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使用规定范文第1篇
为加强公司印章的统一管理,凸显印章在业务工作中的作用,明确使用印章的责任和权限,规范印章雕刻及使用流程。
2、适用范围
公司各种印章的雕刻和使用。
3、职责
3.1总经办:负责公司行政公章、法人印、合同专用章的统一雕刻、保管及使用,负责按要求刻制公司各类印章以及印章启用前的登记备案工作,负责公司作废印章的销毁。
3.2公司分管领导:负责用印文件的审批;
3.3采购部:负责报关专用章及报关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管理及使用。
3.4计财部:因工作需要,财务部放置***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一枚,由财务部负责其私章的管理及使用。
3.5.各单位需持有效的签字单到管理部使用对外印章。
4、内容
4.1定义
4.1.1行政公章是指“***公司”公章,用作以公司名义发出的函件、证明、介绍信、向上级部门报送的有关上行文、计划、统计、决算及有约束力的文件等。
4.1.2业务专用章
4.1.2.1对外业务专用章是指对外联系频繁或工作性质决定需有印章的部门,可以申请刻制业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只能用于所规定专项业务,但不包括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有法律效力的业务,如人事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
4.1.2.2内部业务用章是指公司内部开展业务工作需要使用,不能对外使用。
4.1.3党工团印章
党工团印章是指只限于党工团组织开展活动及出具有关证明使用,具体范围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1.4法人印
法人印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
4.1.5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是指用于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4.2印章雕刻
4.2.1公司行政公章由总经理提出交总经办按规定刻制。除公司刻制行政公章外,公司下属各单位原则上一律不准刻制行政公章。
4.2.2负责对外业务专用章由各所需业务单位申请,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由公司分管领导批准,交管理部按规定刻制。
4.2.4党工团印章由党工团组织提出申请,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由分管领导审核,公司党工团负责人批准,交管理部按规定刻制,原则上二级党工团组织不再刻制印章。申请和刻制的有关情况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2.5公司其它类业务章,由使用单位提出,经单位负责人审核,报公司分管领导批准,交总经办按规定刻制。
4.2.6合同专用章的刻制,必须由法律和销售等相关部门提出,经分管公司领导审核后交管理部按规定刻制。
4.2.7申请刻制各类印章,都必须填写《印章刻制申请表》(附件一),按印章刻制流程逐级签字,持有效的刻制申请表交由管理部专人负责到公司定点刻字社刻制。
4.2.8印章刻制完成后,由总经办专人负责领取印章并在印章备案表上登记备案,由总经办下发到单位并明确保管人和责任人后方可使用。
4.3印章使用
4.3.1公司行政公章用印,应填写《印章使用申请单》(附件一),原则上必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由公司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方可用印。任何人不能在空白书面文件上加盖公章,公司印章不允许外带,特殊情况例外。
4.3.2党工团组织印章,使用时需经党工团组织负责人批准。使用范围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3.3各类对外业务专用章用印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用印。空白文件严禁用印。
4.3.4法人印使用时原则上需经法人代表本人签字批准,填写《印章使用申请单》(附件二),持有效申请单到总经办用印。
4.3.5合同专用章使用有关程序参照公司有关合同管理规定执行。
4.4印章保管规定
4.4.1公司行政印章、法人印、合同专用章统一由总经办指定专人保管。
4.4.2各类对外业务专用章由各部门领导明确部门保管人和责任人,并指定专人保管。
4.4.3党工团组织印章由总经办领导明确其保管人和责任人。
4.4.4如印章保管人和责任人变更,需填写《印章保管人变更申请表》(附件三),交到管理部备案。
4.4.5印章须妥善保管,如不慎丢失要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说明,并采取适当方式声明作废。对乱用或严重失职加盖印章,丢失印章的部门和个人要追究相应责任。
4.5印章销毁
公章使用规定范文第2篇
公司章程的规则涵盖了公司从设立、运营到解散的方方面面,在某种意义上,公司章程比公司法更为关键。那么,公司法律中为什么要规定章程?作为社会客观存在的、创造出经济奇迹的公司,为什么需要章程?公司章程具有何种功能,可以让公司以及规范公司的立法都无法抛弃它呢?本文试图以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章程制度为背景,从公司内部构造与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对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发展趋势进行分析。
一、公司为什么需要章程——基于公司内部构造之考察
公司成立之时必须制定章程,这是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与公司实践的基本要求。甚至有学者提出现代企业是章程企业,靠章程维系。[2]那么,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构造以及公司设立、运营、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是什么?从社会学角度考察,公司首先会被视为“嵌入”社会大网络结构中的小网络化的经济组织。[3]所以,公司内部是一个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投资者(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职工等内部利益相关者以及由他们组成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在公司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实质上,公司人际关系网络的形成,除了受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运营规则等规定指导之外,公司章程同样起着主线与核心的作用。公司章程成为连接各个股东、股东会与董事会、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公司人员的纽带。
(一)公司的视角:公司成立与独立人格之基石
众所周知,法人作为自然人创造的“特殊物”,是“法律拟制人”。我们进一步追问,既然法人是法律的拟制人,法人的人格又如何表现,法人的“灵魂”何在?回溯历史,通常认为,现代企业、公司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11世纪起,西欧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和城市手工业兴起。出于资本、人员联合和减少风险的实际需要,便出现了现代公司的三种雏形:船舶共有;康枚达契约或组织;家族经营体或家族企业。[4]在三种公司雏形中,船舶共有与康枚达契约实际上是由投资者之间通过契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从这些热那亚和威尼斯的记录看来,海外贸易最典型的两种契约是契约(Commenda)和合作契约(SocietasMaris)……”。[5]在这两种契约中,包含了投资者约定组成“企业”的目的、权利与义务、利润分配与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它们是具有并行性或为了共同目的的相关当事人之间合意达成的共向契约,[6]成为船舶共有和康枚达契约或组织的构建基础。投资者按照其在契约中约定,进行出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承担风险等,最终实现契约的目的,所以这种契约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各投资者签署的、为“某一宗生意或航海”的共同行动纲领。基于此,如果说船舶共有与康枚达契约是现代公司的雏形,上述共向契约则是“公司章程”的最早形制。
