅年度财务报表、年 度 报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书,有权请求免费获得这些文件的复印件。

(4)确认股东提案权,允许符合法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公司送达提案。公司 应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会议议程。

(5)明确股东质询权。任何股东均有权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质询董监。除质询与会议议 题和议案无关、质询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监应现场予以答复 或说明;董监需另作调查,延期答复的除外。

(6)确保议题的确定性。股东大会不得就会议议程中没有载明的议题作出决议。但是, 所有股东均出席股东大会,且无股东提出异议要求股东大会不得讨论某一问题、并记录 于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除外。

(7)规范授权委托书的公开征集程序,方便股东寻求人以及人寻求被人股 东。自然人、法人、股东所在公司均可依法公开邀请股东向其发送授权委托书、并担任 人。

(8)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立法者应禁止股东及其人就股东大会审议 的下列利害冲突事项行使表决权:该股东责任的解除;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 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批准公司与该股东或其关系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利害关 系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持或所代表的表决权股份也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9)明确表决权拘束合同的效力,原则允许股东间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但含有下列内 容之一的表决权拘束合同无效:股东永远按照公司或其机关的指示行使表决权;股东永 远批准公司或其机关提出的议案;股东永远以特别方式行使表决权,或以取得特别利益 为对价而放弃表决权行使。

(10)建立董监选举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股东所持每一股份都 拥有与当选董监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 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监。

(11)建立种类股东大会制度,保护种类股东权益。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决议害及 优先股等种类股东利益时,该决议要生效不仅须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要件,且应由该种类 股东组成的种类股东大会通过。

(12)允许股东就瑕疵较轻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 程序性规定,侵犯股东在参与股东大会方面的程序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撤销之诉;就瑕疵 较重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实体性规定,侵犯股东 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的实体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13)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上市公司是开放型公司、社会 化公司、全国性公司。散居全国各地、持股比例较低的中小股东很难亲临股东大会现场 。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有利于激活股东大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维 护中小股东权益。

(14)确认股东在不同意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特别是营业转业,公司合并,修改章程限 制股份转让等内容)时,享有股份买取请求权。

(15)允许与鼓励公司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推动股东大会的电子化,鼓励公司在召开现 场股东大会时启动虚拟股东大会,允许无法或很难亲临现场的股东网上投票,或行使其 他相关权利。

(三)完善董事会和独董制度

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借鉴《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 表见代表制度,新《公司法》可规定,董事长超越董事会授权范围与善意第三人订立合 同的,董事长的代表行为对公司具有拘束力。董事长作为业务执行机构的职权之一是, 依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新《公司法》应将“部分职 权”界定为董事会明确授予董事长的、就一般业务事项所作的决策权,但不包括重要财 产的处理、转让、受让、巨额借款、经理的聘任和解聘等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以免董事 长权力过份膨胀。董事会决策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非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董事会 表决时,每位董事都平等地行使一票表决权。但董事会表决出现僵局时,应允许董事长 破例行使第二次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独董制度。独董资格保障机制应予建立。独董既应具备普通董 事的任职资格,也应具备其他特殊资格。后者既包括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也 包括过硬业务能力。立法上应采取枚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原则,严格界定独董的消极 资格。在一定年限内受雇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和姊妹公司)人员, 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公司大股东,以及上述人员 的近亲属(不限于直系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伙人),均应被排斥于独董范围之外 。

(四)完善监事会制度

新《公司法》应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就其功能而言,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下位机 关、董事会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就 其构成而言,除了股东监事,应鼓励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参加监督。应转变目前由公司 章程确定职工监事比例的立法态度,由立法直接规定该比例。监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诉讼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监事会监督既含会计监督,又含业务监督;既含合法性监督,又含妥当性监督;既含 事先监督,又含事后监督。要使监事会监督收到实效,必须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 段。

监事会与独董都对公司利益负责。只要独董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运作,不侵入监事会 的权限范围,就不存在相互撞车问题。

(五)改革经理制度

我国《公司法》直接规定经理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法定经营权限,无疑限制了董事会  中心主义,似乎在推动董事会中心主义向经理中心主义的转变;但又直接规定了董事会 对经理的诸多法律制约,似乎排斥了经理中心主义的可能。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建议《 公司法》不再列举经理的法定职权,将经理职权的界定转由董事会授予。

(六)确认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义务外,控制 股东在行使股东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 额外利益;否则,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并轨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范文7

【关键词】:法国普通两合公司 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 无限责任股东 经理管理人

法国的两合公司分为普通两合公司société en commandite simple和股份两合公司société en commandite par actions,均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构成。两合公司的名字是从早期提货合同中而来,同样“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也由此得名。事实上,commandite的原理就是有限责任股东委托无限责任股东以资金,让后者用其为公司带来更多利润。在中世纪的法国,作为特权阶级的贵族和高级教士掌握了大量的财富,但却只能间接经商,于是他们把无限责任股东当做“稻草人”,让其直接参与到自己出资的经商活动中来,以协助他们经商并带来利润。有限责任股东不仅仅是简单的出资者:他参与到他所控制的公司日常运营当中来。法国商法典第23条对两合公司有以下描述:两合公司是根据契约成立,其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负有限责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而负有限责任的公司。

1.成立

两合公司为法人,它结合了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必须是多人公司;形式上总为商业公司,无论其公司宗旨为何;其管理委托于一个或者多个的、从有限责任股东或者第三人中选出的经理管理人;必须要进行注册。

1.1普通两合公司章程的特别内容

每位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占资金股份数额的份额和占实物股份价值的份额;

在利润和红利分配时,所有无限责任股东的总份额和每一位有限责任股东的份额。

1.2股份两合公司章程的特别内容

首位经理管理人的任命及其解雇方式;

普通股东大会对监事会的任命方式。

2.运营

两合公司,无论为普通形式或股份形式,其运营方式皆有不同。普通两合公司更类似于合名公司。而股份两合公司则为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体。

