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答辩状(精选5篇)

文/ 星启 时间: 专题范文

离婚案件答辩状范文第1篇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首先,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一般都不专程赶到国内参加诉讼,大多委托1~2个人代为离婚诉讼。委托人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我国领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所以,在立案、审理时都应对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进行细致审查。需要注意到:此类案件中人的权限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普通离婚案件中人的权限是一般;而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人的权限可以是特别授权。庭审时,普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委托了人,一般仍应到庭参加诉讼;而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国外的当事人如已特别授权委托人,其本人可以不到庭。

    其次,在国外一方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再次,在国内的当事人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且在国外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也可以公告送达。但与普通离婚案件不同的是:涉外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个月,而普通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0天。此外,答辩期和上诉期等规定也不同:如被告在国外的,答辩期为三十天,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案件的被告答辩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十五天。上诉期也不同:在国外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中,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离婚案件答辩状范文第2篇

答辩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王XX起诉我离婚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同意离婚。

答辩人同意离婚,不是因为答辩人有婚外情,而是自XXXX年原告去广州工作、定居后,双方感情越来越疏远,加之双方工作环境及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转变,差距也越来越大,导致双方夫妻无法交流,感情淡薄,所以答辩人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答辩人抚养。

原被告于XXXX年生育一子王XX,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要求抚养儿子。具体理由有三点:

第一,作为男孩,随父亲生活对他日后的成长,无论从生理上还是从心理上,都更有利、更方便;

第二,原告长期经商,根本无暇照顾儿子,原来就是依靠她的父母抚养,现在她父母已经年迈,身体也不是太好,而儿子又渐渐长大,尤其在心理上更需要家长的关怀,答辩人可以给予孩子所需要的关爱和理解。

第三、原告虽然现在经济条件好,但做生意赚和赔只在朝夕,经济并不稳定,也更容易出事情,而答辩人工作和收入均稳定,不会大起大落,可以给孩子稳定的、和普通孩子一样的、正常的生活空间,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都有帮助;早几年,为了给孩子更好的外部经济条件,把他送到广州,每年只见几次面,每次见面,孩子都舍不得答辩人离开。如今,孩子长大了,更需要完整的亲情,这些都是他年迈的外祖父母和忙碌的母亲无法给予的,不能为了外部经济条件,忽略孩子内心的健康成长。

结合以上三点理由,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王XX。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答辩人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一些关于共同财产的证据。同时原告现在广州经商,但由于她的故意隐瞒,答辩人无法查清她的财产状况,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财产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离婚案件答辩状范文第3篇

(1)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2)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3)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4)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离婚案件答辩状范文第4篇

一、“缺席”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法官可以缺席作出裁判,至于未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一方当事人有无答辩意见与证据,甚至到庭后不进行辩论,也不影响法官缺席判决。目前世界上流行的两种缺席审判的模式,一种是辩论判决主义。也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直接言词辩论到期日不到庭的情况下,由辩论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经辩论的事实,已经调查的证据和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作为裁判的基础,依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判决。一种情况缺席判决主义,也就是指如果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自认,依据原告一方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结合这三条规定,以及当前法官的实践经验来看,我们国家的缺席裁判制度是以充分发现案件真实为目的,法官裁判时,既要考虑到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又要考虑到未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或者证据材料,并不因为缺席而必然就败诉。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更接近于辩论判决主义。但在现实中,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从上述三条内容来看,更强调法官的作用,也就是说缺席判决,只是法官的职权,而非接受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而实践中,有些法官往往认为:缺席审判最好办,当事人不到庭,他就得承担责任。往往是法官依据职权作出裁判,其实不到庭并不代表就必然要作出缺席判决。当事人本来可以通过诉讼能够使得双方当事人共同坐到法庭上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焦点进行友好协商、和平处理,但由于另一方未到庭,到庭一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就想通过法官作出缺席裁判来解决问题呢?恐怕不能完全肯定,因为当事人总是想通过最快最便宜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缺席审理也许不是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而且依据现时代的审判制度,民事纠纷所涉及到的是私人权利与财产的处分,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权利与财产的处分,这样才真正体现国家法律对私权干预的尺度和原则。法官不应当主动作出缺席裁判,因为当事人在利益权衡后,认为依据缺席裁判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不如双方坐下来自行和解,这种情况下,法官仍然要作出缺席裁判,有违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二、对两种具体情况的处理