在公司特许设立阶段,特许公司中国家(国王)为公司颁发的特许状(RoyalCharters)构成特许公司章程的核心内容。这种特许状包含着对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人员、经营地域等的授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权。但引人注目的是,在特许公司形式出现的早期,加入公司者并不是以股东身份在特许状的规制下参与公司活动,而是加入公司的成员仍以自己的存货和账户从事经营,并独立于公司和其他成员承担经营责任。此时的特许状并没有起到规制公司及其成员行为的作用,股东的经营行为各异,经营目标不一。[7]依据现代公司成立的条件——即人的要件为具有一定的股东或发起人物的要件为资本的聚合,行为要件为公司章程[8]——显然,仅拥有人与物的要件,没有行为要件——公司章程——统制公司行为,公司只是在形式意义上存在。只有股东的行为依据章程具有共同目标、在组织内部遵循着相同的规则之时,公司组织才具有实质的价值和现代公司的特征。所以英国东印度公司成员从事私人贸易行为到1692年被禁止,至此东印度公司才更接近于现代公司。[9]此后,在公司准则主义设立阶段,公司章程成为了每一个公司成立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美国,1811年纽约州颁布的公司法,在废除特许权令状的同时,明确公司的成立只需通过订立章程和申请执照即可实现。[10]而1819年美国马歇尔大法官在“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认定:“公司是一个拟制人,看不见、摸不着,仅仅存在于法律的拟制之中……它(公司)所拥有的仅仅是创造它的章程所赋予它的财产。”[11]基于这项判决,公司作为章程的创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被赋予了基本的,甚至可以对抗其创造者的法律权利。
在现代社会,公司章程订立的目的在于确立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使其获得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的资信参照物,也是对内进行公司治理的直接依据。具体而言,公司资本是公司法律人格的物质前提,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条款是对公司资本构成的详细记录,目的在于确定公司资本,使得公司资本总额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之成为一个具体、确定的数额;而章程所规定的资本总额也须分解到人,尤其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资本要由全体股东认足或募足。当股东没有按照章程资本条款出资或出资不实而危及公司法律人格之时,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据章程的规定要求股东缴付。公司有限责任是公司人格与公司出资者人格相区别的保障,是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又一前提条件。在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中一般要求明确记载公司财产责任条款,通过公司章程的记载表明公司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使之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此外,公司章程中公司名称条款的记载使公司得以与其他公司相区别公司目的条款表明公司人格的限制;公司的机构及其权利义务记载表明公司组织体的组成及各部分运行的规则,从而令公司具有决策、执行、应变等的能力,使公司像一个自然人那样自主行事。最后,各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的设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登记制度,而公司登记最主要是对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的登记。[12]这实际上是国家通过注册登记对公司人格的认可。“每个州都有一部法律实际规定公司的存在或者始于公司章程归档之日,或者始于公司凭证的颁布之日。大多数法律还规定,除由州政府提讼之外,(州务卿)接受章程(或公司凭证的颁发)的事实,就是公司组建之前满足所有条件的‘确定性证据’。”[13]在公司登记完成之后,公司成立,其即可拥有独立的人格开展经营业务。
公司人格的存在,是基于公司的章程。“章程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东西(Thing),是公司的控制者的权力来源。”[14]所以,公司独立人格的确立除了国家法律规定与认可之外,主要是通过章程的记载事项在公司对内、对外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公司章程的最终形成是在公司人格最终确立之时,并且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公司独立人格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之上”。[15]
(二)股东的视角:股东自治之基础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公司的诞生要先于公司法,最早产生的公司章程也要先于公司法。如前所述,在船舶共有和康枚达契约组建的契约中,投资者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就契约的内容进行博弈,国家公权力无需介入。即使在公司特许设立之时,投资者暨股东依然是公司的主要发起者与制度的主要供给者。“当公司只能通过取得特别法令或特许状才能设立之时,发起人可按照他们的自主意愿提出申请,但由立法机构或国王决定他们实际上获得什么。在理论上,就法定公司和特许公司而言情况的确如此,但在实践中,主动权实际上已经转移给了发起人,他们起草并提交他们自己的议案或者在他们的申请之后附加一个草拟的章程,虽然提交的这些文件可能被拒绝或被修改,但发起人等到的结果将可能是或者被完全拒绝或者被批准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成立公司。”[16]此后,由于1720年“泡沫法案”(theBubbleAct)的出台,很长一段时期鲜有合股公司取得特许状得以设立。在这种条件下,英国的商人发明了一种利用信托方式、根据“财产托管证书”
来设立公司的方式,[17]使这一时期的公司数量得以发展。在“财产托管证书”——公司章程雏形[18]——中再次显现出股东摆脱国家控制而进行自治的身影。19世纪中叶以后,在公司准则设立阶段,制定法虽规定了标准的公司结构,但又允许发起人通过公司章程和细则对公司进行自主的制度安排,即“发起人被赋予了自由地按自己的愿望签订公司契约的权利”。[19]所以,现代公司法律赋予并保障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实现自己的意志的“自治空间”,公司法允许并鼓励公司股东根据自治的规则制定章程,以约束股东之间、股东与其它公司成员之间的行为,维护公司暨股东利益。