2.1经理管理人

2.1.1普通两合公司的经理管理人

管理期可以是确定或者不确定的。经理管理人要么是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要么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甚至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或者由之后商议决定的第三人。若公司章程未有规定,则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为经理管理人。经理管理人可为自然人或者法人。根据“避免有限责任股东干涉”之原则,有限责任股东不可为经理管理人。更有甚者,有限责任股东不可以做出外部管理行为,即便受到了委托。

1)内部职能

经理管理人必须自限于公司协议的适用范围内。在内部秩序中,限制权力的条款和有关多数经理管理人特殊职能条款产生完全效力。在每个季度结束前,经理管理人要编制财产清单和年度财政报告,还要书写呈报给股东们的书面报告。经理管理人负责召集和组织股东大会,以及负责在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书面咨询(如以信件方式投票)。有时,一名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占数量和份额的四分之一的有限责任股东们,可以要求举行股东大会。

2)与公司有关的经理管理人行为

经理管理人须在公司宗旨范围内作出行为。对第三人,经理管理人在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使公司负有义务。与之相反的是,如果该行为超出了公司宗旨的范围,公司则不对此行为负责任。这种限制解释了:无限责任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限制经理管理人权力的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债权人应该首先向公司以催告方式索取债务。如果公司被先催告无效,债权人才能无限责任股东。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负债。债权人有权抵押公司财产。他们可以要求股东(尤其是有限责任股东)对持有的实物股份、资金股份进行完全的清偿。

2.1.2股份两合公司的经理管理人

1)任命

股份两合公司由一位或者多位经理管理人管理,通常从无限责任股东中选出。法律没有规定任职的时限。事实上,管理责任人通常由一家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出任。一名非股东可以为管理责任人,但有限责任股东不可,这就如普通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做出外部管理行为一样。

2)解雇

经理管理人,无论为股东与否,都因章程规定的事由而被解雇。如无相反条款,解雇须征得全体无限责任股东的同意,这就往往使得身兼股东身份的管理责任人难以被解雇,因为至少他自己不会为解雇自己投上一票。除此以外,因为法律事由,经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在共同管理的情况下,实际由另一位经理管理人)提出,经理管理人可被商事法庭解雇。任何与此相左的规定均为无效。

3)职责

公司经理管理人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代表公司开展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公司章程中有关限制经济管理人一句本条规定所产生之权力的条款,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在与第三人的管理行为中,即便经理管理人作出的行为超出公司宗旨之范围,公司仍旧承担义务(相同的还有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除非能证明第三人己知该行为已超出公司宗旨之范畴,或者证明依据具体情况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此种情形。在多名经理管理人存在的情况下,在对第三人时,他们分别掌握在任何情况以公司名义开展活动的最广泛权力。由一名经理管理人对另一经理管理人的行为提出的反对意见,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除非能证明此第三人已知该情况。

3.决定

3.1普通两合公司的决定

普通集体决定的情况由章程加以规定;特别集体决定的通过,需征得全体无限责任股的一致同意,以及数量和资金上占绝大多数的有限责任股东的同意。

3.2股份两合公司的决定无论是通过大会还是通过通信方式,原则上,无限责任股东以全体形式作出表决。从这样的设计来看,股份两合公司是反公共出价收购(anti-0.P.A)的结构。有限责任股东的表决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允许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大会、信件,甚至是可视会议或其他可以确定其身份的通信方式来投票。

3.2.1成立大会

所有的股东都有权参与成立大会并投票。所有与之相反的规定都不成立。

3.2.2普通股东大会

由有限责任股东组成(当然,如果无限责任股东也为股票持有人,那么他也可参与),由经理管理人、监事会或会计监察人提出召开。

听取监事会的年度报告,裁定账目批准,决定利益分配。

3.2.3特别股东大会

1)法定人数与多数表决通过

在第一轮投票中,须有拥有股票份额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参与,才算达到法定人数;第二轮则为五分之一。出席或代表股东出席的中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为赞成票,才达到多数通过的要求。弃权票、无效票或空票被视为反对票(即为反对经理管理人提出的解决方案)。

2)特别股东大会的权力

特别股东大会的权力主要是决定章程的修改,但是必须经得全体无限责任股东的一致同意。同理,这里也体现了反公开出价收购的特点。

4.股东

4.1普通两合公司的股东

4.1.1.股份的转让

原则上,在世的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间股份的转让需要这两种股东的全体同意。在这点上,普通两合公司(也包括股份两合公司)就是公开出价收购0.P.A(offre publique d'achat)的不友好的壁垒。

于是公司章程可有如此规定:

1)有限责任股东的股份可以在股东间自由转让:

2)在取得无限责任股东的全部同意和有限责任股东在人数和持股数上的大多数同意的情况下,有限责任股东的股份可以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

4.1.2.股东内部的运作

每年两次,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都有权利,以书面的方式,单独地向公司经理管理人提出关于公司管理方面的问题。在每年一次的股东大会召开期间,他们以集体的形式批准预算和提出解决问题的文件(如利益分配问题等)。

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授权管理人出面解决有关限制权利的章程条款。在章程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他们可以制定关于财政年度结果及其用途(如红利或者保留份的分配,等等)。

4.1.3.股东关于公司债务之义务

1)无限责任股东的义务

辅助义务。在由执达员执行的司法外行为向负债的普通两合公司执行未果的第八天后,他们负有支付义务。

偿还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选择向部分或全部无限责任股东提讼,以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

债务的分配。偿还了债务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追偿全部债务,或者向其他股东追偿部分债务。部分追偿额之分配,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

2)有限责任股东的义务

有限义务。有限责任股东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上限对债务负责。

加重义务。有限责任股东不得做出外部管理行为,即便得到了委托也不行(深层原因是为了避免第三人误把其当做无限责任股东管理人,尽管非股东也可以作为管理者)。

4.2.股份两合公司的股东

4.2.1地位

普通两合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一样,均为混合型公司,包括两种类型的股东: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亦称股票持有人)。他们可以是自然人和(或)法人。

1)一个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从源头上,股份两合公司常常涉及同一家庭的成员。 如societe en commandite pas actionsMichelin,即是相当成功的家庭式股份两合公司。

