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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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4条

  《合同法》第54条【1】

《合同法》第54条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

  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本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

  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

  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

  (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

  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

  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

  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

  (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

  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

  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

  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

  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

  (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

  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

  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就完全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

  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

  (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

  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

  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

  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拓展阅读:

  《合同法》第54条中的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欺诈的区别【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重大误解与显示公平的区别在于:

  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轻率等而与对方订立合同,发生显失公平的后果通常也与对方的重大误解联系在一起。

  例如某人因缺乏经验和轻率误将假货当作真品购买,误将价值仅值100元的商品当作价值500元的商品购买,显然,行为的结果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极不平衡。

  在此情况下,可从两个方面来区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第一,要确定是否存在着一方利用对方的无经验和轻率的情况,也就是说要考察是否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如果误解的一方只能证明自己因缺乏经验或不仔细而发生了误解,不能证明对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无经验和轻率,则应按重大误解处理。

  同时,如果误解一方能够证明对方在订约时施加了一些影响,如提供混乱的价格信息等又未构成欺诈,则可认为对方利用了自己的无经验和轻率,这种情况可按显失公平处理。

  第二,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平衡。

  在误解的情况下,可能一方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对方并未获得利益(如误将价格相同的另一种型号的商品当成买卖的标的物)。

  而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通常是双方利益不平衡,即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

  在合同法中同样作为可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的情形,重大误解与欺诈的区别在于。

  重大误解与欺诈都包含了表意人的认识错误问题,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其自己的过失(非故意)造成的,而非受欺诈的结果;在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人陷人错误认识是由于他人实施欺诈行为而诱使自己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此外,受期诈的合同无效,这一点与重大误解也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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