首先,公司章程在股东自治的基础上制定。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时通过平等的协商决定其内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还需经过创立大会通过。发起人或股东自由商定公司目的、资本总额、出资形式、资本构成等内容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保证了公司构建目的的明确和物质基础的完备。发起人甚至可以在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治理结构模本中选择一种在公司章程中记载,[20]以规范公司基本组织结构。股东在协商的基础上,选择公司的董事,并可以将首任董事等人员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21]从而强化公司首任董事的经营责任。当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起草公司章程之后,在创立大会上没有参与章程起草的股东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在一定条件下修改公司章程草案,[22]从而实现全体股东的自治。当公司章程修改之时,需要至少全部股东表决权的半数或者章程中规定的表决权数的股东出席并以其一定比例的多数表决权通过,这一比例远高于一般事项表决通过的要求。[23]为体现中小股东意志并保障中小股东自治权利,有些国家(地区)公司法律还特别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改需要股东人数的过半同意,甚至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24]可见,在经济民主的基础上通过的公司章程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产物,股东自治的光芒闪烁其间。
其次,公司章程为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的保证。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暨股东自治的实现,一方面表现为股东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确定公司内部基本管理规则;另一方面表现为股东共益权——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等的权利——的行使。此外,当股东的权益受到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时,诉讼则是最后的救济方式。章程的制定对于股东而言是一种事前的规划与安排;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则是一种事中的介入;而诉讼救济则是事后的保障。这些安排与保障在公司章程中均能找到相应的规则与依据,使章程成为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保证。具体而言第一,公司股东(大)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主要由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主要由公司章程规定。[25]对于公司管理者的选择,公司章程可以就董事的资格作出规定;董事会的人数也需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之方式确定。对于公司的高级职员,典型的公司法条款仅写明公司每一个高级职员“具有源于公司章程细则的权限并应当履行其责任,或者承担在符合公司章程细则范围内由董事会确定的责任,或者承担根据其他高级职员指示而确定的责任”。[26]可见,股东依据自主意志在章程中确定公司规则,通过章程实现对公司的掌控。
第二,股东共益权是通过表决权行使来实现的。虽然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中都对表决权行使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每一发行股份享有一个表决权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也允许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例如,在英国,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对表决权结构作出令人满意的复杂安排;[27]在美国,绝大多数州允许公司在章程中按其偏好自行建立表决机制。[28]所以,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利作出调整与规制,使股东能够依据自身的偏好设计章程规则,实现对公司的掌控。
第三,股东除了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律对于侵犯自身利益的行为提讼之外,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律也大都允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股东权的保障机制,并且股东可以以违反章程规定为由对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提讼。[29]
(三)管理者的视角:公司管理者行动之指南世纪初成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中心董事集团(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行为直接受到以特许状为核心内容的章程约束。[30]在当代,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1条第2款及《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以及许多其他州的法律)将董事的基本职责规定为:“公司的所有权利应当由董事会及其授权统一行使,且公司所有的商业经营或事务管理都应当在董事会的统一指导下进行,但董事会受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任何限制的约束”。“受……约束”(Subjectto)条款被认为是公司章程对董事权力范围的限制。[31]公司章程的内容遍及公司的设立宗旨、组织原则及业务经营范围等方方面面,是公司管理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此外,由于公司的高级管理者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当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时,公司可依章程对经营管理者提出诉讼。基于此,我国《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虽然公司的所有者是股东,但经营公司的却是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者。Berle与Means的研究表明:1930年美国200家最大的非金融性公司中,以家数而论,公司处于“经营者控制”(ManagementControl)[32]的占所有公司中的44%;如果以公司资产的比例而言,属于“经营者控制”的则高达58%。[33]与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现象相伴随,公司权力的重心也出现了转移,即股东大会权力缩小,董事会权力强化,以谋求公司经营的合理化与效率化。[34]就此而言,显然随着股东权力的弱化,股东自治的良性状态必然受到破坏,公司为资本所有者所有的基本理念受到了威胁。但在现实中,公司组织体却并未完全脱离股东的控制。从总体上看,公司管理者依然能够使公司在投资者暨股东既定的方向上运作,究其原因,公司章程作为管理者行动指南的功能在此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可以试想,当发起人或股东制定章程成立公司之时,除公司法律规定的权限之外,面对市场公司股东会赋予公司管理者相应的经营管理权限,但鲜有股东会自愿放弃公司的控制权,或让这种权力自始就脱离自己的控制。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或组建时股权就相对集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只要参与章程的制定,就不会在公司组建制定章程之时主动放弃对公司将来运营施加影响的机会。因为,在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发起人并不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表达自己的意愿,而是像合作社一样无论出资多少实行“一人一票”的“共同决定”。在发起人平等的讨价还价博弈过程中有利于形成合理的公司内部制度安排,对将来可能的“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都能够安排一些制约机制。例如,在美国,一家公司的董事的数目可以“由公司章程或细则指明,或按该章程或细则规定之方式来确定”。[35]公司章程细则通常要确定董事会例会的召开时间或授权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确定例会召开的日期;公司章程和细则还可以确定董事会召开时董事的出席比例等。[36]董事会会议的规则在公司法中仅有概括规定,而其详细规则则存在于公司章程细则之中,甚至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选择不设董事会或限制董事会的权力。[37]凡此种种,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对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法律规范中,处处浮现出“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字眼。股东完全可能在公司章程中设立相关条款,制约董事会权力,在章程中预先为董事会设置行为指南。