2)三个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

他们拥有股东资格(不须为商人),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并且只能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出资。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范文8

论文关键词 公司设立 人格要素 合法性 实体要件 程序要件

一、公司本质及人格构成要素

公司作为广泛存在于世界范围内的企业组织形态,自18世纪末在英国确立典型的法人制度后,已成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其独有的魅力吸引着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学者,聚焦公司的本质,不同研究视角自然结论不一。仅从法学研究者中看到的公司本质也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法人否定说、公司契约论等。但因各种单一学说无法在学理上完全自圆其说,进而有学者提出双重本质说。投资人孕育了公司,从公司与股东关系这一原始起点看,努力实现投资人的意愿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需求。

公司法律人格要素也就是指公司得以取得抽象法律人格或者说具备民商事主体资源的基本构成要素。 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投资人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以其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在公司人格构成要素上,学界认识并不一致,提出的核心要素有: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专有、公司意思独立。在此五要素中,笔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名称专有不构成公司人格的基本要素,分析如下:公司一旦成立后,以完整人的姿态呈现于世,用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的有限责任已间隐于后,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故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公司法律人格要素。公司名称是公司注册登记时需要明确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是对公司名称的确认,其总体说来是法律的一种控制手段,从本质上讲,并不影响其法律人格的内在属性。而无论任何一种形态的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进行意思表达对外进行交往,并承担由此带来的独立责任,公司以独立财产、独立意思和独立责任姿态傲立于世。故,笔者赞同以上述“三独”要素作为公司法律人格的本质要素。

二、传统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分野流变

公司的萌芽早在中世纪意大利地中海沿岸城市就已经出现了。根据经济史学者的研究甚至追溯到更远的年代。据文献记载,在罗马帝国时期,就存在过公司或类似公司的组织。“在以法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国家,则将公司分为分公司和私公司,或称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当然在英美法国家,并非只有这两种公司存在,比如在英国,也有无限公司的规定,但就总体而言,公公司和私公司无疑是公司的两种基本形态。”

公司制度与公司立法起源于西方国家,我国公司法的发展主要体现为现代公司制度在我国具体国情下的移植。现代公司制度在清末运动中被引入我国,但发展极其缓慢,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我国《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逐渐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从中外合资有限公司起步,到全国性的专业公司和各种联合公司,再到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公司法》开始施行,标志着我国对公司的法律调整进入了全面规范的时代,其后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3次修订,我国公司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公司法》第2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两种形态。一人公司因财产难以界定而产生的人格混同,长期不被我国法律承认,而随着个人企业公司化的倾向和股东退出等情形的广泛出现,积累的实践诉求终于在2005年《公司法》第3次修正时得以立法采纳。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企业形态则另有规定。

三、公司的设立条件

公司设立的“本质在于使一个事实上已经存在或者正在形成中的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它的前提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组织正在形成之中或者已经存在,它的核心是这种社会组织要完成从自然状态向法律形态的转变”。 公司设立制度的研究早已不是新话题。英美法系因公司设立简易便利,设立灵活,故设立条件及设立瑕疵方面研究相对较少,其更侧重于具体法律关系中根据法官的价值取向以及当时社会需求对个案债权人予以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实行法定资本制,对公司的设立条件与设立瑕疵进行了众多探讨。反映在立法上这些国家多有完备的关于公司设立条件、设立登记及设立瑕疵救济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规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的合法性考察主要归结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一)实体条件

1.资本。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出资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在立法上排除了将劳务作为出资的方式。与修订后公司法同一天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更是明确: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均存在价值难以估量,无法有效转移的共性,但在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对无限公司股东和合伙人以信用准入持肯定态度。

2.发起人。公司设立源于发起人的行为,何谓“发起人”?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界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人数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因为我国公司的设立时要进行行政审批,故实践中设立时人数不符的情况要么不被登记为公司予以注册,要么已矫正人数上的缺陷。至于公司成立后,因为股权继承等原因导致股东人数的变化以不影响已设立公司的效力为宜。

3.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作为公司的“宪法”,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国家对于章程的管制可以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司章程必须进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另一方面是对章程条款的管制。 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基本都由法律加以规定。章程内容根据其地位和效力学理上将其分为绝对必要事项、相对必要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事项缺少任何一项将导致章程无效;发起人自由选择记载于章程的相对必要事项,如记载,则发生章程内容的效力,如果不记载,不影响章程效力;任意记载事项则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前提下,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我国《公司法》第25条、82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要求记载的有5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股东(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五)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还应当载明:(一)公司注册资本;(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三)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并且作为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还应当载明:(一)公司设立方式;(二)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三)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四)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五)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六)公司利润分配办法;(七)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八)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提交公司章程,并接受审查。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上市公司因牵涉的股东及资本的数量巨大,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引,证监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的通知》指出,《章程指引》规定的是上市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章程中增加《章程指引》包含内容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对《章程指引》规定的内容做文字和顺序的调整或变动。上市公司根据需要,增加或修改《章程指引》规定的必备内容的,应当在董事会公告章程修改议案时进行特别提示。

(二)程序条件

公司设立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还需依据一定的程序方能成立。公司情形千差万别,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难以鉴别,《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难体察出工商管理部门急于撇清审查责任的心态。对企业登记申请的审查制度从各国看可以分为:形式审查制、实质审查制和折衷审查制。形式审查制中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文件的真实性,不作实质上的调查与核实。实质审查制中登记机关除形式审查外,还要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折衷审查制是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没有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不能作为推定已登记事项为真实的基础,其证据力如何,仍须由法院的裁判来决定。 鉴于公司数量众多,设立情形纷繁复杂,公司登记机关实难调整与核实,故,很多国家不采实质审查方式。我国也由渐由实质审查转为折衷审查,虽然在转型过程中对审查的标准意见不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范文9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章程 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授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但未对限制的内容、形式、范围以及该种限制与法定限制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协调处理等问题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往往难以把握裁判尺度,由此导致的最直接后果是,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具有很大的法律风险,不利于保护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一、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法第72条之立法意旨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特别规定的性质问题,学界观点比较统一,认为此类规范属于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则,是公司内部的规范,只涉及股东和公司本身的利益,因而,应主要定性为任意性规范,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考量,公司法不应剥夺和过分限制当事人的自治权利。①美国学者艾森伯格也认为,封闭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则属于公司相关决策权的规则,应当是以赋权型规则和补充型规则为主,而不应是强制型规则。②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对此也给予了肯定,股东可以通过讨价还价的方式对之进行选择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非同于法律规定的限制。