1、对被告未到庭,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出了答辩,同时向法庭递交了支持抗辩意见的证据材料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况,在实际处理中存在几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被告没有到庭,对被告提供的抗辩意见连同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虽抗辩,但人未到庭,对于深层次的抗辩理由和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法予以评判,故既然被告不到庭,可以直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提供证据的权利,即使提出抗辩意见,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直接驳回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请求。其实这两种观点均存在问题。因为法律对法官提出的要求,也就是要尽可能的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诉讼事实与请求中善于发现案件真实,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更强调法官去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让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而法官能够发现客观或者法律真实的依据,就是法官依据法律逻辑、生活经验和法官职业道德去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运用自由心证,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从中发现案件真实。故法官的整个真实的审判活动离不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抗辩以及证据材料。从实际意义上讲法官的心证来源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材料,更重要是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材料,法官将无法予以评价。所以法官不应当视被告未到庭或者中途擅自退庭但已经提出抗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而不顾。

比如:原告甲厂诉被告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抗辩意见认为原告加工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付款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同时也提供了相关的质量问题证据和自行委托价格事务所对损失的评估报告。法院要求被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也未提出缓缴申请,故主审法官对被告的反诉行为视为主动放弃不予处理。开庭之日,被告和律师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被告用以证明至今未付款的理由,是否应当要求原告方质证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如果不组织质证,那么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主张来看,被告必然要承担迟延给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可能对被告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和影响。为此,法官应当组织质证,原告即使认为被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完全不予质证或者予以否认,那么法官应当运用职权要求原告质证,同时综合双方证据材料及意见来判断,有时法官还要运用释明权,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告方就质量问题可以提出鉴定请求或者补充相应证据,从而使得法官能够获得一个公正的更加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能够依据自由心证获得一个较为真实的案件真实。如果被告方提出了鉴定请求或者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那么原告所诉的被告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就不能构成,可以判决被告给付价款而驳回原告的违约请求。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全额给付价款,应当由被告来选择,被告可以就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来抵消欠款。同理适用于被告反诉,原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擅自退庭以及原告撤诉,经法官裁决不予准许的情形。

2、对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了答辩意见,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未到庭一方当事人仅提出了答辩意见但无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情形应当区别对待。(1)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因民间借贷、因买卖、加工承揽、借款、劳务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案件,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未有证据材料,可以以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缺席判决;(2)针对婚姻纠纷案件,无论是采取公告、留置或者直接送达等方式,此时被告不到庭,原告即使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存在矛盾,法官也应当慎重,特别是被告提出了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法官更要谨慎裁判。因为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是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秩序的重要体现者。一旦婚姻秩序随意被破坏,那么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将不可思议。笔者认为对提出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的案件,除了有特殊情况外,尽量判决不准离婚。有人认为,这是法官对当事人的妥协,此时当事人到庭与不到庭不是一样的嘛?这种观点不正确,法官承办案件的目的既要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又要达到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还有人认为,倒庭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证据材料怎么办?笔者认为,夫妻感情的破裂只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依靠法官自由心证而来的,婚姻感情破裂本无相应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即使提供证据材料,也并不能算是达到了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破与不破是法官综合评价的结果,从稳定社会家庭关系,可以判决不准离婚;(3)针对赡养纠纷、抚育费纠纷以及已随起诉方生活的抚育纠纷还有确认某个法律关系的案件,未到庭一方无论提出还是不提出抗辩,这类案件更多的是依靠法官依据现存的事实直接心证作出裁判,可以缺席作出裁判;(4)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等类案件,必须有当事人到庭才能审理清楚的纠纷,被告一方仅提出抗辩而不到庭,法官可以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拒不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实施拘传;(5)其他类型的案件可以比照前几类有法官分别处理。

三、缺席审判中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

1、当事人拒不到庭的结果与自认的结果完全不同。《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这里讲的是自认和拟制自认。由此可见,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是证据。自认的结果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的效果。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官均具有约束力。而缺席审理,我国法律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所以既然没有特别规定,法官就不能准用“视为自认”,也就是自认必须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规定,一律不得使用。当事人没有到庭,法官就不能推定该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或者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自认;对随起诉状副本发送的证据副本,如被告拒不到庭,可以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或者认为对原告起诉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仅此,法官不能就作出判决,法官仍应当综合原告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

2、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当摆正自己的位置,也就是法官始终要居于居中裁判的地位。由于被告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所以有些法官由于受传统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发问,好像法官就是被告一方的代言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发表意见。从而偏离了法官中立的地位,当然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二: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是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下探求“案件客观真实”的需要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为了保证法官认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官可以推定拒不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这是缺席一方当事人自动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处分的结果。如果不对不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推定,那么法官就很难进行庭审认证,也很难作出裁判,同时还会造成当事人到庭与不到庭在结果上没有什么区别,也造成当事人不积极应诉,更有可能将法官再次推向传统的法官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诉讼体制之中,从而不利于诉讼秩序的稳定。更使得法官偏离居中地位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过严,可能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对到庭一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结果。