二、公司法为什么规定章程——基于公司外部问题之考察
公司章程是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律中必然规定的内容,但公司法律的产生与发展往往落后于公司的实践。实际上,在公司法产生之前,公司行为主要依靠类似公司章程的文件——在公司自由设立阶段的康枚达契约和在公司特许设立阶段的特许状等——进行规制。[38]所以,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导致规范公司的章程制度日臻成熟;而基于公司实践检验成熟的公司章程制度的价值被人们日益接受,早期的公司立法甚至直接吸收公司章程中的成熟经验,从而成就了公司法及其发展。因此,有学者提出“……章程自治行为的法律化——产生了公司法”。[39]也许正是基于此种“历史渊源”,在现代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中对章程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内容。
(一)安全阀功能:保障公司参与人的权益和预期的安全
法律是对现实生活的回应,法律的许多制度都旨在保护权利和预期的安全。[40]当代公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法律普遍规定的公司章程制度同样具有保护权利和保障预期安全的价值功效。一方面,对公共产品的提供,国家具有绝对优势。国家可以将实践中运用公司章程的积极经验以及通过法院系统审理成千上万有关公司章程案件中碰到的问题和解决途径进行归纳总结,并转化成为公共产品在立法中予以体现。由于公司法中规定的章程条款是千万次“试错”的经验总结,能够满足绝大多数公司参与者的要求。最重要的是,由国家而不是章程制定的任何一方负责标准公司章程条款的设计,则国家往往基于公司发展与运营安全的角度平衡各方利益,使包括章程制度在内的公司法律制度本身获得正当性。另一方面,公司参与各方制定章程尽管事先会尽可能考虑周详,但章程内容涉及范围广且效力具有长期性,限于公司参与各方信息不全、考虑不周等原因,难免挂一漏万或者章程的文字表述不明确,各方理解各异,因此章程内容中可能存在“缝隙”。而公司法中章程制度的规定可以通过法律事先的周全安排防止“缝隙”存在,保障公司经营的健康与安全。有些国家(地区),如英国、美国及中国香港等,在公司法律之后附有示范性的公司章程样本,供公司参与各方选取。[41]
在实践中,公司章程还以大幅笔墨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者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保密义务和禁止越权义务,并要求任职期限未满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2]防止董事因行为目标函数与公司暨股东的利益不一致而滥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此外,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规定,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讼。这些规定的功能则是依靠公司章程的规定防止公司内部人员,起到事先预防和事后补救的作用。
公司章程由组建公司的各参与者起草,但各参与者最可能忽视的就是未来公司经营中债权人等其他非章程起草人的利益。为了平衡公司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维护其安全,各国(地区)公司法律都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的特征。[43]公司章程公开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便于股东知悉公司经营情况,行使法律赋予的对公司的监督权;第二,便于债权人充分行使对公司的债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便于公众了解公司,为其是否进行投资提供可靠的决策参考。[44]以公司债权人为例,如果交易相对方是一家公司,陌生的交易者在不了解公司以往交易信用的情况下查看公司登记章程不失为一种防范风险的方式,尤其是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更是如此。因为“资本市场内充斥着形形之交易形式,任何交易参与者所重视的,必然为交易相对人之各种交易条件及资力,例如有无资力及信用如何。相对人欲取得资讯必须付出代价,此即资讯搜寻成本公司将公司章程加以登记公示可减轻交易相对人之资讯搜寻成本。”[45]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目的是对公司交易能力与资格的规定,交易者在选择交易伙伴时——尤其是专营、专卖产品的交易——必须对其首先考虑。公司的资本则是决定其履约能力的重要因素,如果公司没有与交易相适应的履约能力,就会使交易人陷入不利境地。[46]实际上,公司章程的这些记载,对公司潜在投资者的安全保障也同样适用。章程中记载的公司目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股权结构等事项,有利于潜在投资者对公司未来发展进行判断。显然,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对外资信证明。虽然随着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对“越权”原则的修正与折中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采用,公司章程的对外资信证明的功效已经打了折扣,但这并不能抹煞公司章程的安全保障功能。这也是德国等国[47]直到目前法律依然规定公司章程要在法律或章程指定的报刊上以公告的形式公示的原因所在。
(二)连通器功能:促进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的衔接
美国的法院认为,公司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政府与公司、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48]这三种关系如何相互联结并共同促进公司发展的呢?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它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组织起来的。那么,独立的投资者、独立的财产,是什么将它们连接在一起并成为公司这样高度自治的组织体呢?“公司的根本存在在于公司的章程”,[49]这一论断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思路。公司章程具有“连通器”的功能,它不仅连接着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董事等高级管理者之间等各类关系,而且还在宏观上连通着国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从股东之间的关系看,公司章程是股东合议的结果。理论上,一方面合议直接体现了合作的色彩,即为了共同利益的实现、在统一观念的指引下、通过合作和互予互取实现“正和博弈”。公司章程中的这种合作色彩表现为:第一,股东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确立的基本治理框架中相互依存、共同规划,促进各方获利意愿的实现;第二,公司章程大纲分配股东、董事等公司内部成员的权利义务,促进公司内部成员积极合作、有效监控的实现。另一方面,章程的合议效力具有持续性。在章程存续的时间维度中,股东可能会发生更替和股份的增减,但无论如何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使公司保持为一个完整的、发展状态中的组织体。公司章程成为股东投资公司并保障公司组织体存在与发展的凝聚力源泉。