(二)公司法第72条的逻辑结构

公司法第72条4款分别规定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股权转让的另行规定。从逻辑上来看,前三款的内容与第四款属于并列关系,对于前三款规定的事项,公司章程可以进行特别规定,即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外部转让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等方面,都可以做出不同于前三款规定的特别规定,甚至对于前三款没有规定的内容,如股权转让的对象、时间、价格等,也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根据公司法理,在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对股权转让事项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才默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三)公司法基本原则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之间的平衡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最显著的特点,公司自治和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如何体现这三者的平衡显得尤为重要。为了保障公司及其股东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必须对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加以改良,对股权转让的行为进行限制。公司自治通过公司章程来体现,所有股东都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公司章程就难以体现小股东的意思,最终影响部分股东的利益。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在尊重有限责任公司自治性的基础上,还应对公司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规定加以一定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理论基础应是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基础上,实现股权自由转让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平衡,维护公司、转让股东和存续股东的利益。

二、国外法律关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

美国公司立法授权规定了可供选择的限制条款,包括:(1)使股东首先有责任向公司或其他人提供获得受限制股份的机会; (2)使公司或其他人获得受限制的股份; (3)要求公司、任何类别股份持有人或其他人同意受限制股份的转让,只要此等要求非为明显地不合理; (4)禁止向特定之人或特定类别之人转让受限制的股份, 只要此等要求非为明显地不合理。③美国公司立法概括承认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的效力, 并且对限制的具体类型作了列举。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内部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但这种限制性规定只能降低立法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即降低多数标准或缩短限制的期限④。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应不高于法律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韩国《商法典》第556条规定,“转让股份,以意思表示来进行,但是转让给他人时,受须经大会的特别决议之限制。此限制,可以根据章程加重,而不得缓和。但是,社员之间相互转让时,可以在章程中另行规定”⑤,亦即公司章程对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应不低于法律规定的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体现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可见,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公司立法都原则性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且将公司章程的这种限制分为对内部转让的限制和对外部转让的限制分别进行规定,体现了公司自治和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立法理念。

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规定的立法完善

(一)限制股权转让的自治边界

一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股东制定公司章程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之一即不能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体体现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不能违背法律原则、立法宗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否则就应认定为无效。二是不能禁止股权转让。资产受益是股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其主要是通过公司存续期间股利分配、优先认购新股、股权转让收益、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财产分配实现,⑥如不允许股权转让,资产受益权能不完整,必将影响股权的财产价值。公司章程虽不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使股权转让实际不能实现,这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也应认定为无效。⑦三是股权转让的限制。与国外相比,我国公司法只是笼统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的规定没有看到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的本质区别,应区别开来, 分别加以规定。

(二) 限制股权转让规定的约束主体

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均发生法律效力,但公司通过后续章程修改设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的约束主体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章程的修改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能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极易导致个别股东通过自身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情况的出现,而“股权转让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的固有权利,一旦章程对股东的固有权利做出处置则必须得到股东的同意,否则对该股东不产生法律效力。”⑧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对股东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02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仅对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股东或在修订该条规定时投赞成票的股东有效。⑨对在章程修改时投反对票的股东不产生约束力。

(三)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司法审查标准

由于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而章程的规定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适用。在面对纷繁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对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将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先行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标准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主观上, 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客观上, 是否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自治边界要求;涉及章程修改的, 还应审查章程的修改是否出于促进公司发展的需要, 是否存在个别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其他股东权益, 章程的修改对转让股东是否产生约束力等。通过司法审查认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无效的,法院应排除公司章程的适用, 直接引用公司法第72条前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参考文献:

①赵旭东. 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J]. 法学论坛,2004(6)

②奚庆,王艳丽.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J].南京社会科学,2009(12)

③虞政平.美国公司法规精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④李萍.法国公司法规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96

⑤吴日焕,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53

⑥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4—225

⑦古锡磷,李洪堂.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J]. 法律适用. 2007(3)

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 应用.2008(23)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范文10

    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为普遍,最为典型和最富有代表性的企业组织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出于对抗其他人的恶意收购、优化股权结构等目的,公司往往要对自己已发行的股份进行回购,从而出现公司取得和持有自己股份的情形。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横跨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两大法律领域,并作为一个枢纽联系着公司法、证券交易法的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如公司资本三原则,公司股份的性质与股份的收购、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等。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促进我国公司的健康发展。

    一、 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制度价值

    所谓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是指公司利用盈余所得后的积累资金或债务融资以一定价格购回本公司本身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将其作为库藏股或进行注销,以达到减资或调整股本结构的资本营运方式。综观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世界各国或地区都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究其原因在于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弊端,如对其不加必要控制很可能会妨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有损于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制度的弊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可能会危及作为公司赖以存在必要前提的资本充实原则。资本充实原则,又称资本维持原则或资本拘束原则,是指公司规定公司成立后,在整个存续期间,必须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资产。公司设立和从事活动的目的是要获取利润,并通过利润的合法分配,促进公司的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传统公司法理论不仅将公司资本视为表示公司信用的尺度和公司债权人的最终保护屏障,而且认为它也是公司运营、获取利润的物质基础。公司资本不足如同人体贫血一般,将危及公司的日常机理,影响其正常运转,而雄厚稳定的资本无疑是公司稳健经营、持续发展的物质保障。所以,公司理应得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使其维持在一定水准。但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行为实质上是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进一步言之,若公司取得的是股份金额未缴足的股份部分,纵属无偿取得,在实质上仍无异于免除了股东未缴股款的义务。若取得的是金额缴足的股份,如为有偿取得时则与资本的发还具有同一效果。其次,若允许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由于公司对自己的情况享有天然的信息优势,因此公司就有可能利用自己的雄厚财力操纵公司的股票价格,从而造成市场运行秩序紊乱和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再次,假如允许董事利用公司资金囤积自有股份,则会阻碍其他投资人对公司股份的购买,从而导致公司支配的固定化;如果公司董事系以第三人名义为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并利用其表决权控制公司,其结果则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从资本维护出发,大多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作禁止性规定。

