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汇总【5篇】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适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第七条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细管理,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大气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环境治理措施和阶段性达标方案。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四条新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排、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十五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实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数据,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气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重污染天气预报工作。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应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四条根据环境容量、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准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如实公开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保护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提倡公众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出行方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章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核定的指标,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地区审批新增该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一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排放标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条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章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六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并网或者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商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对销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外环线以内不得设置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五章机动车、船舶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四十一条在本市销售、行驶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当符合本市排放标准。
不符合本市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三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农村工作、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机械、施工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与机动车尾气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尾气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无争议的,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其他监测方式进行复测。
第四十七条鼓励提前淘汰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污染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运营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运营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十九条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任务目标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任务目标和责任分工,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煤炭市场,合理布局城市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组织实施生产经营企业清洁能源替代改造,对企业料堆场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三)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调整集中供热资源,老旧小区集中供热改造,拆除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提高市区、县城等建成区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率;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煤炭的经营场所和禁燃区内的煤炭经营场所进行取缔,与质量监督部门联合对本区域煤炭经营场所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依照职责对工程施工扬尘、土壤扬尘、道路扬尘、料堆场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对石材开采和加工的扬尘防治,非法提供石材加工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部门对建成区内焚烧垃圾、露天烧烤实施监督管理,与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对道路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八)公安、交通运输、商务、质量监督、市场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九)安监和公安等部门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十)农业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
(十一)农业、林业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非禁燃区散烧原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垃圾、荒草和秸秆的收集、处置和禁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非法摊点的取缔工作。
第七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配合做好宣传普及工作,促进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形成。
第九条 鼓励公民主动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减少一次性消费品的使用,积极参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治理。
第十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的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建设,市主城区应当建设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并接入智慧环保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在全市建立和完善县、乡、村三级网格和市、县、乡、村、企业多层管理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遵守国家、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市产业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和日的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取得排污许可;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使用无污染防治设施的设备或者使用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设备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非紧急情况下禁止开通旁路或者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省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地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房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工业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六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本市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研究,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响应机制。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响应措施。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州(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章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三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监测采样平台,保持其正常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准确。
重点排污单位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将污染物排放名称、种类、方式、浓度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项目,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二条区(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
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大气污染治理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燃煤及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市清洁能源建设,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工业企业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二十七条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
第四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上路行驶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接受安全技术检测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初次注册登记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复检合格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饮食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的监督管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八)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评价,将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发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会同有关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采取节俭、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 工业、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本省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密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控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和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酒店等人群密集场所禁止使用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十四条 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项目;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淘汰、拆除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并对每小时十蒸吨以上的锅炉中未达标的污染物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
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聚集区制定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管网,逐步对产业园区实行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煤炭。
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的发展,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乡绿化和城市地面覆盖、乡村路面硬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特殊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洲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保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处埋没施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
第九条 国家和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称本省的规定限期淘汰,并从公布之日起,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末经认可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一条 对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停。
中央直建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大中型中外(含与省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特殊污染严重的企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串位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止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二条 在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热力用户应当使用策中供应的热源。在上述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
第+三条 在城市内新建火电厂应当实行热电联供。本条例实施前城市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厂,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直接管辖该火电厂的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供。
第十四条 燃煤锅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装置,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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