从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看,以公司经理为例,公司法一般并不规定经理的职责和权限。公司高级职员权限与其应当履行责任的规则来源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则成为公司暨股东赋予公司高级管理者权力并对其进行监督的纽带;公司董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则依据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公司暨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职工与公司的连接点,在公司章程中亦有表现,如德国的“职工参与制度”,即法律规定一定规模公司的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
国家与公司之间的连接点也在于公司章程。1819年马歇尔大法官在“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认定,公司的特许状就是公司与州政府之间签订的契约,州政府不得单方面损害该契约。[50]在现代社会,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均规定公司章程为公司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章程中包含公司法律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均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公司章程并对公司进行注册,实际是国家为维护交易安全、规范公司组织结构、保障公司有序发展所作的外部审视。所以,登记生效的公司章程必然与国家所期望建立的和谐公司秩序内在契合。即使在公司成立之后,国家亦可通过对公司章程的调节实现对公司组织的管控。例如,美国许多州在公司法中都明确规定“州对其所颁发的任何执照,在日后都有权加以修改”,表明了国家对公司事务干预与调节的连通管道恰恰是对公司章程审查注册后颁发的执照;如果公司执照被修改,也就意味着公司章程的修订。此外,国家还可以通过修订公司立法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或调节公司的行为。公司法律中的公司章程规则,仿佛是国家手中的一条风筝线,国家可以通过增加或减少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对章程记载内容的授权性规定实现对公司的调节。例如,1986年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02条修改,授权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取消或者限制董事对货币损失的个人责任……特拉华州数以千计的公司马上根据这一新的法律修改了自己的公司章程。[51]而当安然、世通公司的丑闻激怒美国社会之时,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通过规定一系列强制性条款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不再允许公司章程取消或限制董事的个人责任,[52]公司章程中存在的与新法案相冲突的内容就面临着必须修改的状况。
公司章程将股东、高级管理者等连接成一个整体,形成公司组织的基础;公司章程又将国家与公司相连接,形成了国家对公司管控与监督的一个管道。凡此种种,章程作为公司组织的“”
发挥着公司内部各种关系、内部与外部关系的“连通器”功能,体现出公司章程制度的独特价值。
(三)剂功能:保障公司组织与公司法律的和谐并促进公司创新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最活跃、最有影响力的市场主体,其变革速度之快令人惊异:公司内部的创新层出不穷,公司组织呈现出千差万别的个性。但是“公司法的事务经常并不是属于需要高度优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它们本质上倾向于非政治性并且不大可能与政府感觉需要立刻解决的危机有关”。[53]以英国公司法为例,其制定于1856年,经过1862年、1908年、1929年、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85年、1989年等多次修改或者重新颁布,沿用至今。[54]公司法的修改速度比较经济发展而言显然是滞后的。虽然,近年来世界各国(地区)公司法的修改呈现出“你方唱罢我登台”的景象,但现行公司法律的修改不过是对公司发展现实的初步回应而已。即使在被认为是公司法律制度最发达和修改最及时的美国,学者们也承认其法律是远远落后于实践的。然而,公司法律的不周延性与滞后性并没有成为公司组织发展的桎梏。
公章使用规定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使公章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公章的权威性、严肃性,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公章包括局行政公章、业务(含财务)章、其它印章、标记及所属事业单位、业务(含财务)章等公用印章。
第三条本局公章由局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章公章的刻制
第四条本局印章由上级主管部门刻发,其他如:局长(法人)印章、业务(含财务)章、其它印章、标记由局办公室负责刻制。
第五条所属事业单位刻制公章,必须先持事业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向局办公室提出刻章申请,经分管办公室的领导审核后,报局长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刻制单位公章。
第六条所有公章正式启用时,必须先到局办公室留存印签备案,未经留样备案的,一律不准自行使用。
第三章公章的保管
第七条公章的保管由各单位公章管理员负责,并实行严格的审批登记制度,防止丢失和滥用。
第八条局行政公章及事业单位行政公章、工会行政公章等存放和使用地点在局办公室,业务(含财务)章存放和使用地点在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办公室,未经存放单位负责人批准,均不得带出存放地点使用。
第九条因特殊原因,确需到存放地点以外使用公章的,应经存放单位负责人同意,并作好相关记录。
第十条公章不使用时,必须妥善保管。
第四章公章的使用
第十一条局行政公章应根据局长、分管领导批准签字,由公章管理人员代行使用权。事业单位公章使用前,应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签字。所有公章使用,都必须填写公章使用登记表:表里必须注明所盖文书、函件、证件及有文字和无文字的内容或说明,盖章人、审批人签字、盖章日期、用途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文字、资料等。
第十二条以本局名义发往局外的公文,必须经局领导签批,然后加盖局公章。业务章,原则上不得对外使用(正常的执法活动除外),确需对外使用的,必须报局分管局长审批并签字。
第十三条上报的统计报表、有关证件、函件、报告等需加盖公章的,须经呈报局分管领导审阅签批,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有关证件、函件、报告、请示等需加盖公章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批。
第十四条所有介绍信、说明、证明等一般往来信函,应一式两联,统一编号,方可加盖印章,底联应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属常规性工作,成批办理的证书、证件等需盖公章的,由局分管领导确定1人负责办理。每次盖章须凭列有所需办证人员名单、编号和部门负责人签名的同意函,到局办公室登记后盖章。