    当然,从另一方面说,自有股份的取得并不必然与资本维护原则相冲突,将取得自有股份制度纳入严格的法律规范的轨道,不仅不会危及公司财产之稳固,反而有利于确保公司资产,保障中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促进证券市场的高效、有序运作。不仅如此,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取得自有股份越来越成为公司改善经营环境、抵御经营风险的有力武器。世界上许多国家也越来越认识到公司取得自有股份这一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具体说来:首先,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可以有效调整和改善公司的股权和结构,优化公司资本结构,适当提高资产负债率,以充分有效的发挥财务杠杆效应。股东财富最大化是公司的理财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资本结构,公司可以通过取得自有股份优化资本结构,达到其提高公司市场价值,从而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其次,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若公司具有大量闲置资金,现金流量比较充裕,不仅可以通过股份回购减少被收购的可能性,而且不至于在回购股份后出现资金流量严重不足、资产负债率过高、营运资产明显减少等对公司业绩下降有直接影响的不利因素,相反将可以增加公司每股盈利,提高股票币值。同时,通过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可以使股东收回一部分投资,从而增加股份的流动性,提高其变现能力,以更好地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再次,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有利于证券市场的高效、有序运作。取得自有股份是公司实现反收购策略的有力工具和常规武器,可以抑制股票市场上的过度投机行为,有利于稳定和维护公司股价,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稳健运行。正是基于以上理由,世界各国在立法实践中开始对取得自有股份出现放宽限制的趋势,在立法上有条件地承认了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合理性。

    二、 各国及地区关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立法例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英美法系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立法例。在美国的立法例中原则上允许公司可以取得自有股份,但同时也附加了一些限制条件。其基本要求是,如果法律或章程没有明文禁止,公司出于善意,并为公司之正当目的时,在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下可以取得自有股份。与此相反,如果具有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权利的目的,或者造成实际损害时,即使公司的相对人并无恶意,取得自有股份也属于无效。美国公司法将公司取得股份视为公司的分配看待,主要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资金来源上加以限制。1957年《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份取得“仅以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盈利剩余金为限;若为章程所允许,或经有表决权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也可由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资本剩余金为之。”1980年修订后的《美国示范公司法》§6.40(c)为判定各种分配方式的合法性阐明了一个双重规范标准。在提出具体分配结果后,(1)公司必须保证“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当公司的债务到期时,能够予以清偿。”(2)公司的资产总额不少于其债务总额与清偿优先股所需金额的总和。第一个标准通常被称为“偿还能力标准”,第二个是关于“资产负债表准则”,合法的分配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

    英国早期判例及1948年公司法都对公司持有股份持禁止态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英国逐渐认识到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客观必要性。1980年的英国公司法在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进行原则上禁止的同时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1)实行正常减资;(2)赎购、偿还优先股;(3)股份的没收;(4)根据特别法规定,公司具有获得自有股份的场合。同时英国公司法第46节规定,公司得以利润或发行新股的方式取得自有股份而以资本作为资金来源的视为减资行为。

    (二) 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立法例。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对于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同样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但其中的例外规定已经和正在经历着一个在范围上从小到大的过程。这种变迁显示了公司持有自己股份限制的缓和趋势。

    德国1965年《股份法》虽然在原则上仍采取的是禁止取得自有股份的方针,但却大大增加了允许取

得的范围,列举了6种不予禁止的例外情况,即:⑴为避免公司的重大损害所必要;⑵为使公司雇员参与持股;⑶支配合同和盈利支付合同中对局外股东的补偿或公司加入时,对退出股东的补偿而收买股东的股份;⑷对于缴足票面价值或高于票面价值发行价格的股份,以无偿取得或履行信托关系代购所得;⑸因受让整体权利而取得;⑹根据股东大会销除股份的决议,依有关减资规定取得。在上述前三种情况下取得的股份与公司原持有的自身股份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10%。同时规定“公司对自己的股票不享有权利。”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了三种允许取得自有股份的例外情况:⑴非由亏损而减资的场合;⑵按照利益分享计划分配股份给雇员;⑶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经普通股东大会批准,在不违反对股份价格的某些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可在交易所上购买其自有股份,以对其市场进行调整。但同时规定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必须为购买时已全部缴付的记名股份,并且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或某一特定种类股份的10%。自有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持有的自有股份不参加分配股息,在增资时无优先认购权。1990年的《日本商法典》第210条将公司持有自有股份的例外限定为四种情况,即:⑴为了消除股份;⑵为了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⑶公司行使权利,为达其目的而有必要;⑷股东请求收购股份。1994年的《日本商法典》又增加了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三种情况,即:⑴为了向董事和其他使用人转让股份,其目的是顺利推行员工持股;⑵依照股东会年会的决议消除股份;⑶在章程限制转让股份的公司请求转让时,和股东由于发生继承问题,继承股份的股东和公司基于合同转让的,该规定允许公司临时成为股份的受让方。1997年,《日本商法典》第210条又增加了两条公司持有自有股份的事由:⑴为了实行董事、使用人的期权;⑵基于股份消除程序条例法。2001年6月修改《日本商法典》时,对公司持有自有股份的限制采取了解禁的立场,基本解除了对公司持有自有股份的限制,而只在程序、方法、持股财源、自己股份买受、自己股份的消除等方面进行规制。