离婚案件答辩状范文第5篇

山盟海誓订终身

时间回溯到1998年,湘西南的一个集镇上,本文所述的故事拉开了序幕。那一年,陈亚波23岁,梁洁17岁,丘比特之箭射中了这对情窦初开的少男少女。杨柳树下,留下了他们相依相伴的身影;香草径上,飘荡着他们欢欣愉快的歌声。尽管双方父母都极力反对,但丝毫不能阻碍爱情的发展。顺着爱情的惯性,一切都顺理成章地前进着。在一个月明星稀的夜晚,这对有情人再也抑制不住心中的激情,冲破了男女间最后的界限,偷食了“禁果”。

“亚波,我人都给了你,你用什么报答我呢?”激情过后,梁洁偎在心上人的怀中,地问道。

“洁,我用爱情来滋润你,用真情来呵护你。不过,我可有条件哟。”陈亚波停顿下来。

“什么条件?”梁洁想不到心上人还会提条件,问道。

“此生此世,必须让我占据你的芳心。不能让任何人再溜进来,挤进来。因为,爱情是自私的。”讲完条件,陈亚波有意地解释了一句。女友年轻漂亮,他担心,女友某一天会离开他。

心上人的话在梁洁心中荡起一阵涟漪,男友何尝不是占据着她的整个心扉呢?两人再次幸福地相拥在一起。

双方父母默认了儿女们的行为,并催促他们早日成婚。然而,由于梁洁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领取结婚证,只得按照当地习俗,先行订婚。1999年4月的一天,陈家请了媒人,备下彩礼,来到梁家。从此,陈亚波和梁洁缔结了婚约关系,二人不再有丝毫顾忌,住到一起,过起了夫妻生活。

当如花的爱情回归到平静的柴米油盐中时,这两个年轻人很受到了生活的压力。陈亚波没有工作,梁洁也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两人的日子愈过愈拮据。2000年春节后,为摆脱窘境,两人踏上了南下深圳打工的行程。

情海翻波嫌隙生

在深圳市宝安区,两人先后进了厂,靠打工维持生计。有了经济来源,小日子开始滋润起来,他们在工厂附近租了间房,过着同居生活。

外面的世界很精彩。开头几年里,两人恩爱缠绵,情意浓浓。上班时,出双入对;回家后,双宿双飞。然而,和谐的同居生活未能维持太久。随着打工的延续,漂亮大方、性格外向的梁洁逐渐融入深圳这个大都市,脱胎换骨成了一个都市丽人。但是,这些变化没有给陈亚波带来好心情。看着女友与别的男同事有说有笑,陈亚波心中就如同打翻了五味瓶。为这事,陈亚波没少跟女友闹别扭。但梁洁我行我素,陈亚波除了时不时地发发脾气外,也没有什么好办法。

2004年4月的一天,在又一次争吵后,陈亚波冲动之下提出分手。男友的话让梁洁心酸,她也知道,男友未必真的舍得她,但自傲的她除了表示同意外不会作出其他选择。分手后,陈亚波很快便后悔了。过了一段时间,他向梁洁伸出了橄榄枝。俗语说:“一日夫妻百日恩”,何况有着六七年的“夫妻”情分呢?梁洁原谅了男友的冲动,两人和好了。然而,分手的话已经出口,争吵的闸门再也无法关住。自此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两人的关系时分时合,时冷时热,再也无法回复昔日的甜蜜。

2005年7月,陈亚波与梁洁在深圳市宝安区租房共同生活。期间,陈亚波为女友买了一部价值千余元的手机。一个多月后,两人又为琐事争吵起来,梁洁一气之下,离开了出租屋。两人又一次分手了。但女友人走了,陈亚波的心仍然被女友占据着,他舍不得女友,他关注着女友的一颦一笑,一举一动。

“梁洁与一个男人手牵着手,亲昵地在街上散步”、“梁洁与一个男子关系暖味”。8月底的时候,风言风语不断传来,令陈亚波醋意横生,恼怒万分。“不行,我不能让梁洁从身边溜走,得采取措施。”思来想去,为挽留爱情,为了女友重新回到身边,陈亚波决定铤而走险。

2005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陈亚波打通梁洁的电话。“我今天要回家,你能来送我一下吗?”接到电话的梁洁不知是计,爽快地答应下来。当时正好下班,梁洁便径直地赶往陈亚波的出租屋。

绑架“爱情”入囹圄

梁洁一踏进出租屋,陈亚波便反锁上门。梁洁诧异地扭转头,然为时已晚。沉寂了一会儿之后,陈亚波说道:“过年时,我们当着双方父母的面,商量说此次打工挣钱后就回家乡完婚。现在,我一个人孤身回去,有什么脸面见父母亲朋?”