第十六条不允许开具空白介绍信、证明。
第十七条所有公章均不允许盖欠条、担保、赊欠物品及生活费、贷款等以及与债务有关的条据、文件、证明、说明等。内部职工(含公务员、编外人员)个人贷款,办购房等按揭手续等需要单位写证明、说明的,必须经分管领导审批,经批准后,还必须注明“本单位不承担担保等一切法律责任,只证明该同志身份”的字样,然后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公章管理人员有拒绝和向上反映违规使用公章的权利。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单位公章因管理不善而造成损失的,分别追究公章管理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1、凡未按规定登记审批加盖公章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加盖公章的,由公章管理人员负责。
公章使用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文;成文日期;数字
笔者在《档案管理》2011年第3期发表《行政机关公文成文日期应改用阿拉伯数字标识》(以下简称“笔者原文”),该文根据当时国家关于数字使用的规定和现在多数人选用数字类型的习惯,提出行政机关公文成文日期不应用汉字数字标识,而应用阿拉伯数字标识。施发笔先生在该刊2013年第4期发表《公文成文日期究竟该用阿拉伯数字还是汉字》(以下简称“施文”)一文,对笔者观点进行驳斥,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为明清是非,本文针对施文提出的一些疑问进行讨论。
1 用阿拉伯数字标识采用公历的公文成文日期符合国家关于数字用法的专门规定
笔者原文中曾引用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的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中内容:“使用阿拉伯数字或是汉字,有的情形如年月日、物理量、非物理量、代码、代号中的数字,目前体例尚不统一。对这种情形,要求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且又很得体的地方,特别是当所表示的数目比较精确时,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及该规定中关于表示时间的规定内容:“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的情况”,“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因现行公文使用公历记载时间,且用阿拉伯数字表示时间可达到准确要求,符合该规定要求条件,所以,笔者认为现行公文成文日期应用阿拉伯数字标识。但施文根据该规定中“遇特殊情形,或者为避免歧解,可以灵活变通”的内容,认为“公文具有一般文章不同的性质与特点,当属‘特殊情形’,其成文日期也属‘特殊情形’,因此,灵活变通地使用汉字并没有与规定相悖”。笔者认为,施文以公文的性质与特点和一般文章不同,认定其属“特殊情形”可用汉字数字标识成文日期,属对该“特殊情形”的滥解滥用,否则,任何人都可对规定未列举的文体数字使用类型随意确定。实际上,施文所引用的是该规定“一般原则”的内容。其一般原则分三个方面,其第一、第二个方面分别是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和汉字数字的情况,第三个方面是数字使用尚未统一的情况。对前两种情况,由于“原则”所指已很明确,所以规定的分则部分就不再重述。分则部分所具体规定的,是前两种情况未包括的情况。这些前两个原则未包括的情况,虽然前引“如年月日、物理量、非物理量、代码、代号中的数字,目前体例尚不统一”,但具体何种情况下选用何种类型数字全国仍需统一,作出规定,而不是让每个人随意认定“特殊情形”,“灵活变通”。该规定要求使用汉字数字的情况是,除“一般原则”第二个方面所指以外,还有下列情况:“中国干支纪年和夏历月日”,“中国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历史纪年、各民族的非公历纪年”,“含有月日简称表示事件、节日和其他意义的词组”,“相邻的两个数字并连使用表示概数”,“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约数”,“竖排文字中涉及的数字除必须保留的阿拉伯数字外,应一律用汉字”。[1]未强制确定数字使用类型的情况是:“用‘多’‘余’‘左右’‘上下’‘约’等表示的约数一般用汉字”。“如果文中出现一组具有统计和比较意义的数字,其中既有精确数字,也有用‘多’、‘余’等表示的约数时,为保持局部体例上的一致,其约数也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横排标题涉及数字时,可以根据版面的实际需要和可能作恰当的处理”。[2]众所周知,现行中文公文成文日期不属于这里所列的该规定明确要求使用汉字数字或可用汉字数字标识的情况。施文之所以认为现行公文成文日期可视作该规定所说的“特殊情形”,是他只注意了该规定的“一般原则”,而忽视了该规定分则部分的具体规定内容。至于施文引用该规定“一般原则”中“使用阿拉伯数字或是汉字数字,有的情形选择是唯一而确定的”,“统计表中的数值,如正负整数、小数、百分比、分数、比例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内容,说明公文成文日期数字选用未包括在内,依此推断现行采用公历的中文公文成文日期可用汉字数字标识,则更是其忽略了前文引用的该规定分则部分“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的情况”,“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的内容。至于施文说“公文成文日期也只要求‘准确’而不要求‘精确’”,借以说明公文成文日期不属该规定中“特别是当所表示的数目比较精确时,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的情形,可以或者说应该使用汉字数字标识,则给人以“钻牛角尖”的味道。因为该规定本段话的意思主要是强调“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且又很得体的地方”,“应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不是强调根据数字表示的数目精确程度差异选用汉字或阿拉伯数字标识。况且“精确”与“准确”二词本来是近义词,《现代汉语词典》就解释:“精确”,“非常准确、正确”。[3]
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7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的新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替代前引的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新标准“前言”部分宣称,“原标准在汉字数字与阿拉伯数字中,明显倾向于阿拉伯数字,本标准不再强调这种倾向性”。其第1条“范围”部分明确:“本标准适用于各类出版物(文艺类出版物和重排古籍除外)。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公文,以及教育、媒体和公共服务领域的数字用法,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新标准规定,“非公历纪年”,“选用汉字数字”。对公历时间标识,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应选用汉字还是阿拉伯数字,但规定中有这样的话:“如果要突出简洁醒目的表达效果,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如果要突出庄重典雅的表达效果,应使用汉字数字。”这样说来,采用公历的公文成文日期使用何种数字标识,取决于使用人的意图了。不过,从文字的功能属性来说,其一是交流工具,其二是文化载体和象征。第一个方面是首要和根本的,第二个方面是次要和附带的,特别是在本身就是办事的工具的公文使用中,其功能属性更是如此。阿拉伯数字“简洁”,既可创造出一种文化表达效果,也意味着便用。相对而言,汉字数字在创造不同于阿拉伯数字的文化表达效果方面具有自己的特点和优势,但在作为交流工具的根本功能上,它不是便用的首选。