    (三)外国立法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以上各国立法例的差异反映出各国对取得自己股份在理论认识和实际功能上的不同看法,也涉及到对一些重要问题,如资本维持与维护公司利益、资本维持与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使等方面的利弊权衡。但一国采取何种立法体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特定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法律文化条件。美国与英国相比,乃至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在对待公司取得自有股份问题上独树一帜。美国原则上允许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然后再对此规定相应条件,主要是从资金来源上限制,重视取得自有股份对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的影响,通过对资金来源限制可实质的保护公司资本。美国立法因有较大的灵活性而在一定程度上适应和满足了公司自由经营的需要,同时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这与美国发达的判例法和成熟的证券立法不无关系。而大陆法系强调取得自有股份行为的合法性,虽然对资金来源也有限制,但更注重从限定取得的适用范围上来控制公司取得自有股份。这种规定虽然对于公司资本的维护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无裨益,但过于严格的限制也会给公司的经营运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开始逐步放宽其限制,不断扩大其例外适用的范围,其中日本便是明显的例子。

    从上述各国立法可以看出,对公司自有股份的取得,各国既无绝对的禁止,也无完全的允许,总的趋势是逐步放宽其限制。但是,各国根据本国自身的政治、经济、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条件,分别对自有股份的取得做出了宽严不同的限制。常见的限制方法大致有目的限制,财源限制,数量限制,处理方式的限制等。其中,英美法系主要运用财源限制,而大陆法系更注重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目的的限制和范围的限制。综合来看,各国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目的限制。主要是根据取得自有股份的目的,决定是否允许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但在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目的判断和限制方式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定有很大不同。美国主要是以消极限制的方式来限定自有股份的取得,其多数州的判例均确立了“目的正当”和“善意”原则,要求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必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或为公司的最大利益之正当目的,且须善意而为之。凡基于操纵市场,保全董事地位等非正当目的所为之取得,均系非法,并根据“信托义务”理论来追究相关董事的责任。大陆法系则更多的以积极限制的方法,明确规定允许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所应具备的条件,不具备法定条件者不得取得自有股份,只不过列举范围大小有所差异。其中,日本高法典的限制最为宽松,在某种程度上顺应了逐步缓和取得禁止规定的立法趋势。(2)财源限制。主要是通过限定取得自有股份的资金来源的立法来控制自有股份的取得。财源限制是英美国家所采用的一种重要且主要的限制。美国要求股份取得应“仅以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盈利余为限;若为章程所允许,或经有表决权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也可由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资本剩余金为之。”将这些资金用来取得自有股份,不会大幅度的减少股东的收益。随着取得自有股份的缓和,大陆法系国家所主要采取的目的范围限制亦很难发挥其效力,于是开始寻求英美国家广泛采用的财源限制方法。德国股份法规得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不得使用资本及不能分配于股东的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准备金。法国商事公司法也要求“购买公司股份不得使公司的实际资本减少到低于加上不可分配的储备金的资本总额的数额;且除法定储备金外,公司应拥有一笔至少等于该公司持有的所以股份总价值的数额的储备金。”(3)数量限制。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和流动资金的固定化,进而损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少国家或地区对自有股份的取得的比例做出了限定。德国法规定,除无偿取得、减资、公司合并,以及信托代购取得自有股份外,为了其他目的而购进股份的总票面价值与该公司已购进并且现在仍然占有的其他股票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的10%,法国商事公司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持公司资本的相对充实,进而维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4)处理方式限制。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处理方式往往各不相同。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公司立法和证券立法往往都有所限制。美国规定公司可撤销取得自有股份的注册及将股份注销,或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但对于公司可以库存方式持有的股份数量,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英国公司法规定,凡取得自有股份必须予以注销。1998年5月英国贸易及工业部建议修改法例,允许公司购买及持有不超过10%的已发行股本,作日后出售之用,表明对自有股份注销的限制予以放宽。在欧洲除德国外,有数个国家允许公司以库存股方式持有自有股份。香港规定凡取得自有股份必须予以注销。总的看来,各国对取得自有股份处理方式的限制逐渐宽松,除注销外,可以另行转让、重新发行等。

    三、 我国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的法律完善

    (一)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立法价值目标选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应当是为了实现安全、公平、效率。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作为一种法律性质的制度安排,它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应当是围绕着制度的价值目标而展开的。安全、公平、效率是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价值取向,也是其存在,变迁的三个基本运用。

    公司资本制度之所以为世人所关注,缘于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公司资本的形成和维持担负

着担保与信用标示功能。就公司而言,资本经营是一项极具流动性,风险性极高的事业。因此,安全性标准对资本维持的设计与变迁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各国法律中之所以要强调公司资本维持制度乃是因为该制度是以事先防弊公司资本经营为主要目的的,强调对公司资本维持的严格管制,突出公司资本的信用担保功能,增强社会对公司的安全感和信任感,强化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维护。由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司资本的维持和资本的安全,如何在承认公司有权取得自有股份的前提下,确保公司资本的完整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各国公司立法中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因而确保公司资本的安全性无疑应当是我们设计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时所应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

    公平是法权本身最抽象的表现,是法律应然的价值标准,要求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一种社会公共品,其安排应对所有人都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特别是要使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得到最大可能的利益。由于公司经营活动极具风险性,稍有不慎就可能使公司资本遭受侵蚀,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在运营中要兼顾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公平地处理二者的利益冲突,在债权人与股东间实现利益平衡。公平作为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的价值目标,一方面要求公司公平地处理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要求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东不得利用资本之变动损害其他中小股东与公司的利益。

    相对而言,经济学更强调效率。效率的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更大的产业,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者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更大的效果。在商品经济社会中,效率总是要通过交换表现出来,通过价值来衡量。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资本总是要追逐盈利最大化,即以最小的资本投入获得最大的经济收益。从某种意义上说,世界各国之所以要承认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出于对效益或效率的考虑。

    事实上,在安全、公平与效率之间常常存在不协调甚或冲突的情况。当法律注重或过分强调交易安全时,往往就会提高公司的运作成本,进而影响到其运作效率;反过来,如果法律过分偏重为股东或公司提供便利条件,过分强调效率功能的发挥,则有可能削弱资本的安全保障,进而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认为,在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制度安排中,安全始终应当是其首要的价值目标,任何制度安排都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公平和效率应当让位于安全,处于从属的立法价值序位。