“你真的要回会同吗?就算你回去,我也不会跟你回去的。我们又没有结婚……我们已经分手了。”梁洁的回答浇灭了陈亚波的一丝幻想。

“你欺骗我的感情,要分手的话,得赔我经济损失6000元。”陈亚波开出了罚单。

梁洁表示,她没有钱。陈亚波见状,勒令梁洁打电话回家向父母要钱。在陈亚波威逼下,梁洁拨打了家里的电话,然几次电话打过去,都无人接听。

下午4时左右,陈亚波发现梁洁的手机存有一男子赵志平的多条信息,便以梁洁的名义约该男子见面。一个小时后,赵志平应约来到见面地点。三人见面后,来到附近一家饭店吃了晚饭。饭后,陈亚波继续勒令梁洁打电话向家里要钱。这一次,梁洁打通了电话。让陈亚波感到意外的是,心系女儿安危的梁洁父母没有讨价还价,而是爽快地答应下来。

听说梁洁父母同意赔偿6000元,陈亚波马上变卦了,改口要求赔偿13000元,并殴打梁洁。赵志平见状上前阻止,陈亚波转而殴打赵志平,并要赵赔偿经济损失500元。赵称身上没钱,陈亚波便要赵用手机作抵押。赵把手机递给梁洁,陈亚波见状一把从梁洁手中将手机夺走。见势不妙的赵志平随即离开,但缺乏社会经验的他没有及时报警,只是将情况告诉了周围的朋友。

回到出租屋后,陈亚波继续勒令梁洁打电话回家要钱,数额又加码到16000元。当晚10时许,两人因身体疲乏先后休息。

次日醒来后,陈亚波继续勒令梁洁打电话回家索要16000元。这一天,梁洁多次想偷偷逃走,均因陈亚波严密监视而未得逞。

时间一分一秒地过去,梁洁丝毫没有重归于好的表示,陈亚波心中更加恼怒。9月8日傍晚5时许,梁洁的女友粟某等三人闻讯后赶到出租屋找梁洁。陈亚渡又把怒气发泄到粟某身上,扇了粟某几耳光,以粟某撺掇梁洁与他分手为由,向其索要500元。当晚11时许,在梁洁答应帮粟某支付500元后,陈亚波才放了粟某。

粟某自由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解救出梁洁,并将陈亚波当场抓

获。

摆脱了陈亚波的控制,梁洁获得了自由,但她的心情并未平静。毕竟,被公安民警抓走的这个男人与她有着长达八年的夫妻情分,而现在,这个男人因为她面临牢狱之灾,心中的歉意不禁油然而生。2006年元月13日,梁洁写出撤诉申请,3月20日,她又再次向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局和检察院申请撤诉。

然而,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不会因受害人的意愿,说撤就撤,梁洁的撤诉书再次如泥牛入海。陈亚波呆在监狱里,等待着他的,只能是法院的审判。

为“爱”定罪惹争论

2006年5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以陈亚波涉嫌绑架罪、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亚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了绑架罪和抢劫罪,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绑架罪的起点刑为10年,抢劫罪的起点刑为3年,若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陈亚波将度过lO年以上牢狱生涯。对这样的结果,陈亚波无法接受,陈亚波的家人无法接受,梁洁和她的父母也不愿看到。

陈亚波决定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他的兄长在家乡会同为其聘请了律师王国庆为辩护人。王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并拟定了“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方案。

2006年6月底,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陈亚波涉嫌绑架、抢劫案。法庭上,公诉人与辩护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绑架罪和抢劫罪的观点,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限制受害人自由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被告人亦无占有赵志平手机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因此,对本案被告,应以非法拘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紧接着,王律师详细阐述了辩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陈亚波与受害人梁洁存在长达8年的未婚同居关系,纠纷发生时,二人尚未正式分手的基本事实,应予锁定。以此事实为依据,结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难看出,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被告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不明显。基于以下两个事实,可以推断,被告人素要“分手费”,目的不在于获得“分手费”,而在于促使受害人梁洁回心转意,或者得到8年来在女友身上投入的补偿。其一,被告人先提出要6000元分手费,在梁洁父母同意后,又转而提出要13000元,后又提出要16000元,其用意在于用一个梁洁及其家人无法接受的条件,迫使梁洁与他重归于好;其二,被告人与受害人系未婚同居关系,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婚约关系,解除婚约关系时,可以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二人未婚同居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当属共同财产,解除同居关系时,也当进行分割。被告人与受害人未婚同居8年之久,虽未正式分手算账,但这并不妨碍被告人提出索要“分手费”的要求,其索要的“分手费”并非他人财物,可理解为应归其所有但被他人控制的财物。也就是说,被告人以挽留“爱情”为目的,以索要“分手费”为由头,以剥夺受害人人身自由为手段的行为,既没有构成抢劫罪,也没有构成绑架罪,而是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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