2 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公文成文日期符合文字选用的方向
施文批评笔者主张公文用阿拉伯数字标识成文日期具有实用主义色彩,笔者不得不从文字的功能本质方面来回答。
众所周知,“文字是记录语言的符号体系”,[3]是人类交际的一种工具。作为工具在其满足使用需求的前提下,越简单越易使人掌握,越节约使用成本,越易获得好的效果。所以,工具的改进往往是两个方向,一个是功能升级,满足新的需求;一个是简化,便于推广应用。文字作为交际的工具,其发展规律同其他性质的工具一样。在文字产生的早期,主要是朝如何满足人们的交际内容需求方面发展,如丰富字库,使字符表义更准确、清晰等。在文字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怎样更便使用成了一个重要问题。如汉字,秦朝时,通行小篆,但小篆线条圆转,书写不便。于是,采用点、横、竖、撇、捺等笔画书写的隶书出现,使当时的汉字由繁到简,便利学习和使用。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人民使用的是历史沿袭下来的繁体汉字,笔画多,难认难写。为便利人民学习使用,国家组织专家研究,于1956年推出了相对笔画少的简化字,为提高全民族的文化水平发挥了良好作用。
关于数字类型的选用,很显然,阿拉伯数字结构比汉字简单,好学、便用。很难设想,如果不是引入使用阿拉伯数字,数学计算将多么麻烦?用阿拉伯数字标识时间,有一个人们接受的过程。但是,现在人们早已习惯并乐用。当然,笔者原文中已说过,并非一定要向习惯让步或者说屈从习惯,而是说当某种习惯属于良性有益时,应尊重它。前文引用的新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中就有这样的规定:“现代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物、现象、事件,其名称的书写形式中包含阿拉伯数字,已经广泛使用而稳定下来,应采用阿拉伯数字。”如“3G手机”、“MP3播放器”等。之所以如此,是由于语言的使用重视“约定俗成”。中国人用阿拉伯数字标注时间已有几十年历史,就公文来说,中共中央办公厅1996年5月3日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规定“数字用法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亦即明确党的公文成文日期用阿拉伯数字标识,至今有17年历史。从历史看,选用阿拉伯数字标注时间既方便,又未出现不妥或有损的情况,表明这是一个正确的选择。
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公文成文日期不仅比汉字数字手写简便,用计算机输入也具有优势。以输入年份为例,阿拉伯数字2013,只需按键4次,而汉字二零一三或二一三,无论采用何种输入法,其需按键次数均超过输入阿拉伯数字。由此可见,选用阿拉伯数字标识现行采用公历的公文成文日期,符合文字作为工具的选用要求。
需要强调的是,用阿拉伯数字标识时间是现今世界许多种语言的共同做法,如通行许多国家的英语,使用国家多的法语、德语、俄语、西班牙语,都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年份等,其主要原因,就是由于阿拉伯数字书写简便。所以,中国现行公文成文日期采用阿拉伯数字标识,是符合世界文字选用基本规律的。
3 施文说的用汉字数字标识现行公文成文日期的三个优势并不存在
施文认为,相比用阿拉伯数字标识现行公文成文日期,用汉字数字标识有更清晰、相互印证和防伪三个优势。稍作分析会发现,他说的这三个优势并不存在。
其一是更清晰问题。他先引用了1999年12月2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规定:联合行文“需加盖两个印章时,应将成文日期拉开,左右各空7字,主办机关印章在前,两个印章均压成文日期”,说明用汉字数字标识公文成文日期盖印效果更好。的确,汉字数字属方块字,相互间可以拉开些距离而对文面效果影响相对较小,便利联合行文的两个机关印章相邻盖在成文日期上。阿拉伯数字则属偏瘦条形,相互间不适宜拉开距离,否则对文面效果不好,这确实是用汉字数字标识公文成文日期的好处。但这是过去,2012年6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的《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实施以后,这个问题就不存在了。《党政机关公文格式》规定:“联合行文时,一般将各发文机关署名按照发文机关顺序整齐排列在相应位置,并将印章一一对应、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最后一个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这样,由于不用将数字拉开距离,用汉字数字标识公文成文日期和用阿拉伯数字标识相比,对文面效果和盖印的影响就没有差别了。
接着他说用阿拉伯数字0、3、6、8标识成文日期时容易相互误认,特别是受盖印影响以后。应该说,这个问题也基本不存在。一是公文标注成文日期规定用3号字,字体较大,不易误认。如果是背离规定,采用字体较小的5号、6号字,则较有可能。二是即使个别人眼睛过于昏花,那意味着他看文件时可能戴老花镜等放大镜,帮助辨认字符。至于说受盖印影响出现误认,这种可能性不是没有,但几率较小,且用汉字数字标识和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差别不大。按照有关规定,我国现行各机关印章主要为正圆形,其中党的机关印章中间为党徽,偏上环形刻制机关名称,党的各机关内设部门印章中间为党徽,上部环形刻制机关名称,偏下部横刻部门名称;县以上各级政府、政协、人大、法院、检察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印章中间为国徽,偏上周围环形刻制机关名称;省、市、县政府各组成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印章中间为五角星,偏上周围环形刻制机关名称;省、市、县政府各组成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设部门印章中间为五角星,偏上周围环形刻制机关名称,偏下横刻部门名称。根据《党政机关公文格式》规定,“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使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居印章中心偏下位置”。这样,除印章中间为国徽图案类型外,其他类型图案印章所压公文成文日期在印章的无图文处,不影响对成文日期的辨认。即便是机关内设部门印章偏下部横刻部门名称,盖印时也只可能是印文部门名称盖压公文上署的发文机关名称,成文日期仍在印章的无图文处,不影响对成文日期的辨认。如果印章中间图案为国徽或其他图案的印章盖印位置不对,造成印章图案或印文盖压公文成文日期的情况,这对辨认公文成文日期有一定影响,但不至于到认错的地步。因为根据色彩学的原理,黑色较易覆盖红色,红色则不易覆盖黑色。公文成文日期用黑色油墨打印,颜色深重;印章印泥则为红色,颜色较轻浅,难以盖压住黑色成文日期。就算印泥的颜色对公文成文日期文字色彩有一定冲抵,但由于阿拉伯数字与印章的汉字结构不一致,使用阿拉伯数字标识的公文成文日期仍较明显。相反,用汉字数字标识的公文成文日期因与印文的字体结构相近,却会显得较模糊些。
其二是相互印证问题。施文说,公文发文字号、印发日期用阿拉伯数字标识,成文日期如用汉字数字标识,可起到对发文时间(年度)确认相互印证的效果。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否定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公文成文日期的合理性。试想一下,用阿拉伯数字标识的成文日期就不能与发文字号和印发时间一同确认发文时间吗?因为印证主要是证据多少问题,而不是这些证据用什么类型文字记载问题。
其三是防伪问题。施文举了两个例子,一个是成文日期用汉字数字标识,如二一三年中的“”字不易伪造。这个观点缺乏说服力。试想一下,你能打印出来,存心伪造公文的人就不会想办法打印出来吗?一个是某伪造公文既署发文机关名称又用汉字数字标识成文日期被从形式上查出是伪造。这只能算巧合吧!伪造公文,可能有的格式不符合规范,但大多真正存心伪造的公文,可能是很注意格式符合规范吧?相反,工作中也有一些机关的真实发文,存在格式不符合规范问题,这又该如何论呢?至于施文说的汉字数字“一”、“二”、“三”被涂改,细心的人会发现,那打印的阿拉伯数字被人用手工涂改,就不会被细心的人发现吗?