    (二)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制度设计。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不仅关系到公司资本的保持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而且对公司正常权益的实现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也具有严重影响。因此,我国公司法也对这些进行了一些规定。由于我国取得自有股的实践起步晚,操作较少,因而现行立法存在着明显不足。其主要表现是:过于强调资本的维持,在很大程度上淡漠或忽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对违法取得自有股份手段的隐蔽性和多样性认识不足,导致法律规制机能的削弱;同时仅对取得自有股份的适用范围做出了限制,但对其取得资金的来源、数量、价格及程序均缺乏规定,限制手段过于单一。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进行客观检视,并在今后的公司立法与证券立法中予以修正和完善。

    1.关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条件和范围。1991年出台的由原国家体改委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是我国最早对自有股份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国家规范性文件,其第32条规定“公司除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亦不得库存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特殊情况需收购本公司已发行股票者需报请体改部门,人民银行专门批准后才可进行。”此后,200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49条第1、2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部分股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而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4条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⑴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⑵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其第26条也规定:“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某些地方性的法规也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作了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54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下列情形除外:因减少资本而销除股份;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公司按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票后如不消除该部分股份,应在6个月内将股票出售,逾期未将股票出售者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消除股份。

    从以上的数个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取得自有股份是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行为,但却不允许公司拥有库藏股份。我们认为,公司如因减少资本取得自有股份并予以注销时,首先应考虑取得自有股份后本公司的经营能力是否会因此受到影响,是否会妨碍本公司自身的经营目标。如无影响,法律上则无禁止之必要。同时,我国立法规定取得自有股份的范围过于狭窄,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借鉴其他各国立法体例,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既要肯定其积极因素,又要防止公司滥用这一制度危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在立法传统上奉行的是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体例,因此,我国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之立法应当以采取大陆法系立法模式为主,兼容英美法系之规定,尽可能扩大允许范围,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具体说来,未来的公司法可考虑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可取得自有股份:⑴减少公司资本;⑵公司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⑶为推行职工持股制度和管理层之人股权制度而取得自有股份;⑷ 因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而买回自己股份;⑸公司无偿取得自己之股份;⑹为公司债权之必要,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欠债,除了公司的股份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以偿还,此时应允许公司收回自有股份作为股东债务人之清偿;⑺因国有股退出而取得自有股份;⑻为避免公司的重大损害之必要;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取得自有股份的其他情形。

    2.关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资金来源。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种,即自有资金和债务资金。充足的现金是公司决定取得自有股份的主要因素之一。随着取得自有股份的实施,公司的净营运资本流量下降,净经营流量下降,同时净投资流量上升。这说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自有资金,较少依靠外部融资。从我国证券市场的情况看,确定资金来源必须考虑公司的自有资金,筹资能力及负债率的高低等因素,保持公司财务的稳健性,维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企业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金之和。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将可以取得自有股份的公司限定在经营业绩好,有良好发展前景,财务运作规范的上市公司。

    3.关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方式选择。国外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主要有三种方式,即固定价格要约回购、荷兰式拍卖和公开市场回购。我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25条规定,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即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回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我国未来的公

司法修改可以借用这一规定,具体界定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具体方式。由于各种不同的方式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回购成本,因此可以授权各公司根据证券市场情况和公司的财务状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择取得自有股份的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范文11

对俄投资企业的主体选择问题

我国对俄投资企业主体的法律组织形式的选择是现实而复杂的问题,直到目前,其重要性常常被忽略,甚至受到我国国有公司投资主体的严重忽视。投资主体法律组织形式的选择,实践中受制于原投资主体母国的体制、规范、习惯做法以及企业自身的经济实力。投资主体法律组织形式的选择,考验着对俄投资企业对域外环境、市场和未来发展的远见,最终影响其在境外投资的命运。以投资主体在东道国的本土化适应性的增强及在未来跨国的产业市场和资本市场上的发展策略,作为投资主体法律组织形式的设计始点,将有助于在这一领域的创新构思,也利于更务实而有远见地处理法律主体问题,为我国投资企业未来的发展排除隐性风险,赢得巨大的市场空间。俄罗斯立法上将公司类型划分为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五种形式,为经济参与主体提供了适合自己的多项选择工具。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是跨国并购交易中最为常见,也是经济领域最广泛存在的法律组织形式。我国对俄投资主体应当考虑以什么样的法律主体形式进入俄罗斯经济领域,这就要求我们的投资人全面了解和分析母国、东道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工具,选择适用相关法律,确定正确的角色定位和切入方法。

公司注册资本与股权投资问题

我国很多对俄罗斯投资企业的具体投资方法是采用增加对俄罗斯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受让俄罗斯目标公司股东股权的途径进行的,尤其那些矿产资源类企业的对俄投资更是如此。为此,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成为我国投资人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在俄罗斯目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时,通过增加俄罗斯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现投资的,根据《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全体会议可根据公司某一股东追加出资的申请(若干股东申请)和(或)在公司章程未作禁止规定时,根据某一第三人加入公司和缴纳出资的申请(若干第三人申请)做出增加其注册资本的决议。该决议须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为了保证对以这种方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进行投资的确认,应自提出申请的第三人足额缴纳出资金额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法人国家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该项变更,自法人国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之日起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发生效力。通过受让俄罗斯目标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而进行投资的,根据《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公司股东向其他股东和第三人转让注册资本中的股份(部分股份)”的第2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未加禁止,公司股东可以出卖或以其他方式出让其股份给第三人。但是,公司其他股东依其所占公司股份比例按照公司出让股份股东向第三人提出的报价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自身也可能因章程的规定,在公司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下对出让股份股东出卖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我国受让股份的投资人必须特别注意有关优先权相关程序的问题,避免因程序不合法而发生股权转让风险。依据《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4款,有意向第三人出卖其股份(部分股份)的公司股东,应将其出卖价格和其他条件书面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通过公司告知股东。如果公司股东和(或)公司自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对所出卖的所有股份(所有部分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份(部分股份)可以以告知公司及其股东同等的价格和条件出卖给第三人,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协议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7条开放式与封闭式公司的规定,公司可以是开放式的也可以是封闭式的,这反映在公司章程和名称中。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文件的要求,开放式公司有权以公开认购的方式发行股票,有权根据本联邦法和俄罗斯联邦其他法律文件自由销售这些股票。开放式公司也有权以封闭认购方式发行它的股票,但公司章程或俄罗斯联邦法律文件要求限制封闭式认购的情况除外。开放式公司不得规定该公司或其股东享有购买该公司股东让与的股票的优先权。与开放式股份公司不同,只在公司创建人之间或在其他事先规定的人员范围内分配股票的公司被认定为封闭式公司。封闭式股份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规则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封闭式公司的股东享有按向第三方的报价、以自己的股份在公司总股份中的比例购买本公司其他股东出售的股票的优先权。如果股东没有使用自己购买股票的优先权,那么封闭式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公司享有购买出让股权股东股票的优先权。实践中,由于俄罗斯目标公司股东人数多,流动性大,寻找困难,因而有可能未完全合法履行告知程序,这种情况会给我国投资人受让股权带来潜在风险。

公司章程问题

根据《俄罗斯有限责任公司法》和《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设立文件,公司所有机构和股东必须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从实务角度看,公司章程包含着大量的公司运行规则,它还是权利的证据[3]。“俄罗斯现行公司立法体现了自由主义的立法精神,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强调公司自治。”借鉴美国公司法专家的立法建议,俄罗斯确立的是“既能保护外部投资者权利,又尽量少依赖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公司法”,即“自行实施型”公司法[4]。基于这种立法背景,就我国对俄投资企业来说,不应该把章程看做一般的例行公司文件而草率对待,而应从效能化的公司治理及以权利和风险思维对待公司章程问题,因为尽管在投资东道国的司法管辖范围内,我国投资企业毕竟已经成为融合来自不同国家的股东、高管及一般雇工的跨文化企业,有必要利用俄罗斯公司法赋予章程的意思自治空间,创设对新的公司主体更有效的运行规则,从而实现投资目标。无论是公司运行规则的调整、完善,还是进行了股权转让交易,公司章程都应做相应修改和补充,而公司章程的这些变更必须履行了特定手续才具备法律效力。首先,必须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对公司章程加以修改、补充或批准新的修订版本[5],这是履行了公司内部的程序要求。其次,“公司章程的修改和补充或公司新章程自其完成国家登记之时起对第三方生效,而在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况下,自实施国家登记的机构对此发出公告之时起对第三方生效”[5],这是履行公司章程变更的公权确认程序。

股东变更的证据问题

股权出让方和股权受让方通过转让合同达成一致还只是转让及其条件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等股权交易完成的结果应落实在具体的法律形式上,这一点对我国以股权并购方式对俄投资的企业很重要。根据《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44条股份公司名册的规定,公司股东名册中应注明每个被登记人的信息,记入每个被登记人名下的股票的数量和种类,以及俄罗斯联邦法律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这就是说,公司股东名册及其记载的股东信息是新股东已经取得股权的书面证据。另据该法第46条公司股东名册摘要的规定,根据股东或股票持有人的请求,股东名册持有人应通过提供股东名册摘要的方式证明其对股份的权利。另外,股权转让后完成公司章程的相应修改和补充及其变更后的登记也是我国投资人必须给予关注和落实的,以避免缺乏完成必要的程序而造成我方股权受让人相关权利存在瑕疵。

公司董事会及公司跨国管理资源问题

根据《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由公司章程确定。非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董事会董事、履行公司独任执行机关职能的个人和委员会制公司执行机关成员,可以参加公司股东全体会议,但只有发言权[6]。独任公司执行机关或独任公司执行机关与委员会制公司执行机关领导公司日常事务。公司执行机关向公司股东全体会议和公司董事会报告工作。根据《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总的领导,本联邦法列入股东大会的权限除外。有关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产生和条件,《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66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根据本联邦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其任期到下一届年度股东大会举行时终止。被选举进入公司董事会的人员,可以多次当选。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必须是自然人。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可以不是该公司股东[5]。我国对俄投资企业属于跨国投资企业,在这类企业的组织管理方面,由于俄罗斯法律环境制约因素的复杂化,须引起特别重视,以在国内的习惯思维和管理惯例不加改造地用于国外投资项目经营,会面临管理风险。实务上,我国对俄投资部分企业存在对公司董事会选举董事时排除俄方人员加入的倾向,包括企图以控股优势形成中方人员完全控制董事会甚至股东会的管理格局,试图通过排除俄方人员进入董事会而形成中方人员能够单独决策的独断意思局面。实践中,这些做法并未给中方企业在俄罗斯经营的项目运行带来便利和业绩,反而引发俄罗斯股东、管理人员及雇工的疑虑和不满,助长了两国投资人之间、管理者之间甚至雇工之间的不信任心理,对企业的统一性构成威胁。对于跨文化企业来说,其管理的复杂性远远超过国内企业。这一点是无法用简单草率的做法应付、搪塞过去的,视而不见或忽略问题的复杂本质因素,反映出我国投资企业的管理者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和非专业化的弱点,这些都只能使问题变得更加棘手。遗憾的是,这类情形在我国对俄罗斯远东某些矿产投资项目上已经显现出来。这暴露出我国某些对俄投资企业还没有对在俄投资活动的复杂背景因素形成正确、科学的认识,也暴露出中方的管理思想和思路不符合跨国、跨文化企业和俄罗斯国情的实际需要等问题。我国对俄投资企业应该学会避免董事会成员一边倒的倾向,因为这是经营跨国企业的大忌。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范文12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

第三条 公司名称:(以下简称公司)

第四条 公司住所: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第六条 公司营业期限:永久存续(或:自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至年月日)。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十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以上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十一条 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改变经营范围的,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票面值为每股人民币壹元。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票采取纸面形式,为记名股票。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万股,全部由发起人认购。

第十八条 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认购的股份数:

────────────────┬────────────┬───────────

│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 │ 认购的股份数 │  股份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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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发起人的出资分次缴付。

首次出资情况:

─────────────┬─────────┬────────┬─────────

│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 出资金额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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