综前所述,用阿拉伯数字标识现行公文成文日期,既符合国家关于数字用法的规定,也方便人们的使用,同时不会给公文作用发挥造成麻烦,应该坚持。
参考文献:
[1]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Z] 1995-12-13.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 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596.
公章使用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
新公司法第72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较93年公司法第35条,该条文新增了第四款,赋予公司章程优先公司法适用的效力。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时,优先适用公司章程规定;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无规定时,适用公司法第72条。但公司章程可以在多大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做出规定?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的所有规定是否都是合法有效并且优先适用的?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一、优先适用公司章程股权转让规定的合理性
之所以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条款,首先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除了依靠股东资本合作之外,更多的是建立在其彼此信任、相互认同的关系之上。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准则,是各个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各个股东在信赖基础上团结合作的意志体现,为了巩固股东之间良好的信赖关系,维护股东结构的稳定性,促进有限责任公司稳定高效的运转,公司法秉持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初衷赋予了公司章程优先效力。其次,该条款的增加也源于我国公司法立法精神的改变。随着市场经济环境的逐步完善、公司制度日渐普遍,立法者对公司法的规制也逐渐从公法规制为主的模式转变为尊重股东意思表示、促进公司自治的模式上来,正如罗培新教授所说,"作为公司合同的模本机制和漏洞补充机制,公司法补充而不是代替了公司参与双方的合约安排"[1]。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正是在这种立法精神下做出的,规定优先适用公司章程,而将72条作为合理的补充性条款适用。
但是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也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如目前某些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制定符合自身利益的股权转让条款以排除公司法第72条的适用,这样不仅造成股东之间信赖关系的破坏,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同时也违背了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本意。因此笔者着重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规定的效力问题加以阐述,探讨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合理界限。
二、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条款有效性的判断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股权转让条款相一致时,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当二者不一致时,首先需要判断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的有效性,而判断其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判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倘若所涉条款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则公司章程作出违背其含义的规定势必无效;倘若相异的是任意性条款,那么只要不违反其他强制性规范、公序良俗和公司本质,便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2]
对于公司法第72条前三款的性质,部分学者解释为任意性法律规范,理由是从法律逻辑结构来看,第四款规定是对前三款的补充,既然第四款已经明确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这就说明对前三款规定股东是可以自由制定章程做出修改的。但是这只是对法条表象的认识,判断一个法条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不仅应从法规逻辑结构上看,同时也要结合语言表述、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等因素来综合判断。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定属强制性规范,首先从语言表述来看,"应当"一词的应用表明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对外转让的必经程序,且此时的通知义务理属法定义务,若不履行将会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次,从股权转让的权利性质上看,股东的自益权多为非固有权,公司章程可以予以剥夺或限制,但是股份转让、股份收买请求权为固有权,不得以公司章程剥夺或限制。[3]
三、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主要有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限制的优先购买权和优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三种。首先针对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72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是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股东在章程中一致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实质上是对自己的权利提前做出处分,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故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排除优先购买权。但应看到,优先购买权为维护公司人合性、巩固股东之间信赖关系而存在,是为了保障原有股东利益而赋予的特有权利。即使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对外转让,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仍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因而为了实现公平、维护股东合法利益,应当保护其优先购买权。
当然,过度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不明智的。新股东的加入虽然打破了原有的股权结构,可能带来经营理念上的摩擦,但是对于公司的发展并非毫无益处,新股东的涌入代表着新的管理思想的引入,有利于促进公司正常经营和规范管理,因而不应当一概采取阻止的态度。在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合理限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如具体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程序性事项,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行使方式,防止部分股东故意拖延导致出让股东丧失交易机会而利益损害。同时,公司章程也可以对公司法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补充,如详细规定通知的内容、同等价格的确定等。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限制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损害公平原则,同时也违背了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规定,将第三方和受让股东置于不平等的地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次,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股东结构的稳定性,减少外部人员进入公司,但是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没有达成或促进该目的的实现。再次,股权即控制权,享有最多数量的股权意味着在公司管理、章程制定、股票分红等各方面具有优势,若允许将股权分割成部分购买,一方面可能造成受让股东仅仅为维持原有股权格局或控制大局而购买部分股权,导致第三方拒绝购买剩余股权份额,另一方面可能导致股权的溢价利益受损,转让价格下跌,伤害出让股东的利益。因此限制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出于对出让股东利益进行保护的考虑。但是若出让股东同意受让股东的部分购买行为,则应充分尊重出让股东的意思表示,由其自行承担对第三人违约的法律后果;若出让股东不同意受让股东行使部分购买,则应视为受让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为优化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便规定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笔者认为这是无效的。第一,股东作为股权的合法持有者,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民法通则确定的原则,并且股权自由转让也是公司法中的重要原则,规定禁止股权转让无疑违反了法律基本原则,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理应无效。第二,为了维持公司资产的稳定性,公司法给予股东通过股权对外转让实现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是兼顾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的选择,在保证了股本总额的稳定的同时,新股东的加入利于打破原有管理僵局,发现漏洞,促进革新。因此,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条款属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条款,当属无效。
参考文献:
[1]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路径与公司法规则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04.(2).71.
[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11.